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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月榮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泓陞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田  美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54、9851、11346、11347、11759、11760、12093、12094、12561、13389、13469、13682、13747、13864、13865、4070號、110年度偵字第638、1535、1564、1751、17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5059、36382、37344、37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泓陞、陳信宏部分、許月榮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月榮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泓陞犯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信宏犯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泓陞、陳信宏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如下所述之犯罪組織:
 ㈠郭泓陞、張茟傑(綽號「斌哥」)、彭少郡(綽號「少爺」)等3人為車行同事。張茟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綽號「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介紹,加入而參與由綽號「藍胖子」、「I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張茟傑再邀郭泓陞、彭少郡加入該詐欺集團,以張茟傑為首,分持工作手機3支,使用「易信」軟體聯絡,依「藍胖子」、「ICE」指示,向詐欺集團之車手收取之贓款,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陳信宏(俗稱收水、交水)(張茟傑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彭少郡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陳信宏(綽號「阿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綽號「林姐」、「小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介紹,加入而參與其等與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
  並依「小北」指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向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收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再依「小北」指示,將贓款匯出至大陸地區,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依匯款金額計算報酬。
二、郭泓陞、陳信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許月榮、曾坤香、洪世明、張茟傑及「金蟾蜍」、「木」、「豬肚菇」、「小林」、「藍胖子」、「ICE」、「林姐」、「小北」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林仕堂、陳杰平、詹淯翔、陳弘鈞、沈雍傑、陳敬昆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即分持工作手機3支,以「蝙蝠」通訊軟體,以暱稱「生姜」(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文成公主」(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麻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金蟾蜍」、「木」、「豬肚菇」之指示,共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由曾坤香、許月榮輪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款,於000年0月0日下午5、6時許,3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街之麥當勞,由曾坤香將贓款贓款27萬8000元交由洪世明下車交付;張茟傑、郭泓陞亦接獲詐欺集團上游「藍胖子」、「ICE」之指示,由郭泓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市,在上開麥當勞2樓廁所向洪世明收取新臺幣(下同)278,000元現款,隨即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交付陳信宏,陳信宏再以其經營之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利宏公司)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世明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
三、郭泓陞、陳信宏與張茟傑、彭少郡、黃聖峰、李健偉等6人及綽號「藍胖子」、「ICE」、「樂咖」、「白胖子」、「黑胖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四所示之顏俞申、李詠寬、黃奕崴、蔡佩姍、余浩維、劉俐妘、林宜臻、陳暐文、陳湯杰、蔡美惠、李淑蓉、林子程、林思謹、林仕傑、劉念宜、王郁昀、曾雨軒、吳雅瑩、牛西榮等1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李健偉、黃聖峰即依綽號「白胖子」、「黑胖子」指示,由李健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領款後,交由黃聖峰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亦接獲詐欺集團上游「藍胖子」、「ICE」之指示,由彭少郡駕駛郭泓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茟傑及郭泓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市之85度C待命,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指派彭少郡至彰化縣○○市○○○街之麥當勞2樓廁所,向黃聖峰收取1,351,000元之現款,再由張茟傑、彭少郡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交付陳信宏,陳信宏再以其經營之利宏公司所持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聖峰、李健偉2人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四、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9月1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拘獲郭泓陞,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又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拘獲陳信宏,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五、案經如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月榮、郭泓陞、陳信宏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件關於被告許月榮部分,被告許月榮於本院112年5月9日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刑部分上訴等語;辯護人亦表示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陳對被告許月榮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亦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檢察官及被告許月榮既僅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月榮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月榮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月榮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及被告許月榮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許月榮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是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判斷證據能力、沒收之說明,均係針對被告郭泓陞、陳信宏,合先敘明。起訴書就被告許月榮於附表三(被害人簡嘉慧、林琨翰、劉欣昌)部分,固認被告許月榮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經原審審判結果,認被告許月榮嗣後持劉欣昌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款項而犯洗錢罪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4、6中判斷;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許月榮亦有參與詐騙陳朝東、廖麗蓉、張淑兒之犯行,尚難認被告許月榮就附表三部分有犯洗錢罪等語(見被告許月榮部分之判決書第11頁第2至14列)。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對被告許月榮為不另為無罪之知,雖有未洽,然檢察官僅就被告許月榮量刑部分(即應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被告許月榮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信宏、郭泓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4頁、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85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郭泓陞、陳信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郭泓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坤香、洪世明、彭少郡、張葦傑、黃聖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述,同案被告李健偉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就渠等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及證人張立真、戴威朋、黃雯琪、鄭芸涵、莊景明、莊源城、林昆誼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以上證人僅證明被告郭泓陞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轉帳、匯款交易相關明細單據、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提領影像擷圖、手機翻拍照片、衛星地圖照片、詐欺集團組織圖、員警職務報告、行動通訊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蝙蝠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台中~~衝衝衝」、「台中~~衝衝衝-水」訊息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蒐證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資料、劉欣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張佩娟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李翎婕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黃子玹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個資、交易明細、張立真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個資、交易明細、吳美君之郵局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許思敏華南銀行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莊景明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徐川惠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莊源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昆誼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報告及附件、臺北安和郵局、六張犁郵局i郵箱包裹查詢、被告郭泓陞之手機鑑識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彰化地檢署數位採證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被告郭泓陞手機內相片及訊息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五編號16、18、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郭泓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泓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信宏雖坦承有收取郭泓陞、彭少郡所交付款項,並將之從事地下匯兌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微信上綽號「小北」的人跟我說是正常貨項,並非不當所得。以我的認知,他就是在大陸做生意的台商需要換匯。我從事地下匯兌,不知道所收取款項與詐騙的款項有關等語。然查:
