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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婷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或委由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隨性」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稱「隨性」),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BitoPro臺灣幣託交易所之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以及所綁定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就所綁定金融帳戶申請新增約定轉入帳戶,而可預見該不詳人士係欲使用其幣託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隨性」之指示,將其幣託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新增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作為約定轉入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隨性」其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及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因而容任「隨性」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以求獲取「隨性」所應允之報酬(無證據證明丁○○事後已實際取得該報酬)。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自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因辛○○之個人資料遭盜用,為清查辛○○之金融帳戶,須辛○○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遭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轉帳59萬9千元至前揭約定轉入帳戶(手續費15元),以及透過內容不明之繳放款支出985元(無證據證明係丁○○消費其分得之報酬),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000年0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分別使用名稱「陳奕蓁」、「趙炳清」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分別稱「陳奕蓁」、「趙炳清」),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從該等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給他人,而可預見該等不詳人士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該等不詳人士之指示所轉出、提領並轉交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10年10月3日某時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下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陳奕蓁」、「趙炳清」,並同意依「趙炳清」之指示從本案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本案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予他人。嗣丁○○與「陳奕蓁」、「趙炳清」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甲○○、己○○、丙○○、庚○○、乙○○等人(下合稱甲○○等五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10年10月4日),轉匯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再由丁○○依「趙炳清」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提領、轉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於同日提領或轉出前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並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將其提領之現金款項當面交給非「陳奕蓁」、「趙炳清」之另一不詳人士,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辛○○及甲○○等五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隨性」,以及另行提供本案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陳奕蓁」、「趙炳清」,並依「趙炳清」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初是朋友介紹我有比特幣的工作可以賺佣金,對方說只要我申請比特幣帳號讓他們使用,每個月就可以給我2、3萬元,而且對方說我能夠看到他們每一筆交易,他們不會亂用我的帳戶資料,所以我就提供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的比特幣帳號、密碼以及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給對方,對方說他們這樣比較好操作比特幣買賣,我不知道對方是要用我的金融帳戶來收詐騙的錢,此部分從本案中信帳戶轉出詐欺所得款項是對方操作的,不是我操作轉出該等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當初我是為了要辦貸款,「陳奕蓁」說可以用他們公司的錢幫我做金流,讓我的金融帳戶的金流比較好看,方便後續通過貸款審核,後來他們公司的經理「趙炳清」跟我說要做金流、撥款到金融帳戶,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而且「趙炳清」跟我說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要我把匯入的錢提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的專員會來跟我拿錢,我才依「趙炳清」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我不知道此部分我所轉出、提領再轉交之款項是詐騙的錢等語。
  ㈡經查,前揭被告依「隨性」之指示,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新增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其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及所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隨性」使用,另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陳奕蓁」、「趙炳清」使用,以及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辛○○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轉匯6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轉帳59萬9千元至約定轉入帳戶,以繳放款名目支出985元,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等五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告訴人甲○○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經被告依「趙炳清」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提領、轉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轉出或提領,並將所提領之現金款項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6至257、326至3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及甲○○等五人分別證述明確(偵4239號卷第41至42、61至62、77至79、91至92、103至109、123至124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隨性」及被告與「陳奕蓁」、「趙炳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辛○○及甲○○等五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4239號卷第21至33、37、39、43至59、63至73、85至90、95至101、111至113、117至121、127至139頁,偵5366號卷第59至141頁,原審卷第269至284、349至377頁)。以上事實,可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其中嚴防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遭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所知曉,以避免他人透過該等資料隨意就自己名義金融帳戶進行提領、轉匯款項等操作,即為例;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用以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資料,甚至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金融帳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金融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以其係因尋找、應徵工作而認「隨性」係欲使用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幣託帳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始提供其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及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隨性」等詞置辯,提出其與「隨性」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憑。惟查:
  ⒈細觀上開被告與「隨性」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隨性」乃係以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告實施註冊幣託帳號,並提供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及所綁定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及就所綁定金融帳戶申請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等行為,且告知被告可因此獲得每月至少5萬元之薪水、每協助購買1枚比特幣之佣金5千元(原審卷第349至377頁)。然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轉帳款項,不論所收取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或所轉出款項係用以交易何種標的,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轉帳款項之理。