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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旭光



            羅鎧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6頁倒數第2行「派工單上之簽名」更正為「派工單上之簽名人數」(理由另詳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旭光(下稱被告張旭光)、羅鎧欣(下稱被告羅鎧欣)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林建助並非旭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廣公司)聘用之勞工,亦非民國110年4月24日東亞昇工程行派遣至工地之6個清潔人員之一,其擅入工地後,自始未受被告張旭光、羅鎧欣之指揮、監督,被告張旭光、被告羅鎧欣對告訴人依法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規則所規定之防免或注意義務。依被告2人於原審提出被證6之施工日誌,其中110年4月23日記載,旭廣公司指示東亞昇工程行於110年4月24日派遣「6工」至工地從事「B1截水溝打石清潔.1F清潔.B1F拆模」,110年4月24日當日東亞昇工程行確實也派遣6工前來,該日上午8點點名時,現場6工分別為邱景鉦、林鳳琴、林錦發、陳進雄、賴添屘、張添財(阿財,已死亡),並不包括告訴人,此有邱景鉦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於111年1月6日偵訊期日及原審、證人林鳳琴於偵訊、證人賴添屘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林錦發於偵訊證述可證。告訴人之於東亞昇工程行而言,只是臨時工,工作日結束,雇傭關係也隨之結束。雖告訴人曾在110年4月1日以前經東亞昇工程行派遣至本案工地擔任組工,但是日結束,渠等間雇傭關係也結束,110年4月24日東亞昇工程行並未派遣告訴人至本案工地,渠等間自不生雇傭關係,被告2人也僅對到場之邱景鉦等6工有指揮監督關係。依告訴人提出其與邱景鉦110年4月24日LINE對話紀錄,邱景鉦於該日凌晨3時18分傳訊給告訴人稱:「來旭廣有缺!(要約),但告訴人未立時承諾,直到上午8時15分才回覆「慢點到」。然,邱景鉦顯然等不到告訴人之回覆,即已湊到「6人」(包含邱景鉦自己),並於該日上午8時整並抵達工地,經過集合點名、介紹工作内容、「宣導勞安事項」,然後解散上工。告訴人於上午8時15分才回覆「慢點到」,顯然雙方間就派遣乙事沒有達成合致(不論將雙方間LINE對話認為是對話意思表示,還是非對話意思表示均同)。再者,告訴人既然曾被派遣至本案工地擔任組工,自應知悉上工時間為上午8時整,其抵遠時顯然已逾上工時間,且到場後也沒告知領班邱景鉦,逕自開門進入本案工地,對旭廣公司而言,豈非是擅自進入本案工地之第三人?告訴人並非旭廣公司依法所聘用之勞工,如以勞動法上指揮監督關係而言,110年4月24日當日被告2人也僅對現場之工作人員即東亞昇工程行所派遣之現場6工即邱景鉦、林鳳琴、林錦發、陳進雄、賴添屘 、張添財(阿財,已死亡),存有指揮監督關係。至告訴人並不是案發日經東亞昇工程行派遣至本案工地之工作人員,其擅自進入本案工地後,未知會邱景鉦,當然也沒有知會被告2人,被告2人根本不知工地現場會出現告訴人,未曾對之有所指示或監督,何來發生勞動法上之監督關係?原審就此,顯然不當擴張勞動法上指揮監督關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以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條文之用對象為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倘無上述關係,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此不僅為前述法條所明定,證人即勞動部中區職業安全中心擔任檢查員蔡岳訓於原審112年5月19日審判期日亦證述在案。準此,被告2人對告訴人自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規則所規定之防免或注意義務,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應有錯誤。本案工地入口處有張貼工地安全管理守則,第二點即載明「非本地工作人員不得擅自進入工地…」,而案發地點(傳料口)已然是工地内部(屬於私領域),尚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2人對工地内之組工人員負有前述勞動法規之防免及注意義務,但對旭廣公司、被告2人而言,告訴人顯然不是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而是擅入工地之第三人。告訴人當日實屬擅入工地,不能與工作人員同視,更不能因告訴人事發時人在工地乙事,即課予被告2人雇主責任。
 ㈡被告羅鎧欣於110年4月24日上午8時,就邱景鉦等6人集合點名後,有介紹今日工作内容、宣導勞工安全事項等。帶邱景鉦巡視工作區域時,有告知一樓清掃區域有傳料口,其上有放置木製棧板及施工架,清潔時要注意,勿隨意移動,以免墜落…證人邱景鉦於111年1月6日偵訊證稱:「(問:110年4月24日當日還有誰在現場工作?…我認為哪個孔是安全的,因為那個孔有用合成版、鷹架、腳踏板蓋住,我聽土水的講,案發時告訴人去把蓋住孔的掩體掀開,然後踹下面的合成板掉落。(問:在本案工地工作有無施工安全教育?)有,主任羅鎧欣有針對那個孔用口頭告知我們不要靠近,此外沒有了」。本案工地現場實際狀況,該傳料口位於一樓地面,長約105公分、寬約45公分,同時為避免人員誤踩施工口,於該傳料口上方覆蓋防護板一塊,防護板上再置放一個施工架(防護板加施工架,重量合計約55公斤),而防護版上有以紅漆噴「開口」二字,此有傳料口外觀、傳料口覆蓋護板及施工架照片、覆蓋護板及施工架之秤重單影本1份可證外,亦有證人邱景鉦於111年1月6日偵訊證稱:「(問:現場傳料口有無設置警告標示或障礙物?)有放置三角錐,孔上面有放木頭合成板、鷹架的鐵製腳踏板」、證人黃茂經於原審112年5月19日證稱:「(問:設置什麼)木板,然後鷹架踏板,我在木板上有嘖開口兩個字」、「(問:你怎麼放?)我先放木板,因為我擔心木板不夠重,還是會被人家移開,我上面又蓋了一個鷹架踏板」 可證。上述傳料口寬度為45公分,防護版寬度約其2倍,上方更放置施工架一塊,此設置已屬有效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並且使人一望即知該處有孔洞。可證被告2人就工地現場,已盡法律上之防免或注意義務。又110年4月24日東亞昇工程行所派遣之6名清潔人員是要將地面上菸蒂、泥土、灰塵等清掃乾淨,推疊鷹架不是其等工作内容。就大範圍之清潔工作,旭廣公司在110年4月24日以前已委請他包商諸如「奕嘉」於110年4月12日派工前來全區清潔、110年4月19、20、21、22、23、24日派工前來針對地上1樓清潔。是110年4月24日案發前,本案傳料口所在之工地現場並非如告訴人所稱尚屬雜亂而堆滿鷹架等情形。負責清掃此區域之清潔人員,根本無需移除地面上防護措施即可實施清掃,任何人看到該處覆蓋防護板、施工架及警語,都知道這是用以防護、避免危險之設施,不可能貿然動手移除(尤其當日到場之6名組工有被告知有傳料口),就因為告訴人不是當日東亞昇工程行派遣至工地「6個清潔人員」之一,當日上午8時之集合點名、介紹工作内容、「宣導勞安事項」、被具體指派工作内容、各自上工時,告訴人皆不在現場,其擅自潛入工地,又無視警語及前述設施,因而發生憾事,豈能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有在該傳料口上方覆蓋防護板一塊,防護板上再置放一個施工架,而防護版上及附近柱位皆有以紅漆噴「開口」二字,已屬有效防止人員墜落,並且使人一望即知該處有孔洞。告訴人不是當日東亞昇工程行派遣至工地「6個清潔人員」之一,縱令其自認是工作人員(事實上不是),抵達工地後也應該向邱景鉦報到,確認自己當日是否有被派工?工作區域在哪?應注意事項為何?但其捨此未為,竟無視開口字樣,移除原本覆蓋在本案工地一樓地板傳料口上方之防護版、施工架,使孔洞露出而釀成本件意外。況且,邱景鉦、林鳳琴亦稱當日告訴人有帶兩瓶保力達進來喝,益證告訴人當日不是現場工作人員。本件意外發生當日,在警方協助下有通報勞檢單位,但勞檢所承辧人當日或次日跑錯工地,拖到110年5月12日才來現場實施勞檢勞檢報告所附相片與意外發生當時不同,意外發生日當時傳料口上方覆蓋防護板一塊,防護板上再置放一個施工架,而防護版上有以紅漆噴「開口」 二字,非僅僅是勞檢報告相片所示,只有一塊施工架。被告2人已盡通常法律上防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東昇工程行派工單(6796號卷第137至161頁)係朱玉峯核算其上簽名之人數以為核發薪水之依據,其上簽名者,並非即為該日實際到場工作之人員,此觀諸朱玉豐於偵訊中陳稱:(問:提示東亞昇工程行110年4月24日派工單,這上面簽名的人就是實際當日去工作的人?)這些都是邱景鉦代簽,實際上不是這些人,…我是算人頭發薪水,實際工作的人都是聽邱景鉦報他們的名字或綽號,我是聽郭景鉦講才知道110年4月24日實際工作人的名字,我知道郭景鉦會簽別人的名字,跟我報人頭後,我再發薪水等語(6796號卷第179頁反面、第181頁)等語;證人邱景鉦於偵訊中證稱:派工單只是人頭,是我寫的,方便我計算,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6796號卷第219頁)甚明,是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2行「派工單上之簽名」應更正為「派工單上簽名人數」,先此敘明
