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奇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2、15308、
19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
按:即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
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本件被告呂奇霖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至㈦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
上訴理由狀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係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之旨。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及有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二、關於有罪之量刑部分:
⒈被告加入不法集團擔任
車手領款,實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誠心悔改,具體交代相關內容及情節,後續偵、審程序亦皆
自白坦認,
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現為照顧父親,已遷回雲林與父親同住,並與父親共同在夜市、市場擺攤謀生,實有悔悟改過之表現,然原審就被告參與詐欺組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帳戶等犯行,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1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請求
適用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受指示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再於000年0月間受組織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故請求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原審
科刑理由係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擺攤、經濟狀況不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張琬婷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曾義舜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事實欄一、㈡亦即對吳惠萍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
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惠萍匯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被害人張琬婷、曾義舜、吳惠萍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被害人3人財產
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另關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均未
宣告併科
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
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無罪部分:
⒈被告與鄭迪允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交友軟體「SayHi」暱稱「陳馨妤」與鄭冠豪進行裸聊,並以存有竊錄影片為由詐騙鄭冠豪(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竊錄影片存在),以此詐欺方式,使鄭冠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15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下同)E帳戶,致鄭冠豪受有財產上損失(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⒉被告與鄭迪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LINE暱稱「李文誠」向黃如銨佯稱有高獲利之投資資訊,以此投資詐騙方式,使黃如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13時3分許,轉帳3萬元至F帳戶,致黃如銨受有財產上損失(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⒊被告與鄭迪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臉書暱稱「王紹蒲」向蘇聖謀佯稱有高獲利之投資資訊,以此投資詐騙方式,使蘇聖謀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5日10時52分許,轉帳15萬元至G帳戶,致蘇聖謀受有財產上損失(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⒋被告與鄭迪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WeChat(俗稱微信)暱稱「君」向陳冠霖佯稱有高獲利之投資資訊,以此投資詐騙方式,使陳冠霖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E帳戶,該款項隨即遭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H帳戶內,致陳冠霖受有財產上損失(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⒌
嗣經警於111年1月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6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503室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⒍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⒈至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㈠⒈至⒋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以:①
證人宋○○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有指示宋○○向H帳戶之
持有人劉○○接洽,並請劉○○將H帳戶寄送至空軍一號八國站;②被害人鄭冠豪、黃如銨、蘇聖謀、陳冠霖於警詢時指訴有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③被害人鄭冠豪、黃如銨、蘇聖謀、陳冠霖報案紀錄及
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④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警方在其租屋處查獲扣案,但否認有上開㈠⒈至⒋所示犯行,辯稱:吳帆因為離開本案詐欺集團,而於000年0月間請我將他的行李從旅館拿走,我不知道裡面有G帳戶的存摺;王俞鈞是我之前工作的同事,他請我去工作地點拿I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他本來有要將帳戶資料提供給網路上收簿子的人,但後來沒有,這與本案無關;J、E、F帳戶的存摺是鄭迪允於
110年9、10月間交給我,要我拿去丟掉,後來我忘了這件事;H、L帳戶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劉○○,我只有聽宋○○提過劉○○,宋○○並未將H帳戶的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僅曾經至臺灣大道靠近黎明路的空軍一號幫宋○○領過包裹,但我沒有打開看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雖持有、保管E、F、G帳戶之存摺,然被告對於與該等帳戶有關之詐欺、洗錢犯行沒有參與亦無
