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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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惟
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成年人指示辦理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多多」。
嗣「多多」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蘇俐陵、戴素琴、孫銘甫、張乃宣、陳縈瀅、王嬿惠(下稱蘇俐陵等6人)行使詐術,致蘇俐陵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蘇俐陵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俐陵、戴素琴、孫銘甫、陳
縈瀅、王嬿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奕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
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
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
上揭時間,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嗣並將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多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我有強迫症,我看股票25年,沒有人跟我說什麼叫做網路銀行,我以為那是線上遊戲,我真的說破嘴,我真不知道什麼叫做網路銀行。我承認這是會幫助犯罪,我不應該把帳戶密碼給別人,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會害到別人。也許大家都覺得這怎麼可能不知道,我的工作是老師,我一直都是臨櫃存款,怎麼會在手機上可以轉帳?我是被騙我才知道手機可以轉帳。苗栗、臺北、臺中三個地院我都講,都不相信我,為何會把網路密碼給別人,我如果知道我為什麼都要跑銀行?不辦網路銀行就好了?判決說我存簿有16元,因為不用所以才會給「多多」。我如果不用這個帳戶,我不會留16元。我公會勞退都是退到這個帳戶,我怎麼可能把這帳戶給別人用。我不知道這個帳戶與網路銀行是相連的。我是在Facebook認識對方,之後就用Line聯絡,對方的Line暱稱是「多多」,「多多」跟我說給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可以幫我將網路銀行安裝在手機上,這樣可以讓我更方便轉帳,我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約10天就發現我被騙了,我有用Line問「多多」,但是對方未讀未回,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也是被騙等語。
㈡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多多」,嗣「多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對蘇俐陵等6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使蘇俐陵等6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
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
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3.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成年,且自稱:我25歲開始在私立學校教鋼琴,迄至50歲退休;我用手機APP下單買賣股票,大約已經有10年時間等語(參原審卷第63至64、124頁),足認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及會使用手機APP理財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被告復供稱:我不知道「多多」的真實姓名,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參原審卷第60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堪認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4.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0日之前僅餘11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參偵10701卷第43頁),且被告陳稱:我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該帳戶僅剩11元,裡面也沒錢,所以我想說沒有差,對方能騙我什麼等語(參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甚少使用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是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多多」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遂在與「多多」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決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固曾疑似因情緒穩定、失眠等病症而接受診療
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藥袋4份
可稽(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被告於行為時可依「多多」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
復於辦畢該網路銀行帳號等事項後將該等資料傳送予「多多」等需經思量、判斷等客觀舉措,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言詞尚屬流暢,可就案發當時情形回想並表示意見,又對於證據調查或其他所詢事項,均得權衡自身之利益、盤算考量而為應答,堪認被告雖曾患有失眠等病症而前往醫院就診等情事,但其心理上對外界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非致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未見有何不同情事。執上情是認,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強迫症等情,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觀諸被告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於偵訊時先陳稱:對方說要教我投資,叫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他,他要教我操作,且說由他操作可以看到績效等語(參偵緝43卷第51至53頁,偵緝296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多多」說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他,他可以幫我在手機上安裝網路銀行,這樣我可以更方便轉帳等語(參原審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究係為投資或是於手機安裝網路銀行轉帳所需,說詞反覆,已難驟信。
又被告對於欲於手機上安裝網路銀行APP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多多」之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陳稱:因為我有非常嚴重的強迫症,所以每次傳完訊息就會刪除,因此沒有留存與「多多」之對話紀錄等語(參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6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表示:因為「多多」叫我要按刪除,所以全部刪除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18頁),對於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原因亦有齟齬之處。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大約隔了3天,我就想說怎麼手機還沒有安裝網路銀行,我有傳Line問「多多」,但是他都未讀未回等語(參原審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久後,對方均未依約於被告手機上安裝網路銀行,衡情應已心生懷疑,且若被告真自覺無辜,自認係遭欺騙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時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責,當會儘速保留對話紀錄,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卻全然不在意,仍舊將其與「多多」間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所辯之情,已與常理相違,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多多」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消除關於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對話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法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理由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多多」,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蘇俐陵等6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分別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移送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等,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關於併案之王嬿惠遭詐騙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
告訴人蘇俐陵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0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85、86頁),是被告顯已盡力彌補,並已獲致部分
告訴人諒解;以上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暨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犯後已與告訴人蘇俐陵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無意願調解或無法聯繫而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暨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
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
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
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蘇俐陵雖於民事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宣告
附條件緩刑(參同上調解筆錄),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導致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且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然被告仍為本案之犯行,致無辜被害人金錢受損,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微,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張志杰、李毓珮、朱家蓉、鄭世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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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 |
| |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假冒迪卡儂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蘇俐陵,佯稱誤植為團購跟零售會員,導致蘇俐陵有筆15對啞鈴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俐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 1.告訴人蘇俐陵警詢時之證述(參偵10701卷第19至2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偵10701卷第29至35、53至5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參偵10701卷第43頁)。 |
| |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30日17時23分許,假冒迪卡儂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戴素琴,佯稱因為公司當機,導致戴素琴有筆45只手錶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戴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 1.告訴人戴素琴警詢時之證述(參偵1177卷第12至1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參偵1177卷第1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偵1177卷第至7至8、15、31至32頁)。 4.告訴人戴素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參偵1177卷第18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參偵1177卷第10頁)。 |
| |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29日某時,假冒博客來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孫銘甫,佯稱公司操作失誤造成孫銘甫有筆資金需處理,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孫銘甫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 1.告訴人孫銘甫警詢時之證述(參馬公分局卷第5至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參馬公分局卷第33至3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馬公分局卷第23至2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參馬公分局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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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30日15時38分許,假冒博客來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張乃宣,佯稱公司操作失誤造成張乃宣有15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乃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 1.被害人張乃宣警詢時之證述(參偵52360卷第13至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參偵52360卷第2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偵52360卷第15至19、41至43頁)。 4.被害人張乃宣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參偵25360卷第23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參偵25360卷第31頁)。 |
| |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30日15時37分許,假冒迪卡儂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縈瀅,佯稱公司操作失誤將陳縈瀅消費金額設定為15倍,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縈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 1.告訴人陳縈瀅警詢時之證述(參偵37246卷第13至1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參偵37246卷第29至3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偵37246卷第至21至25、59至61頁)。 4.告訴人陳縈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參偵37246卷第27、35至3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參偵37246卷第47頁)。 |
| | 於111年5月30日14時16分前之某時點,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向王嬿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臨櫃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 1.告訴人王嬿惠警詢時之證述(參偵17430號卷第16至17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2年1月3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陳奕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參偵17430號卷第10至15頁) 3.告訴人王嬿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參偵17430號卷第19至2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偵17430號卷第2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17430號卷第23至25頁) (4) 111年5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偵17430號卷第27頁) (5)與暱稱「金」使用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參偵17430號卷第30至40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參偵17430號卷第43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參偵17430號卷第4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