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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夏朝源之父夏○盛為地政士,夏朝源為夏○盛之助理,賴○明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子,已於民國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陳○花所生之子。賴○雄於112年1月5日,在其與陳○花、賴○明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就先前已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由夏○盛、夏朝源擔任契約見證人,夏朝源因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於112年4月6日,賴○雄在○○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未清醒,而陳○花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於112年4月8日,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保管,夏○盛返家後委由夏朝源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掃描存檔,夏朝源進而清楚掌握賴○明名下登記之各筆不動產。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28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同日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回保管,夏○盛復於翌日由夏朝源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賴○明。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滿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陳○花於一週內搬離○○路住處,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夏○盛則另委由夏朝源協助查詢詳細土地資訊,夏朝源得悉上情後,思及賴○明甫年滿18歲,涉世未深,且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其母親陳○花又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夏朝源認為有機可乘,竟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
二、夏朝源明知其並無與賴○明結婚之真意,竟於112年5月4日6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戶口名簿放進隨身背包中,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柯○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路住處,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夏朝源即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門市(下稱麥當勞○○門市),於同日7時1分許抵達後,二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夏朝源抒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以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夏朝源認為機不可失,經稍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門市(下稱星巴克○○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區座位,夏朝源即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以說服賴○明同意為假結婚,賴○明雖無與夏朝源結婚之真意,惟其當時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所不足,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內心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見證人之代書夏○盛及其子夏朝源,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夏朝源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遂同意與夏朝源辦理假結婚之登記。
三、夏朝源、賴○明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8分許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由夏朝源、賴○明在夏朝源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夏朝源再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意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夏朝源僅得暫時作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夏○盛名下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社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遇清潔人員潘○蘭,夏朝源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夏朝源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時認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接聽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下稱全家超商○○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夏朝源上前請託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然夏朝源並未明確告知范○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夏朝源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夏朝源之請求,在夏朝源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俟夏朝源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中○○○○○○○○○○○○○○○○○○○○),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人在大廳適遇賴○羽陪同友人李○宸、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記,夏朝源遂上前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然夏朝源亦未明確告知賴○羽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賴○羽誤認夏朝源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夏朝源之請求,在夏朝源所提供之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
四、繼之夏朝源、賴○明於同日9時26分許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檯,由夏朝源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結婚書約,賴○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二人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持向不知情之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倪行使之,據以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為形式審查後,將夏朝源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由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公文書予夏朝源、賴○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夏朝源、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夏朝源於同日10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墜落原因尚在偵查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大樓管理員王○堂發覺,並通報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於本案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認被告與賴○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性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至於賴○明墜落死亡原因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上訴人即被告夏朝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主張證人陳○花、施○雯、翁○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援用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認定被告,故不予贅敘之。
