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敏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案件審判中)
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陳建翰(
由檢警偵辦中)、李青宸(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案件
通緝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吳敏竑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敏竑國泰帳戶),供作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款項所使用,吳敏竑
並擔任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名稱「劉勳」向朱淑淵佯稱:加入永富國際娛樂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朱淑淵
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12時44分許(
起訴書認係12時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楊庭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楊庭岳國泰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認係楊庭岳,應予更正)於同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包括上開70萬元之124萬元轉帳至吳怡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90號案件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該款項入帳後,該帳戶存款餘額約212萬餘元,下稱吳怡蓉國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認係吳怡蓉,應予更正)先後於同日12時51分、53分許,以網路銀行自該帳戶轉帳110萬元至吳敏竑國泰帳戶(第三層帳戶),及自該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不詳帳戶,之後,由吳敏竑依陳建翰(起訴書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之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自吳敏竑國泰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現金110萬元,再於同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停車場內,將該110萬元交付予李青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欺贓款去向。
嗣因朱淑淵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淑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敏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0至141頁、第288至289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跟陳建翰認識1、2年左右,我於000年00月間,經陳建翰之介紹,出資50萬元,並由陳建翰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本案110萬元係出售虛擬貨幣款項,陳建翰請我領出後,交給陳建翰之友人李青宸,供作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我並無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李青宸於
另案警詢中所供述,李青宸是跟別人買平台自己操作數據,去吸引別人來投資虛擬貨幣,被告係陳建翰找來做投資,本身沒有相關投資經驗,無法知悉獲利之計算方式,屬於最末端之人,不可能知悉本件有詐騙之情形發生,另外被告於000年0月間收到南山人壽的理賠金79萬餘元,又加碼投資70萬元,前後總共投資120萬元,若其屬於詐騙人員,為何還要拿出現金投資,顯然也是屬於被詐騙的一環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詐術,詐使
告訴人朱淑淵受騙匯款70萬元至楊庭岳國泰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包括上開70萬元之124萬元轉帳至吳怡蓉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緊接自該帳戶轉帳11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第三層帳戶)及自該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不詳帳戶,之後,即由被告依共同
正犯陳建翰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臨櫃自被告國泰帳戶提領現金110萬元,再於同日傍晚,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停車場內,將該110萬元交付予
共同正犯李青宸,而使共同正犯李青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正犯陳建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及
證人楊庭岳、吳怡蓉於警詢時之供證
可按,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7065號函檢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532號函檢附現金提款
傳票、110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385號函檢附楊庭岳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5109號函檢附吳怡蓉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90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怡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50、3948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庭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3943號函檢附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被告李青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等追加起訴書(被告李青宸)等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59至67、121至131、159至168、179至186、245至247、265至274、299至327、345至356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請陳建翰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
1.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方式,係先在平台上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數量及金額,若有買家下單購買並將款項匯入賣方帳戶,賣方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另賣方亦可向其他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是以,被告理應係先
持有足夠之虛擬貨幣,或先以買家匯入之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始能將所持有或購入之虛擬貨幣轉給買家而完成賣出交易。然被告
