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彥(原名王承勝)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甲○○(原名王承勝)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
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4153、55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9月12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㈠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係因沒有工作,手頭很緊才去當鋪借錢,當時是做版模的工作,需要有汽車載運工作器具等語,依其工作類型、工作條件、收入狀況觀察,避免分期付款或車貸違約導致汽車遭權利人拖回拍賣,當屬
重利罪構成要件所謂急迫情事。況以本案利率高達年利率90% ,足見
告訴人確係在需款孔急之情況下,向被告所屬彰大當鋪借貸,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
㈡原審判決認為:告訴人於審理中就「借款時究竟有無工作」之陳述前後不符而認告訴人之陳述可疑,恐係誤會告訴人所表達的意思。蓋根據告訴人之語意脈絡觀察,可知告訴人的工作内容為
按日計酬之版模工,有無收入端看當日有無工作機會
而定 (此即告訴人
所稱伊做一天工作休2、3天),因此保有汽車對其而言相當重要,一旦沒有汽車載送工作器具,等同失去工作機會。是不
論告訴人於借款當日究竟有無工作 ,「避免車子被銀行拖走」都是急迫事項。
四、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
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耀德之證述,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說明告訴人向彰大當鋪借款1萬元每月的利息為750元雖為重利,但告訴人於向彰大當鋪借款之前,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且其向彰大當舖借款之目的僅是為了可以周轉慢慢還款,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告訴人於向彰大當舖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及不採信告訴人「車子被銀行拖走就無法工作賺錢,對我的影響很大,才去借錢」之證述,遽認告訴人為本件借款時陷於急迫之處境,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之理由,認定被告所為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相繩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且無
適用
法律錯誤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又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即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等案號
起訴書書類查詢(被告及共犯黃耀德因任職彰大當鋪,涉犯重利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被害人有1百多人)部分,已經本院
另案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認定告訴人於借貸時,尚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彰大當鋪雖貸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收取3750元之重利,然黃耀德既無「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情事,即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相繩,而為黃耀德
無罪判決確定
等情,亦有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書可查(原審卷第291至297頁),故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
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2號
被 告 甲○○(原名王承勝)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6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王承勝)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承勝)與共犯
黃耀德、共犯少年黃0鑫於民國107年間均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大當鋪」,共犯少年黃0鑫為「店長」,共犯黃耀德擔任「組長」;被告為業務人員,係共犯黃耀德之「組員」,被告並負責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借貸廣告訊息。告訴人丙○○因急需資金周轉繳納機車分期付款,情急之下經友人介紹可向彰大當鋪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洽談借款事宜,被告得知告訴人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被告與共犯少年黃0鑫、共犯黃耀德竟共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急迫需借錢,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共犯黃耀德同意借款,貸與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須以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號(下稱上開車輛)自小客車質押典當,並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雙方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1萬元利息750元、每期利息換算為3750元,年息高達90%,於出借貸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5000元,實際借給告訴人4萬5千元,上開車輛仍交由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之後又繳交利息共約5萬元給被告收取。嗣因告訴人入監服刑無法繳交利息,並收到上開車輛交通違規罰單,發現上開車輛由不詳人使用,遞狀至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彰大當鋪提出侵占告訴,經函請警方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共犯黃耀德所涉本件重利罪嫌,另經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共犯黃耀德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影本、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等案號起訴書書類查詢(被告及共犯黃耀德因任職彰大當鋪,涉犯重利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被害人有1百多人)為其論罪依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間在彰大當鋪擔任業務人員,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彰大當舖借款5萬元,並以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典當,及簽立本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彰大當鋪計息之方式與當鋪業法相符,其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於倉棧費,被告也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告訴人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應不該當重利罪等語。經查:
㈠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假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萬元每月的利息是750元,未將機車質押給彰大當鋪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7、264頁),
復於本院112年度易字390號(共犯黃耀德被訴涉犯重利罪嫌,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1萬是750元,是利息還是倉棧費我不曉得,當時用0000-00號自小客車借款,並未將車輛留在當鋪,僅留行照等語(本院卷第132、134頁)。可知彰大當舖既未實際收取占有告訴人之車輛,其與告訴人間應屬一般借貸性質,
而非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難認有「倉棧費」之性質在內,告訴人向彰大當鋪借款1萬元每月的利息為750元。被告辯稱彰大當鋪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於倉棧費等語,無從採信。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告訴人所述其每1萬元每月支付750元等語,換算成每年應支付9千元,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為9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使告訴人僅支付幾期利息,並未完全取得週年利率90%之利息,僅係借貸返還
與否,與原貸款之利率是為何不生影響。被告執以主張被告並未取得重利等語,同難憑採。
㈢然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
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要件: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因繳納機車分期付款需要,於107年3至4月間,以我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動產質押5萬元代價,質押典當於「彰大當鋪」等語(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第9660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於另案審判時證稱:因那時候我有用0000-00那部車跟銀行貸20萬元,有設定動產抵押,後來繳不出來,我才向彰大當鋪借這筆錢去繳貸款,當時跟銀行的借款20萬元有用這部車做抵押,我跟彰大當鋪借的第1筆錢是為了負擔對銀行的分期付款,如果該20萬元沒有按期繳納,銀行會叫我把20萬元全部還給它,第2步就是來家裡拖車回去,我欠銀行第2、3期才向彰大當鋪借錢,借錢當時我在做板模,1個月收入4至5萬元,家裡經濟狀況還可以,父親也是做板模,我只有欠這20萬元及彰大當鋪這筆錢而已,我向彰大當鋪借錢就是純粹要還銀行20萬元,可以周轉,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還,我沒有其他經濟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135、137頁)。
2.準此,告訴人以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為質,向彰大當鋪借取較高額之利息,其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為清償其積欠銀行之借款利息,且告訴人借貸當時尚有正當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尚可。則告訴人借貸之目的既非因經濟陷於困境,更非係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應認本件情形尚不符合「急迫」之要件;再者,依據告訴
人證述,其向彰大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前,原已有向銀行借款,其為本件借款之目的,僅在於可以周轉現金,再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清償,應認告訴人係經衡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又告訴人既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與具有借貸風險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末者,告訴人既係基於個人之理財規劃,而選擇另以向彰大當鋪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復難認有重利罪所指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難以求助」之情形。
3.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向彰大當鋪借款之前,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且其向彰大當舖借款之目的僅是為了可以周轉慢慢還款,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告訴人於向彰大當舖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4.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從事之板模工作所需器材,必須由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老闆並未提供車輛接送我,我必須自己開車到工作地點,車子被銀行拖走就無法工作賺錢,對我的影響很大,才去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59-260、267頁),然當庭卻又另證述:向彰大當鋪借款時並無工作,不擔心汽車萬一被銀行拖走拍賣等語(本院卷第258、263、267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內容,其借款時是否有工作,前述汽車遭銀行取走是否影響其生活,於本院審理時前後為迥然不同之證述,其所述前後已有諸多自相矛盾之重大瑕疵,其證述之
憑信性當值懷疑。故關於告訴人倘無法按期歸還銀行借款,前述汽車遭銀行取走,是否影響其生活,致其經濟陷於困境乙情,已有可疑。是以,本案自難憑證人即告訴人「車子被銀行拖走就無法工作賺錢,對我的影響很大,才去借錢」之證述,遽認告訴人為本件借款時陷於急迫之處境,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承上,告訴人於借貸時,尚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彰大當鋪雖貸與告訴人5萬元,每月收取3,750元之重利,然被告既無「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情事,即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相繩。
六、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