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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康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4號、第2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宇康、林慧明(由本院另行判決)、莊雅芬、林耀弘(莊雅芬、林耀弘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注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曾瑞昌、林柏宏(曾瑞昌、林柏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注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滕宏仁(綽號「阿水」,已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由滕宏仁於民國107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主持以實施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地下匯兌犯罪組織,鄭宇康、林慧明、莊雅芬、曾瑞昌、林柏宏、林耀弘則於上開期間內,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地下匯兌組織,滕宏仁、鄭宇康、林慧明、莊雅芬、曾瑞昌、林柏宏、林耀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等人即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因曾瑞昌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喜客小吃店,向印尼籍移工收取款項(每次收取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每次收取手續費150元),受印尼籍移工委託匯款至印尼,及曾瑞昌本身有支付印尼商品貨款之需求,惟未經由臺灣可合法辦理跨境匯兌業務之銀行匯兌至印尼,而於107年9月至同年11月中旬,經由林耀弘之介紹,透過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匯來租車行」之莊雅芬(莊雅芬支付林耀弘1萬多元作為介紹費)將欲匯出至大陸地區之款項層層轉交給地下匯兌集團,以在臺灣收款、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到大陸地區目的銀行之各該帳戶之地下匯兌方式,將曾瑞昌向印尼移工收得之款項及曾瑞昌欲支付給上游廠商之貨款匯兌至大陸地區曾瑞昌指定之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丁默言(曾瑞昌之配偶)、丁江雨(丁默言之妹)、丁江山(丁默言之弟)、曾明秀(曾瑞昌之合作廠商,以此方式收取貨款)等人所有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曾瑞昌再與印尼之找換店合作,由印尼找換店派人持銀聯卡,先在印尼提領丁默言、丁江雨、丁江山等人上開大陸地區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曾瑞昌經營之喜客小吃店受印尼移工委託指定匯入之印尼帳戶,或由曾瑞昌在印尼之合作廠商持銀聯卡從上開丁默言、丁江雨、丁江山之大陸地區帳戶提領曾瑞昌應付之貨款。
二、曾瑞昌有地下匯兌之需求時,即經由林耀弘或自行詢問莊雅芬當日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可匯兌的人民幣數量,莊雅芬再詢問林慧明,林慧明即以鄭宇康告知之當日臺灣銀行上午11時之牌告匯率加上0.01及可匯兌之人民幣數量後告知莊雅芬,莊雅芬再將林慧明告知之匯率加上0.01及可匯兌之人民幣數量告知林耀弘轉知或直接告訴曾瑞昌,曾瑞昌同意可以此匯率進行地下匯兌後,再親自或請林柏宏自基隆市攜帶現金到匯來租車行交給莊雅芬,莊雅芬收款後,將所收得款項留下1%作為手續費,再將餘款交給林慧明或LEO,林慧明或LEO從中抽取佣金(每人民幣1萬元可抽取新臺幣100元)後,餘款再交給鄭宇康,由鄭宇康報告滕宏仁,滕宏仁即指示該地下匯兌集團,自大陸地區人民王靖、高建香、徐躍、劉佳彔及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至曾瑞昌指定之丁默言、丁江雨、丁江山及曾明秀等人大陸地區帳戶。匯款完成後,滕宏仁即指示鄭宇康將大陸地區帳戶間轉帳之收據或憑證照片電子檔,經由林慧明、莊雅芬傳送給曾瑞昌,證明已完成匯款,合計自107年9月至同年11月中旬,以此地下匯兌之方式自臺灣地區匯至大陸地區之金額達人民幣448萬3,659元(以臺灣銀行107年11月15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4.514計算,約為新臺幣2,023萬9,236元),莊雅芬、林慧明、林耀弘及LEO各從中獲得約2萬2,418元之佣金。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林慧明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康(下稱被告鄭宇康)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林慧明、曹立軒警詢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因本院業已傳訊證人曹立軒到庭作證,而證人林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因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無何不同,且無具有證明被告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故證人林慧明、曹立軒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傳聞證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8頁;本院865號卷第73至77頁、第181至186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從事地下匯兌