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毅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弘毅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3月9日犯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撤銷。
王弘毅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弘毅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市○○區○○街000巷0○0號) 任職,擔任塗裝師,負責處理產品原型(捏黏土)、外觀塗料、上色等非○○公司核心業務事宜,因執行其業務,而獲准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公司雲端硬碟登入密碼使用雲端帳戶儲存之資料。嗣於109年3月24日,其以個人因素,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經○○公司考量及尊重其意願後,核准其於109年3月31日離職。其離職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先後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9日,分別以其使之iPhone手機及Mac(蘋果電腦)無故輸入○○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各1次登入○○公司雲端帳戶,並瀏覽其內儲存資料後,再行登出。嗣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公司輾轉得知其公司雲端帳戶遭無故侵入,乃調閱相關登入登出資料始悉上情。(關於被訴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妨害營業秘密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3月9日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弘毅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詞之
證明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並與
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又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卷第47至5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部分被訴事實,先予敍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
告訴人○○公司,擔任塗裝師之職,並於109年3月24日向
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告訴人公司亦
予以核准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上開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
犯行,辯稱:我在○○公司任職的時間應該是108年9月1日至109年4月2日,
起訴書記載不正確,我在○○公司的工作內容是塗裝師,公司設計師若不在公司,我要自己連結到雲端硬碟,自己下載設計師傳送到○○公司雲端硬碟之設計圖,讓我能夠在塗裝室塗色時參考,我會知道○○公司的雲端硬碟密碼是之前的同事給我的,印象中是經過當時的主管同意才提供給我,該雲端硬碟密碼據我所知沒有更換過,電腦登入進去後就會記憶,○○公司的設計師、塗裝師、建模師都知道密碼,○○公司沒有配電腦,我在○○公司使用的電腦是我自己的電腦;離開○○公司,設立布如文創有限公司(簡稱布如公司)之後,要使用布如公司之Google帳號時,才發現這臺電腦已經自動登入○○公司的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為了確認是否屬於登入狀態下,我有點自己之前能上傳文件的資料夾,該資料夾內的文件是我們自己本來就有原始檔的資料,點選後可以進入,當下覺得很瞎,就直接關掉,我就只有點入一次,這臺電腦是沒有在關機,我不清楚它什麼時候會自動連線登入,登入○○公司的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並不會跳出任何資料,只是顯示登入狀態,這臺電腦後來交給我同事使用,登入布如公司的Google帳戶後我們一忙就忘記這件事了,我後面要刪除Google表單這個APP時,才發現我個人手機也會自動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的Google帳戶,當初在職時為了避免每次要輸入密碼,有勾選自動記住密碼,所以會自動連線登入情形,我無法確認確切自動連線登入的時間,但我並沒有特別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公司之Google帳戶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確於前揭離職後,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9日,以個人使用之手機與電腦登入○○公司Google雲端帳戶之行為,被告並不爭執。此項事實並經
證人即被告在布如公司之前員工黃○○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1頁),且有被告分別以其iPhone手機及Mac(蘋果電腦)登入之紀錄截圖
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1、55頁,原審卷一第254、259、261至267頁)。
㈡而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登入該公司雲端帳戶後,該公司負責人林○○曾於110年3月22日以電話質問被告此事,其間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對,好,那個解釋一下,先跟你說聲抱歉,那個,登入雲端這件事,我們也說抱歉。但是我也跟您說明,無論相信 與否,我們沒動任何東西,目的性我們也只是茶餘飯後笑笑,發現登進去,你們沒有改密碼,我們只是覺得很好笑,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因為沒有任何東西可以值得我們去動,因為完全類別不同,所以沒動,相不相信那你們自己決定。至於黃○○前員工講的一些話,他也鬼扯,合理性、邏輯性都沒有,這邊我們跟陳亮講清楚了,除了登入雲端這件事情以外,其他的一概鬼扯,我們會對他走 法律途徑,對。 林○○:你說登錄雲端這件事情是,你們只是登進去,然後沒有做其他他事情? 被告:當然沒有。 林○○:可是我們這邊看你們不只登入了一次耶。 被告:我先跟你講,我手機我要登雲端,我不會,他是密碼記住,我點進去他就會記錄。還有我們自己的電腦,我們上面常常Google,甚至登入,他右邊就會自己是路遙原創。 林○○:你們這邊,你用手機登入不只一次哦。 被告:嗯,那我也先跟你說明啊,我們沒有任何的怎麼東西,Tima也登入很多次,我們也沒做任何事情,就這樣。 林○○:你有點開,我們這邊有證據,我想問你是不是有點開我們的文件? 被告:文件,有啊,我有點開過,我在找我們之前的資料而已啊,就這樣。 林○○:什麼資料? 被告:我們之前○○,我們這邊提案的資料,看看而已啊。 林○○:那個不是你們的資料,那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哪個公司資料? 林○○:你在公司任職 期間,在公司你所做的事情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公司資料?