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昕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婕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
告訴人林蕊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婕昕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網頁上看到工作廣告而與對方聯絡後,將自稱是公司經理、LINE暱稱「潘志峰」之人加為好友,並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自111年5月26日起受僱擔任「盟浩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助理一職,且將自己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告知「潘志峰」。「潘志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王婕昕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林蕊(36年次),利用林蕊年邁未能詳加思考,向林蕊佯稱須給付貨款等語,致林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王婕昕上開帳戶,再由王婕昕依「潘志峰」指示,於111年6月1日10時59分、11時0分、11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操作ATM,自上開帳戶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後,攜至苗栗縣○○市○○路00號某咖啡廳前,將所提領之15萬元交給「潘志峰」指定前來收款之「余小姐」;王婕昕返家後與父母談及上述求職之事,父母表示工作內容有異,王婕昕
旋於111年6月1日23時7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王婕昕以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15萬元之行為,無
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故意,由本院不另
諭知無罪,詳後述)。惟王婕昕向警方報案後,已可預見「潘志峰」及「余小姐」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自己如再依指示代為提領上開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潘志峰
」、「余小姐」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王婕昕依「潘志峰」指示,於111年6月2日10時35分許,至上址玉山銀行頭份分行操作ATM,自上開帳戶提領5萬元(即林蕊遭詐欺所匯20萬元尚未經提領之5萬元)後交給「余小姐」,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林蕊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蕊提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於111年10月27日繫屬
原審法院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對於被告所涉
同一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2、16691號
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故本案並非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
適法,
先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王婕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111年6月1日晚上我報案之後,111年6月2日對方和我聯絡,對方說他不是詐騙,我就又相信了,依對方指示又提領了5萬元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於偵、審中所
自承,並有
告訴人林蕊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等)、被告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保管部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2號卷內被告報案相關資料(被告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可憑,該等事實經過
堪認為真正。
㈡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即明。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於111年6月1日向警方報案前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20萬元其中15萬元部分,固無證據證明其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而由本院不另
諭知無罪(詳見後述理由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惟被告於111年6月1日夜間向警方報案時,陳述
略以:我於111年5月25日在臉書網頁看到求職訊息,於是我加入LINE跟公司經理聯繫,一個LINE名稱為潘志峰之人稱因為頭份公司尚未完工,尚須裝潢,故於111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匯款20萬元至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對方叫我去領錢出來,我於111年6月1日至玉山銀行頭份分行領了15萬,還有5萬元在我玉山的戶頭裡,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没有對方的聯繫方式,只知道他LINE名稱叫潘志峰,111年6月1日12時59分許公司經理潘志峰請一個余小姐跟我約在苗栗縣○○市○○路00號咖啡廳外面,並要求我將現金交付給余小姐(黑、中長髮、微胖、穿正裝),並稱這筆金額是公司的裝潢費,我不疑有他,使照著經理的指示做事,後來我跟我父母說求職的事,我父母認為有異,故請我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新竹地檢111偵11662卷第6至7頁),則被告既因父母認為其工作內容有異而請其至派出所報案,由警方受理被告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報案後應可預見「潘志峰」及「余小姐」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自己如再依指示代為提領上開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聽從「潘志峰」指示,於報案後之111年6月2日10時35分許,至玉山銀行頭份分行操作ATM,自上開帳戶提領5萬元(即告訴人遭詐欺所匯20萬元尚未經提領之5萬元)後交給「余小姐」,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於報案後對其先前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
猶依「潘志峰」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5萬元交給「余小姐」,顯然對於自己實係以擔任提款
車手之方式參與「潘志峰」、「余小姐」等人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述及卷內證據,被告依「潘志峰」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余小姐」,與其接洽之人包括「潘志峰」及「余小姐」,被告供稱其和「潘志峰」有用LINE語音通話,確定「潘志峰」是男生,來收錢的「余小姐」則是一個胖胖的女生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堪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包含「潘志峰」及「余小姐」,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6月2日依「潘志峰」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5萬元後交給「余小姐」,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於111年6月2日提領5萬元之行為除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潘志峰」及「余小姐」等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原審未詳細勾稽上情,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其中5萬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影響人際互信基礎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提領詐欺贓款金額多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以及被告承認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有犯罪故意,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及賠償損失,自陳現為大學夜間部四年級學生,就讀資訊管理系,白天找打工,之前做過餐飲及超商店員,沒有什麼收入,父母都還健康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衡酌被告並未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具有相當
資力之人,本案論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因年輕失慮而觸犯法網,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另斟酌被告向警方報案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提款車手,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其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及遵守
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
撤銷緩刑宣告,特此指明。
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在苗栗縣○○市○○路00號4樓居所(現已搬走),參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為「潘志峰」等身分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蕊(36年次),利用其年邁未能詳加思考,向其佯稱需付貨款,致林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受「潘志峰」指示,先後於同日10時59分、11時0分、11時1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後,即至同市○○路00號,將該提領之15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余小姐」。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蕊之警詢證述、告訴人林蕊報案資料、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潘志峰」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15萬元交給「余小姐」之事實,然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求職被騙等語。
四、經查:
㈠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有將該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潘志峰」,並有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後之111年6月1日10時59分、11時0分、11時1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後,至同市○○路00號,將該提領之15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余小姐」等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等)、被告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保管部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開事證僅
足證明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有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被告辯稱係因在臉書網頁上看到工作廣告而與對方聯絡後,將自稱是公司經理、LINE暱稱「潘志峰」之人加為好友,並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自111年5月26日起受僱擔任「盟浩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助理一職,才會將自己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潘志峰」,且於111年6月1日依「潘志峰」指示前往提領該帳戶內15萬元交給「余小姐」
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臉書網頁廣告、勞動契約書
可資佐證(111偵7885卷第65、69至71頁)。又被告於111年6月1日返家後與父母談及上述求職之事,父母表示工作內容有異,被告旋於111年6月1日23時7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由警方受理被告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2號卷內被告報案相關資料(被告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可憑。足見被告經父母提醒後,驚覺不對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如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當無上開立刻報警之舉。
㈢衡以現今假借求職徵才名目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且部分民眾因尋找適當工作不易,往往為取得工作而順應對方要求,故被告辯稱係為能順利尋得工作,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款,尚非不可採信。況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仍在就讀大學,先前工作經驗均由父親代為尋找,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原審卷第145至146、157頁),足見被告之社會閱歷不多,則依其當時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幌子,讓急於謀求打工機會之被告一時不察,而將其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15萬元,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不慎遭詐欺集團所利用,難認有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自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而此部分被訴事實如果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並無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