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郡
            郭泓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張茟傑
            陳信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64號),就被告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茟傑、彭少郡(暱稱「吧噗吧噗」)、郭泓陞(暱稱「惡龍」)、陳信宏(暱稱「阿信」)與同案被告曾建勲(暱稱「寄居蟹2」;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莊亞霖(暱稱「樂咖」;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暱稱「老屁孩3」、「小屁孩」;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及免訴確定)、另案被告李○○(暱稱「姜姜好1」,另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59號判決在案)、林湋承(另經檢察官通緝)「帝王蟹」、「白胖子」、「黑胖子」、「毛線圖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曾建勲、莊亞霖依照「毛線圖示」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白胖子」、「黑胖子」告知提款卡密碼,更改提款卡密碼,再將提款卡交由另案被告李○○或由李○○轉交同案被告黃○○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即俗稱車手),所得款項由同案被告黃○○負責清點、保管(即俗稱收水),並從中抽取報酬以交付予李○○、莊亞霖及曾建勳後,再將餘款交予被告彭少郡,彭少郡再將贓款交予被告張茟傑或郭泓陞或陳信宏,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再將贓款交予被告陳信宏,陳信宏並依照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同案被告曾建勲、莊亞霖再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李○○,由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人遭詐欺款項,由李○○將贓款交予黃○○負責清點、保管,並將報酬交付予同案被告李○○、莊亞霖及曾建勳後,再將餘款交予被告彭少郡,彭少郡再將贓款交予被告張茟傑或郭泓陞或陳信宏,或由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再將贓款交予被告陳信宏,陳信宏並依照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茟傑、彭少郡、郭泓陞、陳信宏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㈠同案被告曾建勲、莊亞霖、黃○○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供述;㈡另案被告李○○於警詢時之供述;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㈣監視器翻拍照片;㈤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報案及提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固均坦承曾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另被告陳信宏則坦承曾依「小北」指示向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收取款項後,換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再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彭少郡辯稱:其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是指加入詐欺集團後的分工流程,但並非指本案分工情形,其未曾至臺中收水,且被告黃○○亦無法確認本案贓款是交水與其,本案確實與其無關等語。被告郭泓陞辯稱:其是依照被告張茟傑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水,再將收得款項上繳予被告張茟傑,但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僅曾至員林的某間麥當勞廁所收水,未曾至臺中地區收水,基本上都是利用廁所隔間的門縫交水、收水,彼此不會碰面;其在那個暑假期間確實曾收過錢,在彰化的犯行也有認罪並努力和被害人和解,但其沒有參與109年8月15日在臺中的犯行等語。被告張茟傑辯稱:其沒有收到本案回水的錢,也與其無關;其在彰化、雲林、士林等做過的有承認,但這件沒有等語。被告陳信宏辯稱:其並未收到109年8月15日之款項,先前只是出於幫台商朋友換匯並從中賺取匯差獲利的想法,不知悉「小北」指示其收取之款項是詐欺贓款;依照其與「BOSS北」的微信內容,如果其有收到款項,當天應該會有對話紀錄等語。另被告郭泓陞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泓陞僅於109年8月1日、同年月16日有受被告張茟傑指示至員林之某麥當勞廁所收款並轉交予被告張茟傑收受,且此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除此之外被告郭泓陞再無以任何形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他地之其他犯行,亦未至臺中地區收取或轉交任何贓款;且依卷附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李○○、莊亞霖及黃○○有共同分擔109年8月15日提領、轉交贓款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郭泓陞有參與或收取同案被告黃○○所轉交之詐欺贓款;被告郭泓陞、彭少郡均係聽從被告張茟傑指示至指定地點收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張茟傑,復由被告張茟傑將贓款轉交予被告陳信宏,然指示被告郭泓陞收款、交款之被告張聿傑、彭少郡、陳信宏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不知情,而被告郭泓陞又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全無來往,被告郭泓陞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之可能;且被告陳信宏於109年8月15日當天通訊軟體並無與「BOSS北」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郭泓陞當天並未收到贓款,不應以其他犯罪地的犯罪型態與作為本件犯行之認定依據等語。