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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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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皓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皓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儀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2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將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以店到店交貨便寄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密碼則在寄出前依對方指示更改為666888。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110年9月13日以電話與告訴人鍾佩玟聯絡,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因收到蝦皮購物之傳真資料,問其是否要升級,若需升級需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鍾佩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或存款多筆至指定帳戶,其中有2筆係於110年9月13日18時3分許、18時38分許,轉帳49,989元、34,012元至本案帳戶內;(二)110年9月13日以電話與告訴人黃兆顗聯絡,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對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轉帳2筆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是於110年9月13日18時8分許,轉帳34,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鍾佩玟、黃兆顗各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4則判例效力均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告訴人2人之指訴、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遭詐騙聊天紀錄擷圖、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交貨便繳款證明擷圖、被告提出之聊天紀錄擷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想要賺錢,於是就與「陳小姐」聯絡,接著「陳小姐」又要我出租臉書帳號給她公司,每個帳號1萬元,我一共提供5個臉書帳號,其後「陳小姐」就要我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說是要支付租用臉書帳號的費用給我,寄出的話就會贈送我蘋果手機,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但我沒有因為這樣的好處,抱著就算提款卡有做不法使用,我也無所謂的意思,當時我不知道「陳小姐」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210至218頁;本院卷第7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在112年2月24日的身心障礙鑑定的結果,是中度智能障礙,參照衛福部發布的身心障礙等級表,中度障礙的話,她的智商大約是40至54之間,成年後的心理年齡介於6歲到未滿9歲之間,依照被告這樣的智識程度,她在行為的時候,應該是沒有辦法預見到她的行為會幫助詐欺集團來詐欺跟洗錢,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於110年9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交「陳小姐」,並在寄交前依「陳小姐」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666888」;嗣「陳小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渠等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分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明確(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此外,尚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交貨便繳款證明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14572號卷第57至62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金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設人基本資料、被告所提出行動電話內存取之臉書貼文、與「陳小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螢幕錄影檔製作之翻拍頁面(見原審卷第58至67、71至77、227至323頁),及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06至109、210至218頁),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實遭「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之事實,先認定。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定告訴人鍾佩玟遭詐騙而匯出之第二筆受害金額為34,012元,另告訴人黃兆顗受騙金額則為34,985元,且上開二名被害人雖有分別匯款34,012元、34,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之客觀事實,然前者實係包含不詳之人所轉匯之32,985元在內,至於後者則內含告訴人羅濟銘受害之29,985元等情,業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故告訴人鍾佩玟之第二筆受害金額及告訴人黃兆顗實際損害金額,分別為1,027元、5,000元。惟就詐騙集團本案犯罪歷程以觀,該集團既利用本案帳戶收受34,012元、34,985元二筆款項匯入,進而再將之分別提領製造斷點,則詐騙集團正犯所實行之一般洗錢犯行,金額仍為34,012元及34,985元。
