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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楷清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5、112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7、38356號、110年度偵字第548、3333、3887、4606、6584、8929、8930、8934、22582、237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12、3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洪楷清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因有兼職需求,經黃奕鴻(Telegram暱稱「郭大單」、「凱新」)介紹而獲得黃奕鴻所屬「BC28」平臺的工作,依洪楷清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接受的駕車搭載客戶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或到指定地點向客戶收款後轉交黃奕鴻,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所為是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再層轉交付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加入黃奕鴻所屬「BC28」平臺由黃奕鴻、陳建文、許維麟、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許文馨、林榛雅、魯伊晨、葉衣甯、陳旻汝、蕭佩芬、陳芊穎、黃詩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許維麟於109年7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提領款項後,交付許維麟轉交洪楷清點收後層轉黃奕鴻收取;洪楷清並於109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水郵局,及於同日下午自行駕車前往清水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北勢郵局,由陳建文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洪楷清點收層轉黃奕鴻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洪楷清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400元。他們的詐欺時間、地點、詐騙方法、匯款帳戶、取款洗錢方式及所得贓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楷清(下稱被告洪楷清)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馨、林榛雅、魯伊晨、葉衣甯、陳旻汝、蕭佩芬、陳芊穎、黃詩婷及共犯黃奕鴻、陳建文、許維麟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關於被告洪楷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的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洪楷清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黃奕鴻透過Telegram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建文前往提款或向共同被告許維麟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我跟黃奕鴻是殯葬業同行,黃奕鴻問我要不要負責收錢交給他,他說這是比特幣的投資錢跟線上博奕的錢,他告訴我這個工作是合法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洪楷清於109年7月中旬,經黃奕鴻(Telegram暱稱「郭大單」、「凱新」)介紹而加入黃奕鴻所屬「BC28」平臺,
  負責駕車搭載陳建文前往提款或向許維麟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而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財物後,再由黃奕鴻指示被告洪楷清、陳建文、許維麟如何提領、轉匯贓款等情,有陳建文名下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109年7月21日、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陳建文與「凱新」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許維麟與「郭大單」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許維麟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載客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UV-1668、BHE-8873、AVB-6908)、Google地圖路線圖、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2日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路線圖、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21日Google地圖路線圖、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22日Google地圖路線圖、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年7月13日至24日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13日至25日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16日至21日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7月14日至24日車行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8260號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27至311、317至38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洪楷清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洪楷清雖以前詞置辯,但他與陳建文、許維麟、黃奕鴻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有下列事證:
 ⑴證人即共犯黃奕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許維麟、洪楷清是殯葬業同行,109年許維麟在跑白牌司機,我問他有沒有要兼職,就介紹工作給他,載客戶去領錢,我跟許維麟說這工作是灰色地帶,我上頭的「涂徑」每天都會交給我工作機,工作機的暱稱有好幾個,應該也有「凱新」,好像也有「郭大單」;那時是洪楷清來問我這邊有什麼工作可以兼職,我跟他說現在人家有介紹收錢工作給我,他跟我說他可以試看看,再來我就我跟上頭說,我這邊有二個朋友洪楷清跟許維麟要做,我上頭的那個朋友就安排另外一個幫忙跑腿,就收錢,改換洪楷清下去幫忙收錢交過來給我,他們的工作一個是開車載客戶去銀行領錢,另外一個負責收錢過來給我,我的主要工作是上頭給我什麼指示,我就用他配給我的工作機,指示他們下去做事,那時候講好許維麟負責載陳建文,109年7月21日我跟洪楷清收240萬元,109年7月22日陳建文去提領15萬元、10萬8,000元、33萬4,000元、15萬元,是我指示他去提領的,洪楷清事後有將這4筆現金交給我,上頭有跟我講,陳建文講白一點就人頭,洪楷清也知道陳建文是人頭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51至52、55至59、62至64、66、70至72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1日許維麟載我去臺中港郵局領240萬元,這個錢是郵局用紙袋裝的,我是上車交給許維麟,他打開看一下,也有點錢,之後一樣又繞到別的地方,臺中港郵局附近的路邊,這筆240萬元就交給洪楷清,是洪楷清來收,洪楷清上車坐副駕,許維麟把這240萬元交給洪楷清,洪楷清有打開,有拿出來,也有點,因為是一捆一捆的,交完之後洪楷清就下車,許維麟又載我回接我的地方;109年7月22日洪楷清開車帶我去提領15萬元、10萬8,000元,我提領之後,交給洪楷清,錢有用一個小袋子包起來,洪楷清有打開看一下裡面是錢,這筆我領完交給他之後我就走了,109年7月22日16時10分、16分33分,我自己去提領33萬4,000元、15萬元,郵局有用袋子裝著,我提領完之後,在北勢東路的萊爾富將這兩筆現金交給洪楷清,洪楷清有打開袋子稍微看一下裡面是裝錢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26至28、32至34、38頁)。
