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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張瑟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衡諸下列各情,應認被告吳張瑟玲確實有故意動手拉扯、揮拍告訴人王裕憲,導致其受有右手手指1×0.2公分擦傷、右肘2×2公分挫傷等傷害之傷害行為:㈠參諸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顯示,於錄影時間00:00:44,被告雙手掌往前揮拍向鏡頭方向,畫面立即轉拍攝往天空方向,足認被告確實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導致手機錄影因此停止。㈡被告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1×0.2公分擦傷、右肘2×2公分挫傷等傷害,亦有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皆自承為阻止告訴人錄影,故有出手要揮開告訴人之手機。㈣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基本上沒有太大出入,主要皆是證述其右手之傷勢,是在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錄影,對告訴人進行拉扯動作或是揮打告訴人時,造成告訴人受傷。而告訴人所指的這個情節,與上開勘驗的客觀結果,互核一致。故本件應可認定,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錄影,而拉扯、揮拍告訴人時造成。㈤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提及:「…她就拿廢棄的籃子丟向我家的花圃跟我,我就受傷了,籃子打到我的右手,後來我拿手機錄影,她說她不怕就打扯我的右手,她還有揮巴掌的方式造成我的眼鏡及手機掉地上…」,但告訴人於偵查中也證述:「(警詢是否實在?)是」,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也明確證述被告有打扯其右手及揮巴掌之行為,與其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亦非完全不一,至於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她就拿廢棄的籃子丟向我家的花圃跟我,我就受傷了,籃子打到我的右手」一節,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應認是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尚非可據此即推認告訴人所述全然不實,並認定被告完全沒有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綜上,本件應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原審認定事實及法律,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其於案發當
    時遭被告徒手傷害一節歷歷,惟其歷次指證述內容確有如原
    審所述不一之處而有瑕疵可指,而卷附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
    明書固可以證明其受傷之事實,惟無從佐證其傷勢形成之原因,至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檔案,亦僅能證明被告雙手掌前揮拍向鏡頭方向,畫面立即旋轉拍攝往天空方向,亦無從證實確有拍打到告訴人手部甚至受傷,且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有狂打其手部,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亦與其受有右手手指1×0.2公分擦傷、右肘2×2公分挫傷之輕微傷勢並不相符。而在本案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即已產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直承與被告有反覆移動現場塑膠水桶、籃子共3次之舉動,實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於移動上開物品過程中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性。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傷害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