被告陳信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詐欺集團的目的會希望當天取得的贓款,當天就匯款到國外去,以避免追緝,詐騙集團本身應會跟多組下線、換匯者進行配合,而同案被告黃○○稱其是當天收水、當天就交錢,但109年8月15日的款項到底是交給誰,同案被告黃○○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沒有見到面,無法肯定是不是被告彭少郡,而被告彭少郡、張茟傑、郭泓陞始終否認有在臺中地區收款,且微信「BOSS北」與被被陳信宏合作模式係當天如果有款項需換滙,一定會先連絡被告陳信宏,陳信宏也有提出其與「BOSS北」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其等聯繫模式都是由「BOSS北」先行打字或打電話通知陳信宏等一下會有一筆錢過去,「BOSS北」都是在當天完成這個過程,而109年8月15日被告陳信宏與「BOSS北」微信對話紀錄並無對話紀錄,被告陳信宏並未收到109年8月15日之款項;且被告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之階段即未收到款項,本案與被告陳信宏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車手李○○提得之贓款輾轉交由同案被告黃○○收取,經同案被告黃○○扣除報酬即將餘款全數上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曾建勲、莊亞霖、黃○○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同案被告曾建勲部分:見偵26666卷一第196至199頁,偵30264卷第353至356頁,原審卷一第248頁,原審卷二第74頁;同案被告莊亞霖部分:見偵30264卷第513至517頁,原審卷一第248頁,原審卷二第75頁;同案被告黃○○部分:見偵26666卷一第174至180頁,偵30264卷第499至503頁,原審卷一第248頁,原審卷二第75頁),核與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6666卷一第154至160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旋遭另案被告李○○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領出後上繳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為被告張茟傑、彭少郡、郭泓陞、陳信宏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且就其等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觀之,均未供承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108年5月18日在臺中市麥當勞速食店廁所收取款項後再交付被告陳信宏之犯行:
 ㈠被告彭少郡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款之工作,且係至指定之廁所敲門說數量,裡面的人聽到數量正確就會從門縫交給其;其於109年8月初至9月初擔任收水等事實,然其亦辯稱:其在雲林時有個人在麥當勞給其贓款有2次;在雲林看守所時才知道他叫黃○○;郭陞泓再把其交給他的錢交給綽號「阿信」之男子,因他平常會說要去交給新莊,其有和郭陞泓去新莊;後來去彰化出庭時有看到「阿信」;其去收錢的部分其認罪,但黃○○不管哪裡筆錄都供稱錢交給其,其沒去過的地點也說把錢交給其,此部分不實在,其不認罪等語(見偵26666卷一第215至221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其於109年8月至9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其印象中只跟黃○○收過2次,不是在臺中,是雲林、彰化各收過1次,其全部也只收過3次而已,另1次是士檢偵辦;黃○○被抓後都說是交給其等語(見偵30264卷第372、375、376頁),就員警詢問及被告彭少郡之供述,均未提及109年8月15日在臺中之犯行,且其於警詢陳明在雲林麥當勞向黃○○收取贓款,更於偵查中亦供證稱未在臺中向黃○○收取贓款等情事。   
 ㈡被告郭泓陞於警詢時供承:其自106年7月中旬老闆張茟傑找其加入幫他收款之工作,至9月1日查獲時始知悉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其有答應員林的檢察官配合警方辦案不能與彭少郡、張茟傑接觸;其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擔任收水,至指定地點廁所會有人從門縫將贓款交給其;並對詐欺罪表示認罪語(見偵26666卷一第237至242頁),其雖坦承參與詐欺犯行,惟就員警詢問及被告郭泓陞之供述,均未提及109年8月15日在臺中部分之犯行。其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其於109年8月初加入,至9月1日被抓,其負責收錢,工作內容和彭少郡一樣,張茟傑是其老闆,他給其和彭少郡工作,其等收回來的錢交給張茟傑;其沒有拿過臺中,其來臺中就是被彰化員林分局抓,其大約跟別人收過3次等語(見偵30264卷第372、373、375頁)。其雖坦承參與詐欺犯罪,惟其亦供證稱並未從事在臺中收受款項之犯行。 
  ㈢被告張茟傑於警詢時辯稱:其擔任收水工作,有找白牌計程 車司機同行彭少郡、郭陞泓一同做此工作,依指示拿錢,地點都是麥當勞廁所,廁所內的人確認金額就會從縫隙拿給其等;工作完畢會拿去新莊給陳信宏綽號「阿信」;其有承認 涉嫌詐欺罪等語(見偵26666卷一第262頁)。其雖坦承參與詐欺犯行,惟就員警詢問及其陳述,均未提及109年8月15日在臺中收受款項之情事。其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印象中是從彰化員林那幾次,收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偵30264卷第376頁),其亦辯稱僅係參與在彰化所為之數次犯行,並無參與在臺中之犯行。 
  ㈣被告陳信宏於警詢時辯稱:其從事人民幣地下滙兌而認識 綽號「小北」之人,「小北」告知生意上貨款需換成人民幣,並告知會 請親 戚將臺幣交給其,其再轉人民幣給他,其自109年7月開始 跟 「小北」接觸並幫其滙兌;其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不知詐欺集團如何分工,其只有滙兌;「小北」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會詢問其人在何處,其告知地點後,「小北」會請其親戚將要換的錢交給其等語(見偵26666卷一第277至281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但其有收取張茟傑、郭陞泓、彭少郡款項,換成人民幣交給微信綽號「小北」之人;「小北」要跟其換錢,就會請張茟傑、郭陞泓、彭少郡拿給其;看當時人在哪裡,用微信跟「小北」說 ,「小北」再派人到其指定地點拿錢給其 ;其沒見過「小北」,是網拍公司同行介紹的;其有與「小北」聯絡的紀錄;「小北」會跟其說當天多少錢,換滙是當天收多少錢 就滙到大陸等語(見偵30264卷第373、374、375頁)。其供承被告張茟傑、郭陞泓、彭少郡確曾有交款給其之事實,惟辯以係從事地下滙兌,且綽號「小北」之人於當日會以微信聯絡等情,則其除否認犯罪外,亦未供證有關被告張茟傑、郭陞泓、彭少郡於109年8月15日交付款項之情事。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時供稱:其負責收水及交水,李○○負責提領贓款,莊亞霖、曾建勳負責提領卡片,檢視卡片是否能正常使用及變更提領密碼,彭少郡負責收取贓款的上手,「白胖子」、「黑胖子」負責告知其前往何處交水,也告知提款車手卡片領取的金額,變更密碼前也又從由「白胖子」、「黑胖子」告知原本卡片的密碼,「帝王蟹」是介紹其加入的人,「毛線的圖示」是負責計算今天總共領取多少贓款,並告知其等能領多少酬庸等語(見偵26666卷一第17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收水、交水,其取得車手提領之贓款後,即依指示到指定的麥當勞廁所內等待,等到有人敲門並講出正確暗號時,其就會把錢從門縫交給對方,其在虎尾的案件中,已經供出上游之人等語(見偵30264卷第499至509頁);且依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80、5782、7436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同案被告黃○○有在雲林地區的麥當勞廁所、樓梯間或加油站廁所處,將收得贓款交與被告彭少郡收受等情明確(見偵30264卷第211至231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黃○○確係指認被告彭少郡係向其收取贓款之人,且更明確指陳在雲林地區之該案件中,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即為被告彭少郡無訛。