基此,被告在提供其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及所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隨性」時,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見過「隨性」本人等語(原審卷第331頁),本案被告僅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隨性」聯繫,「隨性」曾傳送不能據以確定是否即係實際通訊者本人之國民身分證、面貌外觀等照片用以表明身分,仍無從認被告與「隨性」間有何相當程度、合理之可信賴關係,被告就「隨性」不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之金融帳戶綁定幣託帳號,卻另行支付代價要求其提供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以及所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事,核與常情不符,而在前揭我國現今社會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況下,極可能係欲透過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因於105年間,經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欲以每組金融帳戶月領1萬2千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後,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寄出其已變更密碼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嗣該等金融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乙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偵4239號卷第149至1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衡諸一般人均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皆係可用以轉帳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資料,益徵本案被告在「隨性」此一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欲另行支付代價要求其提供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以及所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本案中信帳戶極可能遭「隨性」等不詳人士用來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而實施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至「隨性」等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中信帳戶收受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續是否確係用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僅涉及洗錢方式之不同,無礙於被告就「隨性」等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中信帳戶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應有所預見之認定。
  ⒉被告於「隨性」等不詳人士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既已預見「隨性」等不詳人士極可能係欲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有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係因誤信「隨性」之說法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隨性」聯繫通訊過程中,「隨性」有傳送記載「購買資金由財團老闆出」、「教你怎麼分辨詐騙」、「第一,要你寄小卡片的,是洗錢的」、「第二,讓你花錢投資的」、「第三,收購銀行卡的」等有關匯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資金來源,以及向被告解釋、說明並非詐騙等事項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隨性」等人之上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349、352頁)為憑等語,惟本案被告與「隨性」間並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同樣透過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應允另行支付代價之不詳人士而經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則單憑「隨性」之空泛保證合法說詞,被告顯無盡信「隨性」所述資金來源並非詐欺所得款項,以及本案中信帳戶不會遭「隨性」等不詳人士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之理,足認被告就其所預見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一事,並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輔以本案被告在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隨性」聯繫通訊之過程中,有傳送「我只想要賺錢~我不想因為幫忙買比特幣惹事惹爭議…」、「我只是想要先有錢可以週轉」、「我現在是真的需要用到錢」等提及其亟欲獲取「隨性」所應允代價之文字訊息(原審卷第353至354頁)。堪信被告係在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遭「隨性」用來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下,仍因將獲得「隨性」所應允代價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隨性」使用,就其於此部分所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當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認「陳奕蓁」、「趙炳清」欲匯入公司資金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協助其製作金流、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陳奕蓁」、「趙炳清」,並依「趙炳清」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情,提出其與「陳奕蓁」、「趙炳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憑。然查:
  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綜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要求其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輔以前揭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我國社會現況,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情,當可預見。
  ⒉被告在與「陳奕蓁」、「趙炳清」等人聯繫時,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於本案發生前,我有向銀行借過錢,當時銀行跟我要帳戶、勞保明細,除了銀行撥給我的借款外,銀行沒有要我去領其他的錢;本案我之所以找「趙炳清」他們借錢,而不向銀行借錢,是因為當時我沒有保勞、健保,沒有辦法向銀行借錢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2頁)。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工作經驗、曾自行向銀行借款之社會歷練,暨「陳奕蓁」、「趙炳清」係以協助被告製作虛假金流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等節,堪信被告就「陳奕蓁」、「趙炳清」明知其真實債信狀況難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未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保證可代其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甚至甘冒刑責風險向其表示可製作虛假金流來影響銀行債信評估之正確性,進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所為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已難諉為不知。況匯入被告帳戶相關金流如係為美化被告帳戶,即無即時提領之急迫性,單純於一日內匯入資金並隨即領出,如此短暫時間之金流進出,根本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美化帳戶之意義。反之,綜合被告將所提領現金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轉出款項之行為暨前述本案相關金流證據資料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於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及編號2所示被害人己○○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及下午1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於下午1時27分許將28萬元轉交予收款人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庚○○委由其女兒吳穎嘉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及編號5所示被害人乙○○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臨櫃匯款32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臨櫃提領36萬元、下午2時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及下午2時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並於下午2時20分許將42萬元轉交予收款人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丙○○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及9分許分別轉出10萬元及1萬9千元,可知被告係於同一日短短不到1小時之內,依指示依序即時提領上開匯入本案中信、第一帳戶之款項,且係於提領本案中信帳戶款項畢隨即依指示轉交收款成員,再依指示提領本案第一帳戶款項畢隨即再依指示轉交收款成員;再依指示轉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其與施用詐欺被害人致其等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需即時提領犯罪所得,以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免車手提領犯罪所得之後私吞(黑吃黑)需即時交帳、轉帳之犯罪模式相吻合。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及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云云,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反呈現其已淪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車手之積極作為。