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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勝凱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84號、少連偵字第38號、111年度偵字第4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4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丁○○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即「紙飛機」,下稱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曼秀」、歐秉璋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丁○○負責擔任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丁○○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煒芯聯絡,林煒芯遂於110年9月22日17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振幅門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共2張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育門市」(林煒芯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丁○○透過上開紙飛機通訊軟體,依「曼秀」之指示,駕駛其母楊玲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附育門市,於110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領取林煒芯所寄出之上開提款卡包裹,復依「曼秀」指示攜帶該包裹於同日至址設臺中市○○○道○○○○號轉運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致電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內容,使該等對象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丁○○並依「曼秀」指示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安富)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於110年9月23日23時56分許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0萬元後,再交予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己○○、庚○○、甲○○達成和解,且因年紀尚輕而誤蹈法網,犯後坦承一切犯行而深具悔意,原審量刑尚屬過重。又被告並未實際受領本案約定之報酬,則原審判決知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亦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包裏並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及1年。復說明: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原審顯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被告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戊○○、丙○○達成和解,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9201元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然本院考量原審就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屬法定之最低刑度,已無再予調降之空間,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科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量刑過重暨諭知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庚○○、己○○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先行給付賠償金各5000元及1989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又被告給付被害人庚○○、己○○、甲○○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倘再諭知沒收,亦屬過苛。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均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庚○○、己○○分別受有49989元及24983元之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尚佳,且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害人庚○○、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7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本案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外,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亦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庚○○、己○○、甲○○達成和(調)解,惟並未與被害人戊○○、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而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22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東森購物之業務,因誤將戊○○設定成盤商,故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2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
林煒芯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3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因為發票輸入錯誤故會重複扣款,且丙○○疑似涉及洗錢,須聽從指示操作轉帳以退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9月23日23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部分)

李安富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部分)。
10萬元
第2次匯款:109年9月25日14時3分許
林煒芯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99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
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蝦皮椅子賣家,因系統錯誤故加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14時43分許
林煒芯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勝慶批發廠商,因臉書購買貼身衣物訂單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15時26分許
林煒芯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983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4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甲○○於網路購買手機保護殼,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甲○○設定為批發商,故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15時34分許
林煒芯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9,201元

附表二:被告丁○○就李安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9月24日0時01分許
高雄市○○區○○○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星光門市
2萬元
2
110年9月24日0時02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0年9月24日0時03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0年9月24日0時03分許
同上
2萬元
5
110年9月24日0時04分許
同上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3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4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