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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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宥人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對劉家維履行給付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王宥人明知其自身經濟財務狀況不佳,且未與任何菸酒業者配合經營菸酒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臺中市○○區○○路85度C蛋糕專賣店,向友人劉家維誆稱:由劉家維出資投資菸酒買賣,其負責銷售,劉家維可獲取利息百分之4.3,其餘利潤2人平分云云,致劉家維陷於錯誤,而或自己出資或向友人借貸,陸續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王宥人,供作投資王宥人誆騙之菸酒生意,王宥人為取信劉家維,自110年4月起陸續簽發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交劉家維收執。詎至111年2月28日王宥人允諾返還400萬元而未依約給付,劉家維始知受騙。二、案經劉家維委由洪家駿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宥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103頁),核與
告訴人劉家維(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
證人張祐萍、李瑞祐、簡聰欽、黃泗吉、郭少甫、林子清、林盟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93至197頁、第203至205頁、第207至209頁、第211至213頁、第443至445頁、第447至448頁、第449至450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聊天紀錄(見他卷第9至56頁)、合作契約書(見他卷第57頁)、本票影本(見他卷第59至75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他卷第199至201頁)、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見他卷第211至225頁、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47、251、257、261頁、第267至269頁、第273頁、第277至279頁、第285、293、297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27、25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29、239、245、249頁、第
253至255頁、第263至265頁、第271、275頁、第281至283頁、第287至291頁、第295、30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31、299頁、第303至325頁)、增資明細表(見他卷第327至331頁、第407至412頁)、被告自行更新之廠商貨款存放情形表(見他卷第33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峯商行、信龍商行、三多行、美滿商行)〈見他卷第333至339頁〉、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65至37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興樺商行)〈見他卷第423至4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9378號函
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7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868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卷第37至152頁)、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卷第153至224頁)、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卷第225至227頁)、交易對帳單(見交查卷第5至61頁)在卷
可稽。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利息及部分獲利交予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係於如附表二所示
期間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取得1千4百萬元,其縱使於上開期間有給付利息及部分獲利予告訴人,然該等款項中亦有因被告接續向告訴人詐欺而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故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金額即為1千4百萬元。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騙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數行為而為數罪等語,尚為本院所不採。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1千4百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賠償告訴人5百萬元,並已於113年8月1日給付4百萬元,餘款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
按月最低給付1萬元,於118年1月31日前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7頁)
可按。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逾9百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尚屬過輕。⒉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千4百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4百萬元,業如前述,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應對被告予以分論併罰,依前述說明,並無理由,至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⒉所指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謊稱共同經營菸酒事業可獲取利息及利潤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賠償告訴人5百萬元,並已於113年8月1日給付4百萬元,餘款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按月最低給付1萬元,於118年1月31日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其
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離婚、有一個7歲小孩須由其扶養、父母親之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賠償告訴人5百萬元,並已於113年8月1日給付4百萬元,餘款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按月最低給付1萬元,於118年1月31日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餘款100萬元須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
得之1千4百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113年8月1日給付4百萬元,已如前述,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萬元,被告並
未實際合法返還
被害人而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尚須分期給付1百萬元,則被告於日後就該1百萬元已給付之額度範圍內,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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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