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僅認識滕宏仁,林慧明伊有見過但是不熟,起訴書所載之地下匯兌情事伊均不知情,伊並無參與該地下匯兌組織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原審同案被告曾瑞昌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喜客小吃店,向印尼籍移工收取款項(每次收取3萬元以下,每次收取手續費150元),受印尼籍移工委託匯款至印尼,及曾瑞昌本身有支付印尼商品貨款之需求,未經由臺灣可合法辦理跨境匯兌業務之銀行匯兌至印尼,而於107年9月至同年11月中旬,經由原審同案被告林耀弘之介紹,透過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匯來租車行」之原審同案被告莊雅芬將欲匯出至大陸地區之款項層層轉交給地下匯兌集團,以在臺灣收款、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到大陸地區目的銀行之各該帳戶之地下匯兌方式,將原審同案被告曾瑞昌向印尼移工收得之款項及原審同案被告曾瑞昌欲支付給上游廠商之貨款匯兌至大陸地區原審同案被告曾瑞昌指定之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丁默言(曾瑞昌之妻)、丁江雨(丁默言之妹妹)、丁江山(丁默言之弟弟)、曾明秀(曾瑞昌之合作廠商,以此方式收取貨款)等人所有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原審同案被告曾瑞昌再與印尼之找換店合作,由印尼找換店派人持銀聯卡,在印尼提領丁默言、丁江雨、丁江山等人上開大陸地區帳戶內之款項,復轉匯至同案被告曾瑞昌所經營之喜客小吃店受印尼移工委託指定匯入之印尼帳戶,或由原審同案被告曾瑞昌在印尼之合作廠商持銀聯卡從上開丁默言、丁江雨、丁江山之大陸地區帳戶提領原審同案被告曾瑞昌應付之貨款。又原審同案被告曾瑞昌有地下匯兌之需求時,會透過原審同案被告林耀弘、莊雅芬、林慧明等人換匯等節,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曾瑞昌、林耀弘、莊雅芬、林慧明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而證人林慧明於接獲原審同案被告莊雅芬之地下匯兌之詢問後,係向被告鄭宇康詢問,待被告鄭宇康告知當日臺灣銀行上午11時之牌告匯率加上0.01及可匯兌之人民幣數量後,再轉知原審同案被告莊雅芬等人等節,業據證人林慧明於偵訊結證稱:我與莊雅芬合作地下匯兌是自107年10月初至11月中旬,合作模式是莊雅芬每天早上10點到11點會把她需要匯的客人資料及金額傳給LEO,LEO再轉傳給我,我再傳給鄭宇康,鄭宇康匯款後會把匯款證明單傳給我,我再傳給LEO,LEO再傳給莊雅芬,至於莊雅芬如何回報給她的客人我不清楚。莊雅芬會先問我今天匯率是多少,鄭宇康係依每天臺灣銀行早上11點的匯率査詢,例如今天是4.38,我就會報4.39,即加0.01。鄭宇康會跟我說臺灣銀行的匯率是多少,我就會報給莊雅芬,莊雅芬再把匯款資料報給我。莊雅芬要拿現金給我時,通常會約在匯來租車行,有時是我跟LEO一起去跟莊雅芬拿新臺幣,金額介於2、30萬元至200多萬元之間。鄭宇康會再派人來收錢,地點在匯來租車行附近的7-11超商外,有時候是LEO交給鄭宇康派來的人,我只有遇過1次是鄭宇康自己來收錢在北屯路、太原路的7-11。我會認識鄭宇康係透過朋友「阿富」介紹,LEO也是「阿富」介紹的,一開始我是先認識「阿富」跟LEO,因為LEO說他想做地下匯兌,「阿富」就介紹鄭宇康給我們認識,認識之後才知道鄭宇康在做地下匯兌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6726號卷〈下稱偵26726號卷〉一第554至558頁);又證人林慧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從事地下匯兌,鄭宇康於每日中午11時會告訴我今日匯率,我只要再告訴我的下一手說加個0.01是我的中人費,然後我就等他們確定金額要多少,再回報給鄭宇康,我有看過鄭宇康,我有跟他打招呼,請他抽個菸,他還跟我說他老闆也有來,我就看過滕宏仁那一次,所以我知道滕宏仁的長相,「阿富」也介紹過那是鄭宇康的老闆,後來出事之後,鄭宇康就不跟我聯繫,我也聯繫不到他,只能透過「阿富」想辦法去找到他們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30頁)
 ㈢又警方自證人林慧明扣案之手機內取得之對話紀錄,其中證人林慧明與Ray Lin(林立仁)間之對話紀錄,提及「今日總數10」、「10*4.37=43.7」、「43.7+前帳10=53.7」、「鄭宇康第一銀行00000000000鄭宇康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鄭宇康國泰世華000000000000鄭宇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麻煩幫我匯入這四個帳號喔」、「一個大概都15內」,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6726號卷一第187頁),而此部分證人林慧明於偵訊結證稱:Ray Lin是我朋友,委託我匯款到大陸地區,我就交給鄭宇康處理,這是107年11月中的事。對話紀錄中稱今日總數10,10*4.37=43.7,意思是鄭宇康匯款10萬人民幣給Ray Lin指定的大陸帳戶,但Ray Lin因現金不夠,鄭宇康提供他第一銀行、國泰世華、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要我朋友匯到這4個帳戶,因為鄭宇康每個帳戶只能提15萬以內,所以要分拆到4個帳戶等語(見偵28414號卷第210頁);而其中證人林慧明及「明」間之對話紀錄提及「鄭宇康他們那邊幫我打錢出去」、「這個是別人幫我打聽到!負責打錢公司老闆的微信」、「他也是臺灣人!我只知道他叫做阿水…」、「(問:你知道康康是誰嗎)應該就是鄭宇康」、「(問:水哥是誰?)水哥應該就是阿水…就是微信香吉士」、「朋友剛剛傳來的」、「滕宏仁」、「這是那個阿水的本名」、「(問:你有沒有見過鄭宇康?)我有見過幾次面」、「(問:你有沒有見過阿水?)有看過兩次」,此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6726號卷一第189至191頁),就此部分亦據證人林慧明於偵訊結證稱:對話紀錄中「明」就是内蒙古烏拉特前旗公安局警察史國明,莊雅芬後來說她的客戶在大陸出事情時,我想要聯繫鄭宇康了解情況時,已無法聯繫鄭宇康。我有請「阿富」幫忙問出綽號「阿水」本名就是滕宏仁。