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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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3號),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被告林坤億(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屬自殘行為,
乃因家庭壓力過大,才藉毒品短暫逃避現實,且被告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又有配偶需照顧,僅有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經濟難有餘裕,若借貸繳納
罰金恐難負擔,若執行徒刑恐頓失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考量被告家中境況、智識程度
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由前妻照顧,另1名子女由配偶照顧;家庭成員有配偶、祖父母、胞弟、胞妹;
被告之前在火力發電廠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或於本院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