 ㈠證人郭泓陞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9年6月中過後因為疫情關係且學校放假,所以白牌車行沒有客源,「斌哥」就邀我跟「少爺」一起做這個工作,想說至少可以緩緩。工作内容就是「斌哥」給我手機,我下載易信通訊軟體,之後就有人加我並跟我聯絡,他會派工作給我,「斌哥」以前是跟我們一起跑,之前是「斌哥」開車我去領錢,領到錢就交給「斌哥」。我們收錢之後每天會去○○交給一名「阿信」 ,我們會去「阿信」的○○○○街00號2樓的家或是○○區○○○○0段000之0的工廠,該處路邊是轉進去還有幾個像倉庫的地方,「阿信」的倉庫有些雜七雜八的東西,還有賣電動車。一開始「阿信」是叫我把錢放車上,之後是他自己出來拿。109年8月1日收完錢後回車上,我確認金額後回報給「ICE」之後下班把錢交到○○○○街給「阿信」 ,這是「ICE」指示我過去交錢的等語(見偵字第8554號卷二第160至16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負責交付贓款給陳信宏,過程中見過陳信宏2至3次,我們沒有過多的交談,我聽張茟傑的指示把錢交給陳信宏,然後我就離開,我的上手是張茟傑,張茟傑就說把錢交給陳信宏,把錢交到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陳信宏的住家,原則上是他的住家,他從樓上走下來,我們是直接拿過去陳信宏那邊,拿過2到3次,我自己去過一次,其他兩次是張茟傑載我去,就是直接跟陳信宏見面,見面後把錢給他後就走的,就說到門牌幾號門口會有一個人下來跟我拿,給了他就走了,完全沒有交談,陳信宏也沒有問,東西拿了就走,沒有當場點錢,沒有給收據,第1次是到一個像倉庫的地方,錢放在車子裡面,沒有跟陳信宏碰面,後來有看到陳信宏從那邊走出來,到後來變成我去,陳信宏會直接下來跟我拿錢,我去是靠手機聯絡,我到時陳信宏就已經在那邊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37頁)。
 ㈡證人張茟傑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9年7月透過绰號「小林」的朋友介紹,他用大陸的手機門號或軟體打給我,他跟我說有個工作,就是依指示到那邊去收錢,會有人跟我聯絡,我有招募郭泓陞、彭少郡一起去收錢,我們3人都是跑白牌計程車的,都是同一家車行,聊天時我跟他們說有這個工作,他們就說有興趣,當天收到的錢是到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給阿信等語(見偵字第12093號卷第56至57頁);我都是交給陳信宏,讓他把錢匯到大陸去,藍胖子在大陸,000年0月0日下午郭泓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縣○○麥當勞向車手洪世明收取27萬8000元後,應該是郭泓陞自己直接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交給陳信宏,109年8月16日我與彭少郡、郭泓陞有到○○85度C,之後在○○○街的85度C待命,這次收了135萬1000元,是我與郭泓陞去陳信宏的住處交給陳信宏,陳信宏他沒有點,拿了就走,報酬沒有固定,藍胖子告訴我們照著匯率走等語(見偵字第8554號卷四第33至34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109年7、8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過程中我有交付款項1、2次給陳信宏,上面告訴我多少錢,我就交多少錢給陳信宏,陳信宏收錢時沒有跟我當面清點金額,我沒有遇過錢有出錯的問題,有時候該放哪個地方放著就走了,我去交錢時跟陳信宏很少有交談,就打個招呼而已,以前有放在小客車上,上手叫我們自己開車門放著,新北市○○區○○街00號是後來我才去的地方,跟車子的地方不一樣,車子的地方是哪一條路我不知道,因為不熟,那個類似是一間工廠,我們都是兩個人去,有時候車子開到後,聯絡上手的人後,陳信宏就到樓下來領,錢拿給他後就走了,陳信宏沒有給我收據,大部分我跟郭泓陞一起去的時候,我負責開車,郭泓陞負責交錢,我沒有直接交錢給陳信宏過,都是我和郭泓陞兩人一起,我會遇見陳信宏是因為陳信宏到樓下等,就算有也是接手過去而已也沒有點;我們都有先跟上手聯繫好,要交多少錢給陳信宏時,跟上手對好,會扣掉我們的薪水後,剩多少要交,就直接把錢拿出來放進一個錢袋,直接丟了就走,或交給陳信宏後就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6頁)。
 ㈢證人彭少郡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8月16日來彰化縣○○市○○○街麥當勞收錢,當天收到多少錢,實際多少我不太清楚,以黃聖峰提領數目為準,是 「白胖子」指示我到麥當勞的特定廁所敲門報暗號,暗號是數字,每次都不一樣,確認之後黃聖峰會從上面或下面的門縫把錢遞給我,拿完錢之後,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到○○交給○○「阿信」,我依「白胖子」給的地址開車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我到該處門口之後回報給「白胖子」,「白胖子」就說好,之後門就會開,我上到2樓把錢交給「阿信」,「阿信」就是我當天指認的陳信宏等語(見他字第2403號卷第120至12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接到通知要交給陳信宏,印象中我有往上報備說我到陳信宏那邊,我們沒有面對面,是透過一扇門交給他,我們沒有交談,他家的門沒有開,只有留一個縫,我是從縫裡交給陳信宏,陳信宏沒有當場跟我點清金額,門有打開但沒有全開,陳信宏沒有給我收據;之前我在警局時說「我收到白胖子的指示先將贓款收著,過幾天再送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右邊的水房」,當時的回答「水房」,是郭泓陞講的,把錢都交到那個地方,就是俗稱水房,「水房」是郭泓陞在被抓前跟我講的,當時我到2樓時,門有打開一個縫,就是人走不出來的那種,那個地方是一個公寓,我到的時候與上手聯絡說我到了,他突然就開了,我到現場不用按電鈴門就開了,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沒有寫任何數字,交完就離開了,這種情況有1次,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56頁)。
 ㈣依證人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依上手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被告陳信宏時,收受雙方並無任何交談、點收款項或簽收收據確認,以避免將來款項數額之爭議,此舉顯與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有違;被告陳信宏收受證人彭少郡所交付款項之方式更為特殊,不僅未當面交付,且僅開一個門縫交付,又係透過第三人聯絡,到現場聯絡上手門就開了,不用按門鈴,由此益徵被告陳信宏確實知悉該款項係來源不明詐欺所得。況且,被告陳信宏縱係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然從事地下匯兌者僅係不能違法從事匯兌之行為而已,並非欲匯兌之款項也是非法來源,則其所匯兌款項既非來源不明,依理亦須經過對帳、交付收受款項憑據等程序,否則交付款項之人又如何與被告陳信宏確認匯兌款項即為所交付之數額?而綽號「小北」的人若果確係對被告陳信宏告知係正常款項,則其交付款項之方式又何以隱蔽?又何以未有收據憑證以為資金往來憑據?是被告陳信宏竟未為上述任何方式即為項款收受,其當知該等所收受欲匯兌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不能見光之詐欺贓款,是被告陳信宏收受並透過匯兌將詐欺贓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阻斷資金流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陳信宏辯稱:我不清楚這個錢是贓款,只是想將人民幣換成台幣賺取手續費,我是從事地下匯兌行為等語,委無足採。
 ㈤另原審就被告陳信宏及辯護人請求並特定勘驗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54至381頁),其內雖有支付寶轉帳人民幣、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數額等等訊息,惟其內數則部分訊息如下:
  「2020年7月4日上午1:57 ...
  陳信宏:你來的幾乎都同人嗎
  Boos北:謝謝(表情符號)
  Boos北:對啊
  Boos北:幫我送東西而已
  陳信宏:早說就好辦了
  Boos北:(表情符號)
  陳信宏:我以為都年輕人
  Boos北:這個人乾淨
  陳信宏:以後就對人比較好處理
  Boos北:恩恩
  陳信宏:也簡單一點...」(見原審卷二第368頁),及
  「...2020年7月5日上午1:08
    Boos北:哥大約兩點多一點是到○○嗎?
    2020年7月5日上午1:23
    陳信宏:(通話時間00:14)
    陳信宏:同人嗎 ...
    2020年7月5日上午2:12
    Boos北:(語音訊息:那是要改地址還是○○)(*不是原
           本Boos北的聲音)
    陳信宏:(語音訊息:可能要改地址喔,你快到的時候提前
           半個小時跟我說吧)
    Boos北:(語音訊息:好的好的)(*不是原本Boos北的聲
           音)」(見原審卷二第370頁),暨
   「0000年0月00日下午10:48…
    Boos北:2個半小時
    陳信宏:ok
    Boos北:○○還是工廠
    陳信宏:目前工廠...」(見原審卷二第374頁)。
    參酌詐欺集團之分工均甚為縝密,且層層把關以確保犯罪所得,當會事先確認各個成員及分工,不會輕易假手他人,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部分內容,更可知被告陳信宏於000年0月間,已聽從 「Boos北」之指示行事。至被告陳信宏於109年8月1日上午0時22分至2時9分間,有與「Boos北」聊天之紀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有與「Boos北」通話48秒之紀錄,嗣後其等2人於當日即無其他對話紀錄(見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微信對話紀錄影卷第489至493頁、第503頁),而無從證明在被告曾坤香、李健偉等車手分別於109年8月1日、109年8月16日提領款項後,被告郭泓陞、彭少郡等人交付詐欺贓款給被告陳信宏之過程中,被告陳信宏曾接受「Boos北」之指示。然由上開證人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等人交付款項予被告陳信宏之情節觀之,其等此間均無對帳、確認款項或任何交談,雙方顯係刻意避免交談並儘速完成任務離去,堪認被告陳信宏於事前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知之甚明,其方能不問任何緣由,即能隨時收受上開接受指示之證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帳至特定帳戶內,由此在在顯見被告陳信宏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負責詐欺所得終端之洗錢分工。本件自不能以被告陳信宏於上開時段未與「Boos北」聯繫,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信宏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信宏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被告陳信宏以自己公司之名義進行匯款,其原因繫於被告陳信宏之內在想法,與認定其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無關,實難僅憑被告陳信宏以自己公司之名義匯款,即能
