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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堅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乙○○,進而與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吳志堅竟利用乙○○與其交往而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其誑稱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不實事由,獨自或與王金彬2人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吳志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編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乙○○要索費用或請求墊款,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予吳志堅,吳志堅以此方式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825萬5千元,復因乙○○要求吳志堅歸還前開款項,吳志堅僅提供由侑昌實業有限公司開立110年4月10日到期之面額178萬元、面額1,500萬元、同年月15日到期之面額1,000萬元遠期支票及震葳清潔工程有限公司開立110年7月25日到期之面額68萬5千元遠期支票各1張予乙○○,上開4紙支票到期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
㈡、吳志堅欲與王金彬共同經營民宿,王金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吳志堅就此部分與王金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0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向乙○○佯稱:已以3,000萬元向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傅家農園景觀民宿」負責人傅日新購進該處土地,欲接手經營民宿云云,並於未經傅日新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以傅日新之名義偽刻署名「傅日新」之印章1枚後,蓋用傅日新之印文於「土地買賣契約」內,再持該虛偽之購進「傅家農園景觀民宿」土地契約向乙○○行使之,使乙○○誤信王金彬確實有購入「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上址土地。王金彬與吳志堅為使乙○○持續出資於渠等經營之民宿,吳志堅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王金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編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向乙○○索要費用或請求投資,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予吳志堅或王金彬,2人即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得296萬元,其中王金彬取得292萬元,吳志堅取得4萬元,復因乙○○獲悉王金彬並無將乙○○交付之款項全數用於整修「傅家農園景觀民宿」,進而得知王金彬亦無購進「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始知受騙(王金彬上開偽造文書、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僅就量刑上訴,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在案)。
二、案經乙○○委由李佑均律師、邱靖棠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堅(下稱:被告)「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惟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否認犯行,此據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87頁)。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僅對「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惟因其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否認犯行,全部上訴,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係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提起全部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其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是本件審理之範圍自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全部犯行。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如就其中一部分認為可以證明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部分,應以該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知。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如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未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係為其利益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至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96頁、第480至481頁;本院卷第123頁、第255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彬、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傅日新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93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56頁至第362頁;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4頁),並有PAIRS軟體、LINE對話、監視器畫面擷圖、王金彬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擷圖、翻拍合約書、匯款條照片、潘○霖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20萬支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影本、交易明細、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及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刑事補充理由(四)狀、刑事補充理由(五)狀、託收票據彙總單、土地買賣契約、王金彬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匯款委託書、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庭呈照片兩張、海順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關務署112年4月12日台關業字第1121008103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78480號、侑昌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8頁;見偵卷第17頁