犯意聯絡,不能以被告事後持有存摺而反推其有參與存摺所表徵的詐欺、洗錢犯行,至於H帳戶是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行對外收取再交付集團成員使用,以賺取他自己的報酬,與被告無關,況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多有不合之處,可見宋○○是為了要規避自己的責任,才都推給被告,宋○○所述亦無其他
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㈠⒈至⒋所示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上開㈠⒈至⒋所示被害人,因遭前開方式詐騙,而分別將前述款項轉入E、F、G、E帳戶內,其中:上開㈠⒈被害人鄭冠豪遭詐騙而轉帳3萬元至E帳戶內後,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連同E帳戶內其餘款項而轉帳20萬元至H帳戶;上開㈠⒊被害人蘇聖謀遭詐騙而轉帳5萬元至G帳戶後,又於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連同G帳戶內其餘款項而轉帳10萬元至L帳戶,上開㈠⒋被害人陳冠霖遭詐騙而轉帳5萬元至E帳戶後,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自E帳戶將5萬元轉至H帳戶內;嗣為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503室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經鄭冠豪、黃如銨、蘇聖謀、陳冠霖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鄭冠豪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冠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黃如銨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如銨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蘇聖謀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聖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截圖、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L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E、F、G、H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正。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吳帆要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時,把行李遺留在我這裡,我不知道裡面有G帳戶的存摺;E、F帳戶的存摺是鄭迪允交給我,要我拿去丟掉,後來我忘了丟;我拿到E、F、G帳戶存摺的時間大約是110年9月至10月間;我沒有參與詐欺上開㈠⒈至⒋所示被害人的過程,我只有在本案詐欺集團管理人頭的旅館內接觸過徐志誠、謝少偉,但不認識他們等語,所為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齬。又被告遭扣得E、F、G帳戶存摺之時點為「111年1月9日」,其自陳持有E、F、G帳戶存摺之時點為「110年9月至10月間」,均已在鄭冠豪、黃如銨、蘇聖謀、陳冠霖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E、F、G、E帳戶之時點「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25日」、「110年7月23日」之後1至數個月,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取得E、F、G帳戶存摺之行為與上開㈠⒈至⒋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有何關聯性,自無從僅以被告
為警查獲時持有E、F、G帳戶之存摺,即認其與實施上開㈠⒈至⒋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⒊依被告於偵、審中供稱:H、L帳戶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劉○○,是聽宋○○提過劉○○,我只有幫宋○○去空軍一號領過包裹轉交給賴孟佑,包裹裡面好像是存摺,但我沒有打開看等語。宋○○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9月間在臉書上認識劉○○,我有受被告指示與劉○○接洽,並請劉○○將H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給我
,被告說他需要金融帳戶跟提款卡來做他們公司的節稅,我前往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後,依照被告指示和劉○○約定1本帳戶1萬5000元或2萬元,我用我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劉○○,我有將H帳戶的存薄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另我有借
14萬元給被告,我以為被告與劉○○是同一家公司,我沒有想過收H帳戶的存簿和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幫助他人詐騙,我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加入詐欺集團,我幫被告收帳戶沒有約定報酬,被告說他領薪後會還我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請我幫他去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包裹約8、9次,東西是裝在信封袋裏面,我沒有打開來看,我不知道是不是帳戶資料,領完包裹之後我就交給被告,被告說那是他公司的文件,我在警詢時說我是受被告的指示去跟劉○○接洽,是曾有1次幫被告領包裹,信封沒有封很好是打開的,我看到裡面是存摺和印章,被告說「那是我們公司同事的帳號」,被告有請我跟劉○○以電話聯繫,我跟劉○○本來不認識,劉○○的電話是被告給我的,當時被告是要我與劉○○聯絡稱「你們公司主管呂先生請我跟您告知寄到空軍一號八國站,我的電話是幾號,確認一下」,後來我就去空軍一號領H帳戶資料,再轉交被告,被告取得H帳戶後說是交給公司,至於做何用途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告的公司和工作內容,被告說他們公司需要員工的帳戶跟提款卡做節稅,我沒有去想太多,因為被告欠我錢,他跟我說幫他辦好這件事,他就會還我錢,我在警詢時提到110年8、9月間在臉書上認識劉○○,是因為我認識的「劉○○」有3個人,網路上確實有認識1個「劉○○」,被告也有指示我去跟1個「劉○○」接洽,並且請他寄包裹到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另外房仲圈還有1個「劉○○」,我於警詢時提到我有用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劉○○提供1本帳戶的費用1萬5000元或2萬元,這是被告跟我說這個是要給他同事的費用跟薪水,請我幫他匯款,被告有先把這筆錢給我,然後我再匯給劉○○等語。經比對被告與宋○○上開所述,關於宋○○是否係依被告指示而與劉○○接洽取得H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與宋○○2人所述相左,而依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交付4個帳戶給「小宋」,是在不同時間分次交付,我沒有見過「小宋」,當初我是在FB上找工作,加了對方的LINE,加LINE之後就是「小宋」跟我聯絡,他有貼他的LINE出來,點進去裡面有1張他帳戶的存摺封面照片,封面上的名字是宋○○;我那時候想要找工作,宋○○說只要給他帳戶就會給我錢,他說是公司要節稅用的,但他只有在110年7月10日轉帳7500元給過我1次,之後就沒再給了;我交付的帳戶中有包含H帳戶,我是在110年6至8月間將H帳戶交給宋○○,是用空軍一號從臺南永康寄到臺中八國站,宋○○如何領我不清楚;我加LINE以後從頭到尾都是跟宋○○聯絡,沒有跟宋○○以外的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42頁),可見宋○○所稱「我有受被告指示與劉○○接洽」、「被告有請我跟劉○○以電話聯繫,我跟劉○○本來不認識,劉○○的電話是被告給我的」之情節,顯屬不實,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收取劉○○名下H、L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實施與H、L帳戶有關之上開㈠⒈⒊⒋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號移送