  ㈡朱玉峯依與旭廣公司簽立勞務派遣契約,視「東興電子地磅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需要,派遣邱景鉦等人前往現場工作,羅鎧欣並指示邱景鉦為本案工程工地派遣勞工之領班,羅鎧欣於每個工作日上午8時許布達該日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由邱景鉦分派細部工作予到場之派遣勞工等事實,業經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第6至8頁),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0頁),應可認定。又告訴人係受邱景鉦邀約而於案發當日上午至本案工地工作,已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明確(原判決第8頁之⑴至第13頁之⑺),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到場係受邱景鉦指示而為工作,亦經告訴人證述甚詳(原審卷2第127、128頁),且告訴人當日在現場所為在1樓打掃、鷹架在牆角疊好之工作,係被告羅鎧欣所指示要完成者,此經被告羅鎧欣於偵訊中供述:我是跟邱景鉦說要把鷹架集中、清潔等語明確(6796號卷第187頁)。從而,告訴人既受邱景鉦之邀而至本案工地從事被告羅鎧欣當日指示要完成之工作,自屬在本案工地實際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再依被告羅鎧欣供稱:早上我們派工是只認邱景鉦有無到場,由他來安排我所交待的工作等語(6796號卷第187頁),由此亦可知被告羅鎧欣於早上工人開始工作前,並未實際確認當日將上工之勞動者為何人甚明。另邱景鉦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記得告訴人在000年0月間哪幾天在本案工地工作?)不記得,我都是上班時間如果看到告訴人來,就會下班去領錢給告訴人當工資等語(6796號卷第219頁),另觀諸邱景鉦於案發前之110年4月22日亦曾傳訊息給告訴人稱「明天要上班嗎旭廣」,經告訴人回稱「好」,此後邱景鉦即未再回覆或叮嚀告訴人何事(6796號卷第211頁),由此亦可知此為邱景鉦邀同告訴人前來本案工地工作之模式,核與案發當日邱景鉦傳訊息給告訴人稱「來旭廣有缺」,告訴人回稱「慢點到」後,邱景鉦即未再為其他回覆,均同出一轍甚明。甚者,觀諸被告羅鎧欣於案發後書寫案發過程資料亦載明「…前往B1F察看.林建助清潔工,因清潔不慎失足由1F跌至B1F…」等語(6796號卷第327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係在本案工地受指派為清潔工作甚明。
 ㈢至證人邱景鉦所出具聲明書、所證述案發當日未安排告訴人在本案工地工作等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據原審綜合卷證論載詳細(原判決第13、14頁之⑻)。另證人林鳳琴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當天有無工作等語(6796號卷第223頁反面),自難以此即認告訴人當天並未工作。又證人賴添屘雖證稱:我在地下室沒有看到告訴人一起工作,當天集合時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6796號卷第225頁反面);證人林錦發雖證稱:110年4月24日我在地下室打排水溝,當天集合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6796號卷第223頁)。然告訴人當日係在1樓為清潔工作,且較晚到達工地現場,此據其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127頁),是證人賴添屘、林錦發雖在地下室工作沒有看到告訴人一起工作,且集合時沒有看見告訴人,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當日未到場工作。
  ㈣被告2人所提出之施工日誌上記載東亞昇工程行派工人數並非絕對準確而與事實相符,此觀諸其中110年4月2日記載「東亞昇5工」(原審卷2第363頁) ,然東亞昇派工單是日則記載「1打石 3粗工」(6796號卷第139頁);110年4月6日記載「東亞昇3工」(原審卷2第371頁),然東亞昇派工單是日則記載「1打石 3粗工」(6796號卷第141頁);110年4月30日記載「東亞昇4工」(原審卷2第419頁),然東亞昇派工單是日則記載「1打石 5粗工」(6796號卷第111頁)可明。且告訴人既實際受指派而在本案工程工地為清潔工作,自不因施工日誌記載派工人數多寡而有不同。
 ㈤被告2人就本案工程工地之傳料口上設置之鷹架護蓋未以有效方法防止掀出或移動,且未在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肇致告訴人因不知上開鷹架踏板下有該傳料口,欲移動該鷹架踏板而自端部將之抬起時,自前開傳料口墜落至地下1樓,被告2人確有過失,已據原判決綜合卷證論敘認定甚詳(原判決第14頁之⑴至第21、22頁之⑼)。且證人邱景鉦並不知本案工程工地鷹架踏板下方有前揭傳料口,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75頁),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稱:羅鎧欣帶邱景鉦巡視工作區域時,有告知一樓清掃區域有傳料口,其上有放置木製棧板及施工架,清潔時要注意,勿隨意移動,以免墜落等情,實難遽採。被告羅鎧欣就本案傳料口設置之防護、警告措施,前後供述有重大歧異,已據原判決書載敘甚明(原判決第19、20頁之⑺),其於本院又辯稱:本案傳料口於案發時已經用木心板蓋上去,並用釘子固定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與其於原審陳稱:木板沒有釘死不符,益徵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2人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陳立偉到庭證稱:案發時傳料口有封起來,就是蓋板子、釘鋼釘,上面有封鷹架板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然此亦顯與被告羅鎧欣於原審陳述上情不符,實難憑採。 
  ㈥被告羅鎧欣於案發當日確有指示邱景鉦派工完成鷹架集中、清潔工作,此已據被告羅鎧欣於偵訊中陳述甚明(6796號卷第187頁),且證人賴添屘亦證稱:案發當日其在現場從事地下室清理土石等語(6796號卷第225頁),是被告2人於本院改稱:110年4月24日東亞昇工程行所派遣之6名清潔人員是要將地面上菸蒂、泥土、灰塵等清掃乾淨,推疊鷹架不是其等工作内容,就大範圍之清潔工作,旭廣公司在110年4月24日以前已委請他包商諸如「奕嘉」於110年4月12日派工前來全區清潔、110年4月19、20、21、22、23、24日派工前來針對地上1樓清潔,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立偉於本院證稱:工地全部的清潔幾乎都是我們奕嘉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80頁),亦難逕採。
