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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知被告丙○○(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BJOOO-K112035(年籍詳卷,下稱甲 )曾經對話,知悉甲 均在該處所甚詳,對於甲 詢問來意時亦語焉不詳,配合甲 證述對被告反覆前往現場之極度不安及恐懼主觀感受,足認被告多次前往現場之反常行為,非單純讓機車曬乾,而係為壓迫在場之甲 而來。據此,考量被告相當多次至現場徘徊,對於甲 有針對性,應符「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要素。㈡被告何以將別人的機車謊稱為自己所有?又被告住家離接待中心有7.1公里,騎車要10餘分鐘,有必要到7.1公里洗車場洗車?且洗車場有風槍、抹布可以擦乾,以風乾方式反而會有水漬;再者,接待中心有大片停車空地,被告何以要在馬路口轉彎處接待中心正門口,可見被告是有目的性要讓甲 看見,該甲 感到擔心、恐懼、害怕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甲 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跟蹤騷擾犯行,且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跟蹤騷擾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綜合甲 證述內容及相關場所地理位置等,認被告確有跟蹤騷擾犯嫌等語;然查:
 1.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且綜合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等,亦確不足認被告確有跟蹤騷擾犯行及故意存在,此經原審詳予論述在卷。
 2.被告於本案所騎乘之二輛機車分屬被告及其父親所有,此有該二輛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密封袋內),是被告不同時間騎乘不同機車前往案發地附近之洗車場清洗機車,尚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
 3.另佐以本院調查所得及檢察官所提出之之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63至67、89頁),原審法院勘驗112年4月6日、112年4月7日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參原審卷第89、90頁)可知,被告所前往之本案地點,確屬較為空曠而方便機車直接曝曬陽光之處,則被告辯稱其洗車後至本案案發地曝曬機車等情,亦非全然不合事理。
 4.至檢察官雖循甲 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何以費時長程前往該洗車場洗車,且不採洗車場之風槍、抹布擦乾方式等語,惟此被告主觀選擇洗車場所及乾燥車輛方式,所為雖略異於一般常人,然究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即有跟蹤騷擾甲 之犯行及故意。據上,本院認被告上揭行為,同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跟蹤騷擾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語,固非全然無見,然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業據原審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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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某時許、1月27日某時許、2月26日某時許、3月21日某時許、4月6日11時30分許、4月7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後者係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6頁)重型機車,刻意通過、徘徊以及將車停在BJOOO-K112035(下稱A女)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工作場所(詳卷)門前路口,經A女發現詢問來意後即離去,以此方式跟蹤、騷擾A女。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A女之證述;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軌跡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至A女之工作場所,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有2輛機車,我是到A女工作場所附近的洗車場洗車,洗完後再騎去A女工作場所前讓機車曬乾,因為那裡有一片空地,在那裡曬車比較方便;我只是在曬車期間無意觀望A女的工作場所,沒有影響A女的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85至86頁;本院卷第83至84、1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本件被告行為不符跟蹤騷擾罪中「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②被告確實確實是洗完機車後,再將機車騎至A女工作場所前公眾得以往來通行的路旁曬乾,又因A女工作場所係售屋中心,所以被告才會好奇張望,並非跟蹤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1月27日某時許、2月26日某時許、3月21日某時許、4月6日11時3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同年4月7日上午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在A女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工作場所前馬路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8至19、85至86頁;本院卷第83、12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4至1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軌跡資料(見偵卷第39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然被告前述行為是否已於客觀上該當於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固規定: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然而該等考量要素應如何具體操作,仍應探究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以明確化相關構成要件之內涵與外延,茲述如下: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而該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該法第3條所定之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列行為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而言。而該條所稱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均屬跟蹤騷擾行為之一環,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歧視,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條,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
