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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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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富浩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已依約履行賠償金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受經濟壓力所迫,而其並非犯罪集團中的核心成員,也沒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顯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另被告現為貨運司機,有正當合法之工作,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最低刑度論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用: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院審判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負責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大眾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憫恕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詹月霞以賠償1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6萬元,尚有餘款4萬元待於113年3、4月間給付(每期2萬元);另已與被害人張廷梅以賠償5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3萬元,尚有餘款2萬元待於113年3、4月間給付(每期1萬元),有附件和解書(另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匯款紀錄影本4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自白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事由,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擔任車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其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被害人詹月霞受損害之金額為38萬5,000元,被害人張廷梅受損害之金額為2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詹月霞以賠償1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6萬元,尚有餘款4萬元待於113年3、4月間給付(每期2萬元),另已與被害人張廷梅以賠償5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3萬元,尚有餘款2萬元待於113年3、4月間給付(每期1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且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共2次,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款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真摯悔意,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