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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堡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冠仁律師
            覃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堡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嘉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看到臉書有人貼文可以透過比特幣賺錢,遂於同年5月4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朱鈺萍」之人加為好友,暱稱「朱鈺萍」之人介紹其工作性質即為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之他人,即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4之豐厚佣金,並再介紹陳嘉堡依LINE暱稱「@傑」之人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陳嘉堡依其前從事餐飲業之社會工作經驗及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朱鈺萍」、「@傑」均在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依其等所述工作型態可能係在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因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付予指定之他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隱身幕後不被發覺。竟仍無違背其本意,認其帳戶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幾十餘元縱使受騙提供帳戶進而提款交付,亦不致受有大太損失,且倘使可以賺錢亦可以藉此分擔家計、賺取大學的學費。仍為獲取前揭高額豐厚報酬,而加入「朱鈺萍」、「@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約定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4作為報酬。陳嘉堡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陳嘉堡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王紋盈等人(其中編號4就陳嘉堡提領周偉權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王紋盈、曾燕亭、吳秀敏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陳嘉堡名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陳嘉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前述詐欺所得款項,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因王紋盈、曾燕亭、吳秀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紋盈、曾燕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堡固直承其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
    員,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其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工作而受騙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謀職才受騙,針對工作內容提問,詐騙集團巧以話術欺哄,更提出幣託平台供被告查閱、觀覽,復保證工作內容合法無虞,該工作復非被告所熟識之領域工作,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而相信對方所述工作內容並非不法犯行,後續始提供身分證照片、家人聯繫方式作為緊急聯絡人,並聽從指示領款,嗣後亦未獲得當初約定之報酬,即遭封鎖,始悉受騙,主觀上無犯罪之意圖與故意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並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嗣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前述詐欺所得款項,旋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紋盈、曾燕亭、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敏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偵27999卷第37至41、67至68、77至80、193至195頁),復有告訴人王紋盈受騙部分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見110偵27999卷第43至51頁)、被害人吳秀敏受騙部分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見110偵27999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曾燕亭受騙之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與LINE暱稱「張東來」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見110偵27999卷第83、89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1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3171號函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朱鈺萍」、「@傑」對話紀錄各乙份(見110偵27999卷第155至163頁;110偵2479影卷第45至76頁;原審卷第59至69頁)、現場照片圖暨監視器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27999卷第103至106、11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其辯護人亦以相同辯護意旨資為辯護。