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翔
黃譓蓉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劉桂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
詐欺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某時,傳送簡訊至杜○○持用之行動電話,訊息佯稱紓困方案4.0推出,點入連結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云云,以該方式對杜○○施以
詐術,致杜○○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輸入其個人基本資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郵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至上開連結網頁,不詳詐欺成員即於其後某時,以前揭杜○○郵局帳戶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悠遊付錢包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杜○○郵局帳戶作為付款、儲值、提領使用後,分別於同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14時47分許,透過悠遊付錢包轉帳功能,自杜○○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次),共9萬9,998元至劉桂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桂翔國泰帳戶),劉桂翔隨即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劉桂翔國泰帳戶提領9萬9,000元,
復於同日21時24分許,自劉桂翔國泰帳戶轉出998元至其他帳戶,並以火幣網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包裝,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0日8時5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與羅○○聯繫,佯稱:係國泰信貸,是否想諮詢借款事宜,可點入鏈接連結,並輸入相關個人資訊云云,
迨羅○○完成申請貸款作業,不詳詐欺成員復而佯稱:因帳戶鎖住,需匯款解鎖云云,以該方式對羅○○施以詐術,致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2日14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鄭佳珮申設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佳佩簡單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14時14分許,自鄭佳佩簡單帳戶轉帳1萬3,985元(含羅○○遭詐欺轉出之4,000元)至劉桂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桂翔中信帳戶),劉桂翔隨即於同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劉桂翔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並以火幣網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包裝,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暨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桂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提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該2筆款項係因為其販賣虛擬貨幣,買家匯給其,其要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其係在火幣網上聯繫買家,後來請對方操作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加其為好友,其不確定與何人交易,無法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前案也是因為虛擬貨幣買賣涉案,其是遭詐騙;其在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都是先確認對方將款項匯入其持用金融帳戶後,始會將虛擬貨幣轉出云云。其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及自己的金融帳戶,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主觀上的認知是金錢來源全數正常,虛擬貨幣確實有收款交付,被告確實不知道有涉及洗錢,且被告在火幣交易網上有綁定帳戶、虛擬貨幣存在,掛單出售時就會有單據顯示在網站中,買家點選後就可以購買,之後網站會提供賣家的帳戶給買家,買家匯款完之後在火幣網上賣家的視窗上會跳出款項已支付,是否要放行的選項給賣家確認,賣家點選確認之後即行交易,此與被告或一般人在火幣網直接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不論是被告或一般人把款項打到虛擬貨幣平台網站上,虛擬平台就會支付虛擬貨幣給被告是一樣的流程,買賣雙方透過火幣網進行交易,聊天視窗是用來確認錢何時付款、是否購買完畢,買賣交易視窗事後根本無從留存,唯一留存的紀錄為確實有該虛擬貨幣交易存在,帳號在交易虛擬貨幣時雖有時間差,但實際上如果買家隔2小時後才匯款,出售虛擬貨幣的時間仍然會是掛單的時間,此為火幣網交易的常態,且不只火幣網如此,或是幣託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也是訂單時間與成交時間不同,此部分被告也有陪同其他當事人在臺北地檢署做說明獲得
不起訴處分之前例;被告在本件的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一個月內的
期間,確實僅有涉及極少部份的虛擬交易有被害人款項匯入,足以說明絕大說數的虛擬貨幣交易符合常情,在交易比例上,一百筆交易中所涉及被害人款項的部分確實極少,足以顯示被告無法選擇買家,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同時,以被告交易過程涉及非法金流部分微小,可以證明被告大多數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少數涉及違法金錢的部分是屬於例外,
而非常態;被告在涉犯本件犯行前都有正當職業,被告於起初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目的是賺價差,並無想以此洗錢之
故意,也沒有因此而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被告所涉及虛擬貨幣交易情形與每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相同,為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收到款項支付虛擬貨幣,所有平台都不會涉及非法犯行,被告以火幣網所規定的交易模式掛單、收款,卻會認定被告未經查證義務;被告在火幣網站上所進行的交易,是所謂場外交易,交易亦即購買較便宜的USTD,把自己金融帳戶的錢匯款給賣家取得虛擬貨幣後再掛單將虛擬貨幣以稍微較高的價格出售,如果有買家願意購買,將虛擬貨幣以稍微高的價格出售,如果有買家願意購買就以從中獲得價差,火幣網與被告前案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是不一樣的;被告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相關交易紀錄不是後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係第三方詐欺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杜○○與羅○○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遭不詳詐欺成員佯以紓困方案、信用貸款為由加以詐欺,
告訴人杜○○依指示輸入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於指定網頁,經不詳詐欺成員據以申辦悠遊付錢包,自告訴人杜○○申設之杜○○郵局帳戶轉帳4萬9,999元(2次),共9萬9,998元至劉桂翔國泰帳戶;告訴人羅○○依指示轉帳匯款4,000元至鄭佳佩簡單帳戶,