我有看過「阿水」2次,確切時間不太記得,大概在107年10月中至11月初,第一次見面是晚上,「阿水」跟被告鄭宇康一起來跟我收錢,在太原夜市附近見面,他們開車來,那次交的錢應該是莊雅芬委託我做地下匯兌的錢,鄭宇康下車來跟我拿錢,我問鄭宇康怎麼開車來,車上是誰,鄭宇康說車上是他老闆,鄭宇康有介紹「阿水」是他老闆,因此我就見到「阿水」。第二次也是晚上,是鄭宇康約我在太原軍功路的7-11談事情,「阿水」有來跟我打招呼,問我最近怎麼樣,講了一下話就走了等語(見偵28414號卷第209至217頁)。而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時間,均係於本案開始偵查前之對話紀錄,而當時證人林慧明即牽線幫友人Ray Lin與被告鄭宇康進行換匯,核與證人林慧明與原審同案被告莊雅芬配合,並向被告鄭宇康換匯乙情,不謀而合,足認證人林慧明所為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㈣另證人曹立軒亦曾與被告鄭宇康換匯乙情,亦據證人曹立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8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有說我有用過我太太詹曉嵐的帳戶轉帳到鄭宇康的帳戶。(問:這邊問說你轉帳的對象是何人?原因為何?你說我轉帳給綽號「康康」的男子,他給我帳號姓名就是鄭宇康,請問你是不是因為看到銀行帳戶的戶名是鄭宇康,所以你認為是跟鄭宇康?)我那時候認識他,我就是叫他「康康」,所以看到這個名字。(問:你是說你之前就見過他了?)我認識他的時候,我就叫他「康康」。(問:你認識他的時候,你就知道他叫「康康」,不是因為那個匯的帳戶,才說他是鄭宇康?)對。(問:你為什麼會說你是跟鄭宇康換匯,是不是因為看到那個戶頭上面寫鄭宇康,所以你認為你在跟鄭宇康換匯?)我以前就認識他了,我知道帳號是他的。(問:等於說你換匯對象就是鄭宇康,不是因為你看戶頭是鄭宇康,才認為你是跟鄭宇康換匯,是這樣嗎?)對。(問:你說你有跟被告鄭宇康有換匯,我現在是問你,你們的換匯過程怎麼進行的?)就是我提供我要他匯款的大陸帳號給他匯款,然後我再把臺幣給他,看是我匯給他,還是我拿給他。警方提示詹曉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在107年10月6日3時12分16秒跟34秒,有匯款5萬元共2筆,共10萬元,還有107年10月7日匯款8萬7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這個交易明細是我操作的,我先用我自己的帳戶分兩次轉帳10萬元跟8萬700元到我太太的帳戶,然後再由我太太的帳戶轉到鄭宇康的帳戶,應該是我這個帳戶的轉帳限額超過,所以才做這樣的操作,我轉帳的對象是綽號「康康」,他給我的帳號名稱就是鄭宇康,我是跟鄭宇康換匯,因為107年間,我在大陸淘寶買東西寄回來臺灣,當時是有貨物款項要出給賣家,所以我請鄭宇康幫我匯人民幣給賣家,我再匯新臺幣給鄭宇康,我印象中是在網路上詢問換匯時有人介紹鄭宇康給我認識的,我認識他大概2年,換匯大概是從107年5月到10月,後來10月底我經營洗車場之後我就沒有再透過他換匯,換匯的匯率是用臺銀的買入價跟賣出價的平均值,然後再視當天的交易額度稍微增減價格,鄭宇康從事換匯之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是72萬6,800元,還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是29萬4,100元,詳細金額如警方提示給我的交易資料,除了最後一筆107年11月21日的2萬元是我私底下向他借錢還給他之外,其他都是跟鄭宇康換匯的金額。我於警詢並指認編號3是換匯的鄭宇康、編號10為「阿水」,我是透過鄭宇康認識「阿水」的,鄭宇康介紹「阿水」說是他老闆,「阿水」曾經拜託我幫忙找需要換匯人民幣的客人,所以我認識他,「阿水」應該是鄭宇康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
 ㈤而證人曹立軒之所以會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係因警方自被告鄭宇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查出匯入款項之帳戶,始循線查得證人詹曉嵐,之後警方再自證人詹曉嵐之證述,查知該款項係證人曹立軒所匯,衡情與一般刑事案件追查經過無異,且證人曹立軒與被告鄭宇康並無嫌隙,難認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互核證人林慧明、曹立軒之證述,可知渠等與被告鄭宇康做匯兌之模式相同,且均證稱綽號「康康」之人即係被告鄭宇康,綽號「阿水」之人即係滕宏仁,而綽號「阿水」之人即被告鄭宇康之老闆,並均能指認被告鄭宇康及綽號「阿水」(即滕宏仁),亦徵渠等所述非虛,均堪採信。從而,被告鄭宇康之老闆係滕宏仁,被告鄭宇康與滕宏仁從事地下匯兌,並以當日匯率加上0.01之方式,賺取匯差等節,應堪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鄭宇康辯護稱:證人林慧明所述之FACETIME帳號並非鄭宇康所使用等語。然證人林慧明證稱其確實看過被告鄭宇康,且能指認被告鄭宇康、滕宏仁,顯見證人林慧明稱係與被告鄭宇康換匯,尚非無憑。而被告鄭宇康係於案發近一年後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其FACETIME帳號是否變更,或使用他人FACETIME帳號等,均已非案發當時之情狀,則被告鄭宇康之FACETIME帳號與證人林慧明所述帳號不符之原因不一而足,縱被告鄭宇康辯稱其FACETIME帳號與證人林慧明所述不同云云,亦無法為有利被告鄭宇康之認定,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鄭宇康辯護稱:原審同案被告曾瑞昌、林耀弘、莊雅芬均未提及被告鄭宇康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情事,足認被告鄭宇康並無參與本案地下匯兌等語。然觀諸渠等匯兌模式,係曾瑞昌詢問林耀弘,林耀弘再詢問莊雅芬,再由莊雅芬詢問林慧明後,林慧明再詢問被告鄭宇康,故曾瑞昌、林耀弘、莊雅芬均未與被告鄭宇康接觸,故渠等之證述自不可能提及被告鄭宇康,自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鄭宇康並無參與本案地下匯兌事宜,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鄭宇康辯護稱:鄭宇康與滕宏仁係朋友關係,曾因滕宏仁表示收受貨款需借用存簿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滕宏仁使用,並非鄭宇康從事地下匯兌等語。