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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毒品列管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驗尿,其並未用毒品,不知為何尿液中會被驗出有嗎啡反應,其尚有年邁母親待其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其所排放之尿液中確實含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本件送請檢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且經檢驗出含有嗎啡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且依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其為施用毒品之累犯,曾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自不宜輕判,本案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損害、智識、平日生活情形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尚稱妥,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