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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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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0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號、第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啟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啓中雖能預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
    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且認識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顧其帳戶有遭挪用作為人頭
    帳戶之虞,容任此風險之發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加重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經由臉書某貼文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租借帳戶(以此類推),如提供帳戶者願意配合住宿則代價更高,其為獲取豐厚利潤,遂予允諾配合北上面交事宜,先應對方指示於111年9月27日辦理開設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翌日(28日)攜帶其名下台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北上桃園,與綽號「阿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會合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不詳汽車旅館(下稱楊梅汽車旅館)一同住宿,翌日(29日)應綽號「阿昇」指示前往臺中商銀設定其名下臺中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當日與「阿昇」先入住桃園市龜山區總裁行館汽車旅館(下稱總裁行館),期間「阿昇」一度離去,另有2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購買食物讓其食用復行離去,翌日(30日)蔡啟中再應綽號「阿昇」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設定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相同約定轉入帳號,設定完畢後,蔡啟中遂偕同「阿昇」返回前揭總裁行館,先前購買食物之另2名成員亦已在該行館內,並向蔡啟中索取帳戶資料,蔡啟中遂依原先允諾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該3名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網站之名義,利用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吳季樺、張惠蘭、許文治、黃耀陞、蔡坤勇、蔡添城,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內,即遭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吳季樺等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蔡啟中於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與該3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3名成員告知待今晚(9月30日)12點綁定的約定帳戶生效後要帶其前往公司領錢,後原先之2名成員亦先行離開,於10月1日凌晨0時許「阿昇」復帶同蔡啟中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中壢公寓),蔡啟中誤信「阿昇」要帶同其前往公司領取報酬,而跟隨「阿昇」前往,蔡啟中進入中壢公寓後見屋內已有多人遭上手銬並用童軍繩綑綁雙腳,屋內看管之人並命蔡啟中不得任意走動,限制其行動自由,已悉可能受騙,基於自身安危起見,遂配合屋內看管者之指示行事,因而未遭毆打或上手銬、綑綁。111年11月3日始經警方破獲該詐欺集團,並救出遭妨害自由之含蔡啟中在內之多人,全案始告偵破。
三、案經吳季樺、張惠蘭、許文治、黃耀陞、蔡坤勇、蔡添城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或併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4、174、175、183頁;本院卷第298頁),且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啟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9月26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的貼文,後來用LINE跟暱稱「逸山」的人聯絡,對方說要用15萬元跟我租借帳戶,租借帳戶是為了節稅及從事第三方支付,我於111年9月28日北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配合對方要求去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回到汽車旅館,對方4個成年男性一起把我壓在床上,要我交出全部的證件、提款卡及手機,綽號「奶茶」之人表示「你的資料我們都有,也知道你家在哪,如果不乖乖配合你的家人會怎樣我就不知道」,所以我在他們的威脅下就交出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2支手機,對方1人當天晚上12時許(即翌日凌晨0時許)帶我坐車到桃園中壢的大樓,司機是他們認識的,而且是大概晚上快1點才到,我不敢自行逃走或呼救,該人帶我上11樓後,2個人把我押到小房間,我是第8個被囚禁的人,後來有32個人被囚禁,其中3個人因此死亡云云。
二、經查:
 ㈠臺中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吳季樺、張惠蘭、許文治、黃耀陞、蔡坤勇、蔡添城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因受騙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已經告訴人吳季樺(見112偵1071卷第25至29頁)、張惠蘭(見112偵1071卷第41至頁)、許文治(見112偵1071卷第67至69頁)、黃耀陞(見112偵1071卷第129至131頁)、蔡坤勇(見111偵18905卷第19至23頁)、蔡添城(見112偵3220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被告於原審坦承無誤,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季樺受騙匯款及報案之相關資料:①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112偵1071卷第31至3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71卷第171至173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071卷第183至185、193至201頁);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惠蘭受騙匯款及報案之相關資料:①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明細、匯款明細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1071卷第45至6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71卷第175至177頁);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許文治受騙匯款及報案之相關資料:①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轉帳明細、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Blanche」個人資料、「與法人同行【專案班】」社團及其成員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聊天紀錄(見112偵1071卷第73至12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071卷第179至180、187至188、203頁);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耀陞受騙匯款及報案之相關資料:①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思儀」、「財經.慕樺」個人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聊天紀錄、匯款回條(見112偵1071卷第133至13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071卷第181至182、189至191、205頁);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蔡坤勇受騙匯款及報案之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聊天紀錄(見111偵18905卷第25至42頁);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蔡添城受騙匯款及報案之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聊天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20卷第31至79頁)等件為據,復有彰化商銀作業處111年10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7094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18905卷卷第43至51頁)、彰化商銀作業處111年12月0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7537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1071卷第137至146頁)、台中商銀總行111年10月31日中業執字第1110037276號函及檢附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見112偵1071卷第147至169頁)、台中商銀總行111年12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739號函及檢附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見112偵3220卷第19至30頁)、台中商業銀行112 年11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20040516號函及網銀申請書及存摺補發、印鑑掛失/ 更換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 年1 月27日彰北斗字第1120000317號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吳季樺、張惠蘭、許文治、黃耀陞、蔡坤勇、蔡添城確係將遭詐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因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非法犯行既遂,已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非法犯行之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雖以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回到汽車旅館(按應係總裁行館),對方4個成年男性一起把我壓在床上,要我交出全部的證件、提款卡及手機,綽號「奶茶」之人表示「你的資料我們都有,也知道你家在哪,如果不乖乖配合你的家人會怎樣我就不知道」,所以我在他們的威脅下就交出台中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2支手機等情置辯。