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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承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10號、第1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承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之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認識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7時多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使用。「林暐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朱承燦知悉對方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曾○○、張○○、周○及戴○○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之去向。嗣因曾○○、張○○、周○及戴○○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張○○、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承璨(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林暐書」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在臉書看到「林暐書」的資訊說有幫忙辦貸款,就加他的LINE,他有說帳戶內不需要有錢,所以其先領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再將帳戶寄出;其因中風不能工作,以自己的條件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林暐書」說他跟銀行辦理貸款業務的人關係很好,其也急需用錢,所以就相信「林暐書」;對方說可以幫其辦貸款,他問其有無工作收入,其說沒有,他說可以幫其做,要其的帳戶給他;應該是幫其做假的資金金流,因為有錢匯到那個帳戶其也不曉得,其不曉得帳戶裡有錢;沒有想到他會去行騙;其沒有貸款的經驗,因受前夫的影響信用破產,在銀行貸不到錢;其也是受害者,其是被騙的,這次是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其辦,其目前沒有收入,想說如果直銷的話可以有收入,目前靠慈濟給其5000元,只能剛好繳房租,沒有其他收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7時多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27510號卷第31至37、187至189頁、原審卷第95至131頁);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曾○○、張○○、周○及戴○○等4人遭不詳之人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告訴人曾○○、張○○、周○及戴○○等4人證述遭詐欺而匯款等情甚詳(見偵字27510號卷第61至67、69至70、71至73頁、偵字第11065號卷第53至5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儲字第1100156225號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27510號第39至57頁)、曾○○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字27510號卷第75至76、83、89、95頁)、張○○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遭詐騙之通聯紀錄截圖、(4)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27510號卷第77至79、85、91、97頁)、周○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偵字27510號卷第81至82、87、93、99頁)、戴○○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遭詐騙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字第11065號卷第57至58、67、69、73、75、7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確有供詐欺成員用以作為被害人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即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㈡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
 ①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且被告供稱其並未見過「林暐書」本人,僅係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絡,顯見被告對於「林暐書」之來歷及背景全然陌生,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金融帳戶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實無任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50餘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直銷業等情(見原審卷第185頁),復供稱:其受前夫影響信用破產,在銀行貸不到錢;雖製造假金流貸款但銀行一定會追錢、一定會叫其繳利息、繳錢(見本院卷第115頁);其從事直銷迄今近4年;前因汽車貸款案件判緩刑(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足見被告有一定之社會經歷,且已具備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對於「林暐書」特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已有所預見。
 ②被告雖另辯以其是為辦理貸款而將郵局帳戶資料寄予「林暐書」云云。然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此為事理之常。惟被告明知以其自身條件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且供稱「林暐書」稱帳戶內不需要有錢,故有先領出5000元等語,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狀況(見偵字37510號卷第157頁),被告於110年5月14日提領5000元後,帳戶餘額為107元,則其如何能相信網路上「林暐書」之說詞,竟能憑其幾無存款之存摺為其申辦貸款。被告供承其未見過「林暐書」本人,係經由臉書訊息得知而加他的LINE,對方用LINE打電話聯絡其,後來就聯絡不上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復辯稱:對方說可以幫其辦貸款,問其有無工作收入,其說沒有,他說可以幫其做,要其的帳戶給他;應該是幫其做假的資金金流,因為有錢匯到那個帳戶其也不曉得,其不曉得帳戶裡有錢;沒有想到他會去行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依其所述,則其與「林暐書」未曾實際見面,且僅以通訊軟體連繫,2人並不相識,對於辦理貸款之公司機構、承辦人員、製造金流之方式及流程、美化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製造金流之費用、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透過通訊軟體之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實悖於常理。且其自知有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林暐書」既係從事辦理放貸業務,卻未就被告之資產、工作收入等償債能力進行調查,復未請被告提供人保或具有實質價值性之擔保品,反僅要求被告交付不具備償債性之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借款,及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不正當手段申辦貸款,實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被告豈會毫無懷疑。是被告在自身條件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情形下,辯稱其係交付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辦理貸款,已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並無可採
