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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而被告邱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
    邱俊育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友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邱俊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大力神、天威、陳東、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撥打電話給劉淑媛,佯稱為其表妹,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致劉淑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李惠(由警方另行移送)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惠至臺中銀行西屯分行(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欲提領前開款項時,經行員告知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即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領不詳之人匯入之59萬9000元,並於同日13時23分、14分在前開中信銀行提款機,以前開臺中商銀提款卡提領2萬元、900元,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對面三角公園,將提領之61萬9000元交予邱俊育,邱俊育再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經劉淑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處斷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即再犯本案,又其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其經歷前案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而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警調查中坦承不諱,並供出同案之人和上手,且均被拘捕,無藏匿或包疪,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家裡只剩下食道癌末期、病重的父親,急需人照料與看護,請求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從輕量刑。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以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交代相關案情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判決第2頁第22行至第3頁第4行),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雖上訴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然告訴人劉淑媛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未能和解,至被告表示父親患有重病,固值同情,惟本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故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