然被告並不否認其初始係因受每月租借一本帳戶15萬元之豐厚利潤而配合北上面交系爭帳戶資料,且如能夠配合住宿的話,租借帳戶的金額會再提高等情;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在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前,其均相當配合(包含在北上之前即已於111年9月27日自行開設網路銀行,與集團成員於28日見面後亦配合住宿及於29日、30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均未見被告曾供述有反悔或不願意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之意思或舉止,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均已允諾配合辦理約定帳戶後,有需要對被告施以上開壓制或恐嚇脅迫等手段,迫使被告不得不交付系爭帳戶之情節,實難想像。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值高度存疑。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除供述其在汽車旅館(總裁行館)被強迫交出系爭帳戶外,進到中壢公寓後有被打,也有被電擊棒電擊,只有當天,之後就沒有了,因為我都有配合就沒有被打(見原審卷第49、50頁)。然此與被告於因妨害自由案件遭警救出後,於111年11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時供稱:因為在網路臉書社團看到有人貼文,以每個帳戶存摺15萬元要收取銀行存簿說要節稅用,要前往桃園面交,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由彰化搭乘火車北上…,至楊梅區某個地址,有一名年輕男子來接應我,並且將我帶往旁邊的汽車旅館,我們2人在那邊過了一夜,隔天(29日)早上由該名男子搭計程車帶我前往台中商銀…,叫我去向行員將12個帳號及人名綁定約定帳戶,之後該名年輕男子帶同我前往彰化銀行一樣進行綁定,但彰化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拒絕替我辦理,該年輕男子於29日下午將我帶往龜山區的總裁行館,他便離開獨自留我一人,我在該總裁行館期間,有2名不同年輕男子購買餐點給我食用,這時我還沒有被完全控制自由,於29日晚間下午帶我去綁定約定帳戶的年輕男子返回,我們在總裁行館睡了一個晚上,隔日30日早上他搭乘計程車載我去林口區的彰化銀行辦理相同12個帳號及人名綁定約定帳戶,再回到總裁行館,就有昨天送餐來的2名年輕人,總共4個人在裡面,其中一個高高的年輕男子向我收取我的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存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2支手機,對方告知我今天晚上12點等綁定的約定帳戶生效後要帶我去公司領錢,後來30日晚間10時2名年輕男子先離開,10月1日12點半左右由帶我去辦理約定帳戶的男子帶我離開汽車旅館,前往中壢公寓,當時裡面被控的人有8個,控制我們的有2個,對方向我宣稱今天會計來不及入帳,要等下週三才能給我錢,我也相信他們了,我進去之後他們沒有上手銬,…直到今日(3日)獲救,這段期間看守的人有限制我們活動的範圍不能任意進出,但是我並沒有遭毆打,所以我身上沒有明顯外傷。(本案警方查扣束帶、甩棍、電擊棒、電擊器、空氣槍、手銬、木棒等物,你有無遭上述物品妨害自由或毆打凌虐?)都沒有,我只有單純遭到囚禁而已。我沒有被強制灌食毒品。他們是沒有直接傷害我的身體,只是單純限制我的自由。(你是否有遭暴力脅迫?是否有心生畏怖?)只有一次,綽號「阿正」要我靠牆睡,我移動位子,「阿文」打電話給「阿正」並開擴音,「阿正」表示等他回來就慘了的這件事情,我被恐嚇時心中有感到畏懼。我有遭限制人身自由,目前沒有受傷(見111矚重訴1影卷第216至221頁〈此指手寫藍色原子筆標示頁數,下同〉)。被告於獲救後之第1次警詢筆錄並未提到其在總裁行館交付系爭帳戶之際有遭到集團成員予以強押在床、壓制及恐嚇後才交出,且依其供述,是因為要等候綁定約定帳戶於111年9月30日晚上12點即同年10月1日凌晨0時生效後,集團成員帶被告前去公司領錢,被告才會在10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跟隨集團成員「阿昇」前往中壢公寓,之後才被控制、限制行動自由,且直到111年11月3日為警破獲救出前,被告均未曾受有加諸於身體或使用兇器等之暴力傷害,遑論亦未有對其施用電擊棒或上手銬等情,而為被告所記憶中較具威脅之該次,亦僅在中壢公寓時,集團成員中「阿正」曾在電話中稱等他回來要讓被告好看之該次,亦未曾提及其交付系爭帳戶之際,曾受到暴力或脅迫致其不得不交出之情節。況且,其同日緊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經具結後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另證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是當初在網路談我要帶的兩家銀行帳戶,29日先前往台中商銀綁定約定帳戶,後面再前往彰化銀行,彰化銀行行員有懷疑,因為彰銀簿子很久沒有用了,所以不讓我辦,我就把情形告知那個年輕人,我有建議不然辦台中商銀就好,他沒有回應我,隔天(30日)又去林口區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後就回到龜山區的汽車旅館,就看到另外2個年輕人及跟我去辦理的那個年輕人,有一個體格比較好的年輕人就催促我把存摺、提款卡、雙證件、手機交給另一個年輕人,另一個年輕人就跟我說等綁定約定的約定帳戶申請12點生效,就可以去公司領錢。28日、29日兩個晚上住汽車旅館,我都沒有被限制行動。到中壢公寓,他們叫我好好配合,他們沒有毆打我,我也沒有被上手銬,是整個被拘禁期間都沒有,「阿正」告訴我只能在客廳活動,不能超過桌子。在客廳的人完全沒有被上手銬,被上手銬跟綑綁雙腳的人是在另一間小房間。我在被拘禁期間沒有被強迫吃不明物品,也沒有覺得吃到味道怪怪的食物。直到第一位被害人跳樓發生的當下,我才有想要求救(見111矚重訴1影卷第233、235、239、241頁),均未提及其在總裁行館有被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迫使其不得不交出系爭帳戶,甚至於一度無法辦理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時,還建議集團成員「阿昇」是否只辦台中商銀帳戶就好。