又同案被告黃○○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收水的頭;僅認識李○○、曾建勳、莊亞霖等語(見偵30264卷第505、507頁),亦堪認同案被告黃○○認識之共犯僅只李○○、曾建勳、莊亞霖等人;其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車手李○○當天提領之贓款會由其彙整並上繳,會依上手即「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等人之指示至指定的麥當勞廁所內等待,收水的人到達後會在隔壁間敲門並說暗號,暗號是以千元鈔票的數量為之,如果暗號正確,其就會從隔間的下方門縫或上方空隙處將鈔票遞交過去而完成交水,其只有一次在虎尾的麥當勞與前來收水的被告彭少郡直接面對面,因此才有辦法在雲林的案件中指證被告彭少郡,但除了該次以外,其他各次的交水過程都沒有見面,僅以講暗號的方式交水,但因為時間已久、次數甚多,其無法確定於109年8月15日在臺中逢甲麥當勞廁所內的交水時,收水之人的聲音是否即為被告彭少郡的聲音;詐欺集團亦有要求其交水的地點一定要在車手提款地點附近,若車手是在臺中地區提款,就一定會在臺中地區交水,且當天提領的款項、當天就會上繳完畢,原則上,同日內的收水及交水地點都會在同一縣市內,但有幾次因為覺得有異狀,才會例外地臨時更改至鄰近縣市收水;而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從未曾見過被告郭泓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31頁)。是就同案被告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內容可知,除僅有一次在虎尾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曾與前來收水的被告彭少郡直接見面,故可確認該次收水者之真實身分者外,其餘均係以在隔壁廁間藉由暗號確認、門縫遞錢的方式交水、收水;而同案被告黃○○於109年8月15日所收取另案被告李○○提得之贓款再上繳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即同係在臺中逢甲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將提領的金額以千元鈔為單位之數字作為暗號,經確認無訛後,再透過廁所門縫交付贓款現金,並未與該次前來收水之上游成員見面接觸,其復供證稱因時間已久、交水次數多,其無法確定該次前來收水之人的聲音是否為被告彭少郡的聲音等情,則109年8月15日在臺中逢甲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向同案被告黃○○收受贓款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彭少郡,即非無疑。又依同案被告黃○○上開證述,本件詐欺集團既規定需在車手提款地點附近收水並交水,每日都只會在同一縣市內收水、交水,除非有特殊狀況,才會變更地點到鄰近地區,而本案車手即另案被告李○○提款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內,同案被告黃○○於收水後即依指示前往臺中逢甲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交水,故本案提款、收水、交水之地點均在臺中地區,然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均堅詞否認曾於109年8月15日至臺中地區收款,被告黃○○亦無從確認該日交水之上手身分,且衡以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內之人數眾多、分工細膩、計畫縝密,多係採取以分組多頭進行的方式,縱係在同一詐欺集團同時期內,其各次犯行之提領車手、收水、交水之人亦非必然相同,且同案被告黃○○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表示前來收水之人的聲音有時候像被告彭少郡的聲音、但有時又不像等情,足徵向同案被告黃○○收款之人應非僅有被告彭少郡一人。縱認被告彭少郡確曾經在雲林虎尾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同案被告黃○○收取贓款,然仍無從憑此遽論109年8月15日在臺中逢甲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收水之人,當然亦同係先前在雲林虎尾麥當勞收水之人即被告彭少郡,自無從以同案被告黃○○於偵查中所述,即逕予推論被告彭少郡當然有於109年8月15日前往臺中逢甲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向同案被告黃○○收取詐欺贓款。
四、再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於109年8月15日在臺中逢甲麥當勞所交付贓款之人係被告彭少郡,則另案被告李○○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既無從證明有輾轉交付予被告彭少郡收受,而難認本案贓款與其有何關連,自無從進而證明被告彭少郡有再將本案贓款交與被告郭泓陞、張茟傑等情事,更無從再行推論被告陳信宏有依「小北」指示向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收取本案贓款,進而換成等值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是以,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辯稱其等未曾於109年8月15日前來臺中收水等語;被告陳信宏則辯稱其未收受本案贓款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五、再觀諸被告陳信宏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附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詐欺案件中被告陳信宏與「BOSS北」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畫面,亦未見其等2人有於109年8月15日進行通話、文字、語音之聯繫紀錄,有上開案件卷面、對話內容紀錄翻拍畫面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被告陳信宏辯稱其未於109年8月15日依「小北」指示向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收取本案贓款並換匯為人民幣等語,亦非無據。