  脫免干係。此外,本件尚有如上關於被告郭泓陞部分之證據可佐,被告陳信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信宏於本院雖坦承其有收受同案被告彭少郡、張茟傑、郭泓陞所交付之款項後再轉匯而從事地下匯兌等語;檢察官亦認被告陳信宏以地下匯兌方式收取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轉匯到大陸地區之行為,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等語。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本件依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被告陳信宏之所為,其分別於109年8月1日、同年月16日,2次利用利宏公司帳戶,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則被告陳信宏僅有在國內「匯」、而無在大陸或其他地區「兌」之事實。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在大陸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不詳成年人士有何在該地「辦理匯兌業務」之事實;況被告陳信宏係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假藉匯兌之名義轉匯至大陸地區,並非一般從事匯兌之業務行為,即難認被告陳信宏上開所為係辦理匯兌業務,而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名相繩,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依被告郭泓陞及被告許月榮、同案被告曾坤香、洪世明、彭少郡、張茟傑、黃聖峰、李健偉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時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曾坤香、許月榮、李健偉等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繼而透過被告郭泓陞、張茟傑、黃聖峰、彭少郡及被告陳信宏層層轉交上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郭泓陞、陳信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足見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依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核貸人員等人名義,對上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帳戶資料,再由被告許月榮、曾坤香、李健偉等車手提領款項或收取帳戶資料後轉交被告郭泓陞、陳信宏等人再轉交上手,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於附表一、四之所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陳信宏就附表一、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各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集中由被告郭泓陞、同案被告張茟傑、黃聖峰、彭少郡等人收取,再交予被告陳信宏繳回集團內部,其等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所為,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行為人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郭泓陞、陳信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陳信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依上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郭泓陞、陳信宏加入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實行詐騙之對象,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仕堂,此部分即為被告郭泓陞、陳信宏之首次詐欺犯行。
 ㈥被告陳信宏、郭泓陞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仕堂部分)部分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四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郭泓陞、陳信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話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郭泓陞負責收取被告許月榮、同案被告張茟傑、彭少郡等人所提領附表一、四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被告陳信宏負責將附表一、四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繳回詐欺集團,堪認被告郭泓陞、陳信宏與上開同案被告、「金蟾蜍」、「木」、「豬肚菇」、「小林」、「藍胖子」、「ICE」、「林姐」、「小北」、「樂咖」、「白胖子」、「黑胖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
  郭泓陞、陳信宏就附表一、四所示之犯行,與附表一、四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如附表一編號1、4至6、附表四編號1至3、5、9至12、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而被告許月榮、曾坤香、李健偉等車手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附表四編號1至3、5、9至12、14至19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亦多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共同正犯等人分次提款。被告等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郭泓陞、陳信宏就其等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㈨被告陳信宏、郭泓陞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四各編號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於附表一、四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郭泓陞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泓陞僅於109年8月1日、8月16日各收取1次款項,其應僅成立2罪等語,惟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目的本即在使用詐術而使特定被害人交付財物,從整個犯罪計畫觀察其犯罪分工,即由機房人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由車手提款,再由收水手將贓款取走層層朋分,並由於被害人人數眾多,數名被害人在接近的時間匯入同一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後再全部一次提領或分次提領,以及收水手就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一次收取或分次收取,對詐欺集團來說並不具重要性,其無須分辨何筆金額是由何被害人所匯入,凡被害人匯入金錢至帳戶內即混同,車手領款時也不會區分所領取者是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收水手更不可能區分所收取之贓款是由車手自何位被害人所匯款項所提領,其犯罪目的本來就是要將贓款領出朋分即得逞,實際與被害人有連絡的人僅為機房實施詐術之人,此本是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手段,而本案被告郭泓陞在其中擔任收水手之工作,雖在犯罪工作之末端,然從各被害人受害之角度觀察,其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並無二致,均係共同對被害人實施犯罪,侵害被害人權益之人,並不因其收取贓款之次數而變異其罪數,是被告郭泓陞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以憑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059、36382、37344、37346號)被告許月榮即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本院就被告許月榮部分之審判範圍,既僅限於刑(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而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刑之加重減輕(此部分之說明及於被告許月榮、郭泓陞、陳信宏等3人):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郭泓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信宏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月榮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費惠美遭詐騙匯款後,人頭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許月榮等人實際上無法取得告訴人費惠美所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即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月榮、郭泓陞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被告許月榮於附表一至三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含未遂)罪處斷;被告郭泓陞於附表一、四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等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本院考量被告許月榮、郭泓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再被告陳信宏既未承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行,而僅自白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自難認其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許月榮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此部分之說明及於被告許月榮、郭泓陞、陳信宏等3人):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許月榮、郭泓陞、陳信宏等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郭泓陞、陳信宏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異,其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特別嚴重而應予加重刑罰,被告郭泓陞行為時為○○○○,初入社會,思慮或有不週等情而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自有未洽;⑵被告許月榮、郭泓陞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其2人此部分