然: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自臉書查知可以賺錢之資訊後,遂加入LINE與「朱鈺萍」、「@傑」成為好友並通話,進而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他人,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對於「朱鈺萍」、「@傑」及收受其款項交付之女子為何人均不知情,前亦未曾謀面,對於所謂應徵公司之名稱、所在地均一概不知情,且與其先前謀職之工作經驗顯然不同,並未有單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他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以上均為被告所是認。此由其⑴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貼文說可以透過比特幣賺錢,於是我使用手機APP軟體LINE跟一名暱稱「朱鈺萍」之女子加好友,她告訴我只要提供一個帳戶給她,我就能賺4千元,我就提供我自己的帳戶給她,我因為要替家裡分擔家計,想自己賺學費,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詐騙集團的一員。我不認識LINE暱稱「朱鈺萍」之女子,我是在臉書看到她貼文說可以賺錢。LINE暱稱「朱鈺萍」之女子叫我使用LINE與另一名暱稱「@傑」之男子加好友,然後由他指示我去提領,我也不認識LINE暱稱「@傑」之男子(見110偵27999卷第33頁)。詐騙集團一開始是由LINE暱稱「朱鈺萍」告訴我叫我做提領現金的工作,並依照我提領的金額提供我4%的金額當作我的報酬。我將贓款交給一名女子,跟她約在大里區長春路42巷1弄10號前將贓款交給該名女子,當下並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因為她告訴我會一起匯到我的帳戶。我不認識該名女子,所以沒有她的年籍資料及電話,她是徒步的方式向我收錢(見110偵27999卷第34、35頁)。(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角色?)詐騙集團告訴我要負責去ATM提領現金(見110偵27999卷第35頁)。⑵於110年9月1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想要幫家裡分擔一點去找工作,在網路找到幫忙提領可以賺薪水,對方問我有幾個帳戶,我跟他說我有2個帳戶,並叫我去ATM把錢領出來交給對方負責收錢的人。我有加入臉書找工作的社團「大臺中工作」,裡面會PO找工作的資訊,我看到之後就跟對方加LINE,我大概提款35萬元。(從對話紀錄裡,看得出來你擔心這個工作是犯法的?)我一開始就有跟他確認這個工作是否合法,有再三跟他確認。(是否想過為何去幫忙領錢就可以賺錢?)對方跟我說為了節稅,所以請人去領錢。(你是否想過這樣做有可能是幫忙別人做違法的事情?)一開始,但面聽到對方跟我說要節稅就覺得好像不是違法的。(跟你當面拿錢的人如何跟你說?)對方沒有跟我說話,我跟對方沒有交談(見110偵2479影卷第42、43頁)。⑶於110年11月26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有個廣告,我跟對方加LINE好友,我在5月4日交付國泰帳戶給暱稱「朱鈺萍」,因為暱稱「朱鈺萍」跟我說虛擬貨幣資金量過大,要我幫忙提供帳戶,讓別人可以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就要將我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暱稱「朱鈺萍」指定的人,這是我工作的內容,我們約定的報酬是我每領10萬元,我可以獲得4千元的薪水(見110偵27999卷第181、182頁)。(有無懷疑過工作內容是不法的?)我在對話紀錄裡有再三確認這個工作的合法性。(暱稱「朱鈺萍」有用什麼方式特別取信你?)我是半信半疑,但因為想要賺錢,我想說有確認過了,應該是合法的。(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就可以獲得高額的報酬,你難道沒有懷疑過工作的合法性?)因為他有提供一個全球貨幣交易的網站,我有點進去該網站看,當下我真的覺得這是合法。(本件找工作的流程、和約定的報酬,和你過去從事餐飲業的經驗,難道沒有異常嗎?)跟之前找工作的經驗不一樣,我當下認為是合法的工作。(其他陳述?)我當下其實有一點點懷疑,我要承認犯罪,希望能夠跟被害人和解(見110偵27999卷第182至183頁)。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知道詐欺集團都是使用人頭帳戶?)我不太清楚。(學歷為何?)現在大二。案發時才18歲。因為我沒有經歷這件事,所以不知道是詐騙。(你剛才說你不認識「朱鈺萍」、「@傑」為何會交帳戶給他們?)我認為是工作的一部分。(何工作需要交帳戶?)虛擬貨幣。(有何關聯性?)我當下不清楚。(那為何隨便交付帳戶?)因為他說公司帳戶金額出入比較大,要分散資金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當時認為這是工作的一部分。(他如此講你就相信了?)剛開始我有一點懷疑,但我有跟他再三確認,他也有提供工作網址,我有點進去看,但我看不懂,因是全球性的公司,我不是很了解。但我認為是合法的工作。(你既然看不懂為何會認為是合法的工作?)我再三詢問他,他有提供網址,我才相信。(為何要相信?有無查證?)他有他們的術語,當下我有去查證,這間公司有在合法運營。(如何查證?)確實有這個網址,當下沒有想太多,我想這是工作的一部分。(你的查證是點進去看而已?)是。(2個帳戶是否都清空提領大部分錢後你才交給對方?)是。(為何要這樣做?)我怕錢會不對。怕交付的金額不對。(都有剩10幾塊元,為何沒有提領到零?)只能提領紙鈔,零錢無法提領。(為何沒有去臨櫃領到零,比較好核對?)當時是為了方便,僅提領紙鈔而已。(對話紀錄中也是經歷幾天的事?5月4日開始對話詢問,5月5 日你還有一再詢問,到了5月6日才交帳戶,為何會這樣?)當初對這個不太了解,才會一再詢問對方是不是合法的,他們一直都跟我說是合法的。(對方要你提供一個緊急聯絡人的名字電話,你寫「藍晧哲」此人是誰?)是我朋友。(你寫的電話是正確的?)是。(明明是你朋友,你為何跟對方說是你哥哥?)當下本來要寫我阿嬤,阿嬤是我的監護人,因為我在外縣市不想讓阿嬤擔心,我有徵求我朋友的同意,所以我才提供藍晧哲的姓名電話給對方。(為何要跟對方講這不是真實的事?即跟對方講那是你哥哥)我當下認知緊急聯絡人是要家人之類的,我才講是我哥哥。(你是不是也懷疑對方,所以沒有必要提供正確資料?)不是,我當下不知道要寫誰,才寫他。(公司董事長是誰,勞保、健保如何?)這些我都不知道。(之前有打工經驗?)沒有。我高中讀水電,大學想要讀餐飲,所以我先去學習餐飲,應該算實習,不是打工。(餐飲有店面,也知道老闆是誰,會叫你交帳戶?)領薪水用匯款,會交帳號給對方,不用交存摺、提款卡,也不會叫我把薪水領出來再交給別人。(本案工作型態與你之前的工作一樣?)