  ㈦綜上,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就其等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並詳述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誤。且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各情,並不可採,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旭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羅鎧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鎧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玉峯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旭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旭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廣公司)負責人,羅鎧欣為受雇於旭廣公司之職員。緣旭廣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對面之「東興電子地磅有限公司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工程)」,並指派羅鎧欣、黃茂經擔任現場工地主任(黃茂經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朱玉峯為東亞昇工程行負責人,與旭廣公司簽立勞務派遣契約(要派契約),由朱玉峯視系爭工地需要派遣邱景鉦等人前往現場工作,羅鎧欣見邱景鉦較有經驗,遂指示邱景鉦為系爭工地派遣勞工之領班。羅鎧欣於每個工作日上午8時許布達該日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由邱景鉦分派細部工作予到場之派遣勞工,朱玉峯於當日工作結束後依派工單上之簽名工數發放薪資予到場工作之派遣勞工,或交予邱景鉦轉交派遣勞工,並與邱景鉦討論隔日派遣勞工數量及工作內容等相關事宜。邱景鉦於民國110年4月1日及同年4月24日前某日,於清潔打掃缺工之情形下,曾找林建助至系爭工地清潔打掃四或五次,林建助均有領取當日薪資,邱景鉦又於同年4月24日凌晨3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來旭廣有缺」之訊息予林建助,林建助於同年4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回覆「慢點到」,即於該日上午9時許之前抵達系爭工地,並依邱景鉦之指示在系爭工地1樓從事樓板清理工作。張旭光明知身為承攬人旭廣公司之負責人兼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羅鎧欣明知身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內裝結構體及清潔相關事宜,其等對系爭工程之工作者均具有指揮、監督、調派管理權責,該2人依法均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而原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在該開口邊緣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措施,且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依其等所從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僅以鷹架踏板覆蓋在1樓樓板之傳料口(寬約45公分、長約105公分)上,未以有效方法防止掀起或移動,亦未在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林建助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依指示在1樓從事樓板清理、清潔工作,將散亂在1樓地面之木頭、鷹架踏板堆疊整齊時,不知上開鷹架踏板下有前開傳料口,欲移動上開鷹架踏板而自端部將之抬起,因此自前開傳料口墜落至地下1樓(高度4.8公尺),致林建助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雙肺挫傷、雙肘挫傷、牙冠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助委由蘇哲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添財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見他卷第317至318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旭光、羅鎧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張添財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張旭光、羅鎧欣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助、證人蔡岳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岳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岳訓於本院審理時經由被告張旭光、羅鎧欣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證人等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岳訓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旭光、羅鎧欣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旭光、羅鎧欣固坦承被告張旭光為旭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羅鎧欣為受雇於旭廣公司之職員,旭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羅鎧欣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內裝結構體及清潔相關事宜,旭廣公司並委由東亞昇工程行提供派遣人力至系爭工地工作,告訴人林建助於11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系爭工地自1樓樓板之前開傳料口墜落至地下1樓,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雙肺挫傷、雙肘挫傷、牙冠骨折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張旭光辯稱:系爭工地的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是我,我有檢驗工地安全措施,在一樓傳料口附近,有放置木板及做鷹架踏板,並且標示開口提醒人注意,當時因為隨時要傳料,所以只是簡單做一個防護措施,檢查若沒問題,我大概兩三天去看一次;林建助掉下去當天是已送到醫院急救才打電話給我,那時候已經是下午了,事發當天早上大約九點多、十點我有去現場巡視勘察一下,大約半個小時左右離開,我會勘察現場所有狀態、派遣工人及安全措施狀態,也就是了解整個工地的狀態,我沒有跟羅鎧欣確認當天的派遣工有幾個人,工作實際內容我不會去過問,我是到現場工地勘察工程進度及工地安全,我當天早上經過前開傳料口所看到的情形如我們之前陳報的照片有鷹架踏板、木板,也有噴字寫開口二字在旁邊,這個是很早之前就有做的警示;林建助並非當天東亞昇工程行所派遣的工人,他當天並非我們的職責所需要負責的人,我們已對前開傳料口做安全措施,也有做宣導,林建助當天不是派遣勞工,沒有接受到職災的宣導,林建助刻意將木板抬起來掉下去,這沒有辦法避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二第283、286頁);被告羅鎧欣則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系爭工地的工地主任,110年4月24日這天需要做工地1樓的清潔工作,我在前一天聯繫邱景鉦告知他隔天要派多少工來,我的窗口就是東亞昇工程行之領班,我只會核對人數,每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邱景鉦工作比較有經驗,也會教別人做,所以我把他升上來當領班,每天的工作未必一樣,每天臨時工到工地後我會點名,之後帶去該日施作區域,告知應注意安全事項及該日應施作完成的進度;案發地的一樓傳料口本來就有放置勞工安全設施,以木板蓋住傳料口,上面有鷹架,怕有人墜落,附近施作區用噴漆寫了開口二字在柱子上,當初噴「開口」是為了引導這附近有傳料口要小心;案發當天我是交代邱景鉦說今天要做這一層樓的清潔,把粉塵與土屑清乾淨,說明這邊有傳料口及上廁所的動線,林建助非當天的派遣工,是擅入工地的人員,事發的傳料口我們有做適當的防護了,當天早上我有看過,如同陳報照片所示木板、鷹架、噴漆,噴漆是噴在柱位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83頁)。經查:
  ㈠被告張旭光為旭廣公司之負責人兼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被告羅鎧欣為受雇於旭廣公司之職員,旭廣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0 號對面之「東興電子地磅有限公司新建廠房 」,由被告羅鎧欣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朱玉峯為東亞昇工程行負責人,與旭廣公司簽立勞務派遣契約(要派契約),由朱玉峯視系爭工地需要派遣邱景鉦等工人前往現場工作,被告羅鎧欣見邱景鉦較有經驗,遂指示邱景鉦為系爭工地之領班,被告羅鎧欣於每日上午8時許布達該日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應注意事項,由邱景鉦分派細部工作予其他派遣勞工,朱玉峯於當日工作結束後依派工單上之簽名發放薪資予到場工作之派遣勞工,或交予邱景鉦轉交派遣勞工,並與邱景鉦討論隔日派遣勞工數量及工作項目等相關事宜;告訴人於同年4月24日13時10分許,自前開傳料口墜落至地下1樓,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雙肺挫傷、雙肘挫傷、牙冠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張旭光、羅鎧欣所不爭執(見他卷第71至76、179至193、217至229頁,本院卷一第99至111、292至297頁,本院卷二第265至294、473至4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至77、179至193、217至229頁,本院卷一第99至111、285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55、159、290至291、489至490頁),且有證人即旭廣公司職員王明訓、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現場工作之派遣勞工林鳳琴於偵訊時、證人邱景鉦、黃茂經、朱玉峯、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蔡岳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貞杏、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現場工作之派遣勞工賴添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至76、179至193、217至239、259至263頁,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1至89、207至220、247、447至459、483至484頁),並有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傷勢照片2張(見他卷第15至23頁)、現場工程告示牌照片(見他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見他卷第27至3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0月13日勞職中4字第1100412619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卷第35至41頁)、上開傳料口外觀相片及尺寸照片、案發後所拍攝上開傳料口覆蓋木板及鷹架踏板之照片及彩色照片(見他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7頁)、東亞昇工程行派工單(見他卷第83至161頁)、被告羅鎧欣手寫之事發過程(見他卷第327頁)、110年4月東亞昇工程行請款明細單、110年4月25日東亞昇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第331至33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13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1136號函文並檢附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四科110年5月14日簽呈、承攬東興電子地磅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旭廣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林建助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9頁)、告訴人林建助提出其母陳貞杏事後至現場拍攝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被告張旭光、羅鎧欣對於在系爭工地從事勞動且受其等指揮或監督之告訴人,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⑴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載,依據ILO-OSH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派遣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派遣人員安全保障。是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⑵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助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原本在地下室清潔,歐巴桑來跟邱景鉦說不想跟「阿財」一起做,邱景鉦才叫我去一樓打掃,但沒有人帶我去看打掃的區域或應注意事項,我不知道一樓有傳料口,案發當時一樓的樓板有非常多鷹架,邱景鉦交辦我工作是跟我說,要把木頭集中放,鷹架放在牆角疊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到這個工地工作幾次,都是綽號阿龍的邱景鉦找的,因為他是工頭,薪水也找他領,我去該工地主要都是做樓板清理、清潔工作,比較有接觸到的工地主任是羅鎧欣,我於同年4月7日傳送工地照片給邱景鉦的原因是說明我有掃乾淨,清好之後拍照給邱景鉦看,綽號阿龍的邱景鉦在110年4月24日凌晨3點18分的時候傳送Line訊息給我,說「來旭廣有缺」,我於同年4月24日上午8點15分回應「慢點到」,約15分鐘後便抵達台中市○○區○區路000號對面之「東興電子地磅有限公司新建廠房」的工地現場,找邱景鉦報到,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他在地下室,正常來說,我們到工地是直接問工頭要做什麼,除非工頭有交代說今天可能主任有要做什麼事情,就會要說先去找主任報到再來找工頭,當天情況是我原本在地下室做清潔,邱景鉦叫我直接去一樓掃,因為一個阿姨不想跟「阿財」工作,我就被換到樓上,當天午休是從中午12點到下午1點,大家在地磅場大門左邊進去一個尚未蓋好的空地吃飯,下午1點我就去找「阿財」掃地,一樓都是拆掉的鷹架踏板,打很散在地上,剛好羅鎧欣走過來跟我說鷹架踏板分類堆疊好靠在牆柱,木頭拿去中心地磅的工地最後面放,磚塊、廢棄物要分類,但沒有人跟我說這邊有一個傳料口要小心,我要推動前開傳料口上之鷹架踏板至前面柱子時,不知道底下有一個洞,我將鷹架踏板撐起來要推動它往旁邊靠時便掉到地下室(當場起立,彎腰,兩手撐到約45-60度角,腳踩下去就掉下去了),前後不到三秒鐘,來不及抓附近周圍物品;案發當天早上邱景鉦叫我跟阿姨換成打掃1樓的樓板清潔工作,下午羅鎧欣午休完有過來看一下,說要把廢棄物拿去後面丟及把鷹架疊好靠在牆旁,通常交代清潔工作內容、指出哪些地方需要清理的人是工頭,羅鎧欣主任若是經過看到或勞檢所要來檢查時會指出哪邊要特別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55頁)。