六、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被告彭少郡於警詢時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於109年08月初加入開始工作,是因為車行老闆張茟傑介紹加入,我從105年左右就在張茟傑的白牌車行當司機,他109年8月初找郭泓陞,三人一同在車上時,跟我說有個工作是收地下匯兌的錢要不要做,我當時覺得是賭博匯兌的錢;郭泓陞知道今日有無工作,他會看今天是我要去收錢還是他自己去,如果要我去的話就會用易信通訊軟體單對單傳訊息給我,說今日收錢時間地點,我到了會回報給他,幾乎地點都是麥當勞廁所内,對方都會在指定的時間,待在指定的特定廁所内,對方要進去廁所前,郭泓陞會跟我說收錢數量,20等於2萬元,我敲廁所說數量,裡面的人聽到數量 正確就會從門縫拿錢給我,數量錯誤的話我會跟郭泓陞說,他會再去確認」;111年3月7日偵訊時稱:「從事收水期間,是109年8月初至同年9月1日被抓」。被告郭泓陞於警詢稱:「我於109年7月中旬,我老闆張茟傑找我加入幫他收錢之工作;我聽從張茟傑指示到指定地點,於指定地點内的廁所,會有人將錢門缝内交付給我,我與交付詐騙贓款之人都沒碰面,張茟傑不會告知我我會收取多少款項,是我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跟他回報所收之金額;張茟傑是介紹我加入及我的上手,彭少郡為我同事,跟我一樣是聽從張茟傑的指示收水,陳信宏為張茟傑之上手,張茟傑會將收到之詐騙贓款交給他。」。被告張茟傑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7、8月間從事收水工作,當時林漳承跟我說是收球版的錢,我有告知林漳承說總共3個人要工作(按係張茟傑、郭泓陞及彭少俊),他要求自己買手機作為聯繫工作用,一開始我只有買一隻工作機,但後來覺得三個人各一支比較方便,所以就再去一人買一台手機,我幫我與彭少郡買、郭泓陞自己買)手機下載「紙飛機」通訊軟體,叫我們搜尋「藍胖子」的帳號(帳號我忘記了)並加入好友。林漳承說藍胖子會指示後續;我有找當時同白牌車行同做這個工作(按係收水),因為他們跟我比較熟,而且又因為疫情所以司機收入都有影響,我才會詢問他們(按係郭泓陞及彭少郡),沒有因為招募所以有其他獲利」。被告陳信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9年7月開始跟綽號小北之男子接觸並開始幫他匯兌,直到我於109年10月23日突遭警方持拘票將我拘捕時才知道,我與綽號小北之男子作之匯兌為詐騙贓款」。被告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擔任收水,由李○○持金融卡提領後,將款項交給我,我根據通訊軟體『白胖子』、『黑胖子』的指示,在指定麥當勞的廁所門內等待,二線收水會將欲收款項除以1000為暗號,確認無誤後,我從門縫將款項交付出去」。被告黃○○係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收取車手李○○提領後之贓款,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及張茟傑係擔當第二層收水之角色,被告陳信宏則擔任第三層收水角色,以地下匯兌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從事第二層收水時間(109年7、8月間),被告陳信宏從事第三層收水時間(109年7月至同年10月23日前),與被告黃○○收取、轉交本案贓款時間(109年8月15日)相吻合。被告黃○○即第一層收水交付贓款,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及張茟傑等第二層收水收取贓款之方式,係第一層收水預先依工作群組指示進入指定之麥當勞廁所內,第二層收水亦依工作群組指示前往第一層收水藏身廁所之門外,對廁所內之第一層收水告以應款項除以1000後之數字,第一層收水確認無誤後,從門縫將款項遞交給第二層收水,就上開犯案地點及手法等細節,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與被告黃○○所描述之內容完全相同,難謂巧合。另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黃○○等人於109年8月底,在雲林縣虎尾鎮麥當勞以上開分工共犯另案詐欺及洗錢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及張茟傑等第二層收水,擔任第一層收水之被告黃○○及擔任第三層收水之被告陳信宏等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且彼此分工明確,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等人,與經判決有罪之同案被告曾建勲、莊亞霖、黃○○、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㈠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固均坦承有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惟同案被告黃○○供證其於109年8月15日所收取另案被告李○○提得之贓款再上繳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係在臺中逢甲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以透過廁所門縫交付贓款現金,並未與該次前來收水之上游成員見面接觸,且車手提款地點附近收水並交水,每日都只會在同一縣市內收水、交水,除非有特殊狀況,才會變更地點到鄰近地區等情,而本案車手即另案被告李○○提款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內,同案被告黃○○於收水後即依指示前往臺中逢甲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交水,故本案提款、收水、交水之地點均在臺中地區,然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均堅詞否認曾於109年8月15日至臺中地區收款,被告黃○○亦無從確認該日交水之上手身分,自難僅以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等人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担任收水工作,且本件收水及上繳款項與被告陳信宏之過程與其等另涉他案手法相同,即認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確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
 ㈡再者,固以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然縱以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確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既無從認定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詐得款項負責收水並上繳至被告陳信宏,倘有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負責取得贓款,亦與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等人無關,難認此他人收水部分與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等人有何合同意思範圍內,更 