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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冠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第1654號、18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88號、第26950號、第3073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111年度偵字第29305號、第33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及當庭回答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86至87、134、150、152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甲、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透過網路社群Instagram 帳號暱稱「落寞」之不詳女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暱稱「財」(或「帥憨」、「亦凡」)、「林少貓」等不詳成年人(以下簡稱「財」、「林少貓」)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水(即車手頭)、提款(車手)及試車(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得否使用)之工作。被告、陳威穎(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誠品書店人員」,佯稱:誤將乙○○設為經銷商,下了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5、12、54、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996元、49,985元、11,011元、18,998元、7,107元至李淑閨(另案移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博客來電商」、「郵局人員」,佯稱:誤將丁○○設定購買41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許,匯款15,985元至帳戶A。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郁凱,自稱為「博客來專員」,佯稱:誤將林郁凱設定為經銷商,會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郁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3985元至帳戶A。陳威穎、被告先依「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7日下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待命,陳威穎將帳戶A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依指示於同日19時9分至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持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11,000元;再於同日20時9分至1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持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後,在臺中市○區○○大道000巷旁中正國小人行道上與陳威穎會合,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威穎,獲得3,000元報酬。陳威穎收受款項後,依指示至某麥當勞廁所內,將款項放置在廁所馬桶蓋上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得款2,88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被告與「財」、「林少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因網站個資外洩,導致系統錯誤設定甲○○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刷退信用卡,以網路轉帳方式確認止付認證,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15、16、19分許,匯款49,987元、49,986元、49,984元、5,109元至鄭明雄(另案移送)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詐欺集團遂指示提款車手翁德峰(另案偵辦中)於111年5月4日22時27分至3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持帳戶B金融卡及密碼提領2萬元6次;於同日22時37、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成功門市,持帳戶B金融卡及密碼提領2萬元、1萬元;於111年5月5日2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建國路郵局,持帳戶B金融卡及密碼提領1,500元後,依指示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坐車至大都會網咖附近的加油站,交付予指定之人,得款4,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經警於111年5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之臺中市○○區○○○000號2樓之2居處搜索,扣得IPHONE 8手機1支、華為手機1支、讀卡機1臺、高鐵票2張,並將被告拘提到案。
三、被告與「財」、「林少貓」、「A+」、「三號」及翁德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少年潘○伶(94年生,所涉詐欺罪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帥憨」即「財」指示翁德峰前往不詳置物櫃拿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再由翁德峰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咖」後方不詳巷內,將上開金融卡交給被告試車,被告試車後,再依「財」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許,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予翁德峰,並由「財」在飛機群組「順風順水」內告知密碼後,翁德峰再依「林少貓」指示持上開金融卡,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進合門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大都會網咖將提領之贓款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三號」之指示,於同日2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統一超商雙行門市旁之機車行前,將上開贓款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三號」,「三號」並給付報酬1萬元給被告,並交付1萬元報酬予被告轉交翁德峰,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四、被告與「財」、「林少貓」、「A+」、翁德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華(另案偵辦)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內,並由「財」指示該不詳男子與被告在臺中市市民廣場會合後,由該不詳男子交付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被告再依「財」指示前往附表四所示地點,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財」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區中興6巷內或於臺中市市民廣場旁人行道,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不詳男子,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並取得3,000元報酬。
乙、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翁德峰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二、被告:㈠與同案被告陳威穎、「財」、「林少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㈡與「財」、「林少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㈢與共犯翁德峰、「財」、「林少貓」、「A+」、「三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㈣被告與「財」、「林少貓」、「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788號卷第75至91頁,偵29305號卷第206頁,原審1584號卷第148、187頁,本院卷第88、150頁)。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將於審查原審量刑是否妥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已與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人胡森智達成和解,且就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呂勇霆、附表三編號5之被害人蔡佾倫部分,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曹天昱部分,被告領取金額與前開部分之金額幾乎相同,惟原審就該部分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即附表五編號5),足認原審量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所違誤,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86、134、152頁)。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防止被告因畏懼受更不利之上訴審判決,而放棄上訴權利之行使,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係禁止第二審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如第二審認定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與第一審相同,僅部分量刑因子變更,而該變更對第一審量處之刑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者,縱該變更是屬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亦得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與被告行為損害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至5及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犯罪後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如附表五「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於本件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見原審係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量刑情狀,並非僅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提領金額為據,自不得執各別犯罪事實之提領金額相近,即認原審之量刑不當。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人胡森智,以分2期賠償被害人胡森智約二分之一之損失(即2萬元)等條件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本件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其於本件犯行造成多達14名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其總額亦達數十萬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上開和解雖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惟自行為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言,對照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已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上開與被害人胡森智和解之量刑事由,對於本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實無何重要之影響,縱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據上,本件原審所為之量刑,經核既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達志