然上開證人林慧明、曹立軒均曾因與被告鄭宇康匯兌而經由被告鄭宇康介紹認識滕宏仁,並知悉滕宏仁從事地下匯兌,且均稱滕宏仁係被告鄭宇康之老闆,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顯非僅單純將帳戶借予滕宏仁收受貨款而已。況被告鄭宇康於警詢陳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滕宏仁,看過這個人,沒有特別留聯絡方式等語,則自被告鄭宇康之陳述,其稱沒有滕宏仁之聯繫方式,則其豈又會將其自身之銀行帳戶交予滕宏仁收受貨款,故被告鄭宇康所辯顯已前後矛盾,顯難遽以採信,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宇康與滕宏仁、被告林慧明及原審同案被告莊雅芬、林耀弘、曾瑞昌、林柏宏等為牟取匯差及報酬,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前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鄭宇康與滕宏仁、被告林慧明及原審同案被告莊雅芬、林耀弘、曾瑞昌、林柏宏彼此間既有往來、分工,對於彼此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並為上開地下匯兌之行為,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㈠至㈧所述),是以被告鄭宇康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鄭宇康辯稱其並無加入本案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之意圖與行為,顯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鄭宇康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宇康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再本案被告鄭宇康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以上,係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而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效果,均無任何變更。從而,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8年4月19日修正施行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而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被告鄭宇康既係以前揭「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方式,為曾瑞昌等人為資金之移轉,由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彼等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故核被告鄭宇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被告鄭宇康與滕宏仁及被告林慧明暨原審同案被告莊雅芬、林耀弘、曾瑞昌、林柏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因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鄭宇康於107年9月至同年11月中旬,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多次非法辦理匯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其他特定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刑事罪名,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犯其他刑事罪名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鄭宇康參與犯罪組織,以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非微,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其犯後對於對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並未坦承,另兼衡其非法匯兌業務之期間、金額、參與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鄭宇康本案收取匯差為當日臺灣銀行匯率加上0.01,則賺取之匯差應屬犯罪所得,然被告鄭宇康係受僱於滕宏仁,上開匯差難認係由被告鄭宇康保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宇康實際獲有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鄭宇康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鄭宇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鄭宇康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林慧明對於在何時將款項交予被告鄭宇康之地點於108年9月24日偵訊證稱係在北屯路與太原路口的7-11超商外,與其於108年10月3日偵訊所稱在太原夜市附近,前後不一,其證詞顯然具有重大瑕疵存在,且無法排除共同被告林慧明為包庇「阿富」、「LEO」等人,而故意栽贓被告鄭宇康,其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且迄今共同被告林慧明所述「阿富」、「LEO」等人均未到案,無法排除其係為包庇「阿富」、「LEO」,而故意栽贓被告鄭宇康,是以其證詞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鄭宇康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地下匯兌犯行等語。
