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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承楓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承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承楓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由不詳之人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得知可由匯入不明款項至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不詳他人而製作財力證明之訊息。被告廖承楓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不會徵求或接受以此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供辦理貸款,倘非上開不詳之人要求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此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之模式,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因有金錢需求,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上開條件,同意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該不詳之人後,容任該不詳之人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廖承楓即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丙○○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廖承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109年11月26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門市,將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另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將附表編號2所提領之2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另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甲○○、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承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廖承楓(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丙○○、盧○○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台新、國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丙○○匯款紀錄、手機簡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取款憑條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並提供本案台新、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且有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指定之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說可以辦貸款的人,要我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摺就可以幫我做金流,讓我比較容易可以貸款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始提供個人及帳號資料,且遭對方稱在24小時內沒有歸還款項,即涉及侵占、詐騙與竊盜,才把錢全部領出來交給指定之人。如被告真有參與詐欺集團,豈會提供家人資料,集團成員何須向被告表示已收到其所提領之款項,又何以被告分文未得?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亦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僅係被利用之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109年11月26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門市,將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49萬元交付某不詳男子,另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將附表編號2所提領之20萬元交付另不詳男子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31至134頁,原審卷第102頁、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71、212頁);又被害人甲○○、丙○○分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詐,並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過程,亦經甲○○、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69至70頁),並有丙○○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紀錄擷圖、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盧○○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7986號函暨附件:廖承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251號函暨附件:廖承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413號函暨附件:廖承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109年11月26日領款4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7567號函暨附件:(1)廖承楓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2)109年11月26日15時許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ATM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1至67頁、第71至79頁、第83至105頁,核交卷第11至35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確係甲○○遭詐匯入及包含丙○○遭詐匯入之事實,固認定。
  ㈢被告因家中經濟困難,需要現金,因尚有銀行欠款,目前仍依先前之協商還款中,債信不佳,遂在臉書瀏覽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進而以LINE與之聯繫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依協商還款之匯款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9至181頁、原審卷第63至93頁、本院卷第101至191頁),可見被告辯稱係因透過代辦業者辦理信用借貸而受騙等節,並非無據。至檢察官雖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認被告當時已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認其所辯要辦理貸款乙節不實,惟依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其上並未記載限制被告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之條款,且被告並非從事金融業務之人,能否對於上開限制有所瞭解,尚非無疑,況被告自知信用不佳乃尋求代辦業者之管道,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該詐騙集團係透過2個帳號與被告聯繫,而觀諸該2帳號之聯繫內容,第一個主要係聯繫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見原審卷第63至75頁),第二個則係指示被告前往領款及繳回之細節(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核與被告供稱第一個帳號自稱是代辦公司,第二個帳號自稱是會計師等節相符,足徵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相當縝密,且各有其專業之職稱,並耗費相當時間與被告聯繫、通話,這樣的手法確實容易使需錢孔急的民眾信以為真,已堪認被告非無誤信之可能。
 ㈣再觀諸被告與第一個帳號之聯繫內容,被告在與對方通話後,對方即傳送:「廖承楓先生到時候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被告回應:「我已同意BrendonChen轉匯金額,本人廖承楓在24小時內歸還」,對方復傳送:「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等親以內),現居地址、電話、戶籍謄本、勞保異動明細表,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傳給我就可以」,被告傳送:「這個是下午的工作公司↑」、「日華金典國際00-00000000、早上的工作」、「緊急聯絡人:阮玄珍0000-000000老婆、廖美雲00-00000000妹妹」,其中被告並有傳送之10個圖像檔,此部分雖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顯現,但由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台新、國泰帳戶進行詐騙乙節觀之,上開圖像檔應係被告應詐欺集團之要求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圖像檔。而觀諸上開內容,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核與一般正常信用貸款程序所需之資料大致相符,尚無足使被告明顯察覺其中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保證將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返還,否則會涉及侵占等刑責,如此專業之話術也確實容易使無相關法律知識的被告信以為真,並造成被告必須配合領款之心理壓力,復依據第二個帳號之聯繫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多少款項及被告如何提領等過程,也全程掌握,於被告提領轉交後,復傳送「廖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49萬元我已經收到」、「廖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49萬元跟23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72萬元」等訊息,均未露出破綻,則被告主觀上因此相信對方是為他做金流以便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該集團中成員收取,並非無據。
 ㈤又依本案台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國泰帳戶有多筆入帳、繳費、轉帳的紀錄,一直到本案發生前都還頻繁的使用,而本案台新帳戶雖為109年10月20日才開戶,但其中有被告當時剛任職之日華金典國際公司匯款紀錄,堪認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交易所慣用之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則係被告受領員工薪資之帳戶。而衡以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如其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所用之情已可預見,仍不以為意而提供予他人之情況,為免因常用帳戶遭警示而影響自身金融活動,多係以罕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然本案被告卻係提供詐欺集團其日常生活中常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亦堪佐證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所用。又本案被告僅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而在現今社會交易上,由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各類情形下告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實屬常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要求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較為機密之資訊或物品,則被告就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一事之警覺性較低,亦合於常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偵卷第183至186頁),應知悉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觀諸前案中被告係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惟本案中被告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是兩案之犯罪情節尚有不同,能否依此反推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而來等節有所預見,亦非無疑。公訴意旨又認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手法等語。然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已經政府多方宣導,許多犯罪者也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的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低利信用貸款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因急需用錢的弱點,騙取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尤其,會上網尋求低利信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信不佳,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利息尚可接受的借款訊息,一時忽略提防,一味順應對方的各項要求,亦甚有可能。本案被告所辯他當時急欲借款,致順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業者的要求,告知本案台新、國泰帳戶之帳號,並受託提款,而遭該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容屬現今社會上常見的現象,自難認被告的行為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被告當時既急欲借款,應係處於經濟壓力沈重之狀態,如果被告已預見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則被告於提出帳戶帳號及提款時,豈可能未向對方索取報酬?惟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向對方索取任何報酬,且全數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依一般常情,實在難以相信需錢急用的被告為何甘願無償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更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確有預見,且該詐欺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
  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繳回,使原匯入他的2個金融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罪,惟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即應對於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之判斷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提領金額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19時38分許,假冒甲○○之女兒,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因朋友要退出投資,需資金還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
11月26日
11時30分許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萬元
109年
11月26日
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提領
40萬元
109年
11月26日
12時12分許
ATM提領
9萬元
2
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9時30分許,假冒盧○○之女盧惠鈴,以電話聯繫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以LINE聯繫),佯稱:有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
11月26日
15時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09年
11月26日
15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起訴書附表誤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ATM提領
10萬元
109年
11月26日
15時20分許
ATM提領
10萬元
(2筆合計超出丙○○左列匯款部分,與丙○○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