  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⑶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拘役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月榮、郭泓陞所犯各罪量刑之後,就其如何定應執行刑部分未置一詞,即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另關於被告陳信宏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僅泛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許月榮、郭泓陞、陳信宏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陳信宏應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罪;被告陳信宏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郭泓陞認其應僅成立2罪、其有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許月榮則主張其犯罪情狀輕於同案被告曾坤香(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不應宣告相同之刑部分,雖均無可採,然檢察官指應對被告陳信宏、郭泓陞2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尚屬可採,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泓陞、陳信宏部分、被告許月榮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許月榮、郭泓陞、陳信宏加入詐欺集團後,被告許月榮在集團中擔任取簿、領款(即車手)之工作,被告郭泓陞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即收水),被告陳信宏擔任集團之洗錢工作,其等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甚大,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許月榮、郭泓陞犯後坦承犯行,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被告許月榮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陳弘鈞、楊宗諭、陳鴻柱、陳杰平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5至22頁),於本院與被害人劉俊傑、詹淯翔、詹春子、林仕堂、陳仲任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37頁、第275至283頁);被告郭泓陞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曾雨軒、詹淯翔、牛西榮、顏俞申、吳雅瑩、陳弘鈞、黃奕崴、林思謹、陳暐文、蔡佩姍、王郁昀、余浩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被害人賠償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截圖、轉帳單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7、201、203、223、239、251、253、293、311、313頁、卷三第27頁、第375至第395頁),於本院與被害人李淑蓉、陳杰平達成和解,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簽收單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57頁、第261至267頁),被告郭泓陞復將被害人林宜臻之損害提存於法院,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就其等已和解部分應予從輕。被告陳信宏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許月榮、郭泓陞、陳信宏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卷三第124、258至259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許月榮、郭泓陞、陳信宏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09年7月至同年0月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許月榮、郭泓陞、陳信宏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暨本院雖就被告郭泓陞、陳信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2人僅係負責向車手取款、轉帳予上手之經手行為,其2人整體之犯罪情節仍可定較低度之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2年4月。又本院認對被告許月榮、郭泓陞、陳信宏判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郭泓陞為累犯,被告許月榮除本案外,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均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月榮、郭泓泓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自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許月榮、郭泓陞、陳信宏3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不含被告許月榮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交予被告郭泓陞持用,被告郭泓陞對之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泓陞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郭泓陞犯罪所得部分:
 1.同案被告張茟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我再分給彭少郡、郭泓陞等語(見偵字第8554號卷三第189頁);被告郭泓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收回來的錢會給張茟傑,張茟傑再分給我與彭少郡。交錢基本上是張茟傑去。如果他真的不能去就會請我跟彭少郡一起去交錢,我們會先扣下報酬後再把剩下的錢交出去等語(見偵字第8554號卷三第191頁);我於109年8月1日收完錢後確認金額回報給「ICE」之後下班把錢交到○○○○街給「阿信」,「ICE」要我把報酬約1、2萬元自行留下,「斌哥」(即張茟傑)會決定要給我跟「少爺」(即彭少郡)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8554號卷二第162頁)。故就附表一所示(109年8月1日)之報酬,應是由被告郭泓陞與同案被告張茟傑共同分配。而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告許月榮與曾坤香提領總額347,000元之1%計算,被告郭泓陞與張茟傑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470元,由被告郭泓陞與張茟傑平均分配,各得1,735元。
 2.就附表四部分,同案被告張茟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8月16日當天收130萬1千元,我與彭少郡、郭泓陞3人是一組的,我們至新北市○○區○○街00號交錢之前,已經先扣掉我們的報酬1.5%,這次大約6萬元,郭泓陞、彭少郡各分幾千元,其他的我要回給大陸的介紹人等語(見偵字第12093號卷第57至58頁);被告郭泓陞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於109年8月16日總共收取135萬1千元,此金額尚未扣除薪水等語(見偵字第12094號卷第110至1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每百萬7千元等語(見偵字第8554號卷二第160頁)。是依被告郭泓陞所自陳於109年8月16日所收取135萬1千元,以百萬分之7千計算其報酬,其於該日之犯罪所得為9,457元。
 3.被告郭泓陞於本案附表一、四之犯罪所得,雖如上所述,然
  被告郭泓陞已與被害人曾雨軒、詹淯翔、牛西榮、顏俞申、吳雅瑩、陳弘鈞、黃奕崴、林思謹、陳暐文、蔡佩姍、王郁昀、余浩維、李淑蓉、陳杰平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而被告郭泓陞上開和解部分之賠償金額
  已高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
 4.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現金25萬元,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郭泓陞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信宏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10萬元現金,為被告陳信宏自動繳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0萬元是我從事幫忙收錢的不法所得,是我向張華傑、彭少郡、郭泓陞等人收取,總獲利約10萬元,我是自願繳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第12094號卷第18頁、偵字第8554號卷四第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陳信宏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報酬,每次「小北」會主動給我2、3千元,比例為0.4%不是我跟他的約定。蔡啟誠要把他的台幣換成人民幣,請我報價格,按照台灣銀行的匯率,讓我賺中間價碼1碼0.1等語(見偵字第12094卷第189頁、偵字第8554號卷四第157頁);暨於原審審判時供稱:1萬元的人民幣賺100元的台幣,匯率多加0.01,就是與銀行的牌告價少0.01換給客戶,我用我的匯率再加0.01,算起來等於是客戶總金額的0.04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然被告陳信宏此部分應僅係匯兌匯率之計算,尚難認係被告陳信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經被告陳信宏以匯款之方式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足認非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郭泓陞、陳信宏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手機、帳戶存摺、電腦及點鈔機等物,雖分係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所有,然該等扣案物經查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款時、地及金額(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林仕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4時10分許,冒充MOMO客服中心及及台新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人在高雄市○○區之林仕堂佯稱:誤植出貨單,要協助停止扣款之設定,致林仕堂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49,670元至張立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日17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47,206元至張立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於109年8月1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0,123元至張立真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另轉帳4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246,454元
曾坤香
許月榮
洪世明
郭泓陞
張茟傑
陳信宏
















(1)109年8月1日17時、17時1分、17時2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張立真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
(2)109年8月1日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郵局」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張立真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7,000元。
(3)109年8月1日17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中華電信」自動櫃員機,由許月榮持張立真之提款卡,提領1萬元。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杰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5時38分許,冒充東京購物店及彰化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人在新北市○○區之陳杰平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多訂了20幾筆商品,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陳杰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9,584元至張立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9,584元
同上
109年8月1日16時38分19秒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張立真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詹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冒充東京購物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人在臺中市○○區之詹淯翔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多訂了10筆商品,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詹淯翔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33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123元至張立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6,123元
