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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5、2616、2617號、113年度偵字2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孟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外,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量刑及沒收部分不予引用)。
二、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即被告江孟軒在本院並未提出何有利辯解,並表示認罪,從而原審所為被告有罪認定並無違誤,惟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4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及已支付部分賠償,難稱妥,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支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2萬元,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詐得138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2、14至18所示金額之財物、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王鄰榞以現金交付之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用於還債(見原審卷第105頁),依法應宣告沒收追徵。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支付148,000元,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紀錄附卷可按,就此金額應予扣除,惟因調解內容未區分係支付何件之金額,爰依據民法第315、322條規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為抵償,即148,000部分應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得扣減之,是本案應沒收追徵之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一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ㄧ、㈠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ㄧ、㈡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ㄧ、㈢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281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軒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江孟軒明知其並無投資外匯、球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向陳沛霈佯稱要進行外匯投資需金錢週轉云云,致陳沛霈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江孟軒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孟軒音訊全無,陳沛霈始知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透過友人認識王鄰榞,向王鄰榞佯稱可以投資外幣、球版獲利云云,致王鄰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江孟軒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嗣於111年9月間,江孟軒另行起意向王鄰榞佯稱其戶頭內要有入金才能將錢領出,請王鄰榞協助入金云云,致王鄰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之江孟軒所指定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3、19、20之部分,江孟軒因而取得免於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江孟軒。然江孟軒嗣後均未還款,且行蹤不明,王鄰榞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沛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鄰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孟軒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69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沛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鄰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林泓懿、吳易霖、陳品萱、蔡堯丞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沛霈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陳沛霈所提與「E」(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泓懿與「Ruei」(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約書照片、王鄰榞與「E(江孟軒)合作套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所簽發票據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君(109年生,姓名詳卷)即被告之子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堯丞與「Ru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Ruei」LINE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陳品萱之協議合約書、被告與陳品萱之借款契約(借據)及現金照片、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陳品萱與「Ru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讓渡書照片、被告向蔡堯丞借款之借據、吳易霖與被告之協議合約書、本票影本、吳易霖與「Ruei」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另起訴書雖載王鄰榞「另以現金交付30萬餘萬元予江孟軒」等語,但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其自王鄰榞收受現金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王鄰榞所交付被告收受之現金為「30萬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騙王鄰榞,使王鄰榞於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蔡堯丞或陳品萱之金融帳戶內,以清償被告對蔡堯丞或陳品萱所負之債務,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據證人蔡堯丞、陳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因此而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其所為自屬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多次以同一詐術向同一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亦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多次以同一詐術向同一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王鄰榞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按接續犯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雖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王鄰榞之財產法益,但觀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係以投資為由,致王鄰榞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係以入金以領款為由,致王鄰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0月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可見兩者之犯罪時間已相隔約4年之久,難謂時間密接,且前後施詐手段亦非完全相同,亦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是應認分屬數罪。是以,被告上開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具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附表一編號13、19、20部分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28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又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補充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9、20部分之犯行,即前述王鄰榞匯款至蔡堯丞、陳品萱之金融帳戶內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69頁、第183頁);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9、20部分之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84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另王鄰榞亦稱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1頁),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10萬元、11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詐得13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至12、14至18所示金額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3、19、20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王鄰榞以現金交付之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用於還債(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雖稱有償還一部分款項予陳沛霈、王鄰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0至181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明,陳沛霈、王鄰榞則表示被告並未還款(見本院卷第138頁),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所辯自無可取,是認上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7年8月13日10時9分
50萬元
江孟軒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8月20日13時43分
10萬元
3
107年8月20日16時33分
5萬元
4
107年8月29日13時8分
47萬元
5
111年9月29日16時53分
10萬元
江○君(109年生,姓名詳卷)即被告之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0月1日0時23分
10萬元
7
111年10月3日1時56分
3萬元
8
111年10月3日1時59分
5萬元
9
111年10月3日2時1分
1萬元
10
111年10月4日0時31分
10萬元
11
111年9月29日16時55分
10萬元
林○懿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泓懿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2
111年10月1日0時26分
10萬元
13
111年9月30日23時58分
4萬元
蔡○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堯丞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4
111年10月1日2時54分
3萬元
吳○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易霖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5
111年10月1日2時57分
3萬元
16
111年10月3日1時1分
10萬元
17
111年10月3日1時2分
10萬元
18
111年10月4日1時57分
9萬元
19
111年10月5日1時44分
3萬元
陳品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萱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0
111年10月5日1時46分
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ㄧ、㈠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ㄧ、㈡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ㄧ、㈢
江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