公司?我的還是? 林○○:你登入我們的雲端,點開了我們的資料,裡面資料就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公司資料? 林○○:不管提案是不是你們提的,裡面就都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嗯,是。但我們沒有做任何動作吧,也沒有顯示下載或幹嘛吧。 林○○:但是你打開看了我們資料啊。 被告:是,我們只是想說登進去就這樣子,那應該是滿早滿早之前了吧,後續應該完全沒再登了吧。後面登掉,我們都自己删掉了,我們自己就登出啦。 林○○:不是啊,你怎麼會登入我們的雲端,然後看我們的資料呢? 被告:雲端登入看你們資料,除了我以外,應該Tima也是這樣吧,我們也沒特別看。 林○○:你就有看我們資料啊。 被告:是。 林○○:啊你怎麼會做這種事? 被告:所以這個部分我也跟你講,我也跟你道歉,因為我跟你說了,我們沒有做任何動作。 林○○:你看了不就是做了動作嗎? 被告:看了不就是做了動作嗎(默念)? 林○○:你不一定要下載啊,但你看了我們資料。 被告:嗯,我沒點開過,但是沒有看。 林○○:你沒點開過? 被告:我說我們有點開,但沒有多看什麼多說什麼。 林○○:不是啊,你本來就不能看我們的資料啦。不管我們密碼有沒有改,你就是不能看我們資料啊。 被告:嗯,是,所以我這邊也先跟你道歉了,那你希望的是?林○○:好,這個部分我等下再來處理。 |
此有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57至60頁),並經
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檔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57至66、103至112頁),且為被告
自承對話內容無誤(見交查卷第82頁)。
㈢另證人即被告之布如公司前員工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略以:「王弘毅跟我說過他有辦法登入告訴人公司的雲端硬碟;第一次是大概11月(綜合前後文及與其他卷證交互
參照,應指109年的11月)左右的時候,在桃園的扭蛋皇后,私底下說就是他有登入後台,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因為有點久遠了。然後第二次是在12月左右的時候,在辦公室說了這件事情,我沒有親眼看過他做過這件事情。關於登入的目的,他就看他們的就是一些相關的資料,行銷資料,創作資料之類的。關於有無講到觀覽告訴人公司行銷時程不是很清楚,但是基本上王弘毅之前都是在○○○○公佈,就是他們相關行程的時候,就有提到這件事情。關於○○公司110年1月9日、1月15日、16日有在○○公司的臉書粉專,宣傳刺刺改造展覽資訊,有印象王弘毅在○○公司公布前就已經提及」、「還有就是他(被告)在做原形設計的時候,他有提過說他要比○○早點發佈青鬼、赤鬼的造型,讓大家都知道說就是他先發佈這是他的創意」等語。
㈣參之被告與證人林○○前揭通話中多次提及「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硬碟,且明確利用告訴人「未變更帳號密碼」之機會,「自動記憶帳號密碼」功能「登入」,證人黃如偉證稱被告王弘毅自稱可以「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硬碟已如前述。此顯與被告所辯係「自動登入狀態」,意指其使用過之手機或電腦始終保持在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硬碟之狀態迥異。況且被告於前揭登入瀏覽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內資料時,已離職甚久,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再使用該雲端硬碟內之資料,其縱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以告訴人公司未及即變更登入雲端帳號密碼之機會,而藉手機、電腦設備保持自動記憶帳號密碼登入,入侵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硬碟帳戶,瀏覽其內儲存之資料,自屬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規範之不法行為。被告事後否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犯行,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其先後2次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時間相距2個月餘,且使用之工具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未詳予綜合勾稽上開事證,遽以被告所辯,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犯行,而為
無罪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雲端硬碟設備,使告訴人公司須另耗費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其行為對當今事業經營者之潛在危害性非輕,確有應予非難之處,而被告於案發後,先則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坦言犯行,但於偵審中卻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再
參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犯行,手法及侵害之
法益相同,刑罰累加之邊際效用遞減,
暨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沒收部分: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及Mac(蘋果電腦)並未
扣案,參酌該等電子產品之使用壽命非長,自本案發生
迄今已逾3年餘,其使用殘值極為有限,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2日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經告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31日核准離職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同年4月2日以其Mac(蘋果電腦,起訴證據清單認係以手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無故輸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帳號瀏覽其內資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士庭及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暨
告訴狀、被告離職申請書,與被告於109年4月2日以手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紀錄截圖、被告與林士庭於110年3月22日之手機通話錄音檔、檢察事務官