 ㈡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4日邀約賴○明外出,先後前往麥當勞、星巴克、○○○○社區、全家超商、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等處,期間覓得范○基、賴○羽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嗣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認為賴○明有同性結婚的意思,我才會去詢問他,他也同意了,我還有叫他去查詢同性婚姻的法規,我們是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連住的地方都已經決定好,我們是合意去做結婚登記,不是假結婚等語;復於本院辯稱:原審法官說我結婚是為了要謀奪財產,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沒有做的事情,…我不知道結婚要考量什麼感情基礎、交往事實,我只認為就是兩個人一起搭伙過日子,我幫他、他幫我,我也不可能因為結婚,就直接收到什麼財產利益,第一時間我沒有辦法拋棄繼承,是因為賴○明的媽媽,召開記者會,指控我謀財害命,我當下如果拋棄繼承,豈不是坐實了這個說法,所以我希望藉由司法還我清白等語。辯護人則以:賴○明持有之行動電話於當日8時8分有搜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同性婚姻釋憲案紀錄,且被告與賴○明均親自於結婚書約簽名,於尋找證人見證時,賴○明均與被告一同詢問,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時如往常聊天,賴○明亦將其事先準備好之照片主動要求換發身分證,又根據監視器畫面,賴○明係出於自主意願辦理結婚登記,過程中均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之情形,足證被告與賴○明係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合意結婚,雙方於結婚當下確有結婚真意,而與性別、財產、是否具有感情基礎無涉;參酌其他假結婚案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例(見本院卷第111至129、215至253頁),如仍認為本案應為有罪判決,請考量被告並無脅迫賴○明,亦無牟取賴○明財產意圖,現已表明放棄賴○明全部財產,將刑度降至6個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之父夏○盛為地政士,被告為夏○盛之助理,賴○明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子,已於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陳○花所生之子。賴○雄於112年1月5日,在其與陳○花、賴○明共同居住之○○路住處,就先前已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由夏○盛、被告擔任契約見證人,被告因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112年4月6日,賴○雄在○○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未清醒,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該等不動產,遂於112年4月8日,將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保管。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28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同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賴○明○○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回保管。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後,賴○○滿曾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
 ㈡被告於112年5月4日6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戶口名簿放進隨身背包中,並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母親柯○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路住處,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被告即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門市,於同日7時1分許抵達後,二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被告抒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以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被告稍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星巴克○○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區座位,被告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意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被告僅得暫時作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社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二人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遇清潔人員潘○蘭,被告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被告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時認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接聽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全家超商○○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被告上前請託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范○基在被告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人在大廳適遇賴○羽陪同友人李○宸、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遂上前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賴○羽在被告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被告、賴○明即於同日9時26分許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檯,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結婚書約,賴○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二人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向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倪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將被告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上,並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賴○明,嗣被告、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經大樓管理員王○堂發覺,並通報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㈢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賴○羽、李○宸、許○菡、張○倪