旋經不詳詐欺成員連同告訴人羅○○遭詐欺之前開款項再為轉帳1萬3,985元至劉桂翔中信帳戶;被告隨即自劉桂翔國泰帳戶提領9萬9,000元、自劉桂翔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含告訴人羅○○遭詐欺匯出贓款4,000元),並將劉桂翔國泰帳戶轉出998元再為轉出
等情,業為被告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63至64、13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杜○○與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杜○○部分見稱偵卷第29至30頁;羅○○部分見偵卷第71-73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杜○○郵局帳戶)、悠遊付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9235號函暨檢附劉桂翔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羅○○)、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626號函暨檢附劉桂翔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9714號函、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5135號函、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字第1120073325號函暨檢附劉桂翔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簡單行動支付公司112年5月5日簡單客字第112116號函暨檢附鄭佳佩簡單帳戶之交易來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35至37、39至57、75至79、89至99、149、151頁、原審卷第25至30、97至99頁),就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依卷附劉桂翔國泰帳戶及劉桂翔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劉桂翔國泰帳戶係於111年7月22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14時47分許,經
悠遊付錢包轉帳4萬9,999元(2次),共9萬9,998元至該帳戶;又劉桂翔中信帳戶則係自111年8月12日13時19分許起至同日14時35分31秒許止,同日轉入2,835元、1萬9,985元、1萬3,971元、1萬9,985元、2萬4,108元、2萬9,985元、1萬3,985元、9,985元及1萬5,161元至該帳戶等情,此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9235號函暨檢附劉桂翔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626號函暨檢附劉桂翔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39至57、89至99頁),經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顯示該電子錢包係於111年7月22日14時41分許及同日14時46分,分別轉出總價4萬9,999元之泰達幣(2次)予暱稱「盛大二部」之人,復於111年8月12日11時49分許,轉出總價15萬元之泰達幣予暱稱「千穗」之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2張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明顯可見各次虛擬貨幣轉出時間,均早於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持用之劉桂翔國泰帳戶及劉桂翔中信帳戶時間,與被告所辯待收得對方匯出之虛擬貨幣款項後,始將虛擬貨幣轉出之情詞有違;又衡諸一般交易常理,透過金融轉帳服務匯出匯款,除非轉帳金額高於單筆轉帳最高限額,為免支付過多交易手續費,造成額外成本提高,匯款人當為整筆匯出,冀以手續費得以愈低愈佳,甚或減免手續費,當無可能分散數筆、小額轉出至同一金融帳戶可能。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然依匯入劉桂翔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揭,竟有高達9筆且金額全然不一之小額款項自同一帳戶匯入之情形。所告所辯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殊屬可疑。
⒉又被告前於110年間,甫因招攬康鈞量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案偵辦過程中,曾經要求康鈞量提供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以便製作虛擬貨幣網站交易紀錄使用,康鈞量亦曾由被告轉述向承辦警員佯稱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網站,對於收得詐欺贓款一事並未知情等情,業經證人康鈞量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介紹其與曾得勝認識,被告曾向其與曾得勝收購金融帳戶,當初係被告介紹許瑋倫與其認識,表示操作虛擬貨幣要收購金融帳戶,每2本可以有2萬5,000元獲利,被告向其表示其友人許瑋倫在玩虛擬貨幣,問其要不要投資,之後其就將金融帳戶綁定電信預付卡、金融帳號及密碼後交給被告,帳戶後來被凍結,其曾經由被告詢問許瑋倫,被告曾轉達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之說詞,要陳稱其等操作虛擬貨幣網站,不知道為什麼會收到詐欺贓款,另外被告有要求其等將金融交易明細調出來,並轉交回去,再由許瑋倫提供虛擬貨幣網站交易圖片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康鈞量)、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康鈞量)、Facetime通訊軟體及虛擬貨幣網站、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17至121、122至125、126至130頁)。顯見被告早已有接觸關於藉由虛擬貨幣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且就應對調查時之辯解手法亦與被告於本案辯解如出一轍,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可疑,
已難採憑。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杜○○滙入其國泰帳戶2筆款項其本人去ATM提領,上述款項其已拿去買虛擬貨幣;其卡片提款,已將該筆錢用來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25頁); 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領這兩筆錢是要再去買新的虛擬貨幣(見原審卷第63頁)云云。揆其所辯,無非其出售虛擬貨幣並提領買家滙入現金,再行將買家滙入價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買賣虛擬貨幣之帳戶均係本案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沒有其他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則被告既係用上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倘欲以買方滙入價金再行購入虛擬貨幣,自得以上開已滙入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滙款至賣方帳戶即可,衡情當無多此一舉,另行將買方滙入價金先行提領後,再行購買虛擬貨幣。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在火幣交易網上有綁定帳戶、虛擬貨幣存在,掛單出售時就會有單據顯示在網站中,買家點選後就可以購買,之後網站會提供賣家的帳戶給買家,買家匯款完之後在火幣網上賣家的視窗上會跳出款項已支付,是否要放行的選項給賣家確認,賣家點選確認之後即行交易,此與被告或一般人在火幣網直接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不論是被告或一般人把款項打到虛擬貨幣平台網站上,虛擬平台就會支付虛擬貨幣給被告是一樣的流程,買賣雙方透過火幣網進行交易,聊天視窗是用來確認錢何時付款、是否購買完畢,買賣交易視窗事後根本無從留存,唯一留存的紀錄為確實有該虛擬貨幣交易存在,帳號在交易虛擬貨幣時雖有時間差,但實際上如果買家隔2小時後才匯款,出售虛擬貨幣的時間仍然會是掛單的時間,此為火幣網交易的常態,且不只火幣網如此,或是幣託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也是訂單時間與成交時間不同,此部分被告也有陪同其他當事人在臺北地檢署做說明獲得