 ⑶被告洪楷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109年7月21日黃奕鴻用「紙飛機」的通訊軟體聯繫我收錢,他暱稱都會一直改來改去,有時叫「凱新」,他還有一個暱稱叫「羅納度」,黃奕鴻只有給我地址跟車號,我才開車去郵局附近,到我要收錢的地方的時候,黃奕鴻才跟我說金額是240萬元,我跟許維麟收,當場我有看金額多少,它是一大捆、一大捆,我跟許維麟是殯葬業的同事,後來他沒有在殯葬業做之後就消失了,這次我去收錢的時候才發現是他,有講一下話,就說你怎麼會在這邊,許維麟說黃奕鴻找他來工作,他說黃奕鴻也是找他來做事,收到錢之後黃奕鴻會跟我說他在哪個地方,我開車去把錢給他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41至46頁)。
 ⑷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綜上可知,被告洪楷清雖單純駕車載送陳建文至郵局領錢、或向許維麟收錢再轉交黃奕鴻,但已知「陳建文是人頭」,而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且目前社會上詐欺份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也經常由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再者,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共同被告陳建文竟自願擔任人頭,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的匯款工具,並由被告洪楷清駕車共同前往郵局提款後再轉交黃奕鴻收取,則具一般智識之人應可認知此事與一般正常合法的工作顯然不同,被告洪楷清既明知「陳建文是人頭」,主觀上可預見所從事的工作可能涉及不法,參諸大眾媒體已一再刊登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帳戶及提款卡後,再另行詐騙被害人使其等匯款至前揭被害人帳戶內,後再交由取簿手、車手領取詐得款項,一般民眾已有所認知,被告洪楷清卻為賺取兼職報酬而仍執意夥同黃奕鴻、陳建文、許維麟為之,他主觀上對於自己所從事的工作是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的贓款,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亦即擔任車手),而成為詐欺集團的一員,應有所認識,他卻基於僥倖心理,認為縱使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共犯上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可認他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黃奕鴻所屬「BC28」平臺是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內部有實施詐術、提供帳戶、提領、層轉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的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洪楷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夥同陳建文、許維麟等人擔任車手提領收取贓款後層轉繳回黃奕鴻的行為,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認被告洪楷清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洪楷清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洪楷清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收取贓款後層轉繳回,他的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洪楷清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洪楷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是最先繫屬法院的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洪楷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被害人林榛雅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其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洪楷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此部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楷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車手提款,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以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均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完成洗錢犯行。
 ㈢準此,被告洪楷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編號2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洪楷清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是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洪楷清與共犯陳建文、許維麟、
  黃奕鴻及其他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洪楷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等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洪楷清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洪楷清犯了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8罪,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洪楷清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共犯陳建文提領贓款,並收款清點轉交的行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洪楷清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4、8至12)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洪楷清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洪楷清於原審供稱:本案109年7月21日向許維麟收款及109年7月22日駕車搭載陳建文領款及收款均有取得報酬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一第35頁),又據證人黃奕鴻於原審證稱被告洪楷清本案收款可取得每日1,200元、1,8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之工資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二第59、72頁),是被告洪楷清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合計為2,4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1,200元〈以金額最低者計算〉×2日=2,400元),據以認定被告洪楷清就本案犯行實際已取得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洪楷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洪楷清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洪楷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林煒容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暨金額(新臺幣)
共犯之行為分擔
備    註
1

