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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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1、1810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1、22147、5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一)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性、私密性,開戶人對於帳戶內金流之來源理應瞭解,社會上不。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指示開戶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與開戶人無信賴關係者的犯罪類型不斷出現,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又不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通常會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借款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借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實不存在「代辦貸款者,先將不明金流匯給借款者,再由借款者領出後交付給指定對象,以利核貸」之交易模式。以上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先前曾有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231號卷頁147),足見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應該知道前述公眾週知之事實。但依照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可以認定被告因從事自由業而無固定薪資收入,需要透過所謂「數據編排」的方式來申辦貸款,且其從頭至尾都未能跟「王傑凱」、「林正偉」(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面對面接觸來對保,卻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持用自己所申辦之4家(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集、接續提領合計現金新臺幣50萬6000元(包含起訴範圍以外之不明來源金額),再交給自稱「王浩」男子,顯然被告知道本案詐欺集團
所稱申辦貸款是要透過不明金流匯入借款人帳戶後,虛增借款人財力來使貸款銀行
陷於錯誤而核貸。因此,被告於事前應可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有高度可能性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
犯罪所得,進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協助領款,再交給前來取款之「王浩」,毫不在意金流斷點之發生。簡言之,被告雖因申辦貸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接觸,但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其在基於自己利益(即申辦貸款成功)的考量下,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的發生而沒有違背本意,應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
三、
查,被告自警詢起即堅稱其因急於借貸,而遭人詐騙以提供自己帳戶予被害人匯入款項,又親自提款交付自稱協助貸款者指定之對象,並提出與自稱「好福貸」、「王傑凱」、「林正偉」等人對話往來之證據資料為憑,且已有多名向「好福貸」、「王傑凱」、「林正偉」所屬詐欺集團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人,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係遭詐欺集團所蒙騙利用,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好福貸」、「王傑凱」、「林正偉」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貸款廣告為誘餌,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製作帳戶金流為藉口,要求申辦貸款者將實際上由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足認被告確係遭詐騙而提供其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原審詳論載於原判決理由欄四、(三)、(四)。縱被告於該申請借貸過程中,或有所疏失,未詳加調查自稱「好福貸」、「王傑凱」、「林正偉」者所提供資訊之合理性,或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而有意欺瞞貸款業者或銀行之嫌,然仍不能逕以推測之方式,遽爾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預見對方係持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仍不以為意,容任其發生。本件檢察官上訴未能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仍執前揭推測之詞,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