同上
109年8月1日16時39分3秒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張立真之提款卡,提領6,000元。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弘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4時15分許,冒充東京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人在高雄市○○區之陳弘鈞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多訂了10筆商品,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陳弘鈞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7元至張立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9,985元至張立真第一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於109年8月1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5,980元至劉欣昌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另匯款3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158,911元
同上






(1)109年8月1日16時16分34秒、16時17分52秒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分社」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張立真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9,000元。
(2)109年8月1日17時37分24秒、17時38分4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自動櫃員機,由許月榮持張立真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14,000元。
(3)109年8月1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中華電信自動櫃員機,由許月榮持劉欣昌之提款卡,提領6,000元。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沈雍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人在新竹縣○○市之沈雍傑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以致將多扣1萬2,000元,要協助取消扣款之設定,致沈雍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8時1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立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日18時17分許,以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立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於109年8月1日18時15分許,以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立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於109年8月1日18時2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6,000元至張立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另匯款12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4,216,900元。
同上
(1)109年8月1日18時23分、18時24分、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張立真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2)109年8月1日18時27分、18時28分、18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台灣企銀○○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張立真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5,000元。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陳敬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6時10分許,冒充東京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人在高雄市○○區之陳敬昆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以致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扣款之設定,致陳敬昆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58分許,自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9,985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劉欣昌帳戶,即在被告曾坤香查獲之金融卡)。
(2)另匯款5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144,985元
同上
109年8月1日17時21分07秒、17時21分50秒(起訴書誤為同日16時54分、5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劉欣昌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起訴書誤為各2萬元、1萬元)。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款時、地及金額(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陳鴻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5時36分許,冒充天和鮮物及台灣企銀員工撥打電話向人在臺南市○○區之陳鴻柱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多扣12期訂單商品,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陳鴻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子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7月26日16時27分許,以網路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黃子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合計13萬元
曾坤香
許月榮
(1)109年7月26日16時22分44秒、16時23分23秒、16時24分、16時24分37秒、16時25分18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黃子玹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9,000元。
(2)109年7月26日16時33分19秒、16時34分27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郵局」自動櫃員機,由許月榮持黃子玹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宗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6時46分許,冒充耳機網路賣家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人在高雄市○○區之楊宗諭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設定為連續出貨扣款,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楊宗諭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6日18時29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9,986元至黃子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另匯款2筆至其他人頭帳戶,總計約88,986元  
同上
109年7月26日18時46分50秒、18時48分18秒,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黃子玹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及1萬元。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仲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8時8分許,冒充汽車避光墊網路賣家及永豐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人在臺中市○○區之陳仲任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設定為連續出貨,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陳仲任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6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以ATM轉帳匯款19,985元至黃子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另匯款3筆至其他人頭帳戶,總計122,957元
同上
109年7月26日19時36分47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員勝」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黃子玹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劉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9時19分許,冒充汽車隔熱遮陽窗簾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劉俊傑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設定為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劉俊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6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住處,以ATM轉帳匯款5萬元至黃子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另匯款2筆至其他人頭帳戶,總計129,986元
同上
109年7月26日20時12分56秒,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安泰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黃子玹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雪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0時20分許,冒充張雪玉之同學○○○,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向人在臺北市○○區之張雪玉佯稱:需商借金錢,致張雪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7日11時2分許,在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許思敏)帳戶。
(2)10萬元
同上
1.曾坤香於109年7月27日11時10分、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2.曾坤香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14分、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2萬元、2萬元、1,900元。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費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15時許起,冒充費惠美友人之女兒「阿○」撥打電話向人在臺南市○區之費惠美佯稱:需商借金錢,致費惠美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7日12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開元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許思敏)帳戶。
