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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伊柔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柏蓉管理之黑雷神牛奶巧克力餅乾1包、雷神香蕉巧克力風味餅乾1包(以下合稱雷神巧克力餅乾,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元)得逞,未結帳即離去。陳柏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徐伊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9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陳柏蓉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購買熱狗結帳支付33元之事實,但否認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犯行,辯稱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我偷東西,我比較會忘記事情,警察通知我作筆錄時,已經是案發後4個月,我根本不記得當時情形,我是因為覺得我忘記結帳才和解;我從告訴人提出的發票發現我有結帳熱狗,熱狗比巧克力貴,我如果要偷東西,何必要偷便宜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依證人陳柏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陳柏蓉並非案發當日結帳之店員,亦無在場親自見聞結帳情形,甚至無法提供結帳櫃檯處之監視畫面此一直接證據,故陳柏蓉之證詞對「被告是否係忘記結帳
  」此一待證事實至多僅得作為間接證據,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證實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應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據被告所述,其於當日結帳完其他商品後仍有在超商2樓用餐區飲食,並無逃離超商之意,顯見被告當下確實未發覺尚有其他商品未結帳,更遑論有竊盜故意;再觀原審勘驗商品架處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挑選商品時並無一般竊賊所顯現之緊張、左顧右盼、尋找監視器位置等神情及行為,可見被告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
  被告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自商品架上徒手拿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提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超商內畫面,畫面時間111年12月24日20時5分有1名女子前往竊取架上牛奶巧克力餅乾15元及香蕉巧克力餅乾9元 ,請問畫面中的女子為何人?)是我本人沒錯。但我沒有要竊取的意思。」「(問
  :你如何行竊?如何前往?)我是徒手拿取。我是用走的前往。」(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是否收到起訴書?)是。我應該是有拿餅乾,我不記得我有沒有付錢…」(原審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商品照片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且經原審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原審卷第95至97、119至125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只有結帳售價33元之三起司熱狗,並無雷神巧克力餅乾之消費紀錄,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及消費明細可參(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自商品架上拿取雷神巧克力餅乾後,並未至櫃檯結帳支付價金。被告拿取雷神巧克力餅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結帳即離去,客觀上已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⒈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對被告沒有印象。我是統一超商中川門市的店長,盤貨由我負責
  。111年12月24日我沒有在店內值班,所以當天也沒有盤貨
  ,我是在111年12月28日盤貨時發現商品不見,但沒有銷售紀錄,就從111年12月28日開始回溯看包含櫃檯處在內的所有店內監視器影像,一直看到111年12月24日,發現被告有稍微看一下周圍,把袖子拉出來去拿東西,拿的位置就是放雷神巧克力餅乾的位置,被告的行為和一般忘記結帳的人通常是直接把東西夾在腋下,或明顯拿在手上就離開,或結帳的時候會放在旁邊不一樣,很異常,之後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放回原處或其他商品架的動作,被告只有買熱狗到櫃檯結帳,從頭到尾都沒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拿出來放在櫃檯上讓超商店員結帳,我才確定是被告。店內監視器的設置位置和拍攝角度至今都沒有變動過。後來被告拿和解書來店裡找我,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覺得自己沒有犯罪,可以不用跟我和解,但被告還是選擇跟我和解等語(原審卷第98至106頁)。衡以證人陳柏蓉與被告素昧平生,事後已與被告和解獲得賠償,尚無不實證述之動機,其所述情節並無違背常理或矛盾之處,且與被告僅結帳售價33元之三起司熱狗之客觀事證相符。
 ⒉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將外套左袖袖口往前拉使之包覆整隻左手掌、變換手提包至右手,拿取商品查看並放回原處後,再次將外套左袖袖口往前拉,使其左手掌全部沒入袖口內,將左手伸入放有金棕色包裝、長條狀商品之商品架格。被告收回左手時,該處已無上開商品,被告未往櫃檯方向前進,朝畫面左上方方向離開拍攝畫面。被告於行進期間走路步伐平穩、無歪斜或方向不穩之情形
  ,被告行進期間左顧右盼,露在口罩外之臉部神情平穩,無恍惚貌,其左手拿著不明長條狀物品且手掌沒入外套左袖袖口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憑(原審卷第95至97、
  119至125頁),核與證人陳柏蓉證稱被告有把袖子拉出來,伸手去雷神巧克力餅乾放置之位置拿東西等語相吻合。另參酌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統一超商中川門市之櫃檯處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27頁),上開門市櫃檯處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係從櫃檯上方,由上往下俯拍整個櫃檯檯面,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證人陳柏蓉應無誤認之可能,其證稱觀看櫃檯處監視器影像見被告始終未將雷神巧克力餅乾放在櫃檯上結帳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而可採認。被告於原審辯稱可能是超商店員漏未結帳云云,要無可採。辯護人聲請本院再次傳喚證人陳柏蓉到庭詰問,以釐清該超商店內全部之監視器位置、監視器影像保存之SOP、一般消費者忘記結帳之處理流程,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⒊相互參照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與偵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穿著合身之外套,袖口切齊其手腕部位而未掩蓋住其手掌,其係於拿取商品前,將外套左袖袖口拉長至掩蓋其整隻左手掌之程度,再伸手拿取雷神巧克力餅乾,此後即未再露出左手掌,然而,被告之右手卻始終全部顯露在外,二者形成明顯對比,亦與一般消費者拿取商品時,反而可能會為避免拿取不便,將袖子拉起來之常情相悖,足徵被告係有意以上開方式掩飾其拿取商品之舉動,使人難以察覺。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四處觀看、拿取商品查看後放回或拿在手中,神情、步伐均屬平穩,顯見其當時能夠依個人意識挑選
  、決定是否拿取該商品,無注意能力減低或動作遲緩駑鈍等情事。準此,被告先藉由外套袖子遮蓋其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手部動作,再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掩飾其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商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手段尚稱平和,事後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偵卷第21頁和解書),被告無犯罪前科(原審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原審卷第111頁)及所提捐款收據、茂盛醫院檢驗報告、中美偕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31至143頁),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07、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之雷神巧克力餅乾,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請求權利已獲得滿足,被告亦不復享有因犯罪所獲取之利得,與發還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