不一樣。當下沒有很了解。(沒有很了解,為何要做?反正你不太會有重大損失,所以就去領錢?)不是,我認為是正當的錢(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對話中有不斷詢問對於交付帳戶及提款有疑問?)有。(為何會對這些產生疑問?心中有懷疑這是詐騙集團?)有懷疑。(後來為何沒有懷疑?)因有提供信託網站給我。(那是什麼網站?)是英文網站。但我看不懂。他們有告訴我這是正當工作。(你為何選擇相信?)因那是全球性的公司。(這如何與你對話之人產生連結,如何認定該人是在該全球性公司服務,他有提出證明?)他說他是台灣區的代理。(他有提出證明?)沒有。(那你為何相信他?)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是因為有要給你百分之4的報酬?)不是。他說是正當工作。當時沒有想太多。(在對話紀錄中你說你有自己算錢,還跟對方說可以領多少錢,可以繼續做,繼續配合?)是。(有這麼好賺,下午5 點以後開始領,還沒有到半夜,僅幾個小時的時間就可以賺到7千元,報酬對你而言是很高?)是。(所以你才會繼續與他配合?)當時覺得很好賺,所以沒有想太多。虛擬貨幣可以賺很多錢。(你自己有在操作虛擬貨幣?)我自己沒有在操作。(那為何你知道虛擬貨幣可以賺很多錢?)新聞都有講。(新聞也說不可以將帳戶、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我當時18歲,沒有遇到這種事。(你剛才說新聞有講,表示你平常也有在關心?)(未答)(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等語可明。且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朱鈺萍」之際,其帳戶僅餘53元,此有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110偵2479影卷第27頁)可參,而其並於「@傑」詢問「你台新帳戶本身有餘額的嗎」,被告表示「我自己的都提出來了」、「剩幾十塊」(見原審卷第64頁),而幾乎清空其所交出帳戶內之款項,此與提供人頭帳戶者多半將自己帳戶內餘額大部分提領之情節亦屬相符。
 ⒊復稽諸被告案發時持用手機分別與「朱鈺萍」、「@傑」之聯絡訊息(見原審卷第59至63、63至69頁;110偵2479影卷第45至57、58至76頁),其中在被告與「朱鈺萍」之對話中,110年5月4日經「朱鈺萍」詢問在何處看到廣告及職業時,被告回答「FB上」、「住臺中」、「18」、「目前學生」,「朱鈺萍」緊接介紹其等係從事「BitoPro」幣託交易所在線服務,工作項目為「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並要被告先看看介紹,有不明白的還可以問,被告表示「還是不太了解」,「朱鈺萍」再解釋「你的銀行帳戶我這先幫你註冊綁定交易所,要是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你需要做的就是去銀行或者ATM去把帳戶上的錢提領出來,然後面交給我們的負責人做一單就可以馬上結算一單的佣金了,了解嗎」,被告於110年5月5日,詢問「這會犯法嗎」,「朱鈺萍」於110年5月6日上午8時51分起至下午10時38分止陸續回覆:「當然不會,我們團隊合法作業都是全球性質貨幣交易平台」、「以前我們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帳金額較大,需要分散資金節稅所以才會有對外找合作」,被告表示「好」、「操作會很難嗎」,「朱鈺萍」表示「不會的哦」、「簡單的說就是你的銀行帳戶我這先幫你註冊綁定假設你領10萬的話可以得到4000的佣金,剩下96000的話我們會安排外務到你指定的地址交接的」、「面交地點是您來安排的哦」,被告表示「沒問題」、「可是我怕會有風險」、「確定這不是車手嗎」、「如果不是的話我可以做」,「朱鈺萍」再稱「必須是本人名下的帳戶哦」、「如果我們要人頭帳戶我們可以去買,我們需要的是能長期合作的客戶」、「您完全沒有任何風險的,我們團隊合法作業,都是全球性質貨幣交易平台」,被告表示「好吧」,「朱鈺萍」再問「嗯,請問還有什麼問題嗎」,被告表示「雖然有點擔心」、「不過沒問題」,「朱鈺萍」表示「我們是為了結稅所以才會有對外找合作的」,被告並應「朱鈺萍」之要求拍攝其帳戶封面、身分證正反面,「朱鈺萍」稱:「可以在照片上寫著(不能用於任何用途)」,被告仍舊表示「抱歉我還是需要提供證明是否合法運營」、「我不想被詐騙所以我還是要搞清楚」,「朱鈺萍」再提供「Bito」幣託之網站連結供被告查詢,並再次強調「以前我們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帳金額較大,需要分散資金節稅所以才會有對外找合作」、「節稅的一部分就是給您的佣金」,被告方表示「抱歉我太怕了」、「沒事可以繼續」,方依照指示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並留下緊急聯絡人的姓名及電話,「朱鈺萍」並留下「張智傑」的LINE聯絡資訊,表示「這是我們公司專員,稍後我們公司專員會跟您聯絡」(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110偵2479影卷第45至57頁)。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7分開始繼由「@傑」與被告聯繫,先表明「我是專員」身分後,詢問被告「請問大概內容了解清楚了嗎」,被告隨即表示「就是去atm提錢然後到交易的地方」、「對吧」,「@傑」表示「請問現在可以接賴電話嗎」,之後對話後詢問被告所在地點、有無台新提款機後,告以「五點幫你排單到晚上21點唷」、「要確定下了」、「國泰會先進了」、「現在開始進了」、「等下要領和你說唷」等語,「@傑」詢問「台新帳戶本身有餘額的嗎」,被告表示「我自己的都提出來了」、「剩幾十塊」後,「@傑」並要被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領到的錢交付外務(穿灰色衣服藍色外套),「是個女生」,「他會說張智傑名字了」、「他會說到我名字了」,雙方數次往來提領、交錢之對話後,被告詢問「薪水總共7千對嗎」、「可以補到台新嗎」、「這個工作是固定的嗎」、「每天」、「好」、「繼續在(應係"再"之誤繕)合作」,繼表示「那我先休息嘍」、「今天辛苦了」,「@傑」表示「你也辛苦了」,被告表示「其實我跑了很多家」、「因為金額太多了」、「別人在等」、「我怕尷尬」(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110偵2479影卷第58至76頁)。由以上被告與「朱鈺萍」、「@傑」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一開始係為找工作而主動聯絡「朱鈺萍」,經由「朱鈺萍」告知工作性質內容(就是去atm提錢然後到交易的地方交付他人,見原審卷第60頁「朱鈺萍」告知之工作內容,及原審卷第63頁被告回覆「@傑」之內容),甚至提供Bito網站連結資料予被告觀覽後,被告仍質疑「這會犯法嗎」、「我怕會有風險」、「確定這不是車手嗎」、「如果不是的我可做」,經「朱鈺萍」一再表示為合法,是節稅使用才對外找合作,被告仍舊表示「我還是需要提供證明是否合法運營」、「我不想被詐騙所以我還是要搞清楚」。