(2)計7萬元
曾坤香
許月榮

曾坤香依指示持左列提款卡欲提領時,該帳戶已遭警示,無法領出(圈存70,084元而未遂。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林許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0時58分許,冒充林許暖之○許順欽撥打LINE電話向人在桃園市○○區之林許暖佯稱:需資金做生意,致林許暖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8日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龍安街00號茄苳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張佩娟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20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8日11時46分49秒、11時47分48秒、11時48分4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十甲全聯」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張佩娟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詹春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0時許,冒充詹春子之○○詹玉蓉撥打電話向人在桃園市○○區之詹春子佯稱:需商借金錢,致詹春子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8日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吳美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5萬元

109年7月28日12時22分25秒、12時23分4秒、12時23分4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十合庫商銀」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吳美君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姜銀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0時50分許,冒充姜銀富之友人「昆明」撥打電話向人在新竹縣○○鎮之姜銀富佯稱:需商借金錢,致姜銀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8日12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翎婕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20萬元
同上
(1)109年7月28日13時42分20秒、13時43分7秒、13時44分16秒、13時45分3秒、13 時45分4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太平店」自動櫃員機,由許月榮持李翎婕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及2萬元。
(2)109年7月28日13時56分39秒、13時57分47秒、13時58分4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台中十甲店」自動櫃員機,由許月榮持李翎婕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交帳戶之經過
行為人
主文
1
簡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傳送可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訊息予人在基隆市○○區之簡嘉慧,並接獲簡嘉慧回覆有貸款需求之訊息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國豪Tony」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簡嘉慧,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審核貸款資格等語,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交付金融資料行為。(簡嘉慧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70號、110年度偵字第95、8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9年7月24日11時32分許,自基隆○○○郵局之i郵箱機台,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六張犁郵局」,收件人「陳煥文」。
於109年7月27日22時許,許月榮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坤香至臺北六張犁郵局領取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琨翰(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徵人訊息,林琨翰見該訊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沛昀」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人在雲林縣○○市之林琨翰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林琨翰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送,並依指示為右列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林琨翰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72、8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9年7月27日15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汐止大同店。
於109年7月29日20時17分許,許月榮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坤香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汐止大同店,於同日晚間在曾坤香位於臺中住處附近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欣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15時許,傳送貸款之訊息予人在雲林縣○○市之劉欣昌,劉欣昌見該訊息,即與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周昭翰Jarry」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劉欣昌,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劉欣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劉欣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9年7月25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自斗南郵局之i郵箱操作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臺北安和郵局(收件人為「吳國豪」),同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密碼變更。
於109年7月29日21時13分許,許月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坤香至臺北安和郵局領取包裹,於同日晚間在曾坤香位於臺中住處附近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許月榮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號
行為人
提領時、地及金額(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顏俞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竹市○區之顏俞申,佯稱:其先前在飛魚船票網站購物時,因訂票系統有錯誤,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顏俞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03分許,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5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16時09分、16時30分許 ,使用無摺存轉之方式,分別匯款29,000、19,000元至徐川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另匯款2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137,959元
李健偉
黃聖峰
張茟傑
彭少郡
郭泓陞
陳信宏
(1)109年8月16日16時31分30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戴威朋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
(2) 109年8月16日16時11分58秒、16時13分23秒,在彰化縣○○市○○路26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徐川惠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8,000元。
(3)16時58分07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分社」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徐川惠之提款卡,提領19,000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詠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區之李詠寬,佯稱:其先前在飛魚船票網站購物時,因訂票系統有錯誤,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李詠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18分許 ,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7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17時02分許 ,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雯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另轉帳3次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148,987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16時32分55秒、16時33分45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戴威朋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
(2)109年8月16日17時23分05秒、17時24分07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分社」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黃雯琪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奕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區之黃奕崴,佯稱:其先前在飛魚船票網站購物時,因訂票系統有錯誤,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黃奕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29分許 ,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2,187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16時57分許 ,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黃雯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合計52,176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16時34分42秒、16時35分39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000元。
