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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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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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慶宗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14號、第45115號、第45155號、第45156號、第4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丁○○附表三編號1、2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丙○○附表三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
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
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其餘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丙○○部分)駁回。
丙○○前開撤銷部分與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及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接受他人指示臨櫃提款再予轉交之情形,可藉此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詎丙○○竟基於
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暱稱「阿倫」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7月間,向丁○○稱: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指定之人,即可抽取千分之2至3之報酬等語,向丁○○取得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丁○○為圖上開報酬,亦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丁○○明知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丙○○形成共同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與丙○○,丙○○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阿倫」使用,
嗣「阿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戊○○、乙○○施詐,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再層層分別轉匯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轉匯之金融帳戶、層數及金額詳見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先由丙○○依「阿倫」指示要求丁○○前往提領,丁○○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超過8萬3,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後交與丙○○,再由丙○○轉交與「阿倫」,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由「阿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丁○○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丁○○並因而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嗣戊○○及乙○○驚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均提起上訴,被告丁○○否認其所犯之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丙○○則否認全部犯行,2人均就本件被訴全部犯行提起上訴,有其等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刑事
上訴理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至23頁、第27頁、第41頁、第133至137頁),並經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99頁、第229頁);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丁○○、丙○○之全部「有罪」犯行部分(包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部分),並未包含原判決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含量刑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與
公訴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及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丙○○,並依被告丙○○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台中商銀及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丁○○上開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被告丙○○說在做博弈娛樂城,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說只要我提供帳戶,會將錢匯給我,我將款項領出交給被告丙○○,可以抽取佣金0.3%,網路轉帳則可獲得0.2%,並無詐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被告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及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告知「阿倫」,及收取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阿倫」,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台中商銀及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丁○○上開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被告丁○○處得到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台中商銀之網銀帳號、密碼後,就將上開3個網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給「阿倫」,「阿倫」說這是做虛擬貨幣,如果要做的話,要自己拿出帳戶來做,我也有拿自己的帳戶給「阿倫」;是被告丁○○來找我,我向被告丁○○說我這邊的買家會把錢打到被告丁○○的戶頭,叫我們去領錢,這樣我們才有佣金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6號卷內所附之組織圖(該案已提起公訴,被告為丙○○、丁○○,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可知,該案之第三層帳戶即為被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提領
車手曾駿朋即為綽號「阿倫」之人,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可知,該案被告曾駿朋辯稱其有投資加密貨幣,核與該案
證人陳○石之證述相符,因而經鈞院認定該案被告曾駿朋所辯其有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核與被告丙○○自始至終供稱:我雖將帳戶交給「阿倫」,但「阿倫」說他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丙○○所辯並非虛妄。⒉被告丁○○之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每日均有多筆款項進出,餘額始終為數萬、數十萬元,自始至終都沒有提領清空情形,與人頭帳戶之特性顯然不同,且被告丙○○自始至終均供稱相信「阿倫」所說本案相關金流均是從事虛擬貨幣之金流,被告丙○○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丁○○於110年6、7月間,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丙○○,再由丙○○交付「阿倫」;「阿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戊○○、乙○○等施以
詐術,致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及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及二「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層層分別轉匯至丁○○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富邦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內(轉匯之金融帳戶名稱、層數及金額詳見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先由「阿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至被告丁○○國泰世華帳戶內,由被告丙○○依「阿倫」指示,要求被告丁○○臨櫃提領後交予被告丙○○,再由丙○○轉交予「阿倫」;如附表二所示轉匯至被告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則由「阿倫」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被告丁○○富邦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丁○○、丙○○2人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及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110年8月3日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是被告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客觀上確實被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可認定。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僅以:被告丁○○之國泰世華帳戶、富邦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每日均有多筆款項進出,餘額始終為數萬、數十萬元,自始至終都沒有提領清空情形,與人頭帳戶之特性顯然不同,應非人頭帳戶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難憑採。
⒉雖被告丁○○、丙○○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復否認其有一般
洗錢罪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亦無需特意借用他人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或再轉匯時,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或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
