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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欣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甲男未滿18歲或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提供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下稱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甲男,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甲男先於民國110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5時29分2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丁○○(所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洪奕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後,甲男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將連同該10萬元共47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乙○○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至國泰銀行篤行分行,臨櫃領取該47萬元後,以不詳方式轉交給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請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包括告訴人成家熏匯入10萬元之47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車手,我提領的47萬元是人家匯錢要跟我買泰達幣的錢,不是詐騙的錢,我提領出來會以現金直接跟人家買泰達幣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性較為駑鈍,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110年1月29日你領取47萬元現金,上面註記「開臭豆腐、還有打牌要用錢」等字樣,是指何意?被告一時無法明確回答,係因被告以經營餐飲為業,私人又有博弈之生活習慣,常有大量現金之提領、存入動作,因此對於帳戶金流一時無法明確交代,後於審判中,經辯護人協助整理方確定本案帳戶內該筆47萬元金流係虛擬貨幣之款項。又被告所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已提出該虛擬平台畫面及交易紀錄為證,可知被告確實於110年1月初開始接觸虛擬貨幣平台,被告所辯該47萬元是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非幽靈抗辯,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檢察官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證人丁○○證述,該47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單純是與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之款項,檢察官僅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有轉匯至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已有誤會。本案帳戶供被告自己使用已多年,被告實無供犯罪使用而衍生警示、凍結,使自己生活造成不便之道理。倘若被告為車手,豈有用自己名義進行交易,使自己金融帳戶或提領紀錄留下紀錄而入罪於己,且告訴人所匯款項為10萬元,亦與被告提領之47萬元差距過大,有違常理,本案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知,並無違誤。經查:
  ㈠甲男於110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5時29分27秒匯款10萬元至丁○○所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洪奕霈之國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甲男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連同該10萬元共47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至國泰銀行篤行分行,臨櫃領取該47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67759號卷(下稱中壢警卷)第23至27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份(中壢警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壢警卷第33、37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金客服006」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中壢警卷第41至51頁)、存款交易明細照片1張(中壢警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中壢警卷第57、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8633號函洪奕霈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留存影像、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壢警卷第71頁、1081號卷第7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影本、留存影像、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1081號卷第8-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1081號卷第31頁)可證。另洪奕霈之國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係丁○○所提供,且丁○○因此犯行經本院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據丁○○證述在卷(本院卷1第384至387頁),並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可查(本院卷1第341至358頁)。又被告於甲男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7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11分許,至國泰銀行篤行分行,臨櫃領取該47萬元,並已交付他人,此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1第215、217頁),是前揭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等語(本院卷2第35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甚者,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具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第二線人員,誘騙被害人匯款至集團成員掌控之帳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9至367頁)可佐可知被告已有案經驗,其提供帳戶供無特殊親誼而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將被做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帳戶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已甚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且證人丁○○並證稱該47萬元是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本院卷1第384至397頁)等語。然:
 ⑴被告辯稱該47萬元是同一個人同一次向我購買泰達幣而獲取之款項,辯護人並稱:證人丁○○證述,該47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單純是與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之款項。然被告辯稱其係經由BITWELL交易平台出賣USDT泰達幣(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1第215、216、217、225頁),然丁○○則稱:我是經由MNS交易平台要購買AUTU幣等語〔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通宵警卷)第6、7頁、本院卷1第389頁〕,雙方就交易之平台、虛擬貨幣種類,說法迥異,已非可信。且丁○○因提供帳戶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於本院陳稱:交易平台顯示出要向我買泰達幣訊息的日期跟時間,本案我有操作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就是有個QR CODE的東西,申請平台要用自己身分證、銀行帳戶、電話、自己姓名才能申請這個平台,下面有1條鍊的東西,直接對方匯款過來,可以直接透過電子錢包那個QR CODE把幣掃出去,電子錢包不是錢,它僅是貨幣的轉進轉出,平台簡介電子錢包是一個QR CODE,下面有個區塊鍊,掃QR CODE進入就會有電子錢包,電子錢包裡面會顯示泰達幣顆數,目前泰達幣顆數餘額,還有平台掛賣資料等語(本院卷2第218、225、226頁),然其於原審則稱:關於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也沒有進入平台內查詢交易明細等語(原審卷第202頁),就其操作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前後供述迥異,已難憑採。