 ⒉又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制定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
 ⒊再按跟蹤騷擾防制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理由自明。
 ⒋是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跟蹤騷擾行為,應先認定被告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使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㈢以前述對跟蹤騷擾行為界定之標準,析述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此罪如下:
 ⒈被告確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自助洗車場洗車,再騎往A女之工作場所,且洗車場及A女工作場所位置相近、位置同一街廍,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A女工作場所及洗車場全景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7頁),而證人A女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6日至其工作場所時,從監視器可看出地上有水漬痕跡等語(見偵卷第30頁)。其次,A女工作場所位在道路交岔路口,面對A女工作場所以觀:①A女工作場所係平房建築;②平房建築右側則係建案廣告圍籬,圍籬約三分之二層樓高、長度約為平房建築之2倍;③建案廣告圍籬之右側則係以鷹架搭設之大型建案廣告,建案廣告圍籬與大型建案廣告之夾角約135度;④自前述圍籬與大型建案135度夾角處至平房建築左側則為臨路空地,可停放多輛自小客車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再由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我的工作場所外面會有人運動經過,也會有人停車借停該處,因為會給大家方便,縱使不是客戶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此,被告辯稱:我只是洗完車之後,再到A女工作場所前之路旁讓機車曬乾等語,非無可能。
 ⒉再者,本院當庭勘驗A女工作場所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7日之監視器畫面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⑴112年4月6日現場監視器:
 ❶播放時間00:05(分:秒,下同)⇒被告騎車機車至A女工作場所前面。
 ❷播放時間00:26⇒有1位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出來,看起來有和被告說話。
 ❸播放時間00:26至01:14之間⇒被告在騎機車處來回踱步、繞著機車走,四處觀望,其中於00:43、00:50時,被告有看向A女工作場所。
 ❹播放時間01:14⇒被告騎上機車。
 ❺播放時間01:33⇒被告下機車。
 ❻播放時間01:33至01:49⇒被告來回踱步,其中01:38看向A女工作場所。
 ❼播放時間01:49⇒被告騎上機車。
 ❽播放時間02:01⇒被告回頭看A女工作場所。
 ❾播放時間02:15⇒被告騎上機車,往前騎一小段距離。
 ❿播放時間02:22⇒被告下機車。
 ⓫播放時間02:24⇒被告看向A女工作場所。
 ⓬播放時間02:33⇒被告騎上機車駛離。
 ⑵112年4月7日現場監視器:
 ❶播放時間00:10⇒被告騎車機車至A女工作場所前空地。
 ❷播放時間00:17至00:56⇒被告下機車,並四處張望,其中00:35,被告有看A女工作場所。
 ❸播放時間00:56⇒被告騎乘機車往前一小段。
 ❹播放時間01:05⇒被告下機車,所停放之距離較原本之停車位置離A女工作場所門口更遠。
 ❺播放時間01:05至01:51⇒被告來回踱步、望向馬路對面、四處張望。
 ❻播放時間01:51⇒被告走到監視器所拍攝不到的地方。
 ❼播放時間01:58⇒被告走回監視器有拍到的地點,繼續來回踱步。
 ❽播放時間02:05⇒被告看向A女工作場所。
 ❾播放時間02:15⇒被告騎上機車,至駛離為止,都未再看向A女或A女工作場所。
 ❿播放時間02:17⇒A女走出工作場所大門,望向被告。
 ⓫播放時間02:21⇒被告駛離該處。
 ⑶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停放機車在A女工作場所之時間均約2分多鐘,且期間係在附近走動,僅少數時間望向A女工作場所之平房建築。而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桌子前面會有隔板擋住,如果我頭低著,被告看不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因此,被告既僅在2分多鐘內停放在A女工作場所前路旁,又非一直朝A女所在之平房建築張望,此等情形尚難認為被告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充分掌握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亦難認被告基於抽象階級或以性別不平等環境下,建構雙方具備不平等地位,因此本件是否具有「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要素,已非無疑。
 ⒊復由被告出現在A女工作場所之時間係112年1月17日某時許、1月27日某時許、2月26日某時許、3月21日某時許、4月6日11時30分許、4月7日11時35分許等6次,而前4次除證人A女指訴及被告行車軌跡資料外,尚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當時之行為情狀及態樣,僅能認定被告有於該4次出現在A女之工作場所前而已。但正如前所述,跟蹤騷擾行為之「持續反覆」要件,必須以次數、頻繁度及時間上的近接性作整體評價,且以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為斷。然而依被告出現在A女工作場所之時間觀之,能否謂在近接時間上頻繁出現,恐有疑慮。加上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在看他時,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有無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亦非無疑。是以,本件有無該當跟蹤騷擾罪之「持續反覆」要件,亦有可疑。
 ⒋至證人A女證稱:被告之行為已讓我害怕而無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而正如前所述,畏怖之判斷標準除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外,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被告多次騎乘機車至A女工作場所,並在該處走動、四處觀望之舉,雖讓A女感到不安及恐懼,然而正如前述,本案就被告前4次之具體行為舉止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僅能認定被告有出現在A女工作場所路旁,而依前述112年4月6日、同年月7日之監視器勘驗筆錄,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恐屬有疑。因此,本件有無該當跟蹤騷擾罪之「使之心生畏怖」要件,非無疑慮。
 ⒌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原依跟蹤騷擾法第4條第2項對被告為書面告誡,惟經被告表示異議後,彰化縣警察局認暫無明顯證據顯示被告針對特定人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舉動,因此撤銷前述書面告誡,有芳苑分局書面告誡、彰化縣警察局撤銷前揭書面告誡之書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3頁)。足見警察機關本其職權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跟蹤騷擾,而應發給書面告誡乙節,結論上亦與本院相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