 ㈡本院查:
 ⒈同一戶外見面地點,常有多種方式來描述此見面地點,有精確說明所在地之門牌號碼,有以何路口附近或何大型建物、著名景點或地點附近為概括形容,故同一地點本即會有多種描述方式,自不得以此即認其前後敘述不一。而太原夜市本即在臺中市太原路上,故被告林慧明就太原路與北屯路口之7-11超商外之地點以太原夜市附近來大致描述該地點,並無何前後敘述其與被告鄭宇康見面地點不一顯然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是以自不得以此即認其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是以被告鄭宇康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鄭宇康空言被告林慧明係為包庇「阿富」、「LEO」,而故意栽贓被告鄭宇康,是以被告林慧明證詞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惟被告鄭宇康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鄭宇康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鄭宇康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鄭宇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供述證據
1
證人丁默言、楊秋桂、林倩瑜、邱子恩、曹立軒、詹曉嵐
編號
非供述證據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68548號(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瑞昌(P21-24)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瑞昌(P33-45)
3.匯兌款項一覽表(P49-51)
4.被告曾瑞昌IPHONE手機內容照片8
  張(P53-54)
5.匯款委託單照片24張(P55-58)
6.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2張(P59)
7.陽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P61-64)
8.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P65)
9.寶滿意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合作契約
 (P67)
10.被告曾瑞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P69-78)
11.基隆市政府99年7月26日基府產商字第0990101630函(P79)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慧明(P95-98)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慧明(P000-000)
00.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同意人林慧明(P117)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慧明(P000-000)
00.被告林慧明手機內容照片84張(P000-000)
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宇康(P000-000)
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宇康(P000-000)
00.被告鄭宇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P000-000)
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柏宏(P000-000)
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耀弘(P000-000)
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耀弘(P000-000)
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默言(P000-000)
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秋桂(P323-326)
2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6號(偵26726號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瑞昌(P11-23)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瑞昌(P41-44)
3.被告曾瑞昌IPHONE手機內容照片8張(P57-58)
4.匯款委託單照片24張(P59-62)
5.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2張(P63) 
6.陽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P65-68)
7.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P69)
8.寶滿意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合作契約
 (P71)
9.基隆市政府99年7月26日基府產商字第0990101630函(P73)
10.被告曾瑞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P75-84)
11.107年11月10日、14日、15日交易款項水單(P00-000)
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慧明(P000-000)
00.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同意人林慧明(P159)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慧明(P000-000)