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218頁至第240頁、第310頁至第325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見原審卷第26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稱同案被告王金彬要以3,000萬元向傅日新購入土地經營民宿,其欲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投資經營民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中均明確指出該50萬元係由告訴人面交同案被告王金彬,此部分不應認定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②同案被告王金彬確實於110年3月9日至111年3月9日承租證人傅日新所經營之「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且被告與告訴人均曾至花蓮上開民宿住宿遊憩,告訴人同意投資上開民宿,被告才會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告知告訴人「傅家農園景觀民宿」如詐欺事由欄等支出,由告訴人提領或匯款轉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無詐術之施用;③附表二110年4月3日告訴人提領共計4萬元交給被告,是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之親友前往花蓮旅遊,被告向告訴人稱要盡地主之誼招待其親友,告訴人始提領上開現金交予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親友之遊憩花費,非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同案被告王金彬乙節,業據告訴人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少連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1至20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提領監視器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同案被告王金彬於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委託書、被告外甥潘○○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乙○○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8頁;少連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是告訴人係因被告稱其欲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在花蓮經營民宿,而以附表二「詐欺事由」欄所示之事由而交付上開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吳志堅和我是109年10月13日在PAIRS APP網路上認識的,後來我們一起出遊,他接到一個叫小林的人打電話給他,說到花蓮投資民宿要資金周轉,要跟我借錢。他說他是水產生意,我也有問過,他拿了一張民宿做工程的照片給我看,我相信了就拿了不少錢。其中他有還6次,分別是10萬、20萬的支票,2次也有兌現。另外有4次是空頭公司大額的支票都沒兌現。他用民宿的理由來詐騙我的錢,王金彬是吳志堅帶來的朋友,他們用傅家民宿,他們2人有帶我去看過,王金彬告訴吳志堅希望說一起投資1千萬,吳志堅說沒空管理,也沒錢,所以吳志堅要我拿錢出來投資,我就拿錢匯到王金彬的帳戶。吳志堅說他自己公司叫鮪鑫貿易有限公司,要進一個水產貨櫃進海關,但卡在海關,說那個貨櫃7千萬元。當時吳志堅處理水產貿易不是海順公司,是吳志堅自己的公司。我在109年12月跟吳志堅來往時,就已經知道吳志堅信用破產,沒有帳戶可用,可是吳志堅當時開名車、戴名錶,我覺得他經濟狀況應該不錯,他說賣掉後會有幾千萬進帳,所以我才會借錢給吳志堅。因為吳志堅有帶我去埔里中正路他的戶籍地,我有看到他家人,吳志堅因為跟我見面時出手闊綽,對我朋友跟我見面時,都送貴重禮物,還帶我去他家,所以我才會借他40萬元去還小林錢。王金彬在花蓮帶我們去傅家農園,說他用3千萬買下來,問我跟吳志堅要不要一起經營民宿,吳志堅說他要花1,500萬元投資,吳志堅叫我先拿錢。後續吳志堅跟我講民宿要買電器、買電視、床墊、興建小木屋,這些設備、小木屋都有購買還有建設,可是土地購買地號跟王金彬傳給我的契約書的地號是不吻合。我會退出是因為王金彬一直跟我拿錢,我領50萬給他,後來我碰到鐵工,我問鐵工小木屋王金彬給他多少,他說47萬,我說不對,王金彬說給你150萬,我才發現他們詐騙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吳志堅是經由網路交友網站跟我認識的,他跟我說王金彬要跟他合夥,要買下傅家農園民宿,然後問我風景好不好,因為當時我也退休了,想找一個地方,後來他就用經營民宿的名義向我要錢,110年2月23日這筆50萬元是我跟吳志堅一起開車去領的,然後拿去麵店交給王金彬,當時吳志堅是跟我說要做民宿的首筆合約金,我才會領錢出來交給他們,但是我也沒有看到合約金簽收的收據;110年4月3日那一次是我女婿親家那邊的親戚有過來,當初我以為民宿有被我們買下來,所以親友他們都住在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他們不是住免費的,是有給我一些錢,原本吳志堅說要領錢招待我的親友,所以我就領4萬元交給吳志堅,但是後來他就說他腰痛、腳痛,所以整個行程離開民宿後來開車到花蓮玩,都是只有我跟我的親友一起,他領的這4萬元後來都放在他自己的口袋裡面,後面的行程他幾乎都沒有參與,而且前面吳志堅有參與的部分也是我的親友自己花錢的;至於110年4月51日的這一筆50萬元是吳志堅開車載我去花蓮富邦銀行提領,其中40萬元我親自交給王金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第198至199頁、第205、208頁)。
㈢、同案被告王金彬於偵詢時證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我以3千萬元買下傅家農園,但是我實際上沒有給傅日新3千萬元,也沒有買,只是準備要買,我只有先租一年再看看,租期一年,一個月2萬元,我是從110年3月9日開始經營,因為我自己迷上民間六合彩,有些錢輸掉了,但是吳志堅說沒關係可以先整修園地跟相關設備,其他的錢他會補上來等語(見偵卷第357至35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是吳志堅的女友,我是透過吳志堅才認識告訴人,他們來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住了幾次,有一次在傅家農園地主家裡面,吳志堅他們表示想在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住下來,吳志堅和告訴人想要投資,所以當時有在討論這件事情,當時投資內容是要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的土地,但是因為我把我自己的錢用掉了,暫時沒有錢去談買賣,但是吳志堅、告訴人他們有出錢,工程也做一半了,吳志堅知道我的錢賭博輸掉了,需要時間處理,我還沒有跟地主簽到合約,但是因為告訴人有一直問我簽約的進度,我有一點敷衍她,自己一直想辦法要趕快補上來,所以後來告訴人說要我給她證明,我就自己寫一寫,傳給告訴人的那一份是我自己寫的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66至470頁、第472至473頁)。
