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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軒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而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實體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簽訂代收服務申請虛擬帳戶使用(會員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再於108年4月24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及系爭虛擬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亞洲專業投資(第19站)」與葉財宏聯繫,佯稱可代為購買及取得比特幣獲利云云,葉財宏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其友人王淑卿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葉財宏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財宏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軒帆(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有申辦系爭帳戶,但沒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才會提供這個帳戶,伊不知道會被拿來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系爭虛擬帳戶則是綁定系爭帳戶,而告訴人葉財宏因遭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八第67頁至69頁;原審卷第6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財宏 、證人王淑卿證述在卷(見偵卷七第55頁至63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對話紀錄、存摺封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綠界公司108年11月18日綠管外字第108111807號函附240筆超商代碼對應之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7505號函所附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超商單據繳費影本224張(見他卷一第4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4頁;偵卷八第87頁至第112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沒有於108年2月15日向綠界公司申請註冊收款廠商會員,而取得綠界公司收款廠商會員的資格,也沒有取得綠界公司提供的虛擬帳戶;伊不記得何時申辦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有辦提款卡,因當時是工作要做薪轉用的,後來沒有在那工作,所以就沒有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及卡片在伊入監服刑前即109年11月4日前放在家裡,入監服刑後就沒有使用;伊沒有把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或出租給他人,只有伊個人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有設定密碼,也有設定網銀;伊在入監服刑前有遺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去補辦,但忘記時間;伊有將系爭帳戶給過伊工作的單位,但時間很久,伊不知道公司名字;因有遺失,所以提款卡密碼有更換過;遺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伊沒有去報警;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記在存摺及提款卡上,都是記錄在手機內,所以沒有人知道,而伊手機並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卷八第67頁至第6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操作代收帳戶;當初辦提款卡是要薪資轉帳使用,他們要伊去辦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他們做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後銀行打電話跟伊說系爭帳戶異常,伊才去辦理遺失;伊於108年2月15日之前就已經把帳戶交給他人,伊掛失時間是108年年底,當時伊是要去擔任蝦皮小幫手,伊有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他們還在處理工作的事情,後來銀行通知伊,伊有再打電話給他們,但是他們就沒有回伊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伊有在蝦皮購物工作,所以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正反面、身分證正反面拍照上傳蝦皮,但存摺、提款卡都還在伊身上;系爭帳戶有辦網銀,但網銀密碼沒給蝦皮;伊不清楚系爭帳戶為何於108年4月26日有24萬6000元匯入,伊也沒提領12萬元二筆,再10萬元一筆,伊那時很少使用系爭帳戶,也很久沒有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伊沒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忘記於105年2月3日有無換發過身分證;伊沒向綠界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伊辦系爭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但伊忘記何時申辦,伊有去做工作,但不記得做多久;伊去蝦皮是做小幫手,類似客服的工作,伊有提供系爭帳戶給蝦皮,但伊申請系爭帳戶不是要去蝦皮當小幫手;之前伊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伊應徵的公司跟伊寄出系爭提款卡的公司是不同間公司;伊寄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存摺原本給對方,但沒給密碼,後來對方沒給伊消息,伊就直接去辦理掛失;伊說系爭帳戶僅拍存摺封面給蝦皮,不是應徵小幫手的事情,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去,是應徵蝦皮小幫手的事情;伊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的,是因對方說要伊帳戶及個人資料,要做薪轉帳戶,他們說確認後會寄回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可知被告就其為何申辦系爭帳戶、有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他人、為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他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何人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另被告陳稱辦系爭帳戶是基於薪資轉帳之用,卻對該公司名稱、何時在該公司工作等細節均稱忘記,且稱其於108年2月15日之前就已經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出做薪轉之用,卻遲至108年年底才辦理掛失,況依常理,因工作需求而提供薪轉帳戶,並無需將提款卡、存摺交給對方,被告竟未有警覺即任意交出,以上諸多疑竇,難使本院信其所辯為真實。
  ㈢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查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甘冒此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復參以系爭帳戶於000年0月間,有多筆金額匯入再以提款卡現金提領之情(見偵卷八第105頁至第112頁),倘非被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於列為警示帳戶前控制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應無於告訴人多次匯款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時,已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立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於告訴人接獲詐欺電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堪可認定。
  ㈣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給他人後,對方拒不返還時,知悉要掛失,顯見其對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但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供他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僅對於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及施詐術之方式尚無法預見,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及本院均已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受害人數僅1人,但詐騙之金額非微,且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敘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基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依上開說明,被告既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而取得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寄出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方式
1
108年4月24日16時45分許,匯款5000元(會員編號0000000)
OK Mart超商儲值,網路轉帳
2
108年4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000元(會員編號0000000)
Family Mart超商儲值,網路轉帳
3
108年4月26日21時1分許,匯款5000元(會員編號0000000)
OK Mart超商儲值,網路轉帳
4
108年4月27日16時44分許,匯款5000元(會員編號0000000)
OK Mart超商儲值,網路轉帳
5
108年4月27日19時49分許,匯款5000元(會員編號0000000)
Family Mart超商儲值,網路轉帳
6
108年4月27日21時25分許,匯款5000元(會員編號0000000)
Family Mart超商儲值,網路轉帳
7
108年4月27日21時25分許,匯款5000元(會員編號0000000)
Family Mart超商儲值,網路轉帳
8
108年4月28日15時46分許,匯款5000元(會員編號0000000)
Family Mart超商儲值,網路轉帳
9
108年4月28日18時17分許,匯款5000元(會員編號0000000)
7-ELEVEN超商儲值,網路轉帳
10
108年4月28日18時18分許,匯款5000元(會員編號0000000)
7-ELEVEN超商儲值,網路轉帳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746號偵查卷宗
他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289號偵查卷宗
他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53號偵查卷宗
他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68號偵查卷宗
他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0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1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3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4號偵查卷宗
偵卷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