難認其等有何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即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縱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然此與是否係為附表所示各該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共犯,係屬二事,依現有事證,尚不能逕為推論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確有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不足為不利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確有此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陳信宏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7時52分許起,假冒為「蛋皇醬店」之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林○○,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需操作網路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18時15分許,匯款49,986元
⑵109年8月15日18時18分許,匯款49,986元
⑴109年8月15日18時45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18時46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18時47分許,提款20,000元
⑷109年8月15日18時48分許,提款20,000元
⑸109年8月15日18時49分許,提款20,000元
⑴告訴人林暐峰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杜愛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201頁)
⑷告訴人林暐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203至207、219至2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215至216頁)
③轉帳頁面截圖(偵26666卷一第217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87至91頁)
⑴、⑵共計匯
款99,972元至杜愛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至⑸均由李
健偉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永讚店,提領,共計100,000元,其中99,972元為林暐峰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林暐峰匯入部分,曾建勲、莊亞霖、黃○○各取得報酬999元【計算式:99972×1%=999(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均同】
2
徐○○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為「船購網」之網路賣家、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徐○○,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信用卡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匯款7,012元
⑵109年8月15日18時21分許,匯款5,123元
⑴109年8月15日18時55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18時55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18時57分許,提款2,000元

⑴告訴人徐○○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234至235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杜愛梅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231頁)
⑷告訴人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233、237、240、2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238至239頁)
③轉帳頁面截圖(偵26666卷一第242至244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1至92頁) 
⑴至⑶均由李
健偉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永讚店提款共計42,000元,其中:
①12,135元為編號2所示之徐○○所匯入。
 

⑴、⑵共計匯
款12,135元至杜愛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許起,假冒為「船購網」之網路賣家、渣打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吳○○,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為訂購團體票20張,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匯款29,989元至杜愛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吳○○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247至249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10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杜愛梅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6666卷一第231頁)
⑷被害人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手機內通話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一第25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253至255、259頁)
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257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1至92頁)
4
王○○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5時9分許起,假冒為「讀冊生活」之網路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誤設為團體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18時59分7秒,匯款49,989元
⑵109年8月15日19時1分15秒,匯款49,989元
⑴109年8月15日19時7分57秒,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19時8分51秒,提款20,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19時9分42秒,提款20,000元
⑷109年8月15日19時10分33秒,提款20,000元