許文馨

109年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CROWD CASTING」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文馨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1日11時51分許
2萬7,000元
109年7月21日13時23分許臨櫃提領240萬元
由被告許維麟接送共同被告陳建文至臺中港郵局提款後,向共同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洪楷清,再由洪楷清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
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
2

林榛雅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東」、「林曉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榛雅,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榛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2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①109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 
②109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10萬8,000元

由被告洪楷清接送共同被告陳建文至清水郵局提款後,向共同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
即原審附表一編號3






3


魯伊晨
109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魯伊晨,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魯伊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2日12時42分許
11萬5600元
①109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同編號3①) 
②109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10萬8,000元(同編號3②)
由被告洪楷清接送共同被告陳建文至清水郵局提款後,向共同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

即原審附表一編號4
4
葉衣甯
109年6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望眼欲穿」、「陳瑜」透過抖音、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葉衣甯,佯以提供「OANDA」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葉衣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2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①109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
(同編號3①)
②109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10萬8,000元
(同編號3②)

由被告洪楷清接送共同被告陳建文至清水郵局提款後,向共同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



即原審附表一編號8


5
陳旻汝
109年7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XM」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旻汝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2日14時5分許
5萬5,000元
109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10萬8,000元(同編號3②)
由被告洪楷清接送共同被告陳建文至清水郵局提款後,向共同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
即原審附表一編號9
6
蕭佩芬
109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高文博」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佩芬,佯以提供「XM」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蕭佩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①109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同編號3①)
由被告洪楷清接送共同被告陳建文至清水郵局提款後,向共同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


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0
109年7月22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②109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10萬8000元(同編號3②)
109年7月22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③109年7月22日16時33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

由共同被告陳建文至北勢郵局提款後,被告洪楷清向共同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

109年7月22日16時16分
12萬元
7
陳芊穎
109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火幣網超火OTC商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芊穎,佯以提供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網站云云,致陳芊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2日15時8分許
30萬元
109年7月22日16
時10分許臨櫃提領33萬4,000元


由共同被告陳建文至清水郵局提款後,被告洪楷清向共同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







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1
8
黃詩婷
109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賀余忠」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詩婷,佯以提供「Yuxinex」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2日15時17分許
3萬4,000元
109年7月22日16
時10分許臨櫃提領33萬4,000元(同編號11)
由共同被告陳建文至清水郵局提款後,被告洪楷清向共同被告陳建文收取款項轉交黃奕鴻。
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6370U號卷〈以下稱警卷五〉第147至15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文馨所申設凱基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Crowd casting」投資平臺APP截圖、許文馨與「福利客服vip」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五第157至159、161至165、187至197、211至215、243至245、253至263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榛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8260號卷〈以下稱警卷三〉第145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榛雅與「東」、「Crowd casting」投資平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rowd casting」投資平臺截圖、林榛雅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49至160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魯伊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1至1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魯伊晨申設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魯伊晨與「Crowd casting」投資平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606號卷第159至161、165至171、185、193至197、165至167、175至183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衣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卷第39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衣甯申設草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葉衣甯與詐騙集團成員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1245號卷第107至108、127至129、145、149、175、185、191至212、214、217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387號卷第105至107頁) 
②陳旻汝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8387號卷第109至111、113至115、117至121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387號卷第61至6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蕭佩芬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XM投資APP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8387號卷第71、75至79、81、83至91、93至97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312號卷第63至65頁)
②陳芊穎使用之芊營有限公司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火幣網超火OTC商家」LINE資料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312號卷第67至69、71、73、77至79、81至83、85至87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卷第219至2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4367號卷第229至23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洪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