00.被告林慧明手機內容照片84張(P000-000)
00.107年11月10日、14日、15日交易     款項水單(P000-000)
00.大額通匯表-證人楊秋桂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289)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秋桂(P000-000)
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柏宏(P333-336)
3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6號(偵26726號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倩瑜(P13-16)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子恩(P21-24)
3.邱子恩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照片3張(P25-27)
4.邱子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P35-38)
5.林倩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69-96)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P141-145)
4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4號(偵28414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宇康(P11-13)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宇康(P25-28)
3.被告鄭宇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P63-85)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耀弘(P000-000)
0.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108年10月3日偵查報告(P137-138)
5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07號(偵28707號卷)
1.被告鄭宇康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63-75)
2.被告鄭宇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81-144)
3.被告鄭宇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000-000)
0.證人詹曉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000-000)
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曹立軒(P000-000)
0.證人曹立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367-376)
6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07號(不公開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莊雅芬(P7-9)  
2.被告莊雅芬宇被告林慧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16-24)
3.被告曾瑞昌所開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印尼商店門牌及外觀全景(P29-30)
4.107年11月10日、14日、15日交易款項水單(P43-96)
7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原審卷)
1.110年度院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 清單(P61-63)
2.刑事答辯狀-曾瑞昌(P187-190) 
3.刑事辯護㈠狀-林慧明(P000-000)
0.刑事準備狀-莊雅芬、林柏宏(P219-
 229)
5.刑事準備書狀-林耀弘(P000-000)
0.刑事準備程序㈠狀-鄭宇康(P000-000)
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偵六(6)字第1110032538號函(P31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姓名
 1
九月匯水單
22個
曾瑞昌
 2
八月匯水單
29個
曾瑞昌
 3
六、七月匯水單
5個
曾瑞昌
 4
中國信託存摺簿(000000000
000)
0本
曾瑞昌
 5 
中國信託存摺簿(000000000000)
0本
曾瑞昌
 6
匯款單據
6張
曾瑞昌
 7
匯款單
38張
曾瑞昌
 8
電子產品(粉 色IPHONE)
1支 
曾瑞昌
 9
電子產品(黑 色IPHONE)
1支
林慧明
10
電腦電磁紀錄
1片
林慧明
11
電腦設備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鄭宇康
12
電子產品 (粉色IPHONE)
1支
鄭宇康
13
中國信託存摺薄(000000000000)
0本
鄭宇康
14
中國建設銀行U盾
1個
滕宏仁
15
渣打銀行存摺簿(00000000000000)
0本
滕宏仁
16
郵政儲金簿(00000000000000)
0本
滕宏仁
17
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0張
滕宏仁
18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
0張
滕宏仁
19
中國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0張
滕宏仁
20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0張
滕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