㈣、由上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金彬歷次之證詞,再參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金彬之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民宿你已收民宿合作的金額500萬元,小木屋工程款148萬元,尚欠我民宿工程設備款項53萬元。總結共700萬元整,你先擬一份和吳志堅合夥合約金已收500萬的契約書」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9頁)可知,告訴人一方面信賴被告對其佯稱之資力,另一方面則相信同案被告王金彬與被告對其所稱其等共同投資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欲共同經營上開民宿等語,始誤信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事由」欄所示被告對其所稱之情事為真,因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王金彬。然而,同案被告王金彬業已明確證稱其實際上並未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僅訂約承租一年,租金亦僅每月2萬元,且被告亦明知此情,卻仍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話術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業如前述,已使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㈤、以被告於交友軟體之個人簡介資料記載其「從事水產貿易」、職業為「公司負責人、中高階主管」,此有刑案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因擬籌設鮪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鮪鑫公司),擔任鮪鑫公司之實質董事,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以109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鮪鑫公司復於109年5月22日停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鮪鑫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5頁)。又被告交付發票人均為侑昌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10年4月10日,金額178萬元支票、1,500萬元支票、發票日110年4月15日,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3張與告訴人,惟上開3張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10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而退票。侑昌實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解散,前有多次退票紀錄乙節,有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徵告訴人證述所言非虛。足見被告結識告訴人時,被告實際經營之鮪鑫公司業已停業,被告佯稱其開設貿易公司經營鉅額之水產進口貿易,並以前有多次退票紀錄公司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持之交付以告訴人、虛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於被告欲與同案被告王金彬經營花蓮民宿時,被告向告訴人以借款之名義,要求告訴人交付錢財,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具有足夠償債之能力,而依被告之要求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錢。
㈥、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投資本案民宿,告訴人也喜歡當地的環境,亦同意共同投資,故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用於經營民宿所用,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再者,當初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告訴人所談論共同投資之內容係共同出資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而共同經營該民宿,惟實際上同案被告王金彬並未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僅承租該民宿,且租約約期僅1年,月租金僅2萬元,被告亦明知此情,已為本院前所認定,且同案被告王金彬對於其所涉犯之偽造文書及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衡情,該民宿之短期承租與已出鉅資購買土地,對於共同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投資金額顯屬重要之基本事實,倘僅短期承租,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多數不願意再花大筆金額進行該民宿之定著物硬體設備(如整地、興建小木屋等)投資,否則若短期租賃契約未再續約,將承受定著物硬體設備投資無法取回之高額損失;另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然仍對告訴人佯稱其開設貿易公司經營鉅額之水產進口貿易,並以前有多次退票紀錄公司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持之交付以告訴人、虛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亦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履約之能力。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誤信其等已共同出資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而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形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而交付金錢之合意,被告復虛張其資力,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籌款、還款之能力而出資與其共同合資經營上開民宿,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相同之犯罪手法,主觀上出於同一詐欺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為詐欺之罪質、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審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王金彬為使告訴人持續出資於其等經營之民宿,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編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要索費用或請求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電器行、水電行等商家,或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9日我領的錢確實是有買一台機車代步,因為我在花蓮那邊生活,想要買一台機車代步比較方便,這台機車都是我在騎的;110年3月16日我提領5萬元、5萬元各1次,那一次是吳志堅跟我說民宿要更換新電器,我才提領現金交給他;110年3月19日、同年月21日吳志堅也是說民宿要買新電器,所以19日我總共領了3次的5萬元交給他,21日又領了3次5萬元,都是交給吳志堅,110年3月22日吳志堅也是說要更換新電器,我轉了10萬元到吳志堅所指定之帳戶;然後110年3月27日、同年月30日吳志堅說民宿要買電器、消耗品,所以我總共提款4次共7萬元交給吳志堅;110年4月19日是王金彬和吳志堅他們叫我先拿款項出來,說是水電和民宿之電器費用,其中水電3萬元是我自己支付給水電行,其餘購買電器的3萬元我交給王金彬;吳志堅和王金彬跟我拿錢購買電器的部分,我確實有看到東西,但是沒有全部買足;110年3月22日有一筆購買民宿床鋪轉了10萬元,床鋪確實有買;110年4月1日吳志堅說民宿要買衛浴用品,我是直接轉帳給店家,衛浴用品有送來民宿;110年4月3日換電子鎖部分支出的3萬元,是我自己去聯絡換電子鎖的店家,然後現金是我自己提領給裝鎖的人;110年4月4日買水產部分,是有一個叫建文的人來銷售產品,我那時候有跟他訂水產,也有拿到水產,然後我匯款3,615元給水產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9至205頁、第207至208頁)。是由告訴人上開結證之內容可知,關於告訴人提領現金購買機車代步部分,告訴人係購入機車供己騎用;而購買民宿耗材、床鋪、衛浴設備、電子鎖、水產部分,或由告訴人自行支付價金予店家,或由告訴人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王金彬代為支付,惟確實均有購入上開物品,是此等部分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至於購買電器部分,告訴人業已證述確實有購買電器,其所稱數量不足、項目不對部分,則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而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既告訴人既證稱確實有購入電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亦難認此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就此部分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  