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4日聽聞「朱鈺萍」介紹工作性質及其工作內容為「即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後,僅表示「還是不太了解」,翌日(5日)方主動表示「這會犯法嗎」,再翌日(6日)開始,才由「朱鈺萍」表示「當然不會」後再為一連串的說明,並直接、清楚、明白告知被告「你需要做的就是去銀行或ATM去把帳戶上的錢提領出來」、「然後交給我們的負責人」、「做一單就可以馬上結算一單的佣金了」等其所需做的工作內容,並可以領取提領金額百分之4之報酬,即便「朱鈺萍」告知此為節稅使然,被告仍然提出質疑、覺得害怕、擔心其帳戶會變成人頭帳戶,其可能成為車手之疑慮,甚為明顯,而由「朱鈺萍」要求提供及聯絡人名字時,被告所提供之「哥哥」「0000-000-000藍晧哲」並非其親身哥哥,係怕阿嬤擔心所以才寫朋友的名字(見本院卷第66頁)。至被告所辯解之其有再三跟對方確認這個工作是否合法(見110偵2479影卷第43頁;110偵27999卷第182頁),然其始終看不懂對方所介紹的幣託英文網站,為其所直承(見本院卷第65、132頁),其所謂確認至於選擇相信,無非僅憑對方有一再保證是合法、係正當工作之說詞而已,別無其他。而被告已知悉本案工作內容與其先前找工作的經驗不一樣(見110偵27999卷第183頁;本院卷第67頁),公司名稱、老闆、員工、工作地點、勞健保等等均不知情,連最基本的應徵資訊均付之闕如,無論其與「朱鈺萍」、「@傑」之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上開內容,對話內容中除見被告擔心自己受騙外,相當在意其可以獲得之報酬若干、甚至會自己計算報酬確認,並再詢問工作之持續性是否「每天」等等,顯然被告除一開始擔心提供自己名下帳戶及提款交付等情是否為車手、有無犯法之疑慮,且擔心害怕自己被騙,主觀上恐有淪落為人頭帳戶、車手之疑慮,其後已逐漸認識只須前往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之簡單、輕鬆工作內容,即可獲得提領款項之4%之豐厚報酬,遂在對方利誘之下參與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且因已將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提領殆盡,僅剩幾十餘元,不致受有財物之損失,自己亦會將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指定之他人,並未實際保有該等詐欺所得,說服自己也不算是加害人,卻可以此簡單、輕鬆的工作內容,獲得高額報酬,加上對方已信誓旦旦保證為合法,其已再三確認過,經過2日評估(110年5月4日至6日),即便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後者目前未見有被害人報案稱受騙)予對方,進而依指示提款交付他人,縱使所提領者係詐欺贓款等不法用途,經過評估考量後認為自己不致受有太大損失,反而有高額報酬可拿,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為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他人之詐欺、洗錢等行為分擔,則堪認定。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直承:我當下其實有一點點懷疑(見110偵27999卷第183頁),剛開始我有一點懷疑(見本院卷第65頁),有懷疑(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等情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此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朱鈺萍」、「@傑」、收受被告交付財物之女子,及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被告所接觸者即有「朱鈺萍」、「@傑」、收受其交付款項之女子共3人,連同其本身,共4人,被告所負責者係依「@傑」指示領取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之某女子,由該女子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即以此分工模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給共犯某女子再將款項層轉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切斷車手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之聯繫,俾使集團車手縱經檢警查獲,亦無法繼續追查犯罪所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被告顯有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且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5月7日18時02分、16時38分、18時21分,分別撥打詐欺電話傳遞不實資訊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而已為詐欺之著手實行(依序見110偵27999卷第37頁王紋盈供述,同卷第77頁曾燕亭供述,同卷第72頁吳秀敏提供對方來電時間),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為被告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被害人曾燕亭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誤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紋盈係於110年5月7日16時02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見起訴書第7頁之附表一編號1「遭詐欺情形」欄所載),實際應係同日18時02分方正確,已如前述,故起訴書此部分認為該次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之第一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應論以參與組織犯罪(見起訴書第5頁之㈢⒉述),容有誤會。