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而經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乙節,有如前述,應知我國社會常見不法份子以各種事由取得人頭帳戶來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是縱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陳奕蓁」、「趙炳清」,而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他人得自行持以提領、轉帳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相關資料,仍足認本案被告在「陳奕蓁」、「趙炳清」等人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時,業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陳奕蓁」、「趙炳清」等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⒊被告於「陳奕蓁」、「趙炳清」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時,既已預見「陳奕蓁」、「趙炳清」等人極可能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有如前述,被告雖以其係因誤信「陳奕蓁」、「趙炳清」之說法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依「趙炳清」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奕蓁」、「趙炳清」的真實年籍資料,我沒有見過他們,我們只有用LINE對話過,我無法確認他們是不是在合法單位上班等語(偵4239號卷第18、174頁,原審卷第250頁),足徵被告與「陳奕蓁」、「趙炳清」間均不具合理之信賴基礎,殊無徒憑「陳奕蓁」、「趙炳清」空泛陳稱係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製作金流,即確信「陳奕蓁」、「趙炳清」不會透過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陳奕蓁」、「趙炳清」,甚至在本案帳戶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後,遽依「趙炳清」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堪認本案被告就此部分其所轉帳、提領再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有與「陳奕蓁」、「趙炳清」及向其收取所提領現金款項等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㈥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本件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隨性」,以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陳奕蓁」、「趙炳清」,並依「趙炳清」之指示轉出或提領再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主觀上已預見「隨性」可能利用本案中信帳戶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其依「趙炳清」指示從本案帳戶轉出或提領再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而分別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分別遭「隨性」及「陳奕蓁」、「趙炳清」抓準其急需用錢、貸款孔急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反而選擇孤注一擲地相信「隨性」及「陳奕蓁」、「趙炳清」之單方說詞,罔顧其已預見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帳戶分別遭「隨性」及「陳奕蓁」、「趙炳清」等不詳人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隨性」使用,以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陳奕蓁」、「趙炳清」使用,甚至依「趙炳清」之指示轉出或提領再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分別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以被告就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不優於一般人、家中經濟不好、未獲有任何利益,認被告係基於求職及借貸之理由,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動機正常,難認有何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均難採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5號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乃係在110年10月3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趙炳清」使用前,即於110年9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隨性」使用,此業經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於本案告訴人辛○○在000年00月0日下午轉匯6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係他人透過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轉帳將其中之59萬5千元轉帳至約定轉入帳戶,及以繳放款名目支出985元,並非被告自行轉出該等款項、操作繳放款等語(偵4239號卷第175頁,原審卷第329至332頁),則被告於此部分有無自行操作轉出或以繳放款名目支出本案告訴人辛○○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受騙款項,即屬有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於此部分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外,尚有自行從事轉出受騙款項之行為,或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透過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方式參與不詳人士對告訴人辛○○實施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此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此部分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行為態樣變更,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此部分跟我接觸的人有「陳奕蓁」、「趙炳清」以及來向我拿錢的男生,我曾經透過通訊軟體與「趙炳清」進行語音通話,「趙炳清」是男生,而「陳奕蓁」是女生的名字,且使用的頭貼也是女生的照片,加上「陳奕蓁」說「趙炳清」是她的主管,所以我覺得「陳奕蓁」與「趙炳清」是不同人;我於110年10月4日領完錢後,是將錢拿給「陳奕蓁」、「趙炳清」他們公司派來的業務,總共拿二次,都是同一個男生,該男生來拿錢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話,而我當時一邊在接聽「趙炳清」的電話,所以我認為「趙炳清」與來跟我拿錢的男生是不同人等語(原審卷第326至327頁),足認此部分犯行均至少係由被告與「陳奕蓁」、「趙炳清」及當面向被告收取所提領現金款項之男子等不詳人士共同犯之,顯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此部分可能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331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原審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經核並無不合。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各次犯行,與「陳奕蓁」、「趙炳清」及前述其他不詳人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之附表一編號4、5號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之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於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或提領再為轉交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隨性」等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中信帳戶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復率然另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陳奕蓁」、「趙炳清」等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從本案帳戶轉出或提領告被害人等匯入之受騙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之現金款項給不詳人士,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號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二編號2至6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1年10月,以資懲儆沒收部分並說明:除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該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中尚餘970元在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該剩餘款項屬被告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外,其餘則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無可採,業如前述,於本院所提出臺中市石岡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辦案連單影本(本院卷第113、115、116頁),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上開之量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充分審酌相關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適當及充分之評價,因而未結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宣告併科罰金(附表二編號2至6),符合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參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均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已屬低度量刑,並於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併之總刑期6年2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屬低度之定刑。辯護人指摘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過重,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轉帳過程
1
甲○○
自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其係甲○○之朋友,因急需用錢欲向甲○○借款云云。
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2
己○○
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其係己○○之阿姑,欲向己○○借款云云。
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
18萬元
3
丙○○
自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係丙○○之朋友,因急需用錢欲向丙○○借款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
12萬元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10萬元(手續費15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轉出1萬9千元(手續費15元)
4
庚○○
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其係庚○○之朋友,欲向庚○○借款云云。
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臨櫃提領36萬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5
乙○○
自110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其係乙○○之姪子,欲向乙○○借款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
3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3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5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