 ③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7510號卷第123至125頁),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帳戶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理應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而應更加謹慎保管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斷無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免遭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雖另辯以前案係對方以工程完成會來臺灣幫其治病,本案係為貸款,2者原因不同云云(見本卷第118頁),惟前案係108年間自稱美國籍網友「TERRY」向被告稱在馬來西亞需要繳稅,需要2萬美金,其沒錢滙給該網友,網友要求其提供帳號並稱經理會轉帳至其帳戶,其遂寄送提款卡給該網友,該帳戶即用以詐騙等情,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原由有別,惟確係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網路結識之人而用於從事詐騙,此與本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情形並無二致。被告既親自經歷提供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即有涉有幫助詐欺之嫌疑顯已知悉,其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之人,恐遭用以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當有一定之認識,未足以先後個案中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原因不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再者,縱如被告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與「林暐書」聯繫接  觸,惟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被告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觀之,本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林暐書」使用,容任「林暐書」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林暐書」時,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郵局帳戶為詐欺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足見其認縱使被騙亦僅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上訴意旨辯以:其曾中風,心智不若常人,一般事務理解較薄弱,亦無向銀行貸款經驗,易遭受騙上當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於行為時已50餘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直銷業等情(見原審卷第185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之年紀,並非年輕識淺、閱歷不足,亦非無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其子的收入影響到其殘障生活津貼,其要求其子給生活費,其子每月給其2500元;因朋友知道其從事直銷,他們要買東西會請其幫忙訂貨;辦貸款是為了做直銷;達到自動銷售大師的業績,每月會有固定4至5萬元;其目前只有慈濟給其補助每月5000元,其只能做直銷;其從事直銷迄今年應該快4年;其做直銷收入很少,做了快4年只領過3次獎金,每次不到2000元,因其的下線都沒在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其陳明其子女收入影響其殘障津貼、其子提供生活費2500元;其從事直銷之時間,直銷工作之情形,及其業績不佳、收入有限,且其另有接受慈善團體補助等經濟狀況亦說明甚詳。被告復陳稱:其前案有案外人藍雲亮用其名字買車但未繳貸款之案件,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626號判決無罪案件其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其有件汽車貸款案件被判緩刑,詐欺無罪的案件沒有印象,至於109年不起訴案件其知道(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被告就前案紀錄雖或有遺忘,惟就早年所犯他案之緣由、經法院判處緩刑亦記憶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今年不是中低收入戶,其有第七類身障手冊,但身障生活津貼被取消,其左側癱瘓,沒有傷到語言,精神狀況可開庭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一審時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則無;目前持有身障手冊係因為中風;其於97年間中風(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等語,其陳明係因中風身體一側癱瘓等情,且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之障礙類別係第7類一節,有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510號卷第185頁),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關於身心障礙者之定義第7款規定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並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參以被告就本件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恃其款詞,辯解多方,並無生澀凝滯,難認以其曾因中風致其心智狀況不若常人,理解力薄弱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且更未足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林暐書」,對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林暐書」所屬詐欺集團詐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曾○○等4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認被告對於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曾○○等4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僅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00元,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此有原審和解筆錄、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73、191至197頁)附卷可參,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3、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說明本案告訴人非少,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之諒解,尚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另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曾○○等4人分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知沒收;另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其提供詐欺成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復改辯以其為借款帳戶遭詐騙,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入款項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
(110年偵字第27510號卷)
110年5月16日1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告訴人個人資料留在經銷商處,如不取消會定期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始能取消云云。
①110年5月16日14時5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10年5月16日14時54分許
②2萬7123元
③110年5月16日15時7分許
③6015元(起訴書誤載為6030元)
2
張○○(110年偵字第27510號卷)
110年5月16日1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設定,將告訴人之會員資格升等為高級會員,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5月16日15時22分許
6108元
 3
周○
(110年偵字第27510號卷
110年5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設定,將告訴人之會員資格升等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1萬元,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①110年5月16日15時6分許
①1萬7985元

②110年5月16日15時24分許
②9985元
 4
戴○○
(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
110年5月16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設定,將告訴人之會員資格升等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1萬2000元,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5月16日15時46分許
2萬9985元
(告訴人其餘轉帳、存款部分,另由警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