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明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修明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修明與趙寅善為鄰居關係,素來不睦,馬修明因不滿趙寅善辱罵其母親,且懷疑趙寅善破壞其機車,遂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趙寅善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馬修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而共見共聞之趙寅善上開住處門前,接續以如附表
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趙寅善,足以貶損趙寅善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寅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馬修明(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
告訴人趙寅善(以下稱
告訴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當初講話講很快,沒有經過大腦就講出來,我認為我是在教育告訴人,我不承認我說這些話是犯罪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9至21、47至49頁),復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錄影錄音譯文、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提出之住家門口照片、原審113年7月9日
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27至337頁、原審卷第25、32至3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有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60頁),顯見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
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
構成要件有二,須出於「公然」;須「侮辱」人。所謂「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
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
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
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在告訴人之住處前,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之住處前為道路,有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住家門口照片
可參,該處係屬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地方,應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前述言詞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
㈢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
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查:
⒈關於本案起因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之前說我家前方馬路要停他的車,要我們把機車及個人物品移走,還有對我母親辱罵三字經,常常經過我家時對我家錄影,甚至把我的機車推倒,我才要去找他,問他什麼意思等語(偵查卷第17頁),然告訴人否認被告所述上開情事,並於偵查中證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這家有什麼問題,之前我們很窮,被告家境很好,不知道他當天為何要來找我,在一年多前有過停車糾紛,他一直說我找他家麻煩,但我不知道他到底講什麼等語(偵查卷第48、49頁)。由上可知,案發當天被告單方面因為停車、不滿告訴人辱罵其母親及破壞其機車等問題,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理論,本案係被告主動至告訴人之住處理論所引起之紛爭,並非係因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
⒉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手機錄影錄音譯文,該譯文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32頁),依該譯文所示,被告辱罵告訴人「我咧幹你娘咧」,告訴人回稱:「你罵我」,被告稱:「我的口頭禪」,之後又再一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以上情觀之,告訴人已明確告知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提醒,仍執意繼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要以上開辱罵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且依如附表所載之譯文所示,被告迴避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通,僅接續以如附表所載之「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2樓陽台之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被告所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足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⒊本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等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構成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父母、沒有子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告訴人:你到底有什麼問題。 被告:你有問題,他媽的,你下來講啊。 被告:你為什麼老是找我家麻煩。 告訴人:我找你家什麼麻煩? 被告:你為什麼把我車子推倒?為什麼把我的路障移開。 ...... 被告:你幹你娘,你罵我母親幹什麼? 被告:我咧幹你娘咧。 告訴人:你罵我。 被告:我的口頭禪。 被告:人家都說你是畜生。 告訴人:你罵我畜生。 被告:我說人家都罵你畜生。 被告:幹你娘。 被告:人家都說你畜生。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