⑸109年8月15日19時11分19秒,提款20,000元
⑹109年8月15日19時12分6秒,提款20,000元
⑺109年8月15日19時13分20秒,提款6,000元

⑴告訴人王○○警詢之指述(110偵26666卷一第268至273、295至297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10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林芳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0偵26666卷一第265頁)
⑷告訴人王○○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6666卷一第267、274、276至282、288、293、298至300、301至304、307至3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6666卷一第275頁)
③購買點數證明單影本(110偵26666卷一第283至285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10偵2666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⑤通話紀錄及讀冊生活網站頁面等截圖(110偵26666卷一第291頁)
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26666卷一第305至306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6666卷二第93至96頁)
⑴、⑵共計匯
款99,978元至林芳賢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至⑺均由李
健偉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讚店提款共計126,000元(每筆手續費5元均不予計入),其中
①99,978元為編號4所示之王○○所匯入。
②26,022元為編號5所示之賴○○所匯入。
 
5
賴○○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為購物平臺及台新銀行工作人員,致電賴○○,佯稱:因訂單號碼輸入錯誤,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8月15日19時5分許,匯款26,879元至林芳賢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賴○○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315至316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林芳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6666卷一第265頁)
⑷告訴人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309至313、319至3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317至318頁)
③手機內轉帳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一第323至325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6至97頁)
6
林○○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25分許起,假冒為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致電林○○聯繫,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會員,如欲取消會員資料,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8月15日19時15分許,匯款23,985元至林芳賢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8月15日19時38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提款4,000元
⑴告訴人林○○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331至332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林芳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6666卷一第265頁)
⑷告訴人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666卷一第327至330、340至34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334頁)
③手機內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一第3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336至337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9至100頁)
⑴、⑵均由李
健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提款共計24,000元,其中23,985元為林○○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7
林○○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45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賣家,致電林○○,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信用卡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19時23分許,匯款25,123元
⑵109年8月15日19時27分許,匯款4,123元
⑴109年8月15日19時27分許,提款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⑵109年8月15日19時28分許,提款11,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提款4,000元
⑴告訴人林柏希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356、362、357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杜愛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351頁)
⑷告訴人林柏希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353至355、359、3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358、363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361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7至98頁)
⑴、⑵共計匯