 ㈢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小姐」,並配合更改密碼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主觀上對於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施是否有所預見,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⒉被告辯稱係因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遂與「陳小姐」聯絡,嗣「陳小姐」以每個臉書帳號1萬元及贈送手機之代價,向其借用臉書帳號,其始提供5個臉書帳號予「陳小姐」,並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等語,觀諸被告當庭提出之手機擷圖,確有誠徵家庭代工(胸牌、粉撲包裝)之訊息(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再經原審勘驗被告手機,被告手機螢幕擷圖錄影檔,有錄下被告與「陳小姐」之對話訊息始末(見原審卷第251至323頁),亦有「陳小姐」以公司財務要求為由,要求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及被告提供予「陳小姐」5個臉書帳號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95至305頁),是被告辯稱因上開原因而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難認子虛。
 ⒊又觀諸被告與「陳小姐」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將臉書帳號出借予對方後,遲未領到約定之報酬及贈送之手機,遂向「陳小姐」抱怨,「陳小姐」隨即回覆表示將詢問「公司」,被告再次詢問「陳小姐」詢問結果,「陳小姐」接續以「公司要求」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匯款帳戶帳號、收件地址、拍攝存摺正反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拍攝存摺正反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陳小姐」均立即表示將「上報公司」(見原審卷第251至269頁);被告詢問何時能匯款,「陳小姐」表示「我去問一下財務」、「公司財務說 需要你把提款卡寄到公司給你辦理手續 辦理好了 你的提款卡和手機一起寄給你」、「還有你的薪水一併匯入你的帳戶」(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被告抱怨「為什麼這麼麻煩本來沒有說要寄阿」,「陳小姐」即表示「對呀 公司財務說的 立即給你辦理 辦理好了 你的提款卡和手機一併寄給 」,被告表示「還是公司在哪我拿過去給他」,「陳小姐」隨即表示「我們公司在高雄」,被告詢問公司住址,表示不放心提款卡離身,欲親自前往公司交付提款卡比較安心,「陳小姐」亦即回覆「高雄市○○區○○○路0號13F」、「你方便的話 你親自來也可以」、「但是你需要帶上提款卡 身份證 核酸檢測報告」,被告不解詢問「什麼是核酸檢測報告」(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陳小姐」詢問何時方便來公司,被告表示尚不知下週何時有空,「陳小姐」即建議被告不如今天即寄出提款卡到公司,下週即可寄還提款卡及贈與之手機,被告表示「因為怕如果不還就完蛋了,還蠻危險的」,「陳小姐」隨即表示:「如果你真的不放心 我用我的身份證給你做擔保 如果你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出現什麼問題 你隨時可以找到我和我的家人」,被告表示「好的」,「陳小姐」隨即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並表示「我身份證尚有我家庭的住址和我父母的名字 我不可能拿我家人來開玩笑的」,並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寄出提款卡,且表示「我這邊幫你向公司財務申辯(按:應係『辦』)好7-11代碼 到時候寄費就不需要你支付了」(見原審卷第277至281頁),並要求被告拍攝包裹交貨便繳費證明,表示要「上報公司」,被告遂依「陳小姐」指示寄出提款卡(見原審卷第291至295頁),「陳小姐」於確認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即要求被告再次提供出借之臉書帳號,表示「我這邊給你資料整理好 傳給公司」,被告先傳送2個臉書帳號,表示之前出借之5個臉書帳號遭「陳小姐」所屬公司鎖住,只剩此2個臉書帳號,「陳小姐」要求鎖住之臉書帳號亦一併給公司,「公司可以核實」、「是我們公司使用的就算」、要核實被告提供給公司幾個臉書帳號,只要核實就能領薪水,並再次表示「我這邊整理一下資料 明天上報公司」、「明天我把整理好的資料上傳到公司」、「明天上報公司了 在(按:應係『再』)跟你聯絡」(見原審卷第295至307頁),被告詢問「陳小姐」是否已將資料上報公司?「陳小姐」回覆「已經上報公司了」,被告表示「確定禮拜一領的到喔」,「陳小姐」回覆「可以 公司收到你的寄件後第一時間會給你辦理 辦理好了就會連同你的手機一併寄回」、「好的 我們保持聯絡」,翌日凌晨被告再次詢問「手機跟卡片禮拜三確定會交還我這齁」,「陳小姐」回覆「會的」,被告表示「好,那我晚上要收到款項哦」,「陳小姐」回覆「財務給你辦理好了你的款項就會給你匯入你的帳戶」、「我們保持聯絡」(見原審卷第309至313頁),被告同日下午再次詢問「陳小姐」為何尚未辦妥,其週三急需使用提款卡,希望儘速處理,「陳小姐」回覆「我去問一下 財務給你辦理了嗎」、「我問問財務幾時給你辦理」、「好的 我這邊也會讓財務優先辦理的」、「這個你放心喔」、「財務還沒回復我 應該在忙」、「稍後回復我了 我通知你」、「好的 我會轉告到財務那邊」、「財務那邊回話了 今天手機送完了 明天手機到公司了 會立即給你辦理的」、「明天財務給你辦理好了 我通知你」,被告不滿表示昨天公司已領取提款卡,怎麼手機沒了,要求快點處理,並再次表示週三急需使用提款卡,沒提款卡不方便,「陳小姐」回覆「好的 明天就整理好了 財務就會安排給你發貨」、「明天財務辦理好了 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明天辦理好了 我通知你」,被告強調明天一定要處理好,不能再拖延,「陳小姐」回覆「好的」、「我們保持聯絡 明天財務辦理好了 我會通知你」、「晚安 明天聯絡」,被告於同日23時52分許,詢問「陳小姐」為何本案帳戶有奇怪轉帳帳號,要求「陳小姐」解釋,並表示如明天未寄還提款卡即報警處理(見原審卷第315至323頁),是由上可知「陳小姐」不斷以公司財務要求為由,先請被告提供欲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拍攝該帳戶正反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進而要求被告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非一開始即要求被告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且表示公司將支出被告寄交包裹之費用,並一再強調已將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上報公司,由公司財務處理中,甚至表示已遭鎖住之臉書帳號只要曾經提供公司使用,經核實仍可領取出借報酬,佯展現借用誠意,藉此降低被告警覺性,一般人在未加以查證之情形下,非無可能認知對方確實係一家真正營業之公司。