四、查,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使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周偉權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係因為找兼職工作之故才交付上開帳戶,其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以110年度偵字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A案)。嗣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曾燕亭、吳秀敏亦受詐欺集團之欺騙匯款至該帳戶內,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既係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該案與A案既為同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無可資追查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原處分確定後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遂以110年度偵字第374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B案)。查本案係起訴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而交付層轉集團成員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行為,非僅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該B案處分之效力亦僅及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尚不包含其嗣後提款交付層轉上手之正犯行為,自難謂本案為該B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辯護人質疑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為不受理判決(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8頁),尚屬無據。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騙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傑」指示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女性成員,以促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整體犯罪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朱鈺萍」、「@傑」、收受其款項之女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部分: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王紋盈、吳秀敏受騙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只論以一罪。至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多次提領單一被害人或混合提領2名或以上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僅為單純提領之事實行為,起訴書認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附表二編號3、4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起訴書第5頁之㈢⒈述),此部分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明文。另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就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均承認犯罪(見110偵27999卷第18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均否認犯罪,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各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未自白犯罪,且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導致被害人損失財物,阻斷金流,使幕後主使者得以隱身於背後難以查緝到案,實無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此部分無從援引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於量刑時為其有利之考量,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查明勾稽卷內卷證,遽為被告本案無罪之認定,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應改判有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角色,非屬主要地位,尚未實際領得報酬;犯後僅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其後均予否認,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案發時就讀高中準備上大學,目前大學二年級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便當店工讀生,現在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1萬至2萬元,以時薪計算,在外租屋房租6,500元,需要扶養奶奶,每月匯款5,000元回家貼補家用,平常花費不高,還可以存1、2千元,律師費用是養母贊助的(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類型相同、罪質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行為時間非長且密集,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初犯,其目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然尚未偵查終結;其本案案發時年方18歲,年輕識淺,離鄉背井,自臺東遠赴臺中求學,與奶奶相依為命,須按月給予奶奶花費,復為籌款上大學費用,一時短於思慮,受詐欺集團引誘而擔任車手工作,並非主謀,亦從事詐欺集團階層中較低階之任務,雖有多次提款行為,復因資力之故(其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1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無能力賠償各被害人,然其實際工作僅1日,本身復未領得任何報酬,致其亟欲獲得高額報酬之目的無從達成,反而耗費心力身陷訟累,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性非惡,可再教育性極高,期許其未來對社會仍具有相當貢獻,經本院反覆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宣告之刑(含定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另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㈡查: 