  ⑶復參以證人邱景鉦於110年4月24日凌晨3時18分許,傳送「來旭廣有缺」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回稱「慢點到」等情,有告訴人林建助提出與被告邱景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09至213頁),而證人邱景鉦亦不否認此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見他卷第227頁),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指摘之內容相符,而能作為告訴人上揭指摘之補強證據
  ⑷證人賴添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主任會交代今天有哪些事情要做,講完主任就離開了,「阿龍(即邱景鉦)」會分配工作,告訴誰要去掃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至451頁);又佐以被告羅鎧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內裝結構體蓋好及工地清潔,現場工人都是歸我指揮,我於早上8點集合點名,確認營造廠需要幾位工人配合,然後安全宣導,包含避免墜落、觸電等,並告知今天工作內容,再帶領班邱景鉦去巡視工地,單獨交辦邱景鉦,然後再由邱景鉦指派交辦工作給其他人,工作細項及安全注意事項由邱景鉦自己去指示,誰負責什麼工作項目我沒有在過問,我白天基本上還是會在工地巡視,需要指正處大部分會直接找邱景鉦,少部分才會直接指正,案發當天我是告訴邱景鉦要把鷹架集中、清潔等語(見他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80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30、233至235頁);再參以證人邱景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當天羅鎧欣交代我一樓要打掃,我就找「阿財」打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前我在東亞昇工程行做臨時工大概1年多,我在系爭工地做大概半年,朱玉峯沒有來過工地,東亞昇工程行的工人都是臨時工,今天如果有上班,下班時就要簽名,我去向朱玉峯請錢,營造公司打給老闆朱玉峯,朱玉峯會跟我說營造公司希望隔日幾個人去工作,大家都是臨時工,不是固定人員,之前偵訊中所述案發當天有我、林鳳琴、林錦發、陳進雄、賴添屘、「阿財」在現場工作是正確的,早上八點工地羅主任會先集合點名派工,也會不定時巡視工作狀況;我與林建助是在別的工地認識的,我有留他的電話與加LINE,林建助說想換工作,如果有欠工人可以找他,林建助有來系爭工地工作過四、五次,有缺工我就會跟他說,看他有沒有時間來,他做的工作掃地比較多,案發當天我有看到林建助來系爭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55至81頁),綜析證人賴添屘、邱景鉦上開證述及被告羅鎧欣上開供述內容,足見被告羅鎧欣為系爭工地之現場工地主任,會於工作日之上午8時許集合當日之派遣勞工點名,並說明當日應完成工作項目及勞安宣導,工作細項則交由證人邱景鉦分配安排,被告羅鎧欣則不定時巡視系爭工地,證人邱景鉦認識告訴人,且曾找告訴人至系爭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案發當日上午告訴人確實有進入系爭工地。
  ⑸復參諸被告張旭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旭廣公司負責人,也是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我一般都會到系爭工地巡視,勘察工程進度、檢視勞工及工地安全、相關防護措施,我是整體看工地有沒有危險,案發前我有經過前開傳料口,看到有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8至479、286頁);證人羅鎧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老闆張旭光不定時會來系爭工地做巡檢工作,關心工地勞安事項及現場狀況,並做出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4頁)。
  ⑹證人蔡岳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旭廣公司承攬東興電子地磅有限公司廠房興建工程於110年4月24日發生林建助墜落事件是由我進行檢查的,本件我是於110年5月12日去工地檢查,印象中是於同年5月10日接到受傷勞工打電話通報,長官就指派我去檢查,我聯絡旭廣公司,旭廣要約派遣公司的負責人來,且要聯絡目擊者,才能敘述災害發生的經過,當天在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上簽名的會同檢查人員是黃茂經,本案事實就是受傷的林建助,在系爭工地工作受傷,因此認定林建助應該是工作者,我檢查當時也有問目擊者、朱玉峯,人力派遣公司與營造公司約定,由派遣公司派遣勞工去營造公司,接受營造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工作,現場是由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因此是營造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的法規,勞動檢查是以實質的認定為主,本案就是林建助在系爭工地工作然後受傷了,我們認定他是來工作的勞工;我當天沒有去確定110年4月24日東亞昇派遣到系爭工地工作的派遣工有幾位,因為這跟災害經過發生原因沒有關係,我要確定的是這個受傷的勞工在這裡工作受傷,旭廣公司的責任是工地場所負責人,要負起現場勞工或工作者指揮監督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至36頁)。
  ⑺自證人即告訴人、賴添屘、邱景鉦、蔡岳訓上開證述之內容,及被告張旭光、羅鎧欣供述之內容綜合觀之,可知被告張旭光為旭廣公司負責人及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每日會至系爭工地勘察工程進度及監督管理勞工安全防護措施是否妥善,被告羅鎧欣為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指揮監督勞工或從事勞動之人員及工地安全措施維護;被告羅鎧欣於案發當天上午8時許集合布達當日應完成之清潔事項及應注意事項後,授權領班邱景鉦分配指派工作細項予派遣勞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凌晨3時18分許受領班邱景鉦之邀約而於斯日上午9時許前抵達系爭工地從事清掃工作,依邱景鉦及被告羅鎧欣之指示在1樓樓板整理木頭及鷹架踏板等情,應堪認定。則告訴人依受被告羅鎧欣授權之領班邱景鉦之指示從事前揭清掃工作,並受被告羅鎧欣及被告張旭光指揮監督,而在系爭工地實際從事勞動之工作者,揆諸前揭說明,應比照旭廣公司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從而被告張旭光既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負責人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被告羅鎧欣為現場工地主任,於系爭工地施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人員之安全自應由其等負責,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對告訴人負雇主責任至明。