稽之,本案被告係於110年9月10日(週五)22時55分許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月14日收到銀行客服人員通知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凍結等語(見偵14572號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收到玉山銀行110年9月13日通知我說我收到警示帳戶的通知,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而告訴人鍾佩玟於110年9月13日(週一)18時3分許匯款後,發覺受騙,隨即於同日23時10分許報警處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警員受理,警員隨即於同日23時49分許簽請通報玉山銀行,經核准後,於翌日7時53分許,通報玉山銀行,經玉山銀行於110年9月14日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止扣帳戶餘額1072元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14572卷第25至29頁),是自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1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僅短短數日。而被告自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後均與「陳小姐」密切聯繫,追蹤處理進度,「陳小姐」於收受被告提款卡後仍正常與被告聯繫,且不斷強調公司財務正在處理被告資料,將儘速優先處理被告個案,如有消息,會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保持聯絡。參以,被告雖係高職綜合職能科畢業(見原審卷第109、214頁;本院卷第72頁),惟於102年9月18日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國中、高職求學階段均因智能障礙而安置於特殊教育班級,此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彰化縣智能障礙學生鑑定證明(鑑定文號:彰府教特字第1040200021號)、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23 頁);又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魏氏智力測驗評估全智商為64,屬輕度智能不足,有該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長期以來均係輕度智能障礙者。至被告原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於107年9月30日屆期後,雖因未辦理重新鑑定而遭註銷,固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22日府社身福字第1110451415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頁),對此被告則解釋稱:我怕會被排擠,所以沒有再繼續鑑定,沒有身心障礙證明後,求職比較不會被排擠,大家都把我當一般正常人看待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而我國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締約國,該公約已經總統於106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610026001號令公布,並依據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規定,溯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而該公約締約國必須保障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充分享有權利及自由,又我國亦有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相關法規,然私人企業雇主對於身心障礙者仍存在「就業歧視」之情形,不乏其例,是被告恐其身心障礙之特殊身分影響求職,故未辦理重新鑑定,不違常情。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2年2月24日經重新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需再重新鑑定日期為117年2月29日),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益證被告智能不足並無改善,且有惡化之情形。從而,依被告早於102年9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求學階段均就讀特殊教育班級,雖於107年9月30日屆期後,因未辦理重新鑑定而遭註銷,然重新鑑定後已惡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小姐」所屬公司時,智能確有不足情形,且應係介於輕度智能障礙者及中度智能障礙者間,則依此智能障礙情況,被告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較一般人減退,應無庸疑。另被告自承畢業後曾擔任餐廳內、外場人員,於爭鮮餐廳打工時,時薪為每小時168元,先前工作薪水給付方式有給現金者亦有匯款,爭鮮餐廳匯薪水時不需要向我拿提款卡等語(見偵14572號卷第84頁;原審卷第109、214、218頁),另參酌被告107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14572號卷第69至75頁),顯示被告確實均任職於餐飲業,於107年全年所得總計為26,831元,108年則為30,180元,109年則為49,220元,足見全年所得均極低,堪認被告僅係領取最低時薪之打工人員,則被告畢業後雖有2、3年之工作經歷,然僅屬餐飲打工性質,工作經驗尚屬有限。準此,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後均與「陳小姐」密切聯繫,追蹤處理進度,「陳小姐」於收受被告提款卡後仍正常與被告聯繫,且不斷強調公司財務正在處理被告資料,一般人在未加以查證之情形下,已非無可能認知對方確實係一家營業之公司,遑論智能障礙及工作經驗有限之被告。甚且,「陳小姐」表示公司將支出被告寄交包裹費用,及已遭鎖住之臉書帳號只要曾經提供公司使用,經核實仍可領取出借報酬,佯展現借用誠意,藉此降低被告警覺性,及保證將儘速優先處理被告個案,如有消息,會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保持聯絡,藉此安撫被告,顯然與上開所述詐騙集團不乏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藉故以各種理由拖延,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前之空檔,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之情形相侔。從而,依被告上開智能障礙及有限工作經驗等情觀之,被告於短短數日間,與「陳小姐」接洽過程中,是否足以預見「陳小姐」將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實非無疑。