⑵依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大學肄業,現從事房仲,曾從事辦桌外燴長達9年等情(見原審卷第384頁;本院卷第248頁);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專科肄業,先前從事跑船船員,曾擔任廚師長達8年,現從事擺攤工作,月入3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本院卷第248頁),足見被告2人均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應可知悉若係正當資金來源,無論係從事線上博奕或虛擬貨幣,欲收取或匯予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與客戶匯款或逕行匯入客戶帳戶即可,欲買賣虛擬貨幣則與虛擬貨幣平台或虛擬貨幣商直接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丁○○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
侵占,或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2人取款或借用帳戶之對價,此實與常理有違;被告2人雖無藉由提供被告丁○○之上開金融帳戶及領款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2人可得預見之範圍,其等竟仍提供被告丁○○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或供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顯然對於其等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
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認,且依被告丙○○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丁○○、「阿倫」及被告丙○○本人,是被告丙○○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而被告丁○○自始供承其所接觸者僅有被告丙○○,亦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為本案之行為,又依卷內事證,除被告丙○○之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以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此外,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由3人以上所為,加以被告丁○○所參與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層之人物,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丁○○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從而被告丁○○僅有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⑶被告丁○○雖辯稱:被告丙○○於110年6、7月間,與我閒聊時提及他在做「博奕娛樂城」,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說只要我提供帳戶,他會將線上博奕的款項匯給我,我則將款項領出來給他,就可以抽取佣金,我不疑有他便答應了,並將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提供給他,並於7月間接收被告丙○○匯入款項,等他聯繫我提款,我才去ATM或臨櫃提款再相約面交等語(見警卷第27頁、第36頁;偵3987卷第166頁)。惟被告丙○○對於何以向被告丁○○收取帳戶之原因則於111年1月20日警詢及偵訊時、111年12月6日偵訊時均明確供稱:我有跟丁○○講清楚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以博奕金流名義收取帳戶來經營詐騙金流洗錢,我根本就沒有以博奕金流來讓丁○○提供帳戶,是他自己想賺錢,我只是提供虛擬貨幣買賣的管道,我說這個虛擬貨幣如果你要做就給我你的帳號,到時候會有買家匯到你的帳戶,你再去把款項領出來,其他部分就沒有,丁○○110年8月3日交給我的100萬元就是虛擬貨幣買家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4頁;111他636卷第108頁);並於111年7月28日、同年12月6日偵訊時亦均供承:我有跟被告丁○○說我朋友「阿倫」有做虛擬貨幣買賣及線上交易,我問丁○○要不要認識「阿倫」,他說好,我就介紹他們認識,我也在場,由「阿倫」跟我及丁○○說他們要做虛擬貨幣,請丁○○準備銀行帳戶,丁○○後來就把銀行帳戶交給我,我傳給「阿倫」,上面的人也有透過我跟丁○○說請他辦理約定帳戶等語(見偵3987卷第185頁;偵45114卷第2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稱:我交帳戶給「阿倫」,「阿倫」是做虛擬貨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第363至392頁;本院卷第123至132頁、第197至202頁、第249頁),是以,被告丁○○與被告丙○○2人對於被告丁○○交付帳戶予被告丙○○之原因即屬不一,且與被告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實際上係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不相合,已難認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真實可採。
⑷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6號卷附之組織圖(該案業已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認定曾駿朋即為「阿倫」,且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中認定曾駿朋
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並非全然無據,因而判處該案被告曾駿朋無罪等情,可見被告丙○○辯稱其交付被告丁○○帳戶予「阿倫」係作為虛擬貨幣投資之用,應非虛妄等語。惟查,犯罪組織圖
乃警方依據犯罪情資推斷可能之犯罪情節、金流流向及可能之
犯罪嫌疑人整理所做成,此由警方往往以此作為
聲請搜索票、
通訊監察書中釋明有發動偵查必要性之釋明證據可見一斑,自仍待進一步偵查作為以蒐集具體事證,再行釐清具體之犯罪事實、確切金流流向以及正確之共犯結構,縱檢察官並未爭執該份組織圖之證據能力,惟其內容之
證明力仍屬薄弱;況上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6號案件係以被告丁○○、丙○○為
共同被告起訴,惟並未認定曾駿朋為共犯,更未敘及曾駿朋即為綽號「阿倫」之人,此有該案
起訴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自難僅憑上開證明力薄弱之犯罪組織圖而逕認「阿倫」即為曾駿朋。再者,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所引用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其所認定之詐欺集團犯行係黃陳鍇(綽號「毒蛇」)、張偉達(綽號「阿達」)、林聖棋(綽號「飛熊」)、許志仲(綽號「壩子」)及江依薰(綽號「兔兔」、「喵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之犯罪時間在109年9月至12月間,詐欺手法為佯稱其等為「博奕投資」、「投資比特幣及期貨盤」、「澳門彩券」而誘使被害人匯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時間、詐欺手法均不相同,況本院尚無從認定曾駿朋即為「阿倫」,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上情,欲據以認定被告丙○○辯稱係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可採乙節,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⑸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末按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本件被告丁○○將前開國泰世華、富邦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等資料交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與「阿倫」使用,俟「阿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受騙匯款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層層轉入被告丁○○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富邦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內(附表一被告丁○○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第三層帳戶,附表二被告丁○○提供之富邦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則為第二層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由被告丙○○依「阿倫」指示,指派被告丁○○領取贓款,被告丁○○提領後將贓款交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款項交與「阿倫」,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藉由被告2人提供之被告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後再行轉出,已如前所認定,是本案被告丁○○、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試圖藉由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帳分層匯入不同之金融帳戶內,
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已構成一般洗錢罪。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被告丁○○與被告丙○○間、被告丙○○與被告丁○○、「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丁○○與被告丙○○間,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共同負責;被告丙○○與被告丁○○、「阿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
難以採認。
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其餘內容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與丙○○間、被告丙○○與丁○○及「阿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同一告訴人遭騙匯入至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有數次轉匯行為,僅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轉匯款項行為,核與
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⒉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丙○○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又被告丁○○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丙○○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