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夏○盛、柯○珍、林○豪、范○基、胡○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花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賴○○滿、賴志成、潘○蘭、王○堂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以下稱相卷〉相卷一第157至163、187至189、205至208、387至399、443至452、465至469、473至476、495至497、499至501、527至536、561至563、609至611頁;相卷二第23至29、135至137、139至141、145至146頁;相卷三第281至283頁;相卷四第13至18、21至23、31至33、379至381頁;相卷五第589至593頁;原審卷一第318至368、438至457、483至500頁),並有被告與賴○明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賴○明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100年5月9日內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陳○花除戶部分)、撤銷戶籍登記申請書、臺中○○○○○○○○○112年6月1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20003439號函檢附賴○雄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賴○雄除戶部分,賴○雄112年4月23日死亡由賴○明繼為戶長112年5月1日申登);賴○雄與賴○明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賴○明與夏○盛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書;賴○明學校輔導紀錄、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賴○明之筆記型電腦數位採證報告、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賴○明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語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夏○盛之筆記型電腦數位採證報告、夏○盛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夏○盛與賴○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夏○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被告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被告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林○豪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與賴○明移動路線圖、麥當勞○○門市、星巴克○○門市、全家超商○○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社區、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75至86、171、191至201頁;相卷二第13、31至33、43至85、87至89、93至95、149、188至200、225至228頁;相卷三第217至267、415頁;相卷四第51、117至129、383、409至413頁;相卷五第3至5、7至155、157至225、227至228、677至749頁;原審卷一第23、221至232、23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原審卷二第81頁;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實,首認定。
三、再查,案發當日被告與賴○明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二人在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後,被告在全家超商○○門市請託范○基擔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並未明確告知范○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亦未明確告知賴○羽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賴○羽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等情,此據證人范○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5月4日8點多在全家超商○○門市早餐時,被告拿出結婚書約請我簽名擔任結婚證人,賴○明沒有跟我接觸、講話等語(見相卷一第188頁);於偵訊證稱:高的那個男生(即被告)說要我做結婚證人,說要找我簽名,願意給我新臺幣3千元,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誰結婚,另一名小男生(即賴○明)我其實沒有很注意到他,我簽完名後,我才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比較痩小的人都沒說過一句話,「(問:高的那個男生有無跟你說要結婚的對象就是跟他來的人?)答:沒有。我只是覺得他講話很有禮貌,不像壞人,就同意幫他做證人。」等語(見相卷一第206頁)。復據證人賴○羽於警詢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的結婚對象是賴○明,因為賴○明都沒有表示,賴○明都沒有講話,只有被告在跟我們對話而已等語(見相卷二第136頁);於偵訊證稱:「(問:夏先生〈即被告〉跟你說我們要結婚,你有確認他是要跟他旁邊的這名男子結婚?)答:沒有,我以為他就是跟我說他要結婚沒有證人,另一個女主角可能在附近或是怎麼樣,我就幫他們簽名,我簽名時不知道結婚的對象就是他旁邊的這個人,他也沒有介紹旁邊的這名男子就是他要結婚的對象。」「(問:當時站在夏先生旁邊的男子〈即賴○明〉在做什麼?)答:就站著,我以為他是夏先生的親友或證人,因為他穿得很隨便,還穿拖鞋。」等語(見相卷一第530至531頁);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表明說是他要結婚?)答:我知道他要結婚,可是我不知道另外一個人是誰。」「(問:當時被告後面是否有另外一名男生?)答:對,因為他穿那樣,我當下沒有覺得他要結婚。」「(問:他的穿著為何?)答:短袖、拖鞋。」「(問:被告當下有無跟你說他就是要跟穿短袖、拖鞋的人結婚?)答:沒有,當下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跟你們介紹他身後這個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拖鞋的男子是誰?)答: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講說他是要同性結婚?)答:我當下不知道,我簽完名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357、361至362頁)。由證人范○基、賴○羽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請託渠二人擔任結婚證人時,均未明確告知其欲結婚之對象為身旁之賴○明,賴○明在現場亦未說話,渠二人當時均不知悉被告係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復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262至268頁),被告與賴○明於全家便利超商○○門市時,並無簽名書寫之舉動,足見被告與賴○明於星巴克室外區座位時,即在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辦理形式上結婚登記,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自112年1月5日因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與賴○明認識起,迄至112年5月4日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止,期間除112年5月4日以外,二人未曾單獨外出,且無感情之交往關係,此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於112年1月5日簽贈與契約那一天,我跟夏○盛都有去賴○雄他們家,當時是我、賴○明、我父親、賴○雄在場,之後我去找賴○明,賴○雄會躺在他家客廳的椅子上,我從補習班回家會經過他家,我想到就會進去找他,看他在不在,如果有在,我就會建立他理財的觀念;我跟賴○明沒有交往,平常沒有什麼聯絡;夏○盛有跟我說他把權狀拿去還給賴○明那一天(112年4月28日),賴○明就又把權狀交給夏○盛保管,我記得是隔天晚上我跟夏○盛一起去還戶口名簿給賴○明,因為他要幫他父親辦除戶;112年5月3日當天賴○雄公祭,我過去時公祭已經結束,賴○明他們家人也在忙著移靈的事也很忙,我就跟賴○明打招呼表示我有來過等語(見相卷一第113至115、405、407至409頁);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單獨與賴○明兩人外出,我到賴○明他家,他父親會在現場,因為他的書桌就在他客廳的後面,他的父親都在客廳,賴○明父親進醫院的時候我在教召,我教召完他父親就過世,這段時間他在治喪,所以我也都沒有去找他,我有去找他就是在(112年)5月3日出殯那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他父親還在,其實我也還在讀書,他高中還沒畢業還在考大學,…我們的確沒有親密的交往,的確沒有這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復觀之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相卷五第13至15頁),被告僅於112年1月5日曾傳送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相關檔案或照片予賴○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訊息或通話紀錄。