  ⑻證人邱景鉦雖曾書立聲明書稱於110年4月24日並未安排告訴人工作等語,且於偵訊時曾稱:於當日9點看到告訴人拿2罐保力達B來找陳進雄,我們就去工作了,後面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不知道是誰叫林建助去打掃1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110年4月24日我有看到林建助來系爭工地,到林建助出事前我都沒有跟他說到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告訴人否認有攜帶保力達B到系爭工地,且指證稱案發當天到達工地後去找證人邱景鉦詢問工作內容,且係依證人邱景鉦之指示清掃1樓樓板之木頭及鷹架,業如前述,雙方各執一詞。紬譯證人邱景鉦於偵查中先是僅承認告訴人所提出110年4月23日之對話內容為其與林建助之對話,對於連續翻拍之同年4月24日之對話內容予以否認,經質問後方不爭執,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邱景鉦之手機內並無林建助這個聯絡人,向證人邱景鉦確認是否封鎖林建助,抑或刪除與林建助之對話紀錄均不予回答(見他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相關問題於受詰問或訊問時一再表示都忘記了,於檢察官前(偵查中)就講完了,對於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阿龍」於同年4月22日至24日之對話內容亦稱忘記了,並稱本案發生後我在東亞昇工程行做不太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79頁),足見本案發生後,無論是擔心自己需負責任、來自旭廣公司或東亞昇工程行之詢問或指示,證人邱景鉦面臨相當大之心理壓力,邱景鉦所為案發當天未指派工作予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陳進雄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告訴人於案發後所為血液檢驗報告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無關,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2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2123號函文並檢附告訴人林建助血液檢驗報告11份(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5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5205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辯護人所疑告訴人係自行擅入工地酒後自行失足墜落之指摘證據尚屬不足,又與前述人證及對話紀錄等證據相左,無從採信。
  2.被告2人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應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⑴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款、第6款訂有明文。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1樓在拆鷹架,現場沒有設置警語,只有用鷹架蓋住前開傳料口等語(見他卷第71至72、75至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當時1樓的樓板有非常多鷹架,邱景鉦交辦我工作時是跟我說把木頭集中放、鷹架放在牆角疊好,前開傳料口上方當時只有鷹架,並沒有木板,當時跟我在1樓打掃的只有「阿財」,我也不知道自己會掉下去,我掉下去喊了很久才慢慢有人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於11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掉到系爭工地的1樓傳料口內,早上邱景鉦叫我去跟阿姨換成打掃1樓的樓板清潔工作,下午羅鎧欣午休完有過來看一下,說要把廢棄物拿去後面丟及把鷹架踏板疊好靠在牆旁,案發當時我要移開的是鷹架踏板,沒有木板,那附近鷹架不只一個,旁邊又有垃圾,我先把垃圾撿開,再整理鷹架,拿起來撐到旁邊的柱子放好,我邊做邊想接下來要收什麼,沒有注意到最後一個鷹架踏板下面是洞,推開最後一個鷹架踏板想往牆靠時就掉下去了,我之前沒有清理過一樓區域;那個區域都是鷹架,旁邊便是保力龍、寶特瓶、工地廢棄物、板模疊置在上面,當下因為一樓鷹架拆掉要收尾,所以請我們去整理,這個環境很惡劣、髒亂,沒有告示也沒有先講有傳料口,在整理的時候,正常作法是先掃地、分類,然後我把鷹架收一收就掉下去了,我所受傷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開傳料口附近沒有三角錐及警告標誌,鷹架踏板表面沒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案發那天我送醫之後,我母親有到醫院,拿鑰匙至系爭工地牽我的機車,我母親有說想要看我從哪裡掉下去,羅鎧欣有帶他去看,我母親當時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54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受指示在1樓樓板清理工地廢棄物、將鷹架踏板疊好靠在牆柱時,不知所移動之鷹架踏板下有前開傳料口,自端部撐起上開鷹架踏板即從前開傳料口墜落至地下1樓,前開傳料口上未見大片木板,鷹架踏板表面沒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附近亦無警告標誌等情大致相符。
  ⑶證人蔡岳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是110年5月12日去工地檢查,一般像這種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的時候,會請現場目擊者來敘述災害發生經過,當時工地主任帶著張添財過來,說這位是當天跟林建助一起工作的現場目擊者,我就請張添財製作談話記錄敘述災害發生經過;檢查當天我有收到一張災害經過與處理情形說明,說明中提到林建助清潔工因清潔不慎失足由一樓到B1,我當時的理解是林建助負責的工作與張添財一樣是清潔工,檢查當天我有在現場拍攝林建助從一樓的樓地板開口掉下去,當時開口已經被填平了,我問當初狀況怎麼樣,他們就復原說當時有一個鷹架踏板蓋在這個已經填起來的洞上面,我拍攝一張有踏板的,踏板掀起來再拍一張,模擬的時候張添財也有在現場,他有把這個踏板抬起來說這樣掉下去的,我沒有特別問為什麼要把踏板掀起來,清潔部分我的認知是清潔清理,就是把工地的雜料整理整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至36頁),復參以證人蔡岳訓於110年5月12日至系爭工地由工地主任陪同至前開傳料口檢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張添財模擬當時所見情形並予還原現場情形時,前開傳料口上係覆蓋鷹架踏板,未見大塊木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指相符。
  ⑷證人陳貞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803急診找林建助,他一直喊痛,哭著說多處骨折,羅鎧欣當天有在急診,我有聽到他說「怎麼會掉下去,這個再幾天我們就會把洞封掉」、「我要趕快回工地把洞封起來」,我先生載我去工地要牽林建助騎乘的機車,我跟羅鎧欣說我想要進去看看林建助在哪裡跌倒,羅鎧欣帶我進去工地,那個洞在工地1樓,下面是地下室,我有拍照,是當天下午4時6分拍的,我是看到木心板加鷹架,附近連封鎖線、三角錐、紅色或黃色噴漆(噴「開口」、「危險」、「驚嘆號」等字)都沒有,林建助那天是去工作,他跟我說他已經做半天了,下午才跌下去,我看現場時羅鎧欣、黃茂經、那天工作的人都在,我細看木心板已經用釘槍釘死,照片中木心板的角落兩個黑點就是用釘槍釘死的,要搬也搬不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0頁),並提出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6分許至系爭工地查看前開傳料口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261頁)。姑不論證人陳貞杏於案發後前往查看前開傳料口時除覆蓋鷹架踏板外尚有之木板部分是否為案發後增添,細觀證人陳貞杏所提出之照片,前開傳料口上所覆蓋之鷹架踏板表面並無漆以黃色及書以警告訊息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指證於清理前開傳料口附近及整頓鷹架踏板時,未見該處有何黃色噴漆或警告訊息等情相符,亦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