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
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3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丙○○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丙○○所侵害之
法益,經依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辯護人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之前科是持有毒品,與本案
罪質、罪名不同,不宜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前揭判決意旨,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從而被告丙○○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⒉
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丁○○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丁○○僅坦承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丁○○因先前疫情
期間所從事之餐飲業全無生意,經濟困頓,始相信被告丙○○所言,惟並未接觸過被告丙○○所屬詐騙集團任何成員,不清楚具體情形,均僅依照被告丙○○指示而辦理,故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丁○○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則為前所敘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所載,另補充被告丙○○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匯款,此部分請
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㈡上訴理由論斷之說明:
被告丁○○上訴否認其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丙○○上訴否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難以採取。
㈢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調解成立,被告丁○○、丙○○均已依據調解筆錄之條件全數賠付4萬1500元予告訴人戊○○,除據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4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轉帳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19頁、第255至257頁、第261頁),
此部分係被告丁○○、丙○○對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戊○○,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2人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且被告丁○○業已賠付戊○○4萬1500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均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⒉另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自白其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亦未及審酌,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未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依前開說明,被告丁○○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丙○○已與告訴人戊○○調解並賠付部分金額,原審未及審酌等語為上訴理由,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附表一告訴人戊○○之匯款時間應為110年8月3日14時28分,此有卷附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原審判決誤載為同日14時48分,尚有未洽,惟此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丁○○、丙○○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丁○○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丙○○則將被告丁○○之帳戶轉交給上手,且負責指示被告丁○○領款交付與其自己,擔任收水之工作,造成各告訴人戊○○、乙○○分別受有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更是以其行為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實有不該。另
考諸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其有洗錢犯行,惟始終否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丙○○則始終否認其所涉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被告丁○○、丙○○已依調解筆錄條件付清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尚有賠償告訴人戊○○損失之誠意,惟被告黃文宏對於告訴人乙○○部分則並未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併參以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本案獲取為數不多之報酬等情,兼衡酌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經濟狀況普通、先前在家裡幫忙從事外燴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被告丙○○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漁船擔任跑船船員、經濟狀況普通、先前受雇餐廳當廚師、有2名10歲及8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964號卷第134頁),
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丙○○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為被告丁○○之上手,被告丁○○將帳戶交付予其,並指示丁○○領款交付再行轉交上游,其犯罪情節應較被告丁○○為重,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再
參酌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除諭知有期徒刑之刑度外,亦裁量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是本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裁量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丁○○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沒收
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
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第3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供稱:提領帳戶內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之0.3%報酬,網路轉帳則可獲得0.2%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據此計算被告丁○○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惟被告丁○○業已賠付附表一告訴人戊○○4萬1500元,有卷附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無庸諭知沒收,惟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2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供陳:獲得之報酬已全數轉交與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第381頁),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實際上獲有報酬,且被告丙○○業已賠償附表一告訴人戊○○4萬1500元,有卷附之存入存根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1頁),此部分應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又被告丁○○、丙○○僅係分別擔任提款或收水工作,除被告丁○○取得前開報酬外,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丙○○之款項,已依指示交與上手,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其他非被告2人持有管領之帳戶內,該等金額自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⒋又被告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及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均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駁回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丙○○部分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丙○○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就其所使用已扣案之犯罪工具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
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擔任收水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丙○○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丙○○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當的情形,原判決對於被告丙○○犯罪工具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予以論駁,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就被告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
