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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740、5741、5924、6280、6297、6914、7093、8060、8305、8668號、112年度偵字第597、11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72、41545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E○○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申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行為人完成詐欺犯行,及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為13日)之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及其向不知情前女友李釩芝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及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之存摺、E○○之國民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上開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或轉帳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E○○提供之之相關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B○○、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癸○○、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子○○、辰○○、甲○○、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玄○○、G○○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寅○○、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亥○○、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D○○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丁○○、C○○、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巳○○、F○○、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A○○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H○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5至27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32至50頁),及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被告任意將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B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關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或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際,就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3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依對方指示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或存摺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在在顯見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乙節,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B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B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或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本案3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或存摺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或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而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之被害人癸○○、宙○○、戊○○、玄○○、子○○、辰○○、甲○○、庚○○、申○○、G○○、乙○○、寅○○、己○○、亥○○、丙○○、D○○被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5740、5741、5924、6280、6297、6914、7093、8060、8305、8668號移送原審併辦;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戶資料予詐欺成員,而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C○○、辛○○、未○○、卯○○、戌○○被詐騙款項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597、1185號移送本院併辦;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戶資料予詐欺成員,而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天○○、巳○○、F○○、地○○、丑○○、黃○○、酉○、A○○、午○○、H○被詐騙款項之行為,以111年度偵字第40672、41545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但原審法院未及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判,尚有未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上開3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或存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該3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且助益詐欺集團正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生之惡性及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砂石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及母親輪流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政安、張桂芳、林宥佑、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B○○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1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B○○,佯稱可在MUT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
111年4月13日15時27分
111年4月13日15時30分
111年4月19日14時31分
111年4月20日15時8分
111年4月20日15時12分
111年4月21日8時56分
10萬元
5萬元
5000元
9萬3000元
10萬元
9萬4000元
9萬9975元
1.被害人B○○警詢指述(警一卷第7至13頁)
2.B○○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49、15至28頁)
3.被害人B○○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至77頁)
2
宇○○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1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宇○○,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9時24分
3萬元
1.被害人宇○○警詢指述(偵三卷第80至83頁)
2.轉帳明細、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至88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三卷第85至88、117至133頁)
3
癸○○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9日透過臉書結識癸○○,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7時15分
111年4月12日17時16分
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癸○○警詢指述(偵四卷第12至20頁)
2.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偵四卷第21至22頁)
4
宙○○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
CHEERS」結識宙○○,以假投資方式,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8時42分
111年4月25日18時58分
3萬元
3萬元
1.被害人宙○○警詢指述(偵六卷第75至78頁)
2.轉帳明細、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10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宙○○報案資料(偵六卷第81至120頁)
5
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以假投資方式,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4分
60萬元
1.被害人戊○○警詢指述(偵五卷第9至11頁)
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82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偵五卷第44至111頁)
6
玄○○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玄○○,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30分
31萬元
1.被害人玄○○警詢指述(警三卷第9至1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1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1至127頁)
7
子○○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以假投資方式,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9分
32萬1000元
1.被害人子○○警詢指述(偵七卷第46至47頁)
2.中國信託交易憑證、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50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子○○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七卷第48至57頁)
8
辰○○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前透過網路結識辰○○,以假投資方式,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3時27分
14萬5750元
1.被害人辰○○警詢指述(偵七卷第59至61頁)
2.永豐銀行匯款憑證、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89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七卷第62至104頁)
9
甲○○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假投資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6時24分
111年4月15日16時25分
111年4月15日16時3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甲○○警詢指述(偵七卷第106至108頁)
2.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七卷第109至141頁)
10
庚○○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0日前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庚○○觀看後加入廣告上之LINE帳號好友,對方遂以假投資方式,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4時45分
15萬元
1.被害人庚○○警詢指述(偵七卷第143至145頁)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51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七卷第146至203頁)
11
申○○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申○○,以假投資方式,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3時25分
15萬元
1.被害人申○○警詢指述(偵七卷第106至10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43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05至256頁)
12
G○○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2日透網路結識G○○,以假投資方式,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9分
18萬元
1.被害人G○○警詢指述(偵八卷第7至9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61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G○○報案資料(偵八卷第10至68頁)
13
乙○○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以假投資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7分
30萬元
1.被害人乙○○警詢指述(警二卷第1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6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至55頁)
14
寅○○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中透過臉書結識寅○○,以假投資方式,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14分
111年4月18日9時48分
111年4月20日9時6分
111年4月20日12時58分
111年4月22日13時35分
9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50萬元
26萬元
1.被害人寅○○警詢指述(偵十一卷第50至53頁)
2.匯款申請書、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88至89、92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寅○○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一卷第55至115頁)
15
己○○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6日透過臉書結識己○○,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5分
93萬元
1.被害人己○○警詢指述(偵十一卷第118至124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26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一卷第125至153頁)
16
亥○○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亥○○,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2分
111年4月12日9時32分
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亥○○警詢指述(警四卷第57至58頁)
2.轉帳明細、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亥○○報案資料(警四卷第56至68頁)
17
丙○○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初透過臉書結識丙○○,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23分
3萬元
1.被害人丙○○警詢指述(警四卷第42至43頁)
2.轉帳明細、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9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1至55頁)
18
D○○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D○○,以假投資方式,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11分
15萬元
1.被害人D○○警詢指述(偵十三卷第106至108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22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D○○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100至104、110至151頁)


