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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7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達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且無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昱達(下稱被告)其中所犯關於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而駁回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