併辦案件(下稱併辦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足堪
佐證被告確有本案上開㈠⒈至⒋所示犯行等語。惟查,該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載第一、二、三層受款涉案帳戶中,雖有包括與本案上開㈠⒉(被害人黃如銨)⒊(被害人蘇聖謀)部分有關之F、L帳戶在內(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第一、二、三層其餘受款涉案帳戶,均非與本案上開㈠⒈⒊⒋部分有關之E、G、H帳戶,要難作為被告有參與本案上開㈠⒈⒊⒋所示犯行之佐證),然併辦案之被害人黃如銨被騙匯款至F帳戶之時間為110年7月26日13時3分許、金額為3萬元、提款車手不明(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與本案上開㈠⒉部分之被害人及匯款情形完全相同,為同一事實,則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自無從僅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F帳戶之存摺,即認其與實施本案上開㈠⒉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併辦案之被害人黃如銨被騙匯款至其他帳戶之金額,雖有部分
旋經轉匯至第二層之L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之其他帳戶內,而該等第三層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一部分係由被告於110年8月2日至10日間所提領(詳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然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收取劉○○名下L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實施與L帳戶有關之本案上開㈠⒊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㈠⒈至⒋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該等被訴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
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就該等被訴部分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該案與本案經起訴被告對黃如銨犯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屬於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
併案審理。然因本案原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間,即不生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不得上訴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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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呂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呂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呂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帳戶對照表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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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間某時許,透過「緣圈」交友軟體,以暱稱「huisso」與張琬婷聯繫後,向張琬婷佯稱:投資「啟航國際」博弈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琬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 | | | ⒈張琬婷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將5萬元轉帳至【D帳戶】。 2.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D帳戶】將4萬8000元轉帳至【L帳戶】內(轉入前L帳戶餘額15萬320元)。 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D帳戶】將3萬元轉帳至【L帳戶】內。 4.曾義舜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將26萬6434元轉帳至【D帳戶】。 5.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D帳戶】將20萬元轉帳至【L帳戶】。 6.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L帳戶】將41萬8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另有10元手續費)。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以臉書暱稱「趙曉穎」聯絡曾義舜後,向曾義舜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曾義舜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與吳惠萍連絡後,向吳惠萍佯稱:下載「金泰」投資軟體APP,可投資新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惠萍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 ⑴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46分許 ⑵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 | | |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將5萬元轉帳至【B帳戶】內,隨即再轉出一空。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將5萬元轉帳至【B帳戶】內,隨即再轉出一空。 |
附表四: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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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俞鈞。【I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志誠。【J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少偉。【E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少偉。【F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吳帆。【G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呂奇霖。【K帳戶】 |
| | |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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