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9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雄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雄(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至113年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其涉案情節,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