  ⑸證人邱景鉦於偵訊時先證稱:前開傳料口附近有放置三角錐,傳料口上有放木頭合成板、鷹架的鐵製腳踏板等語(見他卷第221頁),惟證人陳貞杏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查看前開傳料口時,甫出事之現場並無見三角錐,證人邱景鉦之證述尚非無疑。況且,證人邱景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印象中安全設置為木板、鷹架踏板,我不知道這個裝置掀起來是一個洞,我沒有印象是本來就知道那裏有一個洞,抑或是林建助發生事情才知道那裏有個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可見證人邱景鉦縱有在1樓樓板見到木板及鷹架踏板,並不知道其下有傳料口,益徵前開傳料口上覆蓋之裝置表面並無漆以黃色及書以警告訊息,又系爭工地內之鷹架應屬常見之物,木板亦非罕見之物,實難認證人邱景鉦所見是否為覆蓋在前開傳料口上之護蓋裝置,亦無法確認證人邱景鉦係何時看到,無法憑此推認前開傳料口上於11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係覆蓋何物。
  ⑹證人黃茂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110年4月24日林建助從傳料口掉到地下室受傷的事,傳料口當初的安全裝置是我設置的,我在傳料口放置木板,擔心木板不夠重會被他人移開,上面又蓋了一個鷹架踏板,然後在木板上面有噴開口兩字,鷹架踏板只有很小的縫隙,當時是考量把鷹架踏板拿起來之後可以看到下面的木板上有寫開口,但木板的邊框沒有再另外噴漆,外觀看起來就是木板加鷹架,合起來約30至40公斤,附近沒有放三角錐,應該有30至40公斤,我每天下班時會巡一下,但沒有特別安排人力確認每次傳料完有恢復一開始設置的狀況,一樓樓板清除工作應該是不用移除上述安全設置,同年4月23日工人下班之後我巡視工地還有看到上述安全裝置,翌日4月24日我直接上三樓,沒有注意該傳料口,同年4月24日沒有傳料工程,傳料口是蓋起來的;同年5月12日檢查員來時,羅鎧欣透過領班邱景鉦請事發當天有到現場的清潔工找來,工地主任都到,檢查員想問什麼,知道的人就出來說,張添財有出來說整個經過,檢查員到現場看時我們把當天狀況模擬出來,傳料口當時已經填滿,上面蓋了鷹架踏板,但當天沒有模擬到蓋木板及鷹架踏板的情形,沒有完全還原案發當時情形,辯護人所提出在傳料口覆蓋木板及鷹架踏板的照片是檢查後拍的,同年4月26日就把傳料口封起來了;案發當天我在三樓,一樓與地下室發生事情最主要的處理者是羅鎧欣,卷內案發經過的說明應該是羅鎧欣出具的,工地的清潔工作是羅鎧欣負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至54頁)。雖自證人黃茂經之證詞觀之,當初在設置前開傳料口上之護蓋時,係覆蓋木板,在木板上噴開口二字,再蓋上小縫隙的鷹架踏板,然證人蔡岳訓到系爭工地檢查時,證人黃茂經、被告羅鎧欣等人於事先知曉證人蔡岳訓要來檢查勞工安全相關措施,且要求目擊證人到場說明還原案發當時情形之情況下,卻沒有還原覆蓋木板及鷹架踏板,亦未帶檢查員檢視噴上開口二字之木板,案發當時前開傳料口之護蓋是否如此設置實啟人疑竇。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前開傳料口上覆蓋木板及鷹架踏板、木板上噴有開口二字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依證人黃茂經之證述均係在證人蔡岳訓前往檢查後才拍攝,實難證明前開傳料口於110年4月24日前之護蓋安全裝置即為噴有開口二字之木板再疊上鷹架踏板。況且,縱前開傳料口上之護蓋裝置如證人黃茂經所述,從外觀看起來是1樓樓板上放置木板及鷹架踏板,鷹架踏板蓋著看不到木板上開口二字,該鷹架踏板表面並無漆以黃色及書以警告訊息,而未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提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無法排除從事清潔工作者在整理堆疊鷹架踏板至一定處所時予以挪動而發生自前開傳料口墜落之可能。
  ⑺證人羅鎧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案發前我經過該傳料口,洞口是放置木板及鷹架,案發當天早上我沒有看到林建助,案發時我受到通知有人掉下去,我就往地下室跑,人送醫前我都沒有到1樓看傳料口的情況,當天下午林建助母親來現場看,情況如照片,當時木板沒有釘死在地上,這個傳料口是用來傳送模板及接料,還有在用,但4月初到事發的4月24日都沒有用到這個傳料口,這個傳料口的勞安設施一開始是黃茂經負責,他有在柱子上噴開口二字,再於洞口放夾板及鷹架,我不知道是何時在柱子上噴開口二字,不清楚是案發時就有或之後才有等語(見本院卷二221至240頁);被告羅鎧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供稱:案發前我看到前開傳料口上的裝置是木板上有鷹架踏板,我沒有仔細靠近看「開口」二字,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在木板或柱子上,我現在回想不起來110年4月24日前半個月有無使用前開傳料口之情形,就算欠模料而將模料由傳料口傳上來也不會寫在工程日報表上,單純從工程日報表上無法看出到底哪幾天實際上有在使用前開傳料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0至481頁),觀被告羅鎧欣上開供證述,就案發前有無在前開傳料口附近看到開口二字、開口二字係噴在柱子上或木板上、係在本案案發前或案發後噴開口二字、前開傳料口於110年4月初至同年月24日有無在使用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黃茂經上開證述之內容亦不符,待向其進一步確認時即供稱已不復記憶,被告羅鎧欣就前開傳料口之護蓋設施所為供述之內容實難遽予採信。
  ⑻被告張旭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我有到工地,有經過前開傳料口,有看到防護措施是木板、鷹架踏板,開口二字應該是噴在木板上,但我沒有看到,我是巡視整個工地的防護措施,沒有特意去看這個傳料口,也沒有特別注意旁邊柱子上有無開口二字;這個傳料口是傳模板時要使用的,等地下室料全部傳完之後,在第三樓要灌漿時一起封掉,模板大概在110年4月10幾號都使用完了,準備要封掉,剩下沒幾天,我們留著要一起灌漿,林建助就在24日跌下去,這個傳料口是模板工在使用的,有需要時就會用,因為在拆模後大部分不會一次全部吊到樓上,會留這個傳料口等有需要時再慢慢吊上去,一般沒有在使用該傳料口時,模板工會把木板放在地上用釘子釘住,不讓板子滑動,要使用時再掀起來,案發當時沒有釘可能是有再去傳料,但000年0月間我沒有看過也沒有人通知我有使用前開傳料口之情形,案發前我沒有與羅鎧欣就前開傳料口的安全布置做過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479至483頁),足見被告張旭光於案發當日早上行經前開傳料口附近並未仔細檢視護蓋設施,未看到開口二字,且前開傳料口上之護蓋係可以放置木板釘死在地上之方式有效防止掀出或移動,案發當天並無使用前開傳料口之情形,被告張旭光案發前未與被告羅鎧欣就前開傳料口之護蓋設施安全與否做過討論。
  ⑼綜前論述,被告張旭光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旭廣公司之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被告羅鎧欣為現場工地主任,均負責於工作現場指揮工作者、監督工作進度及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又被告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從事營造業多年,就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尚難諉為不知,被告2人對受其等指揮或監督實際在系爭工地從事勞動之告訴人所為1樓樓板清掃整理工作,本應注意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知悉1樓樓板之前開傳料口屬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於該處作業之告訴人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情形下,仍未關切前開傳料口之使用情形,未就前開傳料口上設置之護蓋以有效方法防止掀出或移動,且未在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任令告訴人在有前開傳料口之1樓樓板從事清潔整理工作,將散亂在1樓地面之木頭、鷹架踏板堆疊整齊,告訴人因不知上開鷹架踏板下有前開傳料口,欲移動上開鷹架踏板而自端部將之抬起時,自前開傳料口墜落至地下1樓,而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2人確有過失甚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同此見解,認旭廣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款,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244頁)在卷可參。