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第12441號、第12442號、第12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11號、第1861號、第1862號、第1863號、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許嘉慧(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
公訴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未
宣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84、13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法條、
科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未宣告監護處分是否妥
適之判斷基礎。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檢察機關執行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
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應否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及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原審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無非係以為恭醫院司法
鑑定案補充報告書認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為其論據。然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
另案羈押前,短短8個月內,包含本案起訴、
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下高達19次竊盜案,有另案判決書1份
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0、394、395號判決),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也非以所罹疾病可治療為要件,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能障礙與竊盜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會都有竊盜行為,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彰其家庭教育照顧功能不彰,並需配合完整之心理治療、職能治療以提升自制能力。況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訪視時,即疑似有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家人忘記陪同回診而未持續就醫
等情,有112年度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
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經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稱為恭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12438、12439、12440、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6月1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341號函檢附被告113年5月24日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49至155頁)。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
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
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間(112年8月15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被告竊盜行為日期介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29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
犯行期間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參考價值,足認被告於本案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三供陳:
以後不敢偷了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併參酌原審函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10次竊盜犯行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本屬不該,然被告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㈢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除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及另案竊盜犯行外,已再無其他竊盜犯行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上訴意旨所述「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並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第87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
而非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監護。
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不當云云,即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