足證賴○明僅係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宜,而與代書夏○盛及被告有聯繫,被告與賴○明間顯無愛情或親密交往互動之情,二人並無成立真實婚姻關係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㈡查賴○明在性向上為異性戀,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此據證人即賴○明高中導師施○雯、輔導老師翁○雲、同學林○宇分別於原審證述,賴○明在高中二、三年級期間喜歡班上一名女同學,並向該名女同學告白,遭該名女同學拒絕,造成賴○明情緒激動,對該名女同學有威脅之言語,經學校輔導,以及賴○明在高中三年級時,曾因班上男同學林○宇拍打賴○明屁股,賴○明即要求導師制止林○宇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1、464、470、475至476、479至480頁;原審卷二第60至62、66至68頁),復有賴○明與該名女同學之LINE對話紀錄及信件可佐(見相卷二第201至203頁)。賴○明在日常行為舉止上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顯無締結同性婚姻之真意。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才提議去做結婚登記。(問:賴○明(筆錄誤載為銘)幾歲?)18歲,00年00月00日生」、「(問:你是同性戀嗎?)這個問法有問題,這是選擇自由問題,不能直接定義我是否同性戀」等語(見相卷一第117頁)。益足證被告與賴○明僅係辦理形式上之結婚登記,並非基於同性相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㈢觀諸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在麥當勞○○門市、星巴克○○門市、全家超商○○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社區、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相卷一第75至86、191至201頁;相卷二第43至83頁;相卷三第229至237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2、23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被告與賴○明在出入上開地點時,大多係被告步行在前,賴○明跟隨在後,縱偶有併肩行走之情形,二人之身體均隔有相當之距離,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賴○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二人之身體均留有間隔。二人在星巴克○○門市時,係在室外之圓桌對面而坐交談,於被告進入店內尋找結婚證人時,賴○明則在室外區時而看向店內、時而左顧右盼。在全家超商○○門市時,係由被告上前尋找結婚證人,賴○明則在被告左、右側、後方站立或來回走動。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大廳時,係由被告上前尋找結婚證人,賴○明則跟隨或站立在被告後方。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座位區等候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係自行坐在三人沙發上,賴○明則坐在被告前方之單人座位上。在該戶政事務所第14號櫃檯辦理結婚登記時,賴○明係坐在被告之右側,二人之身體間隔一定距離,賴○明時而出現低頭、左顧右盼之舉動。在該戶政事務所第16號櫃檯前之座位區等候領取國民身分證時,被告先坐在賴○明左邊之座位,並自行低頭看手機,賴○明則看向右邊,繼之二人先後起身在該等候區附近走動,之後二人各在該等候區之座位坐下,二人中間間隔一個座位,於各自領取國民身分證後,賴○明跟隨在被告後方步行離去。在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行經該社區環保室時,賴○明係步行跟隨在被告後方,後續搭乘電梯時,被告係靠電梯中間站立看向畫面左方,賴○明則手抓住電梯內握把靠邊站立,看向畫面右方,二人身體有相當間隔。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與賴○明於案發當日從麥當勞○○門市起,迄至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時止,未見二人有何牽手、擁抱或近身接觸等親密肢體動作,且在行走、站立、坐下、交談或搭乘機車之過程,身體均下意識的保持相當之間隔距離,顯示被告與賴○明之間並無欲建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㈣復據證人賴○羽於偵訊證稱:我簽名後我有向夏先生〈即被告〉說恭喜,但他沒有任何回應,感覺不出他要結婚的喜悅等語(見相卷一第531頁);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注意到被告跟另一名男生之間有沒有互動?)答:沒有特別注意。」「(問:有無類似像情人之間的互動或對話?)答:沒有聽到。」「(問:動作上有無牽手、接吻或身體親密接觸?)答:沒有看到。」簽完名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恭喜,他沒有回應,就是怪怪的,可是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55頁)。證人李○宸於偵訊證稱:「(問:你們在夏姓男子〈即被告〉請你們當證人時,有無感覺出他要結婚的喜悦之情嗎?)答:沒有,只有感覺他們趕著要找證人,我看到夏姓男子走進來時流很多汗,一看到我們就急著問我們可不可以當證人,感覺他們有些急迫。」等語(見相卷一第533頁);於原審證稱:「(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告跟另一個男生〈即賴○明〉有怎樣的互動?)答:沒有什麼互動。」「(問:有無類似像情人、夫妻、愛人之間比較親密的互動?)答:就我們看起來是沒有。」「(問:是否有牽手或是身體親密接觸或是對話?)答:都沒有。」「(問:被告跟另一名男生有無表現出開心喜悅的情況?)答:從客觀的角度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證人許○菡於偵訊證稱:「(問:那名男子〈即被告〉過來跟你們說話時,他的情緒如何?)答:沒有特別情緒反應,但感覺蠻平淡,沒有結婚的喜悦感。」等語(見相卷一第535頁)。證人張○倪於警詢證稱:因為辦理結婚登記之雙方有一人是臺中市民,臺中市政府就會贈送新婚禮物,但夏姓男子表示不方便載送,就將禮物退還給我後,他們兩人就離開我的櫃檯等語(見相卷二第141頁)。證人賴○羽、李○宸、許○菡在戶政事務所時均未感受被告與賴○明間有絲毫結婚之喜悅,亦未見被告與賴○明有任何親密之言語或舉動,甚至證人張○倪欲致贈新婚禮物給二人,被告亦以載送不便為由拒絕接受,益徵被告二人僅係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無結婚之真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被告與賴○明112年5月4日上午8點43分(結婚登記前)及10點2分(結婚登記後)二人前往○○○○社區住處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擷取影像,待證事實為:被告與賴○明相處情形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毫無互動,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後仍心情愉悅與被告互動等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事務官檢送以上擷取影像到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2(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3:06開始) :
  被告(身穿淺藍色及深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球鞋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賴○明(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拖鞋之男子),被告在機車前方,賴男坐於機車後座,雙手扶著機車,未環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與賴○明先後走出監視器畫面(截圖1)。
 ⒉影片時間00:00:23至00:01:06(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間由05/04/2023 08 :44:17開始) :