附表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丁○○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初之某日,向丁○○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平臺儲值、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5分111年4月19日10時46分
3萬元
3萬元
1.被害人丁○○警詢指述(偵十四卷第69至70頁)
2.轉帳明細、李釩芝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107、237至240頁) 
3.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偵十四卷第95至106頁)
2
C○○
詐騙集團111年2、3月之某日,向C○○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9時49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4分)
100萬元
1.被害人C○○警詢指述(偵十四卷第71至7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李釩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117、241至245頁) 
3.被害人C○○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11至137頁)
3
辛○○
詐騙集團111年3月15日8時15分許,向辛○○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平臺儲值、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2分)
15萬元
1.被害人辛○○警詢指述(偵十四卷第75至77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釩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149、、241至245頁) 
3.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39至156頁)
4
未○○
詐騙集團111年3月底之某日,向未○○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9分
55萬元
1.被害人未○○警詢指述(偵十四卷第79至80頁)
2.李釩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四卷178、241至245頁) 
3.被害人未○○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57至198頁)
5
卯○○
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向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49分
15萬元
1.被害人卯○○警詢指述(偵十四卷第81至83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釩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214、241至245頁) 
3.被害人卯○○報案資料(偵十四卷第199至235頁)
6
戌○○
詐欺集團111年2月底之某日,向戌○○佯稱:可透過AI智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2時54分
5萬元
1.被害人戌○○警詢指述(警五卷第2至5頁)
2.存摺明細、E○○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第10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
3.被害人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五卷第6至26頁)


附表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天○○
詐騙集團邀約被害人天○○加入LINE「股海贏家」群組,佯稱:可經由智慧樹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23分 
35萬元

1.被害人天○○警詢指述(偵十六卷第99至102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李釩芝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129、61至82頁) 
3.被害人天○○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六卷第103至149頁)
2
巳○○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萱萱」佯稱:可指導股票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14分
150萬
1.被害人巳○○警詢指述(偵十六卷第153至155頁)
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李釩芝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187、61至82頁) 
3.被害人巳○○報案資料(偵十六卷第157至203頁)
3
F○○
詐欺集團邀約告訴人F○○加入LINE「大師」群組,佯稱:可經由智慧樹平台進行投資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50分
7萬元
1.被害人F○○警詢指述(偵十六卷第207至208頁)
2.轉帳明細、李釩芝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237、61至82頁) 
3.被害人F○○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六卷第209至255頁)
4
地○○
詐欺集團邀約告訴人地○○加入LINE「股海贏家」群組,佯稱:可經由智慧樹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1時17分
(誤載12時許)
8萬1000元
1.被害人地○○警詢指述(偵十六卷第259至26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李釩芝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333、61至82頁) 
3.被害人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六卷第263至345頁)
5
丑○○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可經由「世鼎」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54分
80萬元
1.被害人丑○○警詢指述(偵十七卷第81至8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李釩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七卷第89、75至79頁) 
3.被害人丑○○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七卷第87至133頁)
6
黃○○
詐騙集團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佯稱可經由「世鼎」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39分
111年4月21日16時10分
5萬元
3萬元
1.被害人黃○○警詢指述(偵十八卷第13至16頁)
2.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李釩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八卷第49、23至29頁) 
3.被害人黃○○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八卷第31至58頁)
7
酉○
詐欺集團邀約告訴人酉○加入LINE「股海贏家」群組,佯稱:可經由智慧樹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41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5分)
111年4月12日8時46分
120萬元

101萬元
1.被害人酉○警詢指述(偵十九卷第209至210頁)
2.轉帳明細、李釩芝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九卷第219、101至115頁) 
3.被害人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九卷第211至232頁)
8
A○○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告訴人A○○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39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

70萬元
1.被害人A○○警詢指述(偵二十卷第17至2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李釩芝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45、61至70頁) 
3.被害人A○○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十卷第31至60頁)
9
午○○
詐騙集團透過簡訊及LINE向告訴人午○○佯稱可安裝「合眾」軟體並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5分
3萬元
1.被害人午○○警詢指述(偵二一卷第15至17頁)
2.李釩芝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5至47頁) 
3.被害人午○○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一卷第19至33頁)
10
H○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廣告及LINE向告訴人H○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釩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52分
100萬元
1.被害人H○警詢指述(偵二二卷第43至45頁)
2.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李釩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二卷第66、23至31頁)
3.被害人H○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二卷第49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