(2)109年8月16日17時21分32秒、17時22分19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分社」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黃雯琪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蔡佩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3時31分許,在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佯裝販售手機,人在桃園市○○區之蔡佩姍見該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惟未收到購買之手機。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51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6,000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6,000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7時43分13秒,在彰化縣○○市○○路26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戴威朋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余浩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區之余浩維,佯稱:其先前在臉書粉專購物時,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10組產品,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余浩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58分許、18時09分 ,使用ATM轉帳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匯款29,985元、21,000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16時29分許、16時52分、17時16分 ,使用ATM轉帳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匯款29,986元、29,985元、29,000元至林昆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另匯款1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169,945元
同上
1、
(1)109年8月16日17時44分55秒,在彰化縣○○市○○路26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戴威朋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
(2) 109年8月16日18時18分08秒、18時19分09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戴威朋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7,000元。
2、109年8月16日17時26分19秒、17時27分00秒、17時27分47秒、17時28分26秒、17時29分10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林昆誼之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劉俐妘
人在臺中市○○區之劉俐妘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發現販售手機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買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惟未收到購買之手機。
(1)於109年8月16日17時25分許,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5,000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5,000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7時50分04秒,在彰化縣○○市○○路26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戴威朋之提款卡,提領11,000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林宜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區之林宜臻,佯稱:其先前在臉書社團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特殊會員,導致會定期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林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8時許,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123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6123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8時18分08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戴威朋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暐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區之陳暐文,佯稱:其先前在團購網站訂購船票後,因系統更新時不慎以其名義訂購20張船票,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陳暐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7時49分許,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998元至戴威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0,998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8時06分40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中國信託-統一新員民」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戴威朋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郭湯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苗栗縣○○鎮之郭湯杰,佯稱:其先前在飛魚網站訂購船票時,因刷錯條碼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訂購20張船票,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郭湯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8時58分、19時23分許,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9,998元、28,468元至戴威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58,466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9時02分34秒、19時27分23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戴威朋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28,000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蔡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區之蔡美惠,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蔡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0時19分、20時22分、20時43分許,使用網路及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29,989元至黃雯琪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21時08分分許,使用ATM存款之方式,匯款29,985元至呂麗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另匯款1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189,941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20時28分34秒、20時29分53秒、20時31分13秒、20時32分23秒、20時33分34秒、20時48分38秒、20時49分11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黃雯琪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109年8月16日21時11分50秒、21時12分53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李健偉持呂麗美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李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區之李淑蓉,佯稱:其先前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李淑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8時39分許,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7,123元至鄭芸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另匯款1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35,123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8時43分24秒、18時44分44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中國信託-統一新員民」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鄭芸涵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7,000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林子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屏東縣○○鄉之林子程,佯稱: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重覆6 筆訂單, 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林子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9時09分許,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6,985元至鄭芸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46,985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9時11分30秒、19時14分31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鄭芸涵之提款卡,提領25,000元、22,000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林思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 日20 