不起訴處分之前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在火幣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賣價值10萬的USDT給一名Telegram帳號「火幣老王」之人 ,他於111年7月22日14時44分轉帳4萬9,999元至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又於111年7月22日14時47分轉帳4萬9,999元至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其確認收到對方的匯款後,就將價值10萬的USDT打入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内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都是先確認對方將買賣款項滙入之後,才會將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揆其所辯,其交易虛擬貨幣時係確認收到買家滙款至其帳戶後,始將虛擬貨幣轉出,縱認辯護人所辯護稱虛擬貨幣買賣係買 家匯款完之後在火幣網上賣家的視窗上會跳出款項已支付,是否要放行的選項給賣家確認等情為真,然此與被告所辯係被告在確認收到買家滙款至其帳戶內始將虛擬貨幣轉出等情尚屬二事。被告在告訴人杜○○於111年7月22日14時44分、14時47分滙款至劉桂翔國泰帳戶之前,即於同日14時41分、14時46分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予買方「盛大二部」;另在告訴人羅○○於111年8月12日14時3分滙款至鄭佳佩簡單帳戶,再於同日14時14分自鄭佳佩帳戶滙款至劉桂翔中信帳戶之前,即於同日11時49分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予買方「千蕙」等情,顯然係在其收到買方之價金前即先將泰達幣轉出予買方,而被告復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火幣老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見偵卷第25頁);對方「飛機」暱稱叫 「火幣老王」,其不確定跟誰交易(見原審卷第64頁)云云,則依被告所辯,其並不知與其交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被告在未確定買方價金確實進帳之前即行將虛擬貨幣轉出,此等交易方式非惟與被告前揭辯以確認買方款項入帳後始轉出虛擬貨幣
一節不符,就交易安全而言更對被告極為不利。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問:這種場外交易模式如何確認買家匯款給你的價額及數額,如何約定?)我是跟對方在火幣網上面的類似聊天室先跟對方講好對方要匯款多少錢給我,我再出售多少火幣網上多少的虛擬貨幣,我沒有跟對方確認對方要匯款的帳號,我都是按照大概的價格去判斷對方匯來的款項,就是我剛才所說要購買虛擬貨幣的買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37頁),其就滙入金額更係大概價額判斷是否該筆買家滙入,此等粗略之金額認定,亦與常情有違。準此,縱以辯護人所說明之火幣網交易方式為真,仍無解於本案之判斷。辯護人
聲請以法院之司法電子信箱向火幣交易網官方交易網客服信箱函詢火幣交易網之流程是否如辯護人提出光碟片影象之操作流程等情,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2人均係遭不詳詐欺成員透過傳送簡訊或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為紓困方案、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為由遭詐欺得手等情,業經證人杜○○、羅○○分別於警詢時陳明(杜○○部分見偵卷第29至30頁;羅○○部分見偵卷第71至73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不詳詐欺成員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法院審理中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本案雖堪認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非僅只被告1人,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共犯為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所為前揭2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
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辯以其係為買賣虛擬貨幣而否認犯行,難認就本件犯行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未足認已就事實為自白,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經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劉桂翔國泰帳戶、劉桂翔中信帳戶後,被告提領後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分擔對本案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
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已與告訴人羅○○成立調解,且賠償2,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惟未能與告訴人桂嘉麒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被告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
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告訴人
杜○○遭詐欺而轉帳至劉桂翔國泰帳戶內款項共9萬9,998元、告訴人羅○○遭詐欺而匯出贓款4,000元經輾轉匯入劉桂翔中信帳戶,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因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未據
扣案,扣除被告前與告訴人羅○○成立調解,已賠償2,000元部分,就前開詐欺所得賸餘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告訴人羅○○遭詐欺贓款其中2,000元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羅○○已成立調解,且已賠償2,000元,因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以其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否認犯行,惟其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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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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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桂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桂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