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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辛○○係成年人,其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各為「線上客服」「林大進」「帥憨」「財」「麥門(三刀流)」等成年人及少年劉○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鞠○銨(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辛○○知悉劉○瑜、陳○浩、張○頤、鞠○銨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各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林雅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00號、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25、26、27、28、29、30、3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康炎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09號、111年度偵字第59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冠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戊○○、己○○、壬○○、乙○○、庚○○、丁○○、癸○○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戊○○及己○○匯入前開林雅婷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部分、經壬○○及乙○○匯入前開林雅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經庚○○及丁○○匯入前開彭康炎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經癸○○匯入前開林冠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即由陳○浩、張○頤、鞠○銨依「線上客服」「林大進」「帥憨」等人之指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之交由在附近等候之劉○瑜攜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新福公園,由辛○○前往該處向劉○瑜收取該等款項予以清點確認後,轉而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前揭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間並由辛○○於111年3月16日2時11分許至111年3月18日0時44分許之期間,多次以其名義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台中漫活館(下稱本案旅館)為劉○瑜登記住宿以供劉○瑜帶同張○頤、鞠○銨等少年投宿。戊○○、己○○、壬○○、乙○○、庚○○、丁○○、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警員循線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辛○○執行搜索扣得其當時所持用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三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7、155至157、181頁)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3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劉○瑜、張○頤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辛○○於原審時,均表示無證據能力,是證人劉○瑜、張○頤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我與劉○瑜是跑山的車友認識的普通朋友,劉○瑜說他是正常上學的學生,因劉○瑜說他朋友沒有地方讓他住,我才說幫他開房間並墊付房費,到本案旅館時劉○瑜帶1個男生、我不認識,我幫他們開完房間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有收水,我這次不知劉○瑜是未成年,是後來幾次幫他開房間想說他為何不自己開,問他才說他是未成年,我是外送員、平常四處接單,依基地台位置及車行紀錄資料可知我沒有出現收取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從未前往新福公園,更未向劉○瑜收取任何款項,劉○瑜、張○頤所述交付贓款之公園,並非新福公園,因張○頤所稱交付款項之地點為司令臺,然新福公園根本沒有司令臺,劉○瑜、張○頤所述有重大瑕疵;且原審判決所指之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分別係被告打撞球之處及離被告住家甚近,均距新福公園甚遠,絕不可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前往新福公園及挪威汽車旅館;被告另提出000年0月間被告UBER跑單收入匯給UBER公司之匯款紀錄,足以證明被告行車軌跡係在跑UBER EAT,被告並非本案收取贓款之人云云。
二、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有「線上客服」「林大進」「帥憨」「財」「麥門(三刀流)」等成年人及劉○瑜、陳○浩、張○頤、鞠○銨等少年為其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各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林雅婷、彭康炎、林冠傑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戊○○、己○○、壬○○、乙○○、庚○○、丁○○、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前開林雅婷、彭康炎、林冠傑金融帳戶,再由陳○浩、張○頤、鞠○銨依「線上客服」「林大進」「帥憨」等人之指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提領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劉○瑜,又被告曾於前開期間多次以其名義在本案旅館為劉○瑜登記住宿以供劉○瑜帶同張○頤、鞠○銨等少年投宿,嗣戊○○、己○○、壬○○、乙○○、庚○○、丁○○、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與劉○瑜聯繫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及被告為前開登記住宿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壬○○、證人即被害人乙○○、庚○○、丁○○