款29,246元至杜愛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至⑶均由李
健偉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安店提款共計115,000元
,其中29,246元為林柏希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8
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許起,假冒為「讀冊生活」之網路賣家、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8月15日20時2分許,匯款70,173元至林芳賢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8月15日20時24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20時25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20時26分許,提款20,000元
⑷109年8月15日20時28分許,提款20,000元
⑸109年8月15日20時29分許,提款20,000元
⑹109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提款20,000元
⑴告訴人莊○○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387至390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林芳賢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371頁)
⑷告訴人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資料、刑案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373至375、378至383、385至386、391至3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376頁)
③轉帳頁面截圖(偵26666卷一第384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00至104頁)
⑴至⑹均由李
健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店提款共計120,000元,其中
①70,173元為編號8所示莊○○所匯入。
②43,210元為編號9所示陳○○所匯入。
③其餘6,617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9
陳○○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9時47分許起,假冒為團購網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陳○○,佯稱:先前網路購買船票,因作業程序疏失,將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匯款43,210元至林芳賢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400至403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林芳賢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371頁)
⑷林芳賢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415頁)
⑸告訴人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399、405至408、4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404頁)
③轉帳頁面截圖(偵26666卷一第409頁)
⑹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03至108頁)
⑵109年8月15日20時18分許,匯款99,987元
⑶109年8月15日20時22分許,匯款4,012元
⑵、⑶共計匯
款103,999元至林芳賢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8月15日20時39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20時40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20時42分許,提款20,000元
⑷109年8月15日20時43分許,提款20,000元
⑸109年8月15日20時44分許,提款20,000元
⑹109年8月15日20時45分許,提款20,000元
⑺109年8月15日20時47分許,提款8,000元
⑴至⑺均由李
健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店提款共計128,000元,其中:
①103,999元  為編號9所  示陳○○所
  匯入 
②24,001元為編號10所示之謝○○所匯入
⑴至⑶共計匯
款147,209元
10
謝○○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7時49分許起,假冒為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多訂10張船票,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20時43分許,匯款24,124元至林芳賢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謝○○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430至432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林芳賢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415頁)
⑷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6666卷二第23頁)
⑸告訴人謝○○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666卷一第429、434至435、437、439、441至442、445至447頁,偵26666卷二第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43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440頁)
⑹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03至108、113至129頁)
⑵109年8月15日21時7分43秒,匯款30,000元至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8月15日21時32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21時33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21時34分許,提款20,000元
⑷109年8月15日21時35分許,提款20,000元
⑸109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提款20,000元
⑹109年8月15日21時38分許,提款20,000元
