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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3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部撤回上訴聲請可參(本院卷第87、9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吳俊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此犯行所造成受騙者之損失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貪圖報酬而前去拿取詐欺贓款,惟慮及其所為屬詐欺犯行中較為底層之工作,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為本案犯行前並未從事與詐欺取財、洗錢等有關之犯行,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所得,最終業已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另斟酌警方及時扣得詐欺贓款,幸而使告訴人王哲瑋等3人所轉帳之款項均未流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手,是以,被告與其他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卻始終飾詞狡辯,並使受騙者無法取回受騙後所轉匯款項者相比,被告之非難性應屬較低。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對被告縱均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酌減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理由,復經整體觀察,說明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為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一併宣告併科罰金刑(原判決第13頁第1至20行、第10頁第12行至第11頁第21行),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雖未敘明衡酌前揭整體犯罪過程各罪此間之關聯性等情而為定應執行刑,惟於結論並無影響。又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且於11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至115 年5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擔任向同案被告蔡萁葳收款之工作,蔡萁葳除提供帳戶外,亦有提款之行為,兩人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實有差別,蔡萁葳之參與程度,顯較被告為重,然原審卻科以相同之宣告刑,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另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哲瑋、曾俊達和解、調解,被害人柯品嫻部分則是無法聯繫上,而難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原審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萁葳雖量處相同刑度之刑,但由犯罪之分工而言,蔡萁葳為提供人頭帳戶及自其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被告則擔任向蔡萁葳收取贓款後,將詐欺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參與犯罪之階層顯較蔡萁葳為高,是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雖與蔡萁葳相同,難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再者,又被告雖分別與被害人王哲瑋、曾俊達和解、調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卷第75至76、97頁)在卷可參,惟該調解、和解均約定被害人應先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案金額,於114年2月底未獲法院發還時,被告始負賠償責任,此與原審量刑審酌時,被告未予賠償之情狀,實質上並無不同,且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所犯該罪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1罪)、6月併科罰金1萬元(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8千元,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情事,縱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哲瑋、曾俊達上開和解、調解時,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亦無法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