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
即 被 告 謝佳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沛珊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7、38356號、110年度偵字第548、3333、3887、4606、6584、8929、8930、8934、22582、2375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7、11650號),提起上訴(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沛珊犯如附表四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謝佳蓉於民國109年7月3日,因有兼職需求,經不詳姓名成年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介紹「BC28」平臺而獲得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擔任出面轉帳或提款轉交該平臺的經理或專員,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謝佳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來歷不明的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
犯罪所得,仍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並擔任提款
車手,而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他詐欺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謝佳蓉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轉帳或提領贓款後轉交經理或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各被害人遭到詐騙的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謝佳蓉轉帳或提領贓款的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二、吳沛珊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因有兼職需求,經不詳姓名成年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介紹「BC28」平臺而獲得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擔任出面提款轉交該平臺的經理或專員,每月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吳沛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來歷不明的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麥克」,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麥克」及其他詐欺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吳沛珊再依「麥克」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經理或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各被害人遭到詐騙的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吳沛珊提領贓款的時間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佳蓉(下稱被告謝佳蓉)及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吳沛珊(下稱被告吳沛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謝佳蓉、吳沛珊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的行為,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辯稱不知「BC28」平臺提供的是詐欺取財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佳蓉、吳沛珊於上開時、地如何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交予「BC28」平臺經理或專員
等情,已經被告謝佳蓉、吳沛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謝佳蓉名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綜合申請書、取款憑條、提領影像截圖、被告吳沛珊名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31088號卷第4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6370U號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58866號卷第47至79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人證述及
書證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謝佳蓉、吳沛珊前揭金融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㈡刑法上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且目前社會上詐欺份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
查緝等情形,也經常由
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再者,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被告2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自無不知之理,竟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更負責轉帳或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全數交付給他人,足認被告2人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為了獲取兼職報酬,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擔任轉帳或提領不法贓款的車手,顯然已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均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各與不詳姓名之「麥克」、「BC28」平臺所屬經理或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人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謝佳蓉提出
上訴狀辯稱她對提供帳戶為詐騙集團之用並無直接故意,應論以
幫助犯等語,顯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謝佳蓉、吳沛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的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謝佳蓉、吳沛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至被告謝佳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中
告訴人林立媛遭詐騙匯入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3萬4,477元,雖已經圈存致被告謝佳蓉無從提領此部分金錢,惟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餘洗錢
既遂犯行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二、被告謝佳蓉、吳沛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與不詳姓名之「麥克」、「BC28」平臺所屬經理或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佳蓉於附表一編號2、6至8、10至12所示,被告吳沛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多次提領或轉出被害人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謝佳蓉、吳沛珊針對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謝佳蓉、吳沛珊所為分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謝佳蓉、吳沛珊所為分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的被害人不同,顯然各次犯行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謝佳蓉、吳沛珊為了獲取兼職報酬,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擔任轉帳或提領不法贓款的車手,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於被告謝佳蓉、吳沛珊於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佳蓉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及擔任轉帳或提領不法贓款的車手,均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係以理由欄㈠所引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謝佳蓉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謝佳蓉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是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
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依全部卷證資料觀察,僅見被告謝佳蓉透過「BC28」平臺獲得工作,負責以自己的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並出面轉帳或提款轉交該平臺的經理或專員,這些事證固然可以證明被告謝佳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詳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被告謝佳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的紀錄,也無該集團其他成員的任何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謝佳蓉知悉該集團有何結構性組織、或直接明確認識其他集團成員如何行動的犯罪計畫,則被告謝佳蓉主觀上既僅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她所為上開犯行雖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的發生,仍難認被告謝佳蓉對該集團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一節有所認識而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遑論加入成為其中一員。是以,被告謝佳蓉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部分如成立該罪,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所以不另外
諭知無罪,併予說明。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2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成罪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兩者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逕予審究。
一、原審以被告謝佳蓉、吳沛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謝佳蓉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謝佳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認事未洽;被告謝佳蓉、吳沛珊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卻未列為有利被告謝佳蓉、吳沛珊之科刑因素,亦有未合。
二、被告謝佳蓉、吳沛珊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不可採信,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惟被告謝佳蓉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謝佳蓉、吳沛珊指摘原審未考量2人於原審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量刑仍屬過重等語,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說明
一、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謝佳蓉、吳沛珊行為時年紀尚輕,未受任何刺激,卻為了賺取兼職報酬,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層轉贓款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致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⑵如前開理由參、六所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後輕罪之減輕事由。⑶被告謝佳蓉、吳沛珊
犯後於原審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客觀行為事實,但否認犯行,這樣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⑷被告謝佳蓉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立媛、林榛雅、劉蕙晴、魯伊晨、鮑文婷、許文馨、鄭茜宜調解成立,被告吳沛珊已與告訴人陳映羽調解成立;被告謝佳蓉提起上訴後又與告訴人鍾雨玹達成
和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謝佳蓉提出的陳報狀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6、347至348頁、卷二第467至468頁、本院卷第287頁);而被告吳沛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支付賠償金的轉帳紀錄1份、被告謝佳蓉提起上訴後提出支付賠償金的轉帳紀錄1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89、293至295、299至307頁、本院卷第289至307頁),雖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是被告2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⑸被告謝佳蓉、吳沛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詐取金額,
暨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⑹考量被告謝佳蓉、吳沛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謝佳蓉、吳沛珊上開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2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佳蓉、吳沛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陸、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
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
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
