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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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行明確,㈠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諭知
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戒毒癮長達一年,
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身上所有
違禁物品,又被告與妻離異近10年,家中有七十多歲因病痛需時常進出醫院之母親、右眼殘疾不良於行之父親及一幼兒待照料,被告長期進出監所長達十八、九年,而近年國家推動
戒癮治療,對被告有莫大的帶動與影響力,請求給予被告以美沙冬戒癮治療代刑罰之重生機會,被告必會戒癮成功,重新做人等語。
三、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及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
累犯,詳細說明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的理由,並說明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又考量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
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品之效果相當有限;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㈠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㈡至請求改以美沙冬治療部分,依原審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說明,檢察官既已依法起訴,法院僅得依規定判刑,所述非屬本院權限所得審酌之事項,於法無據。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