履勘及勘驗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間,以自己手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尚有未完成之工作,因此仍進入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公司儲存雲端硬碟之資料,並非無故入侵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任職時,並無使用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權限。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是黃○○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在離職後會看我們雲端硬碟內的一些內容,包含夏○○的資料說要比我們早推出,且說被告在我們公告前就知道我們要辦展覽,還說要在附近辦一個什麼展覽把人吸過去之類的,我才去跟總監講,然後我們去看我們雲端,是不是有登入資料,然後確實有登入紀錄,就是在離職之後他還有登入,但他本來就不能做登入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可以登入雲端硬碟的人有我、設計師、經理、建模師,能登入者權限沒有不同,塗裝師不行登入,被告上班時是用自己的MAC,雖然塗裝技術比較少人,被告薪水因而較高,但雲端硬碟內有一些設計者資料及行銷資料,塗裝師不需要進入雲端硬碟,就沒有告知他帳號密碼,針對設計師的提案,被告有參與討論的權利,大家一起開會,提出一些意見,但他沒有權利審核或決策,被告基本上沒有進公司雲端硬碟之權限,設計師與塗裝師會溝通,大部分用LINE傳設計照片,塗裝師拿色卡對編號,如果量比較大,會開一個讓被告單次使用的連結,只要點連結就可以直接看資料等語。然就此皆為被告所否認,且堅稱:我有權限可以登入路遙公司雲端硬碟,當時有問過經理,經由同事告知我雲端硬碟帳號密碼,我的工作內容是會需要登入雲端硬碟的等語。
四、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擔任3D建模師,工作內容為拿到三視圖之後進行建模,然後發包,再將3D原型交給塗裝師進行塗裝,被告在職時是塗裝師,我與他在同一間辦公室一起工作,被告在○○公司是使用自己的電腦,他工作時會使用電腦、手機看設計圖,需要看色票來進行塗裝,且要跟設計師做顏色上的對焦,通常應該是用手機傳照片,彩色列印的設計圖與電腦螢幕上的配色會有色偏或色差,因此對色部分要用色票,色票要再拿另一本PANTONE色票,經過螢幕的色票與紙本的色票進行交叉比對後進行塗裝,被告實際上有無登入雲端硬碟調設計師建置的圖卡來對色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9頁)。再參以同案被告梁恩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在任職期間就知道○○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離職前我不知道是誰告訴被告的,但被告的工作內容確實會使用到雲端硬碟,因為我們設計的圖像都在上面,被告要上色或看有無意見都會上雲端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
足證被告為產品原型上色時,確實會用電腦螢幕、手機螢幕比對設計圖之顏色,並非僅用紙本色票對色,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另佐以被告所提其與證人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被告傳送原始檔照片後稱「這是原始檔,踢馬(即梁○○)修好的在公司電腦」等語;證人陳○○稱「能幫我丟雲端嗎?賴會壓縮」等語,亦證明被告有在使用且能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雖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對話內容證稱:這段是我叫被告去跟設計師JUNGLE說,把照片重新丟到雲端上,是一個可以連結到我們公司的雲端,算是一個共同的資料夾,然後我們去做下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至426頁)。然細繹此段對話內容,證人陳○○向被告要原始檔圖後要求被告丟雲端,乃公司同事間就原始檔及已修好圖檔之討論,證人陳○○直接要求被告「丟雲端」,上揭對話內容前後文並未出現「JUNGLE」、「重新上傳」等字句,證人陳○○前揭證詞內容尚屬牽強,卷內又無其他上下文可供佐證證人陳○○之證詞,自無法排除證人陳○○記憶有誤之可能,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應確有實際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帳號,使用其內資料之事實,且為公司高層所認可。
六、雖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勞保退保時間為109年3月31日,有被告之勞退提繳資料在卷
可參(見交查卷第17頁)。然參之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證稱:被告離開之後還有一些塗裝部分未完成,因此公司有請他把最後面的塗裝部分完成,是case by case,看所剩的做完然後給他多少錢,算是外包外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至397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有些商品還沒做完,請被告做完,就這個案子另外給費用,但被告是在家裡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同案被告梁恩哲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比我晚離職,因為公司說他還有東西要完成,他是做原型塗膜上色,公司要求做完才能離開,印象中他是四月初離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於109年4月1日拍攝原型上色完成之照片、於109年4月2日傳送「我中午過後兩點到,我要讓那個企鵝曬一下太陽以防萬一」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93頁)。無論被告係於109年4月2日尚未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抑或已離職改以合作方式完成手上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被告於109年4月2日確實仍為告訴人公司進行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且依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推知被告於109年4月2日,應係前往告訴人公司工作較為合理,故不能排除被告於當日進行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時,仍有必要登入○○公司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於當日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係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相關設備。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手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設備。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已離職,並無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權限,認被告應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而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