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區之林思謹,佯稱:其先前在飛魚網站訂購船票時,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覆訂票,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林思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0時33分許,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7,234元至黃雯琪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7,234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20時37分19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黃雯琪之提款卡,提領17,000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林仕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屏東縣○○鄉之林仕傑,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員工疏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導致將被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林仕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5元至莊景明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另匯款1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6萬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20時34分48秒、20時35分44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莊景明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劉念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區之劉念宜(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林仕傑),佯稱:其先前在STAYREAL網站購物時,因系統遭入侵而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重覆訂購商品,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劉念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1時33分、21時44分許,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9,987元、12,123元至呂麗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42,110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21時37分37秒、21時39分25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中國信託-新員民門市」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呂麗美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9,000元。
(2)109年8月16日22時00分50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呂麗美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王郁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21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之王郁昀,佯稱:其先前在尚青購物網站購物時,因不慎選取再次訂購之訂單,導致將被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王郁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1時54分、21時58分許,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呂麗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99,978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22時01分55秒、22時02分46秒、22時03分43秒、22時04分36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呂麗美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曾雨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區之曾雨軒,佯稱:其先前在飛魚船票網站購物時,因訂票系統有錯誤,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曾雨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5時40分、15時53分許,使用網路及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9,989元、10,985元至徐川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另匯款2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138,062元
李健偉
黃聖峰
張茟傑
彭少郡
郭泓陞
陳信宏
(1)109年8月16日15時46分34秒、15時47分16秒、15時47分59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分社」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徐川惠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 109年8月16日16時10分33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徐川惠之提款卡,提領11,000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吳雅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17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區之吳雅瑩,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購買平台的高級會員,會導致帳戶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使吳雅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5時57分、16時02分許,使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匯款3萬、3萬元至莊源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另匯款10筆至其他人頭帳戶,合計26萬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6時15分12秒、16時16分30秒、16時17分53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莊源城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牛西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南市○區之牛西榮,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會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使牛西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1時06分、21時22分、21時31分許,使用ATM轉帳,分別匯款29,986、29,985元至莊景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無摺存款3萬元至前開帳戶
(2)合計89,971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21時13分、1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分行提領2萬元、9,000元。
(2)109年8月16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中國信統一新員民門市提領6萬元。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持有人
說明
扣案時間/地點
持有人
聲請宣告沒收
1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提款卡
109年8月1日18時許逮捕時查扣
曾坤香
2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琨翰所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

同上
曾坤香
3
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提款卡

同上
曾坤香
4
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提款卡

同上
曾坤香
5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提款卡

同上
曾坤香
6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提款卡

同上
曾坤香
7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白色)

同上
曾坤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8
IC讀卡機1台

同上
曾坤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9
現金13萬9000元
不法所得
同上
曾坤香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10
蘋果手機1支(含)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工作機
同上
曾坤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1
蘋果手機1支(含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工作機
同上
曾坤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2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工作機
同上
曾坤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3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
私人用
同上
許月榮
14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
私人用
同上
洪世明
15
臺灣小中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被告曾坤香109年8月1日18時28分提領5000元之憑證
同上
曾坤香
已附卷
16
金色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工作機
109年9月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郭泓陞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7
黑色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私人使用
同上
郭泓陞
18
SIM卡外殼3張(上註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郭泓陞等人犯罪使用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9
密碼紙1張
記載金色蘋果工作手機之帳號密碼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20
25萬元現款

109年9月2日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
同上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持有人
說明
扣案時間/地點
持有人
聲請宣告沒收
1
10萬元現款
陳信宏犯罪所得(主動交付)
109年10月27日17時7分/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陳信宏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私人用
109年10月27日16時0分/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
同上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同上
同上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同上
5
點鈔機1台

同上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