而由被告上開111年11月4日警偵訊之供述,其29日入住總裁行館期間,辦妥台中商銀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阿昇」離去後,只留下其1人,期間有2名年輕人購買餐點後即離去,仍只留下其1人,被告均未曾離開,30日辦妥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與「阿昇」回到總裁行館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資料給包括「阿昇」在內共3人,並約定待(9月30日)晚上12點生效後就帶去公司領錢,配合「阿昇」於10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中壢公寓,凡此均在被告原先北上欲租借其系爭帳戶與他人以獲取報酬之主觀犯意範圍內,縱使詐欺集團成員自始無意給付報酬,以此方式利誘被告,然被告本意亦係為取得豐厚利潤而無視於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他人財產上受損害,而自願交付系爭帳戶,以致成為幫助詐欺集團之共犯,而在其北上桃園至前往中壢公寓之期間,其行動自由均未受任何限制、妨害,仍可行動自如。此由被告偕同「阿昇」於111年10月1日凌晨0時14分53秒至59秒止之進入中壢公寓之影像畫面(見111矚重訴1影卷第287至290頁)可知,「阿昇」先進入後,再由穿著拖鞋、右肩揹背包及斜掛側背包、左手拿取布鞋之被告尾隨在後進入,「阿昇」在前、被告在後,2人在同一場景出現之時間相隔約5秒,被告神色自若、行動自如,未見其行動受有任何限制妨害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11月3日23時48分急診驗傷時僅檢驗出右膝癢疹,其尿液經檢驗呈現毒品陰性反應,有診斷證明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驗報告各1份在卷(見111矚重訴1影卷第279、283頁)可參。益見被告應係於進入中壢公寓之後其行動自由才受到限制,且其自111年10月1日被妨害自由於中壢公寓直至111年11月3日為警救出之期間,並未遭集團成員予以毆打及餵食毒品,以上均堪認定。
 ⒋至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以詐欺案嫌疑人身分)、同年11月22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年12月19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詐欺、洗錢等案嫌疑人身分)調查時則均改口稱:我也遭詐騙,所以存摺、提款卡還有我的個人證件、手機也因脅迫下交付給詐欺集團,我是人蛇案件的被害人(見111偵18905卷第15頁),我在9月30日14時許,在龜山區總裁行館被拘禁控制,「奶茶」語帶威脅的說知道我的資料、我的家、如不乖乖配合家人會怎樣就不知道等語,所以我在他們的強暴威脅下交出系爭帳戶之資料,我在111年10月1日約1時許到中壢公寓,一進屋內「阿正」、「海南」就把我壓在床上上手銬及雙腳綁上童軍繩,控制我的行動,被拘禁期間他們都會在麵裡下藥,所吃的食物有被摻入藥物,我有被使用電擊棒、棒球棍、甩棍及鎮暴槍,對我凌虐、施暴,我在111年10月1日1時許開始被控制在中壢公寓,犯嫌用手銬反銬我的雙手,用繩子綁我的腳(見111矚重訴1影卷第250、251、252、254頁),29日年輕人叫計程車載我去辦理約定轉帳時,白牌計程車車上已經另外有2個人,上車後另外2個人的口氣就不太好,有叫我要乖乖配合,之後司機載我們到臺中商銀某分行,年輕人叫我去臨櫃綁定,當下我知道對方就是詐騙集團了,下車後,有2個人跟著我進去銀行,有跟我說不要想要求救或搞花樣,因為他們威脅我知道我住哪裡,之後就去彰化銀行某分行,這次他們沒有人跟我去(見112偵1071卷第20頁),於原審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先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4頁)後,同日隨即改稱如同上開⒉辯解之內容,我沒有自願交給他們,我是在那樣的情境下不得不交給他們(見原審卷第47、49、50頁),並供稱:29日這次沒有人跟我進去銀行,但30日有人跟我進去(見原審卷第46頁),我在汽車旅館真的是被強迫(見原審卷第48頁),我在中壢公寓,剛進去時有被打,也有被電擊棒電擊,只有當天,之後就沒有了,因為我都有配合就沒有被打(見原審卷第49頁),我診斷書上面的傷勢,是因為他們一個禮拜才讓我們洗一次澡,所以皮膚出現過敏的情形,他們煮麵大家吃一吃就睡著了,我起來時全身無力,只要是他們煮的東西,都會這樣(見原審卷第51頁)。其上開所述與其第1次被救出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俱有不符,其所述遭毆打、餵食不明物品,亦與其被救出後其傷勢診斷及尿液檢驗結果均不相符。再細觀被告歷次更改供述後之內容,除先前增加被壓制在床上及脅迫交付系爭帳戶外,另遞加原先所無之去辦理約定帳戶時有另2人陪同並恐嚇其要配合,其在中壢公寓亦遭毆打、使用電擊棒毆打、使用童軍繩綑綁等事實描述,不無誇大其被妨害自由之情節。足見被告應係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可能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恐自身涉及違法情事,致虛詞逐漸添加其交付系爭帳戶之過程,企圖形成係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外,同係受迫、非自願性的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此部分所持之辯解因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係見網路臉書貼文可以每個帳戶15萬元,如配合住宿則租借帳戶的金額更高,基於獲取上開豐厚之報酬,因而攜帶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先後配合住宿在楊梅區汽車旅館及龜山區的總裁行館,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最後要前往公司領錢時才遭拘禁於中壢公寓以致行動自由受限1個月餘。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證資料及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5至273頁),固堪認被告係該案行為人妨害自由之對象之一而為該罪被害人。惟就被告於配合住宿提供系爭帳戶之際,其行動自由均屬自如,未有受強暴脅迫、出於非自願性的情況下予以交付,雖詐欺集團成員以高額豐厚條件利誘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然被告亦確係基於有利可圖始願意千里迢迢,北上桃園並配合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住宿,而為本案幫助犯行。