、癸○○、證人陳○浩、鞠○銨於警詢時及證人劉○瑜、張○頤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36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288至317、165至195頁),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可為佐證,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關於被告曾多次向劉○瑜收取由陳○浩、張○頤、鞠○銨所提領款項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劉○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是因做本案才認識辛○○,我是收錢的,收水的通訊軟體群組裡有「三刀流」「麥門」「財」,好像有「林大進」,這幾個是上手叫我領錢後交給辛○○,我在群組裡認識辛○○,我忘記他的暱稱,我印象中陳○浩交水給我開始領就是交給辛○○,111年3月8日21時20分許我有到新福公園交付陳○浩提領的詐欺贓款給辛○○,當日陳○浩還有第2次提領詐欺贓款,我收完後再次前往新福公園交付詐欺贓款給辛○○,另3月15日22時初我收完詐欺贓款後再去接張○頤一同搭車前往新福公園將詐欺贓款交給辛○○,3月16日晚上收完張○頤提領的詐欺贓款後,我再與張○頤一起去新福公園,這次張○頤留在車上等我,我自己下車交付贓款給辛○○,3月19日晚上我收完鞠○銨提領的詐欺贓款後,也有再去新福公園面交贓款給辛○○,新福公園有很大的紅色溜滑梯、溜滑梯旁有椅子,對方會進去公園的內部,我都是拿到溜滑梯的地方交給辛○○,我之前於警詢時稱張○頤為1號車手、辛○○為3號收水,是因上手那時都叫1線、2線、3線,我只是要敘述張○頤是1線領錢的,鞠○銨、陳○浩也可能是1號,我是2號,辛○○有幫我開過很多次房間,因我未成年不能登記,我跟辛○○說沒有地方住,他就來幫我登記,他本來就知道我未成年無法登記,他不曾問我為何不自己登記、來了就登記,旅館每次登記都有1個冰淇淋、辛○○有拿給我,鞠○銨、張○頤也有去住,登記住宿時張○頤也有看到辛○○,我們睡起來隔天早上就出門去領錢,我之前於偵查中說有跟辛○○一起跑過山是我被查獲後出去時,辛○○跟上手都有打給我教我說的,要我講我原本就認識辛○○、因是朋友所以來幫我登記住宿等語明確(見少連偵236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288至316頁)。且證人張○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3月15日時有跟劉○瑜一起去公園交付贓款,我沒有印象附近有沒有溜滑梯,可是附近有座椅、有很大的司令台,我在旁邊的座椅等、有看到劉○瑜與辛○○他們走上去交錢,那時我不知道那是誰,辛○○有戴口罩,3月16日2時11分許登記住宿時我也有在櫃檯旁邊的休息室看到辛○○幫伊跟劉○瑜開房間,我記得他有拿1碗冰給劉○瑜,然後我於3月16日晚上去領錢,跟劉○瑜在計程車上會合後,把錢交給劉○瑜再一起坐車到公園,這次劉○瑜下車交錢給辛○○,我有下車一下、遠遠的地方看到劉○瑜及辛○○,辛○○戴著口罩,我再回車上,劉○瑜叫我一樣過去本案旅館那邊住,我就直接進去、沒有參與登記住宿過程,入住後劉○瑜跟我說是他給錢的那位幫我們開房間,說我領錢交給她後,她再負責交給辛○○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95頁)。證人張○頤所證述其與劉○瑜兩度前往公園交付贓款給被告、被告曾為其等登記住宿並交付冰品給劉○瑜等具體情節,與證人劉○瑜前揭所述此部分經過均大致相合。參以證人劉○瑜、張○頤上開行為,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其等自承犯行,並無卸責,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劉○瑜、張○頤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此部分之證詞應認可採。
 ㈢參本案旅館住宿登記資料所示(見警卷二第117頁),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6、17、18、22、23日凌晨登記入住,核與
  證人劉○瑜、張○頤所述住宿旅館之情狀相符。再由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可見被告曾①於陳○浩於111年3月8日20時20分許、同日21時10分許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4所示提領金額後之111年3月8日21時34分許、同日22時17分許,兩度在新福公園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基地台之可及範圍內使用通訊數據上網,並停留相當時間;被告復曾②於張○頤於111年3月16日22時9分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提領金額後之111年3月16日22時28分許起,多次在新福公園附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基地台之可及範圍內使用通訊數據上網;被告又曾③於鞠○銨於111年3月19日21時56分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金額後之111年3月19日22時31分許起,多次在新福公園附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基地台之可及範圍內使用通訊數據上網,甚至於111年3月19日21時46分許,即一度在本案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台之可及範圍內使用通訊數據上網,均有前揭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少連偵236卷第87至89頁)。且觀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另可見被告確曾於陳○浩、張○頤、鞠○銨分別提領上開各該款項後之111年3月8日21時17分許起、111年3月16日23時10分許起、111年3月19日22時48分許起,多次行經新福公園附近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振福路口及同市區中山路、宜昌路口等處,亦有前揭車行紀錄、地圖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少連偵236卷第49至52頁)。上開被告使用手機上網、駕駛機車行動之情形均與證人劉○瑜所述曾於收取陳○浩、張○頤、鞠○銨提領之上開各該款項後隨即將之攜往新福公園交付被告等節可以相互印證,亦足見證人劉○瑜前揭所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另依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聯絡人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除可見被告儲存「麥門」「三刀流」「財」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相同之聯絡人及其等使用之電信門號及通訊軟體帳號等資訊外,復可見被告曾於111年5月10日21時24分許,與「財」有如下對話:
  被告:哥什麼意思?2號爆了?