被告丙○○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犯共2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丙○○所犯2罪時間尚屬集中密接,時間差距不大,且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丙○○所參與之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且以被告之年齡尚屬年輕,家庭生活環境等情,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丙○○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丙○○回歸社會等情狀,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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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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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加入戊○○好友,向戊○○介紹投資股票程式及加入LINE「機構操作室3號」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戊○○於110年8月3日14時28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48分),轉帳8萬3000元至陳○廷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陳○廷帳戶-警卷第120頁)。 |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3日15時04分許,自陳○廷左列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6萬4,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林○吟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廷帳戶-警卷第120頁、林○吟帳戶-警卷第144頁)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15時16分許,自林○吟左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6萬4,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丁○○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吟帳戶-警卷第144頁、丁○○帳戶-警卷第168頁) | 丁○○依丙○○指示於110年8月3日15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8頁、第59至60頁)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61頁)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卷第62頁) (4)與暱稱「雅雯」、「Galen」、「機構操作室」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5頁) (5)APP「金泰資產」頁面擷圖(警卷第66至67頁) (6)告訴人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68至69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6頁) (8)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8頁) (10)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頁)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至90頁) (1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00914138號函及檢附陳○廷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1至124頁)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0年11月17日合金員新字第1100003767號函及檢附林○吟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146頁) (14)黃○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7至160頁)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7177號函檢附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至171頁) |
| | | 110年8月3日15時04分許,自陳○廷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7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黃○凱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廷帳戶-警卷第120頁、黃○凱帳戶-警卷第155頁) | 110年8月3日15時22分許,自黃○凱左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7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丁○○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凱帳戶-警卷第155頁、丁○○帳戶-警卷第16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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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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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10年4月初某時許,在網路認識自稱股票買賣助理及老師、暱稱「童童」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乙○○介紹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 乙○○於110年7月15日12時23分許,轉帳305萬元至王○玹(起訴書誤載為王○玹,應予更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玹帳戶-111偵6427卷第56頁)。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2時26分許,自王○玹左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9萬4,000元至丁○○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玹帳戶-111偵6427卷第56頁、丁○○富邦帳戶-111偵6427卷第121頁) | |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6427卷第125至131頁) (2)告訴人乙○○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11偵6427卷第133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偵6427卷第135頁) (4)告訴人乙○○被騙金額明細表(111偵6427卷第137頁) (5)告訴人乙○○與暱稱「童童」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6427卷第151至155頁) (6)投資網路平台頁面擷圖(111偵6427卷第157頁) (7)告訴人乙○○手寫遭詐騙過程(111偵6427卷第159至171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6427卷第173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6427卷第175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6427卷第177頁)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6427卷第187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2474號函及檢附王○玹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111偵6427卷第33至69頁) (13)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0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00032590號函及檢附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111偵6427卷第71至101頁) (1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110年11月5日市政字第1101000031號函檢附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111偵6427卷第103至123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2時26分許,自王○玹左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9萬6,000元至丁○○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玹帳戶-111偵6427卷第56頁、丁○○臺中帳戶-111偵6427卷第96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自王○玹左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4萬6,000元至丁○○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玹帳戶-111偵6427卷第56頁、丁○○富邦帳戶-111偵6427卷第121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自王○玹左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5萬6,000元至丁○○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玹帳戶-111偵6427卷第57頁、丁○○臺中帳戶-111偵6427卷第96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自王○玹左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3,000元至丁○○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玹帳戶-111偵6427卷第57頁、丁○○富邦帳戶-111偵6427卷第121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2時50分許,自王○玹左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丁○○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玹帳戶-111偵6427卷第57頁、丁○○臺中帳戶-111偵6427卷第96頁)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時46分許,自王○玹左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萬2,000元至丁○○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玹帳戶-111偵6427卷第57頁、丁○○富邦帳戶-111偵6427卷第122頁)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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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此部分上訴駁回。 |
附表四(丁○○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