 ⒍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亦不只一次於警詢供述:(你是否知道將個人帳戶出借、租、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可能涉有刑責?)我知道(見111偵18905卷第15頁),(是否知道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從事詐騙行為,觸犯刑法幫助詐欺罪?)我知道(見112偵1071卷第22頁)等語可明。查被告案發時已00歲,係○○畢業,曾從事○○、○○○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90頁;111矚重訴1影卷第247頁),係智慮成熟之中年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綁定約定帳戶,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又在被告北上桃園辦理系爭帳戶之綁定約定帳戶過程中,共出現3名年輕人,被告最後也是在總裁行館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該3名年輕人,對於本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共同犯案亦屬可以預見。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對起訴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於嗣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則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且在交付過程已知對方成員至少有3人,則其提供帳戶顯係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有所認識,使該等成員得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吳季樺、張惠蘭、許文治、黃耀陞、蔡坤勇、蔡添城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序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並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僅涉嫌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茲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知此部分罪名,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卷第189頁),已足確保其防禦權,附此說明。
二、被告一個幫助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使告訴人吳季樺、張惠蘭、許文治、黃耀陞、蔡坤勇、蔡添城均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自白犯罪(含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以收購、租借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更會使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提供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存、提款工具,法治觀念淡薄,復造成受詐騙之告訴人等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一度自白犯行嗣又全盤否認,迄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迄未彌補因其犯行所衍生之損害,欠缺誠心悔過之具體態度;兼衡其自述○○畢業,之前從事○○,月薪0萬0千元至0萬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見原審卷第190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諭知如上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犯行,爰不再依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資料,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尚存在,又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因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現存資料,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被帶同前往中壢公寓予以拘禁遭妨害自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吳季樺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張惠蘭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許文治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
30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黃耀陞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蔡坤勇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3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蔡添城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
10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