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本案被告謝佳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具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被告謝佳蓉所為上開多次犯行,客觀上看起來雖是極為簡易的行為,卻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不輕,依照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實在有必要使她接受刑罰執行,以教化其心性、促其反省改過、並暫時隔離過往經歷以阻絕不當交往,本院認對被告謝佳蓉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順淑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謝佳蓉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806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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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薯條」、「楊宇泰」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雨玹,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鍾雨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109年7月9日網路銀行分別轉出6,000 元、1萬1,793元、5萬14元、6,710元、3,095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ohnsea(張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立媛,佯以提供「眾投」、「澳門博彩」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立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①109年7月9日臨櫃提領30萬7,000元 ② 109年7月14日網路銀行轉出3萬1,286元 ③109年7月14日臨櫃提領40萬元 ④109年7月14日ATM分別轉出4,315元、1萬5,627元、5,195元 ⑤109年7月14日ATM提領3,000元( 起訴書誤載3,005元,應扣除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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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盛」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育珊,佯以提供「福匯全球」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育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東」、「林曉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榛雅,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榛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徐益澤」,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蕙晴,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蕙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109年7月13日ATM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魯伊晨,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A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魯伊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①109年7月14日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09年7月14日ATM轉出1,604元 ③109年7月14日ATM提領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19,005元,應扣除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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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森果果(ID:@liu8110)」、「嘉琪」,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程翔駿,佯以提供「私募宝」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程翔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①109年7月15日網路銀行分別轉出3萬8,940元、5,977元 ②109年7月15日臨櫃提領18萬元(同附表一編號6④)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鍾一銘」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鮑文婷,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鮑文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109年7月15日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起訴書均誤載20,005元,均應扣除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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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峰」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季瑾,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季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109年7月15日ATM提領3萬元(含編號8所示餘款)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CROWD CASTING」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文馨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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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GOD」、「冬至」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茜宜,佯以提供「私募寶」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茜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①109年7月16日網路銀行轉出3萬5,749元(同附表一編號10①) ②109年7月16日臨櫃提領23萬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0000000000000」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陳碧芳,佯以提供「私募寶」網站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碧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①109年7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8,723元 ②109年7月17日臨櫃提領37萬元 ③109年7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2,114元 ④109年7月17日網路銀行轉出3萬9,004元(同附表一編號10②)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SUNNY」透過交友軟體H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洋慧,佯以提供「百匯通」APP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洋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附表二:被告吳沛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95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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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先生」透過Pakto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映羽,佯以提供「眾投」網站供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映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薯條」、「楊宇泰」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雨玹,佯以提供「CROWD CASTING」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鍾雨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①109年7月27日13時38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
| | | | | | ②109年7月30日12時12分許臨櫃提領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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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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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58866號卷〈以下稱警卷七〉第365至373、375至377頁) ②鍾雨玹與「薯條」、「Crowd casting」投資平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七第379至385、387至391、393至395、397至401、407、431至435、439、443至445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00780號卷〈以下稱警卷四〉第19至2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林立媛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林立媛與「張海」、「眾投」投資平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眾投」投資平臺截圖(見警卷四第17、33、41、43至45、49至61、63至65、69、73、77至115、119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6370U號卷〈以下稱警卷五〉第377至38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育珊申設王道銀行網路銀行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李育珊與「楊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五第385至387、389至391、393、403、441、447至499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榛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8260號卷〈以下稱警卷三〉第145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榛雅與「東」、「Crowd casting」投資平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截圖、林榛雅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49至160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蕙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1003682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1至12頁) ②臺幣轉帳截圖、劉蕙晴與「福利客服vip」LINE對話紀錄截圖、「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APP截圖、暱稱「徐益澤」LINE通訊軟體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83、85至87、89、91、143至147、153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魯伊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1至1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魯伊晨申設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魯伊晨與「Crowd casting」投資平臺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606號卷第159至161、185、193至197、165至167、172至173、175至183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翔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73至7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森果果」抖音帳號截圖、「私募宝」投資平臺截圖、程翔駿與「嘉琪」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卷五第75至77、79至83、93至145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鮑文婷於警詢、檢事官偵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453至454頁、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76頁) ②證人鮑文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鮑文婷與「鍾一銘」、「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Crowd casting」投資平臺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七第455、459至491、493至495、497至503、511至513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季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269至27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季瑾申設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截圖、楊季瑾與「眾投」投資平臺客服、「福利客服vip」、「王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五第279至281、283至285、299、317至321、337至375頁)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9至113、115至11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文馨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Crowd casting」投資平台APP截圖、許文馨與「福利客服vip」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五第157至159、161至165、187至197、235至241、253至263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31088號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2至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二第18至20、26、30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39至41頁) ②陳碧芳申設大林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碧芳抖音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私募宝」投資平臺翻拍照片(見警卷五第43至45、47、49至51、53至57、59至71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洋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7170號卷第23至29、31至34、139至141、215至218、257至26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洋慧與詐騙集團成員「Li」於HER交友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截圖、「binance」、「Huobi」火幣買賣APP截圖、李洋慧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David」、「百匯通彩金客服」、「SUNNY」LINE對話紀錄截圖、「百匯通」投資APP、在線客服截圖(見109年度他字第7170號卷第43、45至49、143、145、147、265至273、277至287、291至307、311至519頁)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04887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5至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映羽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紀錄截圖、帳戶明細、「眾投」投資平台截圖、陳映羽與「眾投」投資平臺客服、「王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第7至10、第16至17、20至22、24至40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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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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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佳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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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沛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