⑺109年8月15日21時40分許,提款20,000元
⑴至⑺均由李
健偉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大恩店提款共計140,000元,其中
①30,000元為編號10所示謝○○匯入
②55,971元為編號11所示黃○○匯入
③32,134元為編號12所示夏○匯入
④16,017元為編號13所示游○○匯入
⑤其餘5,878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⑵共計匯
款54,124元
11
黃○○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9時52分許起,假冒為三隻小豬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黃○○,佯稱:因操作過程出錯,將其由一般會員變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20時33分許,匯款35,986元
⑵109年8月15日20時38分許,匯款19,985元 

⑴告訴人黃○○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二第27至28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6666卷二第23頁)
⑷告訴人黃○○報案之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666卷二第25至26、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二第30至31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13至129頁)
⑴、⑵共計匯
款55,971元至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夏○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20時18分許起,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夏○,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領貨時誤簽到1張分期付款的單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21時2分許,匯款22,567元
⑵109年8月15日21時4分許,匯款9,567元 
⑴告訴人夏○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二第37至40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6666卷二第23頁)
⑷告訴人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二第35、41至43、47、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二第45至4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二第49頁)
④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偵26666卷二第51至55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13至129頁)
⑴、⑵共計匯
款32,134元至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游○○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20時24分許起,假冒為尚青購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游○○,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並下訂20筆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8月15日21時14分許,匯款16,017元至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游○○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二第79至82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6666卷二第23頁)
⑷告訴人游○○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75、77至78、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7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83頁)
④金融卡影本(偵26666卷一第84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13至129頁)
14
陳○○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20時16分許起,假冒為特力屋客服中心人員致電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2件變成20件,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20時37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09年8月15日20時40分許,匯款49,989元
⑶109年8月15日20時49分許,匯款49,989元 

⑴至⑶共計匯
款149,967元至林鴻鈞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8月15日20時56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20時58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20時59分許,提款20,000元
⑷109年8月15日21時0分許,提款20,000元
⑸109年8月15日21時2分許,提款20,000元
⑹109年8月15日21時3分2許,提款20,000元
⑺109年8月15日21時4分許,提款20,000元
⑻109年8月15日21時6分許,提款9,000元
⑴告訴人陳○○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二第9至11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林鴻鈞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二第7頁)
⑷告訴人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二第12、15頁)
②網路轉帳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3至14頁)
③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4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09至112頁)
⑴至⑻均由李
健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店提款共計14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