 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該47萬元,我忘記從何而來,(隨即改稱)那筆錢應該是我賣掉臭豆腐店的錢,我把領出來應該是當時過年要打牌用等語(1081號卷第25、2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本院所辯:是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等語,有嚴重歧異。再者,辯護人雖稱:經辯護人協助整理,方確定本案帳戶內該筆47萬元金流係虛擬貨幣之款項,又被告所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已提出該虛擬平台畫面及交易紀錄為證,可知被告所辯該47萬元是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屬實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綜觀被告所提出其所謂虛擬平台畫面及交易紀錄(本院卷1第216頁、原審卷第73頁),僅記載「出售USDT 時間 0000-0-00 00:26:41秒 數量(USDT)16785.00000000  已完成 交易總額TWD 470000.00000000」,其上並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紀錄,實無從得知此資料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入及匯出有何關聯,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購買泰達幣以供出售之紀錄,或其他足以佐證其所辯與被告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證據,是被告所辯,實難遽採。
  ⑷被告所辯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與其所涉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706、23588、4822號案件所辯之交易平台均為同一個,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1第225頁),而被告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06、23588等案件所辯稱之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李青宸、張瑞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處理詐欺所得金流而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此綜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706等號、110年度偵字第9205、17742等號起訴書記載可明(本院卷1第115至131頁、本院卷3第347至374頁),且依另案被告李青宸於該110年度偵字第9205、17742等案件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負責處理詐欺集團金流端的部分,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銀行將被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拉其他人當旗下第三車、第四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給團隊幹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送到我指定的處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另外我擁有MNS、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後台交易紀錄、會員註冊等,警方在我的小幫手張瑞麟持有之隨身碟「教學」資料夾中發現之檔案「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資料是我做的教戰手冊,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應訊時用來規避刑責,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教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張瑞麟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整理帳戶的交易明細並彙整給我,我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等語(本院卷3第382至397、402至405頁),並有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06、23588、4822號案件卷附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對流程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3第263至265頁),而上開應對流程中關於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諉稱「我自己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那時候看到有人匯錢給我,我就去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查看,發現有人下訂單」等內容,經核亦與本案被告於原審、本院所為辯解大致吻合,參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高雄地檢署調取被告所涉另案案件中被告張瑞麟持有之隨身碟檔案,存有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其包括本案帳戶之實體帳戶資料,有該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3第225、229、267、277至283頁),且被告所提出虛擬平台畫面交易紀錄(原審卷第73頁)與111年度偵字第22706、23588、4822號案件所勘驗翻拍之虛偽平台交易畫面(本院卷3第255頁),如出一轍。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實係供作詐欺份子收取詐欺所得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且被告所提出虛擬平台交易紀錄,係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以應付訴訟脫免罪責之用,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至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所匯款項為10萬元,亦與被告提領之47萬元差距過大等語。然本案帳戶係供作收取詐欺所得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而非供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則匯入本案帳戶且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大於被詐騙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屬合理。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應認定。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甲男詐騙告訴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分工模式、及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有預見,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甲男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然按:
 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⒉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本案未見被告有與二人以上之詐騙份子聯繫,且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洗防制法第16條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未坦承洗錢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變更法條部分,雖未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然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與起訴罪名加重條件以外之構成要件相仿,就此被告已為實質辯論,並無礙被告之防禦,併此指明)。 
  ㈢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並分工收取、轉出詐欺所得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情形,不僅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有配偶及小孩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尚無證據佐證被告領有何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另被告所領取之47萬元,依卷內證據,難認尚由其保有中,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些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本院並不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與甲男所共犯之詐欺犯行,即無從證明係參與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並不該當,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