 ⒋至依被告所供之工作經歷,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須付出相當勞力,方能獲取薪資,與「陳小姐」所述僅提供臉書帳號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明顯有別,又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欲領取出借臉書帳號報酬,為何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陳小姐」,因如此一來,提款卡係在「陳小姐」實力支配之下,其究如何領取報酬?惟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以臉書租借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提供臉書帳號,進而要求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配合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非新興之詐騙手法,雖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準此,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貸款或徵才名義誘使有需求者撥打電話,再以各種名目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縱被告可認知提供臉書帳號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迥異於其過往需付出勞力始可獲得報酬之工作經歷,其為貪圖高額報酬及高價手機而提供臉書帳號予「陳小姐」所屬公司使用,然被告係認知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用以匯入報酬之用,並非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據此,實難認被告可依憑此悖於常情之訊息,預見「陳小姐」將非法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被告始終無法交代「陳小姐」要求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合理用途,然此不合理之處依一般人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雖稍加理性判斷、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惟被告既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一般人減退,其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是否有即時辨明之警覺性,亦難認無疑。  
 ⒌再者,「陳小姐」向被告提出寄交提款卡之要求後,被告雖警覺表示不放心提款卡離身,表示欲親自送至公司,然「陳小姐」並未予以拒絕,反表示如果被告不放心,亦可親自送至公司,且立即告知公司住址,並無推託或敷衍情形,甚且,「陳小姐」尚要求被告如欲將提款卡親自送至公司,需攜帶核酸檢測陰性證明文件,而當時新冠肺炎疫情確實仍嚴峻,「陳小姐」此特殊要求合乎當時疫情狀況。被告尚不解詢問「什麼是核酸檢測報告」?益徵被告因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實較一般人減退。據此,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是否足以預見「陳小姐」係詐欺集團成員,欲將其所提供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殊非無疑。
 ⒍此外,被告原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親自送至高雄,交付「陳小姐」所屬公司,嗣因被告無法確定親赴公司之時間,「陳小姐」始提出不如利用便利商店宅即便包裹寄送方式,將提款卡寄交公司,如此下週一即可返還提款卡及收到贈送之手機,快速又便利,被告雖仍擔心有遭違法使用之風險,惟據被告所稱其認有風險係指怕「陳小姐」係詐騙,怕自己被騙,但是就是一直被她說服,才寄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並非預見「陳小姐」欲將其所提供之提款卡作為詐欺他人取財及洗錢之用,此實符合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能,先係擔心自己財物是否遭侵害之常情相合,況「陳小姐」於被告心生懷疑時,即佯提供自己證件照片擔保,稱如未依約返還提款卡,被告大可循證件之年籍資料報警處理或逕至證件戶籍住址要求被告負責,其不可能拿家人開玩笑云云,是依此歷程觀之,被告雖對於「陳小姐」要求寄交提款卡,雖心生懷疑,認有遭違法使用,致使自己財物遭受損害之風險,然「陳小姐」既已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說服被告,據此,被告所辯其雖擔心被騙,但因被「陳小姐」說服,始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一情,並非無據。從而,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是否足已預見「陳小姐」係詐欺集團成員,欲將其所提供之提款卡作為詐欺他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非無疑。