又倘被告2人於前開傳料口上設置護蓋時以有效方法防止掀出或移動,且在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告訴人於整理清掃時不致直接墜落到地下1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持辯解,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旭光、羅鎧欣所為,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旭光身為承攬人旭廣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被告羅鎧欣身為現場工地主任,本應注重勞工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前述注意義務,未提供安全之勞動場所、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亦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以防止發生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且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因賠償金額認知之落差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能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張旭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營造業、與配偶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羅鎧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未婚、從事營造業、與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玉峯為東亞昇工程行之負責人,旭廣公司與東亞昇工程行簽立勞務派遣契約,委由東亞昇工程行提供派遣人力,至系爭工地從事樓板清理工作,被告朱玉峯身為東亞昇工程行之負責人,指派派遣勞工前往系爭工地從事勞務,應就所實施清潔工作控管人員進出、施作範圍,提供安全教育及相關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林建助至系爭工地從事清理工作時,未注意前開傳料口之位置,將覆蓋在前開傳料口上之鷹架踏板自端部掀起,因而墜落至地下1樓,致告訴人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雙肺挫傷、雙肘挫傷、牙冠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朱玉峯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玉峯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玉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旭光、羅鎧欣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東亞昇工程行之派遣勞工林錦發、林鳳琴、賴添屘於偵查中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0月13日函文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現場照片、東亞昇工程行派工單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朱玉峯固坦承為東亞昇工程行之負責人,且與旭廣公司簽立勞工派遣契約,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東亞昇工程行確實有就系爭工程提供派遣人力,工地主任有清潔服務需求會LINE我,請我派遣人力去系爭工地,至於工作內容是工地主任安排的,我不知道案發當天要做清潔工作,人力派遣就是負責派遣人數,工作內容我不清楚,臨時工是當天上班才有僱傭關係,派工單繳回來我是看人數,我注重的是工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二第484頁)。
四、經查:
  ㈠證人羅鎧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玉峯不會到現場,也沒有來過,只有勞檢所那天有來,旭廣公司要給東亞昇派遣工的錢是支付給東亞昇工程行,東亞昇工程行自己發給派遣工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30頁);證人邱景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朱玉峯並不會來系爭工地,被派遣來的工作者都是臨時工,朱玉峯會跟我討論隔日旭廣公司需要多少人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復觀諸被告朱玉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人力派遣只有負責派遣,到了工作相關場所,就由工地去執行,我一般是接到電話要派幾個工就派出去,至於到現場做什麼工作及施作的範圍是現場業主或主任去調派的,這不是我可以控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則被告朱玉峯既不會至系爭工地,就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並無維護監督管理之責,對於在系爭工地內從事實際清掃勞務之告訴人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被告朱玉峯辯稱其無過失責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復觀諸被告朱玉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人與林建助不相識,林建助也在法庭上說不認識沒有見過我,我不曉得為何邱景鉦會去詢問林建助要不要來工作,他也沒有跟我提過林建助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又告訴人乃受證人邱景鉦之邀,於110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之前至系爭工地,依證人邱景鉦之指示從事1樓樓板清掃工作,並受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之被告羅鎧欣、為承攬人負責人之被告張旭光指揮監督,業如前述,則被告朱玉峯是否知悉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至系爭工地實際從事清掃工作尚非無疑。縱認被告朱玉峯授權在系爭工地當領班之證人邱景鉦找尋工作者至系爭工地工作,被告朱玉峯充其量係與告訴人成立勞務派遣契約,僅負勞動基準法上雇主之責,東亞昇工程行亦非再承攬人,尚難認被告朱玉峯乃對於系爭工地實際上具有指揮、監督、調派、管理權責之人,更難認應由被告朱玉峯應負責系爭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或提供安全教育及相關安全措施。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朱玉峯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案關於被告朱玉峯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朱玉峯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朱玉峯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朱玉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