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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可參(本院卷第56、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要旨: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詹皓程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均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