 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否認已領取約定之報酬,而依被告與「@傑」於110年5月9日之對話中詢問「請問我的薪水什麼時候可以領」(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被告供稱尚未領取到約定報酬一節堪信屬實,依法即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至被告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付「@傑」指定之某女子再層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遭詐欺情形
遭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備註
  主文
 1
王紋盈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7日18時02分許(起訴書誤認係16時02分許),假冒係網購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紋盈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王紋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陳嘉堡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萬9﹐912元
110年5月7日18時02分

陳嘉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萬8﹐000元
110年5月7日18時20分
2萬8﹐099元
110年5月7日18時31分
  5﹐012元
110年5月7日18時37分
2
曾燕亭(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7日16時38分許,假冒係網購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燕亭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會員分期付款云云,使曾燕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陳嘉堡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3萬元
110年5月7日19時51分

陳嘉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吳秀敏(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7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認15時34分),假冒係網購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秀敏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會員分期付款云云,使吳秀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陳嘉堡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9﹐960元



110年5月7日20時8分



陳嘉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7,123元
110年5月7日20時57分
4
周偉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7日19時45分許,假冒係網購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周偉權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周偉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陳嘉堡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萬2﹐012元(卷附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誤載為1萬2﹐018元)
110年5月7日20時55分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110年5月7日18時51分至19時0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金店)
2萬元(18時51分)
2萬元(18時52分)
2萬元(18時53分)
2萬元(18時54分)
1千元(18時55分)
1萬元(19時01分)
⊙以上含王紋盈所匯全部款項
2
110年5月7日19時57分至19時5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金店)
2萬元(19時57分)
1萬元(19時59分)
⊙以上含曾燕亭所匯全部款項
3
110年5月7日20時50分至20時5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金店)
2萬元(20時50分)
1萬元(20時54分)
1萬元(20時55分)
⊙以上含吳秀敏第1筆匯款9﹐960元及案外人黃鴻崎(不願報案)於110年5月7日20時37分所匯款之1萬元
4
110年5月7日21時4分至5月8日2時12分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金店)
2萬元(21時04分)
1萬元(21時05分)
5千元(21時06分)
3千元(21時07分)
1千元(110年5月8日凌晨2時12分)
⊙以上含吳秀敏第1筆匯款2萬7﹐123元,及案外人周偉權於110年5月7日20時55分所匯款1萬2,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