迄未能提出任何其有在MNS網站交易虛擬貨幣之資料,或其與陳建翰、李青宸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且被告就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模式、匯率高低等細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以:是陳建翰幫我操作,我看不太懂,因為是場外交易,所以沒有紀錄,我跟陳建翰或李青宸間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我手機內沒有下載任何交易虛擬貨幣的資料,都是陳建翰手機在操作等語(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31至33頁、第262至263頁)置辯,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投資現金50萬元交給對方,沒有簽立任何收據,也沒有任何投資約定,我買幣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因為對話紀錄都被陳建翰刪除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已難認其所辯為真。
2.另案被告李青宸因涉嫌加入暱稱「蝶王」、「Macr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水房負責人,負責提供DF平台、MNS平台等虛擬貨幣平台供移轉詐欺款項之用,並
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分配詐欺款項至車手帳戶、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等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321至327頁、第345至356頁)。另案被告李青宸於該案警詢中明確供稱:我只負責金流端的部分,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銀行轉帳被害人款項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由官圓丞拉其他人當成旗下的第三車、第四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給團隊幹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送到我指定的處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另外我擁有MNS、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後台交易紀錄、會員註冊等。這個集團,我就是老闆。這個DF、MNS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來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我在此詐騙集團中應該是水房的控盤首腦,我不知道詐騙機房端的運作模式,我只負責金流端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第265頁)。堪認本案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所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被告辯稱其係請陳建翰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買賣
等旨,無從採信。 3.證人陳建翰雖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證稱:
我跟被告參加李青宸介紹的MNS軟體做虛擬貨幣買賣,是先用現金向李青宸買便宜的泰達幣然後高價賣給MNS平台,賺中間的價差,被告對手機操作不太懂,我會幫他用他的手機操作,李青宸自己賺我們的佣金,我只是想說這樣可以賺錢,不知道這是詐騙,我那時跟被告說有虛擬貨幣的投資,被告當時受傷、身上也有錢,我建議他有錢可以做投資,被告那時是在MNS網站平台做虛擬貨幣買賣,是透過手機APP,經過認證後,KEY上個人的銀行帳戶,先用現金跟幣商李青宸買幣,李青宸會用手機的QR CODE掃描,把幣直接匯入我們帳號錢包,賣幣是在平台上設定賣價,由平台直接掛賣,有賣出時會跳通知,買幣金額會由買家匯到我們設定的銀行帳戶,被告買幣的資金來源是他女友做網拍的收入,以及被告受傷,加害人賠償他的賠償金,我幫被告操作的交易紀錄及資料,我沒有幫他截圖,我們對虛擬貨幣不是很了解,對我們來說是一種未知的投資,只是覺得投資較穩定,應該不會騙人,我不知道李青宸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也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直到帳戶被警示時我才發現被騙,本案110萬元是賣幣所得,被告第1次去交易應該是10幾萬元,後來慢慢追加到50幾萬元,聽被告說他總共投資了100多萬元都虧了,我有賠他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287至290頁、原審卷第80至88頁、本院卷第301至310頁)。然依前開另案被告李青宸之相關事證可知,本案根本不存在DF平台、MNS平台等虛擬貨幣平台,根本無法實際買賣虛擬貨幣,證人陳建翰於原審審判時,就辯護人詢問其有無交易資料可提供時,雖稱有做資料截圖備存(見原審卷第84頁),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證內容為真。復佐以吳怡蓉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係由陳建翰向證人吳怡蓉收取後,交予李青宸所支配使用乙情,業經證人吳怡蓉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139至144頁)、共同正犯陳建翰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88頁)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90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怡蓉)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265至268頁)。則證人陳建翰供證買賣虛擬貨幣乙事,倘屬為真,共同正犯李青宸與被告或陳建翰間之交易,根本無須利用陳建翰所交付之吳怡蓉國泰帳戶資料!然共同正犯李青宸
利用吳怡蓉國泰帳戶取得款項後,不直接由該帳戶提領款項,反而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由被告領取現金後,再向被告收取現金,顯非合理正常交易。況且,縱依證人陳建翰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係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287頁),然如被告確有委託陳建翰代為投資事宜,其與陳建翰間,仍應言明投資款項及相關投資條件,以避免事後發生不必要之糾紛,然被告卻未立書據或確切憑證,且未留下任何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2頁),證人陳建翰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不清楚被告之投資款項數額等語(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290頁),益徵證人陳建翰供證其遭受李青宸欺騙,為被告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買賣貨款乙事,乃係虛偽不實之語,無從採信。
4.辯護人雖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將其收到南山人壽之理賠金加碼投資70萬元,前後總共投資120萬元
等情,而主張被告並不知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共犯,並提出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且證人即被告之友邱諍如亦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有說Kevin即陳建翰找他說有1個不錯的投資,我就借1筆50萬元給被告去投資虛擬貨幣,被告就拿給陳俊翰操作,細節我不清楚,
期間陳建翰有透過被告問我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但因為我比較忙,就沒有參與。我有看過李青宸1次,我看到被告把錢拿給她。被告有被別人剁手而拿到理賠金70萬元,加我的50萬元,總共120萬元一起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然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郵局帳戶固於110年4月28日取得南山人壽所匯入之795,136元,