  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畫面呈現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77頁下圖及78頁上圖照片所示。
 ⒊影片時間00:01:07至00:02:18(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間由05/04/2023 08 :49:46開始) :
  被告與賴○明離開○○○○社區,往機車停放處,被告在機車上查看手機,賴男有湊過去看一下(截圖2-1),賴男在旁等候(截圖2),由被告背著後背包騎乘機車搭載賴○明離去,賴男坐於機車後座,雙手拉著機車把手,未環抱被告(截圖3、4)。
 ⒋影片時間00:02:19至00:02:43(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間由05/04/2023 10 :01:22開始) :
  被告背著後背包騎乘機車搭載賴○明,賴男坐於後座,雙手拉著機車後方的把手非環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與賴○明先後走出監視器畫面。
 ⒌影片時間00:02:44至00:03:32(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10 :02:13開始) :
  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畫面
  呈現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86頁照片所示,因無聲音,看不出有無交談。」(見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
  以上勘驗所呈現影像,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結婚登記前與結婚登記後一樣,賴○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未環抱被告(見本院卷第343、349、351頁,截圖1、3、4),被告查看手機時,賴○明湊過去看一下,即在旁等候(見本院卷第345、347頁,截圖形2-1、2),以及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影像確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77頁下圖及78頁上圖照片所示,暨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影像確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86頁照片所示,以上勘驗結果,二人互動生疏平淡,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辦理結婚登記後心情愉悅互動之情況,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基於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賴○明雖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惟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而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㈠查賴○雄於跌倒後住院期間,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保管,夏○盛返家後要求被告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掃描存檔,嗣賴○雄過世後,賴○明原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回保管,夏○盛復於翌日由被告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賴○明
  ,俟於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滿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陳○花於一週內搬離○○路住處,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夏○盛委由被告協助查詢詳細土地資訊等情,此據證人夏○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卷一第393至395、406至409頁;相卷二第25至26頁)。足見賴○明對於賴○雄過世後,賴○○滿可能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一事,內心深感惶恐無助,並極為信賴先前曾擔任贈與契約見證人之夏○盛,除將其戶口名簿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保管外,更在其與陳○花遭賴○○滿限期搬離○○路住處之際,第一時間求助夏○盛,被告亦因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見證人,而得知賴○明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且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並因協助夏○盛掃描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查詢○○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而清楚掌握賴○明名下登記之各筆不動產,更得知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適逢內心徬徨無助。被告於偵訊供稱:賴○明他們家是賴○雄在作主,因為賴○雄覺得賴○明的媽媽沒有決定事情的能力,陳○花對這個家的事一無所知,除了負責煮飯外,他其他事都無法參與等語(見相卷一第115、407頁),足認被告亦明瞭陳○花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因而認為有機可乘,遂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
 ㈡又案發當日被告攜帶已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名簿,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明外出商談,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卷一第115至117、411至412頁),核諸卷附被告與賴○明之同性結婚書約記載,被告與賴○明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均已繕打完成,被告及賴○明僅須在結婚人欄簽名(見相卷二第87頁)。足證被告係預謀辦理本件同性結婚登記,且己事先將同性結婚書約準備完成。俟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門市,賴○明即向被告抒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情,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卷一第117、409至410頁),可知賴○明當時對於賴○雄之過世仍內心悲痛至極,更亟須面對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及防止賴○○滿爭奪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問題,根本無暇、亦不可能思及自己結婚之事。更何況案發當日賴○明與陳○花預定於上午前往大肚山辦理領取賴○雄之骨灰入塔事宜,此據證人陳○花於偵訊時、夏○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一第447至448頁;相卷二第25頁),且依案發當日全家超商○○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73、379至396頁),賴○明當日係臨時應被告之邀,而隨意穿著短袖上衣、短褲、拖鞋外出,絕無在尚待處理賴○雄骨灰入塔事宜之日,急於與被告締結真實婚姻之可能。