㈣、從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三部分與同案被告王金彬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原審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臨櫃提領50萬元之現金係交給同案被告王金彬,而非交予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核與告訴人所出具之告訴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頁),原審誤認此部分之金額交予被告,尚有未當;㈡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因被告佯稱欲招待告訴人親友來花蓮旅遊,係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共提領現金4萬元交予被告,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207頁),且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原審誤認此部分告訴人提領之金額為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於附表二111年4月21日告訴人提領款項部分,於其附表二「詐欺事由」欄部分記載告訴人提領40萬元交付予王金彬,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惟金額欄卻記載50萬元,容有不妥;㈣公訴意旨所起訴如附表三部分,應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及審酌證據,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同有未合;㈤被告於附表一所詐騙之金額總數應825萬5千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829萬5千元,亦屬不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則檢察官認原判決「刑」及「沒收」不當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感情為餌,並持鉅額之空頭支票藉以取信告訴人,於短短不到半年期間,即獨自或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詐騙告訴人總計高達超過1千餘萬元之高額金錢,將告訴人畢生辛苦積蓄詐騙一空,所獲金額甚鉅,使告訴人同時蒙受感情上之精神折磨及財產上之高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以此構成被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被告造成其財產及精神上損害甚大,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收取之金錢共計825萬5千元。又於附表二部分,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21日之50萬元、50萬元、52萬元、100萬元及40萬元,總計292萬元,均由同案被告王金彬取得,其餘110年4月3日之4萬元則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部分825萬5千元+附表二部分4萬元,共計829萬5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額
(單位:元)
109/12/7
吳志堅佯稱需償還綽號「小林」借款5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或匯款予吳志堅項其胞妹吳○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借用吳○萍之子潘○○之埔里郵局帳戶
109/12/715:26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提款機
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
20,000
109/12/715:27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28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29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30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8
109/12/807:30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同上
匯款
50,000
109/12/807:32
同上
同上
匯款
50,000
109/12/25
吳志堅佯稱從事水產貿易,貨櫃進口需要給海關手續費,尚欠180萬元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款予被告吳志堅
109/12/2509:5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1,800,000
109/12/27
吳志堅佯稱要去海關辦事情,需要金錢使用云云
109/12/2718:38
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39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0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1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2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8
109/12/2808:1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50,000
109/12/2808:19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1/5
吳志堅佯稱海關需要高級茶葉疏通,一罐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臨櫃提款予吳志堅
110/1/510:45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0
110/1/13
吳志堅佯稱海關說茶葉不好喝,又要通關費,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款予吳志堅
110/1/1309:17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0
110/1/18
吳志堅佯稱積欠綽號「小林」之人800萬元,要先償還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現予吳志堅
110/1/1810:08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2,000,000
110/1/19
吳志堅佯稱要給海關疏通水產貨櫃款項2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20萬支票交付予吳志堅,並於110年1月19日兌現
110/1/1910:30

同上
支票
200,000
110/1/21
