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下稱被告)
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
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
聲請書
可參(本院卷第56、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一、被告上訴要旨: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㈠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並無根據明顯
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而犯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
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詹皓程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均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