111年5月7日16時許許,假冒不詳電商撥打電話給黃達志,向黃達志訛稱:之前在平台購買的商品,因駭客入侵系統,致其要多繳納1萬多元,須要依其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黃達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後,於右揭時間匯款,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111年5月7日18時48分許、19時許
系爭帳戶即戶名:潘○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萬9985元、1萬4985元(均不含15元手續費)
另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8張將序號、密碼告知對方
2
呂勇霆
111年4月27或28日某時許,假冒店家撥打電話給呂勇霆,向呂勇霆訛稱:因其職員疏失致誤將錯誤之商品寄給呂勇霆,其帳戶將遭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才可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呂勇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YM,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111年5月7日19時4分許
同上
2萬3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鄧智謙
於111年5月7日18時25分許,假冒博客來店家撥打電話給鄧智謙,向鄧智謙訛稱:因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帳戶,故會下訂大量訂單,會請銀行協助解除云云,復於同日18時35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鄧智謙,向鄧智謙訛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使可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鄧智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111年5月7日19時13分許
同上
1萬2015元

4
邱義淞
111年5月7日18時19分許,假冒博客來店家撥打電話給邱義淞,向邱義淞訛稱:因誤將邱義淞設為黃金會員,將會進行扣款,會請銀行協助解除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同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邱義淞,向邱義淞訛稱:須依其指示操作,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邱義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111年5月7日19時14分許
同上
3萬1123元
另有1筆款項4萬123元非匯入系爭帳戶
5
曹天昱
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假冒博客來店家撥打電話給曹天昱,向曹天昱訛稱:因誤將曹天昱設為高級會員,帳戶將遭扣款,會請銀行協助解除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曹天昱,向曹天昱訛稱:須依其指示操作,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曹天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111年5月7日19時27分許、19時30分許
同上
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9989元(不含手續費5元)
另有32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5月7日19時25分0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2萬元(手續費5元)
2
111年5月7日19時25分58秒
9000元(手續費5元)
3
111年5月7日19時26分53秒
2萬元(手續費5元)
4
111年5月7日19時27分39秒
2萬元(手續費5元)
5
111年5月7日19時28分33秒
2萬元(手續費5元)
6
111年5月7日19時29分32秒
2萬元(手續費5元)
7
111年5月7日19時30分28秒
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8
111年5月7日19時31分16秒
1萬元(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心盈
於111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假冒婕洛妮絲賣場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心盈訛稱:因系統錯誤,需要帳戶資料才能解除訂單錯誤,會聯絡銀行協助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打電話給林心盈,向其訛稱:需其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林心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後,於右揭時間匯款,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21時29分許、21時33分許
系爭甲帳戶
4萬9986元、4萬9985元
另有2筆款項非匯入系爭甲、乙帳戶
2
沈晏彤
於111年4月20日19時許,假冒JS婕洛絲妮賣場人員,撥打電話向沈晏彤訛稱:因系統出錯,導致名下多刷15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會請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兆豐銀行撥打電話給沈晏彤,向其訛稱:需其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沈晏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後,於右揭時間匯款,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系爭甲帳戶
2萬9985元
另有4筆款項非匯入系爭甲、乙帳戶
3
陳慈英
於111年4月20日18時24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慈英訛稱:因電腦故障,導致定期定額之資料異常,會請人先擋掉資料,要留意郵局之來電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慈英,向其訛稱:需其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陳慈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後,於右揭時間匯款,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21時45分許
系爭乙帳戶
2萬9989元
另有16筆款項非匯入系爭甲、乙帳戶
4
胡森智
於111年4月20日17時57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胡森智訛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資料更改為供應商,所為之消費金額將乘以10倍,已遭玉山銀行扣款支付,會聯絡玉山銀行取消交易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撥打電話給胡森智,向其訛稱:需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胡森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於右揭時間匯款,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21時49分許
系爭乙帳戶
4萬1050元
另有7筆款項非匯入系爭甲、乙帳戶及2筆信用卡遭盜刷
5
蔡佾倫
於111年4月20日21時5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蔡佾倫訛稱:因購買條碼因作業疏失致購買數量變更為20本,會請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蔡佾倫,向其訛稱:需其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蔡佾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後,於右揭時間匯款,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21時55分許
系爭甲帳戶
1萬9985元
另有1筆款項非匯入系爭甲、乙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1年4月20日21時36分許至21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系爭甲帳戶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111年4月20日21時48分至2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系爭甲帳戶
2萬元、1萬元

3
111年4月20日21時55分至2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
系爭乙帳戶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左揭款項含告訴人陳慈英匯入之2萬9989元款項及胡森智所匯入之4萬1050元款項。
4
111年4月20日22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系爭甲帳戶
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2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3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4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5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1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2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3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4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5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