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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芷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治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68、33295、48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芷昀(下稱被告洪芷昀)、王治華(下稱被告王治華)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103、150、15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洪芷昀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芷昀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從事詐騙被害人之核心犯罪行為,僅係受徐皓哲所託,代為詢問同案被告王治華有無收取贓款之意願,並前往轉移贓款,被告洪芷昀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犯行所為因果貢獻極低,僅為負責處理贓款之次要角色,相較於參與實施詐騙之成員,對於社會、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惡性均有落差,相對於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對被告洪芷昀而言,似嫌過重,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洪芷昀前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係因受前同居男友牽連,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單憑此即認被告洪芷昀有再犯之虞或對於犯行無悔意,而認不宜給予緩刑,似有違論理法則,更可能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被告洪芷昀僅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已於歷次審理中坦認過錯,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僅因被害人不願再想起本案而無意願調解,並表示不需被告洪芷昀賠償,請審酌被告洪芷昀已認知對被害人、社會造成之損害,必將真誠悔改,且與被告洪芷昀涉案情節幾乎完全相同之同案被告盧建安亦經原審宣告緩刑,並命向公庫繳交公益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洪芷昀願比照同案被告盧建安,並願另接受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條件,此已遠超過被告洪芷昀於本案所獲取之3萬元報酬,如此應能使被告洪芷昀深刻體會其必須因一時貪念付出沉重代價,加以被告洪芷昀因先前並未完成功課,自112年9月起已重新申請至桃園市私立大興高級中學就讀,以期能完成高中學業,尋找正當穩定之工作,重新開始正常生活,如於現階段未給予被告洪芷昀緩刑之宣告而使被告洪芷昀入監執行,恐再次中斷被告洪芷昀重啟人生的軌道,反而難收矯治之效,故為讓被告洪芷昀儘速復歸社會正常生活,反省過錯,請給予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
 ㈡被告王治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治華於警詢、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積極幫助警員找出上游,審判時也想跟被害人和解、道歉,希望求處緩刑、勞動服務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洪芷昀、王治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而第8條自白犯第3項之罪,得減輕事由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洪芷昀(33295號卷第17至29頁、5233號卷第347至353頁、原審卷第167、221、240頁)、王治華(5233號卷第253至263頁、32168號卷第23至33頁、原審卷第99、189、221、240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惟其等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王治華出面領取裝有現金之紙袋並轉交給被告洪芷昀,再由洪芷昀轉交給上層,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2人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均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本案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高達180萬元,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等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洪芷昀執此為上訴理由尚難憑採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之審酌,已敘明: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夥同「國際客服007」、「項龍」及其他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詐得180萬元,並利用於共同正犯間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又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均未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芷昀、王治華所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並說明經裁量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㈤被告洪芷昀雖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並提出學生證、成績單、獎狀為證(本院卷第123、125、127、129頁);另被告王治華於上訴狀雖載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⒈被告2人雖年紀尚輕,且係擔任詐欺集團較外圍之角色,然被告王治華除本件犯行外,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實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洪芷昀前已因涉加重詐欺案件,經數次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洪芷昀收受並已閱覽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0、161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洪芷昀於個案接受調查過程及閱覽不起訴書後,當已知詐騙份子施用詐術詐騙個案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情狀,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衡酌被告2人所為共同與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近年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政府相關執法機關均嚴厲查緝,遏止犯罪,以維護人民財產安全,而本案被告2人猶擔任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主觀非難性極高,兼衡是類犯罪之一般預防需求,應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罰,維持法秩序所必要,無暫不執行之情形,故本院認仍應對被告2人施以刑罰矯治為當,均不宜宣告緩刑。⒉依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記載,同案被告盧建安分擔行為僅為與被告王治華前去拿取裝有現金之紙袋,且未受領報酬,此與被告洪芷昀分擔行為為收受被告王治華交付之贓款,並轉交給集團不詳之人,且受領高達3萬元之報酬,迥不相同,被告洪芷昀本案參與情節顯較同案被告盧建安為重,是被告洪芷昀以其本案涉案情節與同案被告盧建安幾乎完全相同,同案被告盧建安經原審宣告緩刑,據以請求宣告緩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關於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原審之量認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指摘原審刑及未宣告緩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強制換頁==========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