吳志堅佯稱需要款項予公司會計做金流,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現予吳志堅
110/1/2110:07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1,000,000
110/1/28
吳志堅佯稱積欠綽號「小林」之人800萬元,因「小林」無帳戶,需先匯款予王金彬,再轉交「小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150萬元匯款予王金彬
110/1/2810:30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匯款
1,500,000
110/2/6
吳志堅佯稱回南投過年需要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2/622:21
同上
同上
提款
60,000
110/2/622:22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
100/2/709:26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709:27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709:28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24
吳志堅佯稱要繳法院的罰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2/2410:32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2410:32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3/5
吳志堅佯稱還需要繳法院罰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506:55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100/3/506:57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
110/5/11
吳志堅佯稱需購買中古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5/110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15,000





共計
825萬5,000元

附表二: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 額
(單位:元)
110/2/23
吳志堅佯稱要給王金彬之民宿首筆合約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金彬
110/2/2310:20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
500,000
110/3/16
吳志堅佯稱要給王金彬之民宿合約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50萬元予王金彬
110/3/1610:44
同上
同上
轉帳
500,000
110/3/26
吳志堅佯稱興建民宿之小木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2萬元交予王金彬
110/3/2610:49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520,000
110/4/3
吳志堅佯稱親友來花蓮旅遊需支付開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4萬元交付吳志堅
110/4/39:359:36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20,000
20,000(原判決誤載為10,000元)
110/4/12
吳志堅佯稱蓋小木屋需要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王金彬
110/4/1212:27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1,000,000
110/4/21
吳志堅說蓋小木屋還需要40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將其中40萬元交付與王金彬
110/4/2109:31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0





共計
296萬元(其中同案被告王金彬取得292萬元,被告取得4萬元)

附表三: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 額
(單位:元)
110/3/16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給付電器行
110/3/1610:16、10:17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50,000
110/3/19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買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1918:59、19:00、19:01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共3次
110/3/21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2112:07、12:08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共3次
110/3/22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10萬元予吳志堅外甥潘○○之前開帳戶
110/3/2209:55
同上
同上
轉帳
100,000
110/3/22
吳志堅佯稱購買民宿床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予林○蓁
110/3/2209:57
同上
同上
轉帳
100,000
110/3/27、110/3/30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購買電器及消耗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2706:33110/3/3008:2208:2308:24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1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0/4/1
吳志堅佯稱需購買民宿的衛浴備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4/113:56
傅家農園景觀民宿
同上
提款
20,910
110/4/3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安裝電子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4/316:0716:08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
10,000
110/4/4
王金彬佯稱因購貨需匯款予水產廠商(建文水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4/421:41
傅家農園景觀民宿
同上
匯款
3,615
110/4/9
吳志堅佯稱要在花蓮開民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購買機車代步車
110/4/915:57至16:01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領20,000共5次
110/4/19
吳志堅與王金彬佯稱要給水電行的費用及民宿房間裝電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支付上開費用
110/4/199:359:36110/4/2010:2310:24
7-11新壽豐門市同上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5
20,005
20,005
1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