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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輔  佐  人  徐水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立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乾香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立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卷第207-209、223-229、249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院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未表爭執,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缺陷,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追徵之知,固非無見。惟經本院依被告及輔佐人聲請,將被告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推測被告犯行時可能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但由於長期受精神病影響下,無法有效依其判斷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亦即其辨識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59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93-197頁),依法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減輕被告刑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本案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告訴人之乾香菇1包,犯後未能坦認已過,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惟審酌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行為時並無完全之責任能力,並兼衡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尚屬輕微,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乾香菇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