 ㈢再者,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今((4)日7時30分許,騎乘我母親名下的重機車前往賴○明家,要找他聊一些事情,然後聊天的過程中,賴○明就跟我表達一些家中的事情,賴○明今天有跟我表達對於他父親過世的恐懼,於是我跟賴○明就決定一起去登記結婚,我便騎車載賴○明去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語(見相卷一第26至27頁),是依被告最初之說法,案發當日賴○明與被告談論賴○雄過世及家中之事後,二人即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顯見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事,係與賴○雄過世及處理賴○明家中之事有關,而非關被告與賴○明間有何私人之情感。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載賴○明騎到○○路的星巴克時,我覺得還是要跟他講一下,我就在星巴克外面的吸煙區跟他談…他擔心他父親的事之後,他家人會對他及他母親不利…他不相信他媽媽的能力…我感覺他情緒很激動,一直開導他…我就提議不然我們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去做結婚登記等語(見相卷一第117頁;相卷五第48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知悉賴○明亟欲解決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及防止賴○○滿爭奪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問題後,認為機不可失,遂帶同賴○明前往星巴克○○門市室外區座位,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以此說服賴○明同意辦理假結婚。而賴○明雖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惟衡酌賴○明當時甫年滿18歲、高中仍未畢業,尚屬涉世未深,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所不足,是賴○明在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內心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見證人之代書夏○盛及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輕信被告一人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遂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賴○明係與被告合意去做結婚登記,不是假結婚,賴○明無遭強暴、脅迫等情詞置辯,惟查:
 ㈠賴○明僅係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宜,而與代書夏○盛及其子即被告有聯繫,被告與賴○明間並無愛情或親密交往互動之情,況賴○明當時適逢賴○雄甫過世而內心悲痛至極,且有關賴○雄之骨灰入塔事宜,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須設法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問題,均亟待其一一處理解決,業如前述,絕無可能在當時有急於與被告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結婚真意存在。
 ㈡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辦理形式上之結婚登記手續,亦經調查認定如上述,二人謀議既定,即由被告隨機覓得二名結婚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至於賴○明在旁陪同被告尋覓結婚證人、與被告偕同辦理結婚登記、提供照片以換發國民身分證,並於該期間內與被告如常交談等,均係賴○明基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之合意下所為之後續行為,尚無從以賴○明為此等行為之際,客觀上未經被告之強暴、脅迫,即反推賴○明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㈢賴○明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報告所示(見相卷五第7至11頁),於案發當日8時8分許,賴○明有瀏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等網頁紀錄,對照卷附星巴克○○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之時間(見相卷二第53至60頁),可知賴○明係在星巴克○○門市使用手機查詢該等資訊,足徵被告在星巴克○○門市向賴○明提議辦理結婚登記之前,賴○明從未思及同性結婚之議題,及至案發當日因被告之提議,始首次查詢與同性結婚登記相關之法律,而該查詢之舉動,至多僅得以說明賴○明當時有查詢知悉同性得辦理結婚之登記,並無從據此推論賴○明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存在。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3月中我有補發身分證的紀錄,我去補發的原因就是因為我預計之後有要去做結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提出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30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記載,僅得以說明被告國民身分證有於112年3月6日在臺中市遺(滅)失,112年3月8日聲請補發之事實。且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發生遺(滅)失而申請補發,為一般常見之情,被告稱112年3月去補發的原因就是因為我預計之後有要去做結婚這件事情云云,尚難單憑該紙申請書認定,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狀載主張本案於被告另案(涉犯殺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偵續程序終結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7頁)。惟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本案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被告與賴○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性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至於賴○明墜落死亡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且該案尚未起訴,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6條本院得審酌是否停止審判之要件不合,是本案並無停止審判之情事及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持二人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等,向不知情之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倪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上,則被告與賴○明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賴○明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二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核被告夏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與賴○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併予審理。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賴○明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適逢賴○明之父親甫過世,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內心徬徨無助,賴○明之母親又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認為有機可乘,為藉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攜帶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名簿,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明外出,趁機向賴○明提議辦理假結婚之登記以防止家族爭產,賴○明輕信被告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而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再由被告隨機覓得二名結婚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個人私利,且係利用賴○明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亟欲解決家族爭產問題,並對被告極為信賴之人性弱點,以前揭話術邀集賴○明共同遂行本件犯行,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堪認被告主觀惡性甚高,法治觀念極度偏差,而其辦理假結婚之行為背後牽涉賴○明名下龐大之財產利益,其犯罪手段明顯悖離一般人民之道德感情,並嚴重侵害及濫用民法所建立之婚姻登記制度,犯罪情節重大,所生損害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地政士助理、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原審卷二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原審判決為前述宣告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俱無可採,已如前述。辯護人另提出其他假結婚案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例,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無從比附援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