 ⒎再者,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帳戶內並無任何餘額(見原審卷第76頁),雖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之情相符。然觀諸本案帳戶自110年2月23日起開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銷戶止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經常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將僅存之500元領出,實難認有何異於往日交易情形。退步言之,縱被告係警覺自己帳戶內之財物遭提領,始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將餘款500元領出,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預見自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冒領致其財產權遭不法侵害之認識,尚難據此逕認其對於他人財物將遭受不法侵害具有相同之認識。甚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依被告所供係其可支配管領,且經常使用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08頁),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交易頻繁,確實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並非閒置之靜止戶;再參諸被告與「陳小姐」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亦向「陳小姐」表示其於下週三(即110年9月15日)急需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希望「陳小姐」在此之前可以返還(見原審卷第317、321頁),均顯示本案帳戶係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則倘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小姐」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欲將其所提供之提款卡作為詐欺他人取財及洗錢之用,衡情,應提供閒置之靜止戶始合理,豈有提供經常使用之帳戶,徒增其無提款卡可使用之不便利之理。
 ⒏又被告在偵查階段時,原僅提出5張與「陳小姐」之對話擷圖(見偵14572號卷第60至62頁)供檢警調查,並供稱:因為我有換過手機,只有擷取到我所提出的這些部分等語(見偵14572號卷第8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同意當庭自行提出供原審勘驗之行動電話中,不但有存取與偵查階段擷取方式稍異之擷圖(見原審卷第239至247頁),更有另個螢幕擷圖錄影檔,錄下被告與「陳小姐」之對話訊息始末(見原審卷第251至323頁),固堪認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提出全部完整之對話紀錄,惟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陳小姐」對話資料的原始檔所在時,被告隨即據實以告,並當庭出示手機交由審判長勘驗,並無隱瞞,且供稱:「(問:剛才你提供給我們看的手機,你有把一部份内容用動態擷圖,當初有無給警察看資料?)有。」、「(問:為何沒有全部提供給警察?)警察說影檔不重要,所以我沒有給他。」、「(問:裡面有些對你有利的資料,為何不完整提供給檢察官或警察?)因為他們當時沒有向我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是被告已釋明係因調查之員警表示影像檔案不重要,故未於偵查中提出,再參以,本案被告係涉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工具,依不具法律專業之犯罪嫌疑人之理解,認提出其交付涉案帳戶之對話紀錄即可自清及辨明犯罪嫌疑,乃合理之認知,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已包含其所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與「陳小姐」之對話及交貨便繳款證明(見偵14572號卷第59至62頁),已足以證明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辯詞,其中尚包含被告表示:「因為怕不還就完蛋了,還蠻危險的」等語(見偵14572號卷第60頁上方擷圖),恐遭偵查或審判機關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而仍提供之不利於己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並非選擇性提出部分對話紀錄予偵查機關,刻意隱瞞對自己不利之對話紀錄,而係基於自己之理解,提供足以證明所辯之對話內容。蓋倘被告刻意隱瞞不利於己之對話內容,於原審審理時自無須據實以告,並配合勘驗手機內容。原審執此認被告僅選擇性提出部分予偵查機關,其中諸如前述被告曾對「陳小姐」敘及:「因為我不太放心,提款卡不離身,親自去比較安全」等,對於其主觀犯意判斷具有法律上意義之訊息,即遭被告排除而未提出予檢警,足見被告已充分意識到自身行為可能觸法,方會有此種篩選證據資料之舉措,如此益徵被告判斷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實與一般人無異等語,難認有據。 
 ⒐另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寄件人對象固係與自己毫無關連之「王*安」,此有交貨便繳款證明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4572號卷第59頁),惟觀諸被告與「陳小姐」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依「陳小姐」指示以「陳小姐」事先申辦之7-11代碼方式,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交貨便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已於「陳小姐」申辦代碼時已輸入,並非由被告輸入,且「陳小姐」表示運送費用將由公司支付,則被告無需支付費用,或填載寄件人、收件人、寄交物品等資料,僅需依指示操作ibon機台,輸入代碼,將交貨便單據印出,黏貼於包裹上即可交寄,其是否察覺寄件人並非其本人,實非無疑。從而,被告未能從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寄件人為「王*安」,並非自己而察覺有異,並無悖於常情。原審以被告在寄件人姓名處留下與自己毫無關連之「王*安」資訊,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嫌不法一節有所預見等語,尚有未洽。   
