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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采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采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采蓉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並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某統一超商,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鍾采蓉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鍾采蓉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郭子銘匯入之款項),再由鍾采蓉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苗栗縣三義鄉立圖書館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鍾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述可為佐證,其任意性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以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參諸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學歷,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要求收取帳戶使用,再由被告提領轉交時,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帳戶交付,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認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子銘匯入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並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郭子銘被騙款項既已匯入被告帳戶,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被告著手提款後轉交上述不詳之女子,以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製造金流斷點,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2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一般洗錢之未遂犯,考量被告此部所為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該年籍身分不詳之女子,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而不另為無罪之知,容有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惟經審理結果,原審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已如前述),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依上開說明,原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未撤銷行簡式審判之原裁定,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顯有違失。
  ㈢原審於判決時宣告附條件緩刑,係以被告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為條件,而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載自111年12月起,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吳育棋5,000元,告訴人吳育棋具狀表示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告訴人吳育棋之刑事請求上訴狀在卷可據(見請上卷第1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實難認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誠意及決心,被告犯罪後態度洵難認深表悔悟,且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宣告緩刑,容有未當。
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論以洗錢罪及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年間,經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予以提領,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早有認識,其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育棋所匯款項中15萬元部分、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郭子銘所匯款項均遭圈存而未提領,業已返還,分別由各該告訴人領回等損害情形,被告就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吳育棋達成調解,仍迄今並未履行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125、157頁),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與胞弟同住,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等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5萬元,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吳育棋所匯款項中15萬元部分、郭子銘所匯款項均未提領,業已返還分別由各該告訴人等領回,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已轉交上開不詳女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所得管理處分者,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該些款項得以管理、處分,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自承本件獲取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137頁,原審卷第98頁),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吳育棋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