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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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雄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雄(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至113年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其涉案情節,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2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