旋即經被告於
翌日以現金提領843,900元(見本院卷第321頁),然被告國泰帳戶於該日至110年6月21日止,並無存入相關款項之紀錄(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28頁)
,則被告提領該等84萬餘元款項,是否確用於加碼投資虛擬貨幣,已堪存疑。況查被告
嗣後於111年6月9日警詢、112年1月10日檢察官
訊問、原審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出資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31、262頁、原審卷第32頁),並無一語提及其或其友邱諍如投資額總共為120萬元,是本件即難以證人邱諍如嗣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曾取得南山人壽之79萬餘元保險金等情,而認被告係被騙而投入上開款項。
5.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陳建翰是從110年1月份開始投資泰達幣等語(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33頁),及被告國泰帳戶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4日開始提供該帳戶供李青宸等人使用後,多數款項於入帳後,大部分於同日隨即提領支出
迨盡(少數於翌日提領支出),其中大於100萬元以上之交易:於110年1月21日單筆提領171萬5千元、110年1月29日單筆提領141萬9千元、於110年2月1日單筆提領112萬7千元、110年2月2日單筆提領151萬2千元、110年2月3日單筆提領131萬4千元、110年2月8日單筆提領123萬3千元、110年3月8日單筆提領118萬3千元、110年3月12日單筆存入並提領143萬4千元、110年3月16日單筆提領100萬7千元及單筆存入並提領100萬元、110年3月17日單筆提領129萬元、110年3月18日單筆存入並提領105萬6千元、110年3月31日單筆存入並提領102萬5千元、110年4月1日單筆存入並提領114萬6千元、110年4月6日單筆存入並提領125萬元、110年4月7日單筆存入並提領135萬元、110年4月8日單筆存入並提領134萬元、110年4月9日單筆存入100萬元並提領140萬2千元、110年4月12日單筆存入並提領126萬元、110年4月13日單筆存入並提領110萬元(本案)、110年4月14日單筆存入並提領135萬元(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299至320頁),其金額入帳及支出情形與被告自陳於000年0月間僅投資50萬元(依上所述,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始取得南山人壽所匯入之795,136元)之可能金流情況,大相逕庭。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後共交付10幾次的現金給李青宸等語(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4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拿過5至10次現金給李青宸等語(見偵字第50778號卷第262頁)。被告若如其所辯亦係遭受共同正犯李青宸詐欺現款50萬元之被害人,何以屬上層車手成員之共同正犯李青宸,於詐取被告之50萬元得逞後,仍無懼遭被告查覺報警或黑吃黑之風險,任由被告提領多筆高達上百萬元之款項,並有多次不經由陳建翰出面收水取款,而與被告直接見面收款?益徵被告所辯其係投資受騙等情,難認屬實。
㈢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匯。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之甚詳。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00頁)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詐騙人士會找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以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明款項匯入使用,再依陳建翰指示臨櫃提領現金轉交予共同正犯李青宸,參與本案3人以上(即被告加計李青宸、陳建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掩匿犯案跡證,又於事後全然未保留與陳建翰或李青宸之聯絡或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詐欺等犯行之故意等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李青宸及調取有關李青宸供述之偵查卷宗部分,因證人李青宸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且經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另辯護人亦已於本院提出李青宸於該案之警詢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66頁),故本院認就此部分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
另洗錢
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負責將贓款提領出來,自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若再參與後續之提款或轉帳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詐欺集團有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且本案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確切方式詐害告訴人,是實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提供其國泰帳戶帳號供不詳成員使用外,並分擔提領告訴人受騙贓款之行為,其提領贓款之行為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陳建翰、李青宸及其他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成立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亦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即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然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兩者性質、態樣及惡性之評價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結果。故有罪判決對於行為人究意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詳為認定。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而證人陳建翰、李青宸亦均否認犯罪,且未指陳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起訴書亦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不確定犯意,原審未予說明,逕認
被告是基於直接故意而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素行尚非良好,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共同為前開詐欺與洗錢犯行,遂行詐欺成員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或調解,以補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97頁)、參與分工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
其罪責,自無庸再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贓款轉交他人,惟依卷內現有事證,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