 ⒑以上互核以參,被告因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遂與「陳小姐」聯絡,嗣「陳小姐」以每個臉書帳戶1萬元及贈送高價手機之詐術向被告租用臉書帳號,被告雖係貪圖上開高價報酬始提供5個臉書帳號予「陳小姐」,並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惟依被告當時智能不足,介於輕度智能障礙者及中度智能障礙者間,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較一般人減退,及有限之工作經驗,雖能察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陳小姐」,自己財物恐遭不法侵害,惟被告與「陳小姐」聯繫過程中,「陳小姐」均係以公司名義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帳戶帳號、拍攝存摺、身分證資料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表示公司將支出被告寄交包裹費用,及已遭鎖住之臉書帳號只要曾經提供公司使用,經核實仍可領取出借報酬,佯展現借用誠意,藉此降低被告警覺性,及保證將儘速優先處理被告個案,如有消息,會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保持聯絡,藉此安撫被告,於「陳小姐」向被告提出寄交提款卡之要求後,被告雖警覺不放心提款卡離身,表示欲親自送至公司,「陳小姐」亦未予以拒絕,反表示如果被告不放心,亦可親自送至公司,且立即告知公司住址,並無推託或敷衍情形,甚且,「陳小姐」尚要求被告如欲將提款卡親自送至公司,需攜帶核酸檢測陰性證明文件,此特殊要求合乎當時疫情狀況,嗣「陳小姐」建議被告利用便利商店宅即便包裹寄送方式,將提款卡寄交公司,被告雖認有致使自己財物遭受不法侵害之風險,然「陳小姐」隨即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擔保,取信、說服被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陳小姐」接洽過程中,已足以預見「陳小姐」將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作為詐欺他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未加以查證進一步查證,即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陳小姐」,並配合更改密碼,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遭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在意」、「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佐證書證
1
鍾佩玟
【提告】
(見偵14572號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第200至20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佯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鍾佩玟訛稱:有收到蝦皮購物升級會員之傳真資料,若不欲升級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鍾佩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連同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
①4萬9,989元
②3萬4,012元(內含稍早不詳之人所匯入之3萬2,985元,鍾佩玟此部分實際損失金額為1,027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佩玟提供之華南銀行封面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訊息擷圖與聊天紀錄(見偵14572號卷第25至29、35至41頁)、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111年3月8日華佳存字第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鍾佩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分行111年3月22日華佳存字第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100000號函附機台資料、原審111年4月2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原審卷第47、91、131、133頁)
2
羅濟銘
另案提告】
(見偵3639號卷第13至16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先後佯為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濟銘訛稱:因台端遭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會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羅濟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黃兆顗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詳卷)內(黃兆顗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
2萬9,985元

告訴人羅濟銘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訊息與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帳戶申設人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639號卷第19、21、24、27、34、40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羅濟銘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7、81、145至148頁)
3
黃兆顗
【提告】
(見偵14572號卷第21至2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先後佯為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兆顗訛稱:因台端遭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兆顗陷於錯誤,連同附表編號2羅濟銘匯入之款項,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自A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
3萬4,985元(內含編號2羅濟銘所匯入之2萬9,985元,黃兆顗實際損失金額為5千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兆顗提出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A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572號卷第43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