    財:不是
        他們突然
        叫人來收
  被告:《真让人头大貼圖》
    財:就一筆10萬的
        下課…
  被告:了解
        那我回去了
  此有聯絡人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99至111頁),足見被告確係使用上開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號及收取10萬元後下課等內容之手機,參以證人鞠○銨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擔任第1線的車手,主要就是領錢,劉○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2號,他的工作是把風、洗車、收水、交水和提供提款卡,「林大進」、「先上客服」是指揮我去領錢的人,「麥門」(「三刀流」)通常是我們沒有回覆訊息時,會打電話給我們確認提領時的現場狀況等語(見警卷二第19至23頁)。亦係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有「麥門」或「三刀流」等成員且其等各係以1號、2號等用語稱呼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不同工作之人,均與證人劉○瑜前開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綽號及分工等情形堪可相互勾稽;再對照被告就此竟僅能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財」是叫別人來向我拿取10萬元,我忘了當時先跟他講什麼、忽然回答「2號爆了」這句,後來我要刪掉、他也沒有刪就遭警方擷圖了,我不確定有沒有見過「財」、特徵我都沒辦法形容,我也不認識來取錢的人等語(見警卷一第35至37頁),而均未能合理說明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上開各該內容,益徵證人劉○瑜上開所述具可信度。
 ㈤從而,被告確知悉劉○瑜、陳○浩、張○頤、鞠○銨均係少年、其等所提領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款項,且自己應係參與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仍於前開各該時間前往新福公園向劉○瑜收取陳○浩、張○頤、鞠○銨所提領上揭各該款項予以清點確認後,層轉交付其他不詳成員,並係因知悉劉○瑜等人均係少年而無法自行於前開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期間在本案旅館登記住宿,始會多次以其名義為前開住宿登記等節,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卷附提供外送服務跑單回帳紀錄1份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85至387頁)。惟基地臺訊號涵蓋範圍約數公里,新福公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而屬「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基地臺位址之訊號涵蓋範圍,辯護人認「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基地臺係被告所去之太平選手村撞球館之定位紀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被告住所之定位紀錄,顯非可採。又被告提出之外送服務跑單回帳紀錄,所示各該建立時間均與被告涉案前開各該時間有相當間隔,自俱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新福公園內有半圓形戶外廣場,有數排石製座椅,座椅位於半圓弧處,半圓弧處中央座椅之後則有一大型高臺形狀,結合攀爬、溜滑梯之遊樂設施,外觀為紅色等節,有新福公園照片、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36卷第47頁、原審卷第379至381頁),與證人劉○瑜形容新福公園之特徵時,所用「很大的紅色溜滑梯、溜滑梯旁有椅子」等語相符,而證人張○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關於公園內有司令臺、不記得有無溜滑梯等細節有所不一致外,其餘有關如何依照指令提領款項、陪同劉○瑜交付款項給被告收取、與劉○瑜一同住宿之本案旅館係被告登記入住情節之重要之點,均互核相符,參之張○頤住所地在新北市,於111年3月15、16日提款或陪同劉○瑜上繳款項或至本案汽車旅館均搭乘計程車,證人張○頤所述司令臺、不記得有無溜滑梯,應係個人對環境不熟悉、記憶時間經過淡忘所致,尚難執此推論證人張○頤、劉○瑜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再者,警員偵辦之初,縱未知悉證人劉○瑜所指之內有紅色溜滑梯之交款地點為何公園,警員偵辦後,統整相關資料,提示新福公園街景、地圖給證人劉○瑜辨識確認,尚非出於警員誘導或暗示,證人劉○瑜所指交款之公園,應為新福公園無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線上客服」「林大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開林雅婷、彭康炎、林冠傑所申辦各該帳戶之部分,惟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此部分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且被告知悉自己實係參與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陳○浩、劉○瑜、鞠○銨、張○頤當時則係少年,而被告知悉陳○浩、劉○瑜、鞠○銨、張○頤係少年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仍與其等共同為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其刑
伍、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知,固非無見。然而: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告於本案分擔之犯行,係收取劉○瑜上開所述上繳之贓款,考量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約220餘萬元,部分匯至如附表二所示林雅婷、彭康炎、林冠傑帳戶,由陳○浩、鞠○銨、張○頤分別提領後,交由劉○瑜交付被告向上層轉之金額共50萬9千元,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經手之財物顯非被害人受損財物之全部,衡以被告親自參與之前開行為分擔以觀,尚難謂係本案集團之極核心角色,就整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歷程參與程度並非甚高,原審量處之刑,衡諸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並未論述各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何以不宣告併科罰金刑」之理由,致形成宣告刑時,是否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尚有不明,此部判決不備理由。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尚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原判決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足見被告未有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6、377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陸、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登記住宿以供劉○瑜、張○頤、鞠○銨等少年投宿所用,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原審卷第369頁),並有前揭聯絡人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99至111頁、卷二第109至113頁、少連偵236卷第87至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得金額,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金額均係由陳○浩、張○頤、鞠○銨提領後交由劉○瑜交付被告收取。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而被告應非本案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衡情應已將上開款項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卷內事證復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因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提款卡或其餘可供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戊○○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20時2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戊○○,佯稱係商店及郵局人員,因訂單有問題可能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19時36分許至111年3月9日22時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98,976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戊○○於111年3月8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4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9,983元及己○○於111年3月8日19時2分許匯入49,989元至前開林雅婷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部分,由陳○浩於111年3月8日20時7分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50,000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戊○○、己○○所匯款項部分為前開林雅婷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餘額款項)

2
己○○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17時3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己○○,佯稱係商店及銀行人員,因訂單錯誤帳戶會多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18時33分許至111年3月9日0時1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586,164元
(不含手續費)
3
壬○○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18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壬○○,佯稱係公司及銀行人員,因疏失改為企業戶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沖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19時43分許至111年3月8日21時27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37,951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壬○○於111年3月8日19時43分許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9,975元及乙○○於111年3月8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9,974元至前開林雅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由陳○浩於111年3月8日21時7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國壽中港大樓,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200,000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壬○○、乙○○所匯款項部分為前開林雅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款項)

4
乙○○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18時4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係商店及銀行人員,因疏失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20時許至111年3月9日0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66,226元
(不含手續費)
5
庚○○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20時2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庚○○,佯稱係商店及銀行人員,因訂單遭攻擊造成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至111年3月16日21時46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7,133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庚○○於111年3月16日21時46分許匯入17,997元及丁○○於111年3月16日21時46分許匯入20,123元至前開彭康炎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由張○頤於111年3月16日22時2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臺中中正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38,000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庚○○、丁○○所匯款項部分為前開彭康炎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餘額款項)
6
丁○○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21時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丁○○,佯稱係商店及銀行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21時17分許至111年3月17日16時31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0,220元
(不含手續費)
7
癸○○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18時4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癸○○,佯稱係公司及銀行人員,因收費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9日20時56分許至同日21時5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1,510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癸○○於111年3月19日20時56分許匯入21,523元至前開林冠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由鞠○銨於111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至同日21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臺中中正路郵局、臺中市中區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等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21,000元
(不含手續費)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備註
1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廠牌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2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廠牌型號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四: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8326卷一(警卷一)
  ⒈111.05.11警員職務報告(第11至13頁)
  ⒉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路000號前】搜索扣押筆錄(第51至54頁)、扣押物品收據(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
    扣押筆錄(第59至63頁)、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65頁)
  ⒌臺中市○○路000號前】拘捕【辛○○】照片(第75頁)、【辛○○】、扣押手機1、2照片(第77頁)
  ⒍扣案手機2翻拍照片:本機資訊(第79頁)、我的名片暨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第81頁)、通訊軟體微信個人資訊暨好友【未來網卡外送】(第83頁)、通訊軟體微信【未來網卡外送】對話紀錄(第85至95頁)
  ⒎扣案手機1翻拍照片:本機資訊(第97頁)、本機聯絡人電話暨聯絡人【三刀流】(第99頁)、本機聯絡人(第101頁)、本機聯絡人電話暨聯絡人【麥門】(第103頁)、本機聯絡人電話【落寞】暨通訊軟體LINE【冠瑋】主頁(第105頁)、通訊軟體Telegram【潘帥】個人資訊暨聯絡人上線紀錄(第107頁)、通訊軟體Telegram【財】個人資訊暨聯絡人上線紀錄(第109頁)、通訊軟體Telegram【財】聊天紀錄(第111頁)
  ⒏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121至123頁)
  ⒐【林雅婷】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25至127頁)
  ⒑【陳文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1至155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第163至173頁)
  ⒓【陳文浩】監視器畫面擷圖(第175至189頁)
  ⒔【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3頁)、陳報單(第1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至2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9至223頁)
  ⒕【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第225至233頁)
  ⒖【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第233至237頁)
  ⒗【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1至2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至2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3頁)
  ⒘【己○○】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第265至269頁)
  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1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273至2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7頁)
  ⒚【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第27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至2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5至2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1頁)、【壬○○】詐騙集團【大大寬頻與中國信託客服】電話號碼(第303頁)、【壬○○】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第305至309頁)
  ⒛【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第31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至3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至3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7至3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5頁)
  【乙○○】手機APP軟體whoscall通聯紀錄(第347至349頁)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明細查詢(第351頁)
  【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第353頁)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幣帳戶明細(第355頁)
  【乙○○】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第357頁)
  【陳文浩】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369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371頁)
  【彭康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第373至375頁)
  【張詰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3至415頁)
  帳戶個資檢視(第417頁)
  【張詰頤】監視器影像擷圖(第421至427頁)
  【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第4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44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47至4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5至461頁)
  【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交易明細(第463頁)
  【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6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9至4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3頁)
  【庚○○】電話+000000000000通聯紀錄(第479頁)
  【張詰頤】兒童少年通報表(第489至491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493至495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8326卷二(警卷二)
  ⒈【林冠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至9頁)
  ⒉【鞠家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31頁)
  ⒊【劉芯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至65頁)、(第79至8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第87頁)
  ⒌【鞠家銨】監視器畫面擷圖(第89至93頁)、【鞠家銨】本人特徵比對監視器畫面(第93至95頁)、【鞠家銨】提領紀錄暨影像一覽表(第97至99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圖(第101至113頁)
  ⒎【辛○○】人別查詢(第115頁)
  ⒏【辛○○】住宿資料(第117頁)
  ⒐【鞠00】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21頁)
  ⒑【劉00】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23頁)
  ⒒【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第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至1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1頁)
  ⒓【癸○○】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4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4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第145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第14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第147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第147頁)
三、臺中地檢111他3477卷(他卷)
  ⒈偵查報告(第5至9頁)
  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1至13頁)
  ⒊【林雅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第17頁)
  ⒋【陳文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至4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53至63頁)
  ⒍【陳文浩】監視器影像擷圖(第65至79頁)
  ⒎【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陳報單(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至1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至113頁)
  ⒏【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第115至123頁)
  ⒐【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123至127頁)
  ⒑【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至1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3至1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1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63至1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
  ⒒【己○○】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第155至159頁)
  ⒓【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1至18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至1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1頁)、詐騙集團【大大寬頻與中國信託客服】電話號碼(第193頁)、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第195至199頁)
  ⒔【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第2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7至2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1至2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7至2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頁)
  ⒕【乙○○】手機APP軟體whoscall通聯記錄(第237至239頁)
  ⒖【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明細查詢(第24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24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第245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247頁)
  ⒗【陳文浩】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259頁)
  ⒘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61至263頁)
  ⒙【林冠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65至271頁)
  ⒚【鞠家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至295頁)、【劉芯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5至329頁)、【劉芯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41至347頁)
  ⒛帳戶個資檢視(第349頁)
  【鞠家銨】監視器影像擷圖(第351至355頁)、【鞠家銨】本人特徵比對監視器畫面(第355至357頁)、【鞠家銨】提領紀錄暨影像一覽表(第359至361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第363至375頁)
  【辛○○】人別查詢(第377頁)
  【辛○○】住宿資料(第379頁)
  【鞠家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383頁)、【劉芯瑜】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385頁)
  【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第38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3頁)
  【癸○○】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40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40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第407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第40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第409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第409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35頁)
  【彭康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37至439頁)
  【張詰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7至479頁)
  帳戶個資檢視(第481頁)
  【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3頁)
  【張詰頤】監視器影像擷圖(第485至491頁)
  【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第4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0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1至5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9至525頁)
  【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50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交易明細(第527頁)
  【庚○○】桃圜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2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7至5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41頁)
  【庚○○】+000000000000通話紀錄(第543頁)
  【張詰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553至555頁)
四、臺中地檢111少連偵236卷(少連偵236卷)
  ⒈【劉芯瑜】新福公園照片暨地圖相對位置(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47至49頁)
  ⒉【辛○○】111年3月8日車行紀錄軌跡暨監視器拍攝普通重型機車牌000-0000畫面擷圖(第50至52頁)
  ⒊111年度保管字第2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9頁)、扣押物品照片(第61至63頁)
  ⒋【辛○○】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85至89頁)

五、臺中地檢 111少連偵382卷(少連偵382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3至2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第29至33頁)
  ⒊【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至51頁)、【陳文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3至77頁)、【劉芯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至119頁)
  ⒋【陳文浩】車手提領紀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對照表(第129至138頁)
  ⒌【子○○】【甲○○】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39頁)
  ⒍【陳香娟】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表(第141頁)
  ⒎【丑○○】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43)至
  ⒏【王顥樺】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表(第145至149頁)
  ⒐【陳文浩】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劉芯瑜】特徵比對照片(第151至195頁)
  ⒑【子○○】陳報單(第21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7至2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7頁)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9至2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9至2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5至2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9至257頁)
  ⒒【子○○】通聯紀錄擷圖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259至269頁)
  ⒓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271至273頁)
  ⒔【甲○○】陳報單(第2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1至28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1至293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295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暨通聯記錄擷圖(第297至301頁)、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303頁)
  ⒕【丑○○】陳報單(第3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電子存摺封面暨交易紀錄、通聯記錄擷圖(第321至3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第331至333頁)
  ⒖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335頁)
  ⒗臺中地檢110偵41442、111偵6942起訴書(第385至393頁)

六、臺中地院111金訴1181卷(原審卷)
  ⒈中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442號、111年度偵字第6942號起訴書-辛○○另案(第29至37頁)
  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第71至75頁)
  ⒊新福公園照片(第379至382頁)
  ⒋被告UBER跑單回帳記錄(第385至3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