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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3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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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名稱「喬喬」、「王永勝」(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且為不同人;下稱「王永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丙○○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王永勝」。「王永勝」透過LINE向乙○○佯稱為其子,並向乙○○詐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丙○○依「王永勝」之指示,先於同日14時42分許,至臺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33萬元(含乙○○匯款之23萬元)後,隨即攜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路口交給「王永勝」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2、39、49、55、59、81頁),認被告確係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王永勝」用以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王永勝」指定之人。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但沒有薪轉證明無法在銀行辦理貸款,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所以會匯錢至本案帳戶,要我再領還給對方等語。惟查:
 ㈠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然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111年4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卻自陳:我在111年2月22日,在Facebook上看到有關代工相關事情,隨後我們雙方互加LINE,對方就謊稱薪資入帳問題,並要我提供玉山帳戶帳號給他(包含本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且被告亦陳稱:我在做完上開筆錄後,有看過筆錄內容都沒有錯誤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就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用途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其是否確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已有可疑。
 ㈡縱被告上開辯解為真,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如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王永勝」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時已成年,且於審理中陳稱:曾有車貸貸款經驗,當時沒有要求提供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再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觀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想要貸款,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找到「喬喬」,他再介紹「王永勝」給我,對方公司名稱我忘記了,他們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名片或書面等資料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9、163頁),足見被告與「王永勝」間毫無特殊情誼,其僅憑「王永勝」提供之片面資訊,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進而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顯與常情相悖,實屬可疑。
 ㈢又被告縱聽信「王永勝」之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惟目的係透過「王永勝」之協助,密集製造本案帳戶存、提款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誆騙銀行核准信用貸款,是其雖可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王永勝」可能將本案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然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上開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對此全無預見。又被告於偵訊、審理中陳稱:「王永勝」說行員若於提款時問起,就說是精品買賣貨款的錢等語(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160頁),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合法來源,「王永勝」豈有教導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在我要提款之前,有覺得怪怪,覺得有騙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暱稱「王永勝」之人所述已有所懷疑,更可證被告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風險,但因為有金錢需求,未查證款項來源,即容任縱使本案帳戶遭「王永勝」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也無所謂之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㈣且依被告與「喬喬」、「王永勝」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喬喬」、「王永勝」間之對話內容,固有提及貸款,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135頁),然被告除提供所有之本案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並無提供財力、資力證明,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不符。且於被告傳送上開玉山帳戶入款通知訊息手機截圖予「王永勝」後,「王永勝」即回傳「玉山銀行第一筆金額38萬元,確認入帳後前往玉山刷簿子拍給我,然後先至臨櫃提領32萬(元),再至atm提領56000(元),餘4000(元)為代墊對保費,合計玉山共交付回376,000(元)」之訊息予被告(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惟依同日被告與「王永勝」間之對話,對話均未提及有款項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須由被告進行臨櫃提款、ATM領款,而被告均未就此情詢問「王永勝」,即依「王永勝」指示進行提款,實與常情有違。
 ㈤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將我貸款下來的80幾萬元也交給「王永勝」等語(見原審卷第60、63頁)。然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15日11時56分許曾有裕融公司匯入52萬6,0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15日有一筆52萬6,000元是裕融公司撥款給我的貸款,後來我將上開款項交給對方(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予「王永勝」之金額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又被告就其何以將向裕融公司貸款金額提領出來之原因,先陳稱:我貸款的80幾萬也給他們,是他叫我先領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復稱:我本來就已經把款項領出來,因為我要用到錢,我想說可以領出來還清積欠漁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所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此外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從用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王永勝」本案帳戶資料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本案帳戶之戶名為被告,則對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王永勝」指定之人,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進而依指示提款、交付,顯有縱令本案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交付款項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除被告、「王永勝」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蓋無法排除「王永勝」分飾多角(「喬喬」、「王永勝」、向被告收款者、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之可能,或被告對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王永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已於上訴理由狀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1頁),核屬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指定之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衡以其前無其他前科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其諒解,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所提領金額已全數轉交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轉交他人,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