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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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2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8、803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陳學璋」(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內壢地區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依「陳學璋」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學璋」,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與「陳學璋」約定其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再由「陳學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Pairs」與李季芸攀談,另以LINE暱稱「One Last Dance」對李季芸謊稱略以:可將本金匯至一家投資網站即可操盤並賺錢,且可隨時出入金云云,使李季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8月27日9時35分、36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丙○○依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領包含李季芸匯入之30萬元合計80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陳學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為「Jolene」向劉家盛誆稱略以:可以在「VIPOTOR」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使劉家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9月6日11時41分許,匯款8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陳學璋」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5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歐陽雅婷」結識甲○○,向其佯稱可登錄「中正國際」網路投資平台之會員,再依指示進行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30日9時24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丙○○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提領包含甲○○匯入之10萬元合計40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陳學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審判
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3、139、197、199、201、203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
準備程序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檢察官亦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其申請本案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資料交給「陳學璋」,並於前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包括李季芸、甲○○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陳學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單純要兼職、賺錢,「陳學璋」說他是做股票操作,跟別人合作炒股,我不知道也完全沒有想到「陳學璋」是詐騙別人或是洗錢,我領錢時不知道是
告訴人被騙匯款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
告訴人李季芸、劉家盛、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提領之事實,
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5468號卷第25、26頁、8030號卷第23、24頁、2265號卷第47至5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10年11月23日函檢附之取款影像(5468號卷第27、31、67、209、211、213頁)、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030號卷第33至41、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10月26日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
節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5日函檢附之取款憑條(2265號卷第15、17、25至29、59、73至87、95、101、127頁)
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2708號卷第122、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
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
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
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
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當為一般人所預見。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且依其於偵訊中自陳:從事餐飲業,之前做過口罩工廠作業員、檳榔攤,自15歲就出社會工作等語(2265號卷第143頁),可見被告已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又被告聽過且知悉新聞所報導協助詐騙集團提領金錢之「車手」,而被告與「陳學璋」原不認識,係經由臉書認識,「陳學璋」並給被告1支手機,雙方用此手機之飛機軟體聯繫,被告有想過「陳學璋」會用被告之帳戶做違法使用
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2265號卷第144頁、5468號卷第252頁),甚依被告與「陳學璋」之約定,被告只需負責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陳學璋」,即可獲取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此與所付出勞務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益可見所從事者係不法之財產犯罪甚明。佐以被告於本案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案犯行並已
坦承不諱(2265號卷第145頁、原審卷第51、120、127至129頁)。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供無特殊親誼而無信任基礎之「陳學璋」使用,並依「陳學璋」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
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學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與「陳學璋」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上情,然此核與被告前揭坦承之供述歧異,已難遽信。且被告於本院所辯上情,亦與其於偵訊中辯辯稱:「陳學璋」要我幫他代收虛擬貨幣等語(5468號卷第252頁)不符,益難遽採。又被告於偵訊中雖陳稱:我跟「陳學璋」有簽合約等語(5468號卷第273頁),並於
另案提出該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3頁),然觀諸該合約書記載:被告代「陳學璋」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然與本案被告實際所為係提供帳戶供「陳學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給「陳學璋」之工作內容迥異,是亦難憑此合約書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陳學璋」詐騙告訴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有預見,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陳學璋」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㈣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
被告與「陳學璋」對告訴人李季芸所為犯行使其於密接時間2次匯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上開同一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陳學璋」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不同被害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洗錢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金額,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家盛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劉家盛希望加重其刑(原審18號卷第86、87、131頁),及告訴人甲○○希望法院依法辦理之意見(原審125號卷第15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29,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後附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
沒收部分,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且被告所提領款項已